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什么5篇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什么5篇篇1一、概述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协议可能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本文旨在明确阐述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以便合同双方充分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1. 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2. 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仲裁协议无效。
3. 意思表示不真实:仲裁协议应当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如果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导致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仲裁协议可能被视为无效。
4. 约定不明:仲裁协议应当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等关键信息,若约定不明导致无法执行,仲裁协议可能无效。
5. 管辖冲突:若仲裁协议的管辖约定与法院管辖冲突,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6. 违反公序良俗: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否则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三、合同协议样本以下是一份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情形的合同协议样本,以供参考:合同协议甲方(全称):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全称):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同意就____________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
二、以下情形之一出现时,本仲裁协议无效:1.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 甲方或乙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 甲方或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导致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4. 本合同中的仲裁事项、仲裁机构等约定不明导致无法执行;5. 本合同的管辖约定与法院管辖冲突;6. 本合同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三、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方式解决:__________________。
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四、结语本文章及合同协议样本旨在帮助合同双方了解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以便更好地签订和执行合同。
怎样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如何完善

怎样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提请仲裁争议范围应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如约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或者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仲裁处理,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
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是具有订立仲裁协议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订立的,行为能力是公民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行为能力中最常见的是订立合同的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这种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不具有独立地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所以他们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这种人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虽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自主地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但也不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因而他们订立的仲裁协议也属效。
三、—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仲裁协议,这样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它违背了仲裁意思自治的原则,因而协议是无效的。
上述三种情况是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
对于仲裁协议不完整、不明确的如何确定其有效无效,则要根据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处理。
一般来说,仲裁协议有了主要的内容但不完整,没有上述三种认定无效的情况的,可以认定有效,但通常需补充完整后才能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如何完善一旦出现了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就可能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应尽量完善仲裁协议,使当事人仲裁的意愿得以实现,纠纷得以及时解决。
具体来说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完善:一、当事人自行完善。
出现了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完善仲裁协议,使其明确完整,从而使仲裁机构顺利受理案件。
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指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本文将从仲裁协议的定义、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仲裁协议的定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书面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单独的仲裁协议。
仲裁条款是指合同中关于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单独的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就某一特定争议达成提交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1. 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1)约束力: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协议的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2)排他性:仲裁协议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对争议享有管辖权。
(3)不可撤销性:仲裁协议一旦成立,除非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存在无效事由,否则仲裁协议不可撤销。
2. 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1)管辖权:仲裁协议赋予仲裁机构对争议的管辖权,仲裁机构有权对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
(2)独立性: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应保持独立性,不受当事人、法院和其他机构的影响。
3. 对法院的法律效力(1)管辖权限制:仲裁协议具有排他性,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之间基于仲裁协议的争议。
(2)承认与执行:法院应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不得以仲裁协议的效力为由拒绝执行。
四、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1. 形式要件(1)书面形式: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协议无效。
(2)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 实质要件(1)仲裁事项:仲裁协议应明确约定仲裁事项,避免争议范围过宽或过窄。
(2)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3)仲裁规则:仲裁协议应约定仲裁规则,明确仲裁程序和仲裁员的产生方式。
(4)仲裁费用:仲裁协议应约定仲裁费用,确保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五、结语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仲裁制度得以运行的基础。
诉讼中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诉讼中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诉讼是指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法院协调、调查、裁判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而仲裁是指当事人就发生的争议达成协议,委托有关仲裁机构或仲裁人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协议在诉讼中达成,那么,这样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一、仲裁协议在诉讼过程中的介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仲裁协议并提请法院裁定中止诉讼程序、提交仲裁时,将涉嫌侵犯法院管辖权的问题。
如果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由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作出裁决,那么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并按照仲裁协议的规定调节或裁判。
但是,如果仲裁协议并未指明由谁作出裁决,即仲裁机构或仲裁人未经约定,那么法院无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只能按照法律程序继续审理诉讼案件,直到最终判决为止。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上,应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七条又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明确表明双方同意仲裁并规定仲裁事项,如果仲裁协议未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则按照《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仲裁机构;如果协商不成,则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指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选择仲裁机构。
简言之,仲裁协议在诉讼中达成,其效力只有在以下两个条件下才能被认定:1.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2.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仲裁机构或可以通过协商和选择而得到确认的仲裁机构。
但是在实际应用中,还需依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例如,在仲裁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已经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则无论是否对纠纷的实体内容有明确约定,仲裁协议均产生效力。
而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无法依据法律程序对纠纷进行仲裁的情况下,则可以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仲裁协议无效。
三、仲裁协议的利与弊与诉讼相比,仲裁协议的优势更为突出。
首先,仲裁协议的效率高,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诉讼程序耗时耗力的问题;其次,仲裁协议具有灵活性,当事人有更大的自主权,并且可以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进行更加精确的调整;再次,仲裁协议可以保护商业机密,保持商业秘密的敏感性;最后,仲裁协议的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执行。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日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其法律适用问题成为仲裁实践中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原则1.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的成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有约定;(二)仲裁事项明确;(三)仲裁委员会明确。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在仲裁协议的订立、选择仲裁机构、确定仲裁规则等方面。
2.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时,应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
”3. 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原则在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应遵循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原则,即仲裁机构、法院在审理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时,应保持观点一致,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法律适用结果。
三、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1. 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完整,以及仲裁事项明确、仲裁委员会明确。
在仲裁协议成立要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2. 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仲裁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在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考虑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仲裁机构的法律规定等因素。
3. 仲裁协议的修改与补充在仲裁协议的修改与补充问题上,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在仲裁协议修改与补充的法律适用上,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4. 仲裁协议的撤销与变更仲裁协议的撤销与变更主要涉及仲裁协议是否被撤销、是否被变更。
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等三个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界有不同的学说观点,主要有实体法法契约说、程序法契约说、混合类型契约说以及独立类型契约说等四类。
实体法契约说认为仲裁行为为一般的私法行为,是当事人私权处理方式的一种。
国家尊重并保护国家当事人合意的处理属于私法范畴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法协议大多受制于民商事实体法,非程序法。
契约的法律性质不应取决于契约的内容,而应取决于契约的形成条件和约束效力。
程序法契约说认为仲裁法为程序法上的契约而非实体法契约。
理由为:1、仲裁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方式和规则,其内容类似于诉讼程序问题;2、仲裁协议实现方式在于约束当事人行使诉权,从而排除司法管辖权。
则仲裁协议在实质上是当事人处置诉权的协议。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就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
3、就目的而言,仲裁协议的最终目的和最终的结果在于完成解决争议的仲裁裁决。
混合类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契约的双重性质,理由在于其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混合体,包含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因素。
在仲裁协议的成立、有效与无效等方面应以实体法中的标准来判断。
而就排除法院管辖权、使仲裁裁决具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等方面,则通过程序法规则加以规制。
独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既不同于实体法契约,也不同于诉讼法契约,而属于一种新型的特殊契约,它兼具有实体法契约和诉讼法契约的特点。
对它的解释和适用不能套用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而要适用一种新的法律体系。
仲裁协议所依赖的仲裁制度是为适应人们寻求一种民间的、灵活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纠纷解决的机制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论述。
一方面,不能从其生效条件、合同形式以及一些一般原则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就认为其属于实体法契约。
因为程序法契约理论本身就是在实体法契约理论的基础上萌芽的。
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在缔约主体资格、生效要件以及一些基本原则等方面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并不能说明仲裁协议就必然具有实体法契约的性质。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当事人之间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仲裁协议约定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是当事人所订立的书面协议,而且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处理。
只要符合以上条件,仲裁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具备法律保护的能力。
其次,仲裁协议约定了仲裁机构的选择和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关系进行约束。
仲裁协议通常包括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仲裁程序的规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处理,由仲裁机构根据协议进行仲裁。
此约定具有合同性质,一旦达成协议,就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再次,仲裁协议对法院的管辖权具有限制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选择仲裁,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得受理。
只有在仲裁程序不满足法定条件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向法院申请上诉。
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法律效力,限制了当事人绕过仲裁程序直接诉诸法院的行为,有效地保护了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权威性。
最后,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使得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执行力。
当事人一旦达成仲裁协议并接受仲裁裁决,对方就有义务根据裁决履行相应的义务。
如有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保证了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总之,仲裁协议是一种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通过当事人自愿的选择进行争议解决。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保护当事人的选择权、限制法院管辖权、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力等方面。
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为当事人提供了安全、高效和公正的争议解决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https://img.taocdn.com/s3/m/b08cfe1903020740be1e650e52ea551810a6c996.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5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2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7]84号《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
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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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
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至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16则。
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7则。
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中,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
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标准问题(一) 仲裁法的基本规定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有关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其名称,一律为地名+仲裁委员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
(二)不规范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新的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远远未被当事人了解等因素,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不规范的仲裁协议。
归纳起来有: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
如有的约定: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有的约定: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县工商部门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有的约定:争议由“XX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
如约定:争议可提交“A 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等。
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
如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对上述各类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复函和通知中,就一些条款不规范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作了确认。
1.对在《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类仲裁协议如系依法订立,则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这类协议由于依照《仲裁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签订,一般表述为“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应视为有效协议。
2.对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共有三个相关文件,作了不同确认。
一是确认无效。
1997年3月19日,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
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二是确认有效。
1998年7月6日,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三是根据仲裁协议达成的时间确认。
1998年10月26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从这三个文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似乎宽严不一。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文件符合了《仲裁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情理。
首先,当事人有将争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就仲裁事项(即争议)约定了仲裁地点,无疑表明其愿意将争议在该地点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讼解决,这就能满足《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内容的前两项要求。
其次,通过仲裁协议中的“地点”可以明确仲裁机构。
第一,争议当事人同一行政区域。
设当事人同为南京市A区、B区或C县,约定的仲裁条款,表述为在“南京市”或“南京市A 区”或“南京市C县”中的任一个“地点”仲裁。
而南京只有一个南京仲裁委员会,并且区、县都属于南京管辖,但又不设仲裁机构,应当确认该地点依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即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
因此,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仅存在,而且是明确的,应当有效。
相反,如果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区、县没有仲裁机构,所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必须再就仲裁机构补充协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显然,违背情理。
即使该仲裁协议是在《仲裁法》实施后,仲裁委员会组建前签订,那么,该地点的仲裁委员会重新组建后,当事人发生了纠纷,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何以不能享有管辖权呢?显然,要求当事人重新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缺少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争议当事人在不同行政区域。
设当事人一为南京市、一为上海市,约定的仲裁条款,表述为在“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或“甲方所在地”仲裁等,这种情形下,依照上述方法同样也是可确认仲裁机构的。
其一、如果合同履行地或甲方所在地在上海(不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的何处),同样可以认定仲裁机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其二、如果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则也可以认定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
至于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够规范问题,如“X市仲裁委员会”、“当地仲裁机构”、“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构”等,有的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发生歧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
”(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西中法12号)笔者认为,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术语不规范的仲裁协议,采取这种处理方式比较妥当。
这种做法,既符合仲裁法规定精神,也符合情理,更重要的考虑到了当事人的意愿。
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没有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则应要求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
但总的说来,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通过确认可以明确仲裁机构的,不能视为无效。
国际商务仲裁实践中,仲裁越来越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般法院都会尽所有可能给一条不太妥善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有可行的解释,重要是有‘arbitration’(仲裁)这个字出现,表示双方确有此意图来解决将来争议。
”即使仲裁协议指定不存在或错误的仲裁机构的,也“一般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可行性。
”在英国、美国、香港都曾出现过这种情况,法官或中止诉讼,要双方去仲裁,或不认为这种仲裁条款是无效或无法实行,或判这种仲裁协议有效(均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p112-11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
我国实施《仲裁法》确立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仲裁制度,同样有赖于人民法院的支持,对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在符合《仲裁法》规定精神的基础上,作宽泛解释,而不是形式主义的认定。
3.对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1998年12月12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
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的即可进行仲裁。
”笔者认为,由此也可以认定:国内仲裁中,选定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同样应当是有效的。
4.对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的仲裁协议,《仲裁法》实施以来,未见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任何文件涉及。
本文中列举的,约定了仲裁,同时约定“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应当属于有效仲裁协议。
因为这类仲裁条款,实际是约定仲裁在先,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关于起诉的约定,显属无效,只能选择仲裁。
那么,对争议约定仲裁,同时又约定可以起诉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呢?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无效。
因为此类仲裁条款相互矛盾,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和诉讼的意思表示并存,因而不能确定仲裁意思表示有效,诉讼意思表示无效。
笔者以为,对此类仲裁协议不宜一律宣布仲裁协议无效。
因为,固然不能说仲裁意思表示当然有效,但同样也不能说诉讼的意思表示当然有效。
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结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作出认定。
第一,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机构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则仲裁庭就取得本案的管辖权。
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在诉讼和仲裁两种意思之间,其认可了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放弃了协议书中的诉讼选择。
仲裁庭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也不应作出撤销裁定。
第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达成仲裁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问题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程序,《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且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6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