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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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

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

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协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并非所有的仲裁协议都有效和有效。

仲裁协议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违反法律法规。

若仲裁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法律明确规定一些纠纷必须经过司法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仲裁方式,那么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

2.缺乏真实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成立和生效的前提。

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存在着欺诈行为、胁迫行为、重大误解等情形,推翻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则该仲裁协议可以被视为无效。

3.违反公序良俗。

一些不符合公序良俗的仲裁协议,如明确禁止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限制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等,也将被认定为无效。

仲裁协议失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协议内容不明确。

协议表述模糊,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等方面没有具体约定,或约定过于笼统,导致无法对纠纷进行有效的仲裁,此时仲裁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失效。

2.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

当仲裁协议的内容与强制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或者违反了国家的公共政策、社会公共利益等,那么该仲裁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失效。

3.具备撤销条件。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可能具备撤销的条件,例如当事人双方同意终止仲裁协议或者遇到仲裁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况等,这时仲裁协议将失效。

总之,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性、公序良俗等方面。

双方当事人在签署仲裁协议前应仔细审查协议内容,确保其合法有效,而在争议发生后,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评估,以免发生争议无法解决的情况。

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

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

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它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仲裁员的审判,以达成争端的和解。

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基础,它规定了参与方在发生争议时必须通过仲裁解决争端。

本文将围绕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因此受到合同法的约束。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意味着一旦当事人签署了仲裁协议,他们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仲裁的义务。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国家之间有所差异。

在一些国家,仲裁协议可以是口头约定,而在其他国家,则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

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这包括书面合同、交换的书信、传真、电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或其他形式的文件。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要素仲裁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要素:1. 参与方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名称、地址等必要信息,以便于确定当事人的身份;2. 仲裁事项:明确仲裁协议适用的争议范围,可以是特定的争议或一类争议;3. 仲裁庭的选任方式:规定仲裁员的选任程序,可以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仲裁机构指定;4. 仲裁地点:确定仲裁程序的地点;5. 仲裁程序:规定仲裁程序的具体安排,包括证据提交、听证会等程序环节;6. 仲裁语言:确定仲裁程序的使用语言;7. 仲裁费用承担:规定仲裁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承担比例。

四、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

在一些情况下,被诉方可能会声称仲裁协议无效或不适用。

例如,在一方存在欺诈、强迫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判决仲裁协议无效。

此外,如果仲裁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争议解决规定,法院也可能宣布仲裁协议无效。

五、仲裁协议的可撤销性仲裁协议在一些情况下是可以被撤销的。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销仲裁协议来终止仲裁程序。

但是,仲裁协议的撤销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对方不知情、被迫签署等。

仲裁的效力及法律后果(3篇)

仲裁的效力及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具有便捷、高效、保密等优点,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仲裁的效力是指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及法院的约束力,而法律后果则是指仲裁裁决产生的一系列法律效果。

本文将从仲裁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仲裁的效力1. 对当事人的效力(1)约束力: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裁决内容,不得反悔或拒绝执行。

(2)执行力: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 对仲裁机构的效力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合法。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机构应负责监督当事人履行裁决内容,并对违反裁决的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

3. 对法院的效力(1)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法院在审理涉及仲裁协议的纠纷时,应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不得干预仲裁程序。

(2)对仲裁裁决的效力:法院在审理涉及仲裁裁决的纠纷时,应尊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得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仲裁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后果(1)权利义务的确定: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确定力,当事人应按照裁决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2)纠纷的解决: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2. 仲裁机构的法律后果(1)仲裁费用的收取: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约定收取仲裁费用。

(2)仲裁档案的保存:仲裁机构应妥善保存仲裁档案,包括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仲裁裁决等。

3. 法院的法律后果(1)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应依法执行仲裁裁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审查仲裁协议:法院在审理涉及仲裁协议的纠纷时,应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维护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四、结语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效力及法律后果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及法院均具有重要影响。

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应充分认识到仲裁的效力,依法履行仲裁裁决,共同维护仲裁制度的权威和公信力。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
作者:乔中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至1999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16则。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7则。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 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
(一)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权确认。这种情况适用于,当事人只对仲裁协议效力单独提出异议,而不涉及仲裁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规定仲裁机构优先受理并作出决定的,其决定有最终效力,法院不再受理。
(二)只由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这种情况适用于,仲裁机构已经立案受理了仲裁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要求起诉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
其次,通过仲裁协议中的“地点”可以明确仲裁机构。
第一,争议当事人在同一行政区域。设当事人同为南京市a区、b区或c县,约定的仲裁条款,表述为在“南京市”或“南京市a区”或“南京市c县”中的任一个“地点”仲裁。 而南京只有一个南京仲裁委员会,并且区、县都属于南京管辖,但又不设仲裁机构,应当确认该地点依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即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因此,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仅存在而且是明确的,应当有效。相反,如果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区、县没有仲裁机构,所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必须再就仲裁机构补充协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显然,违背情理。即使该仲裁协议是在《仲裁法》实施后,仲裁委员会组建前签订,那么,该地点的仲裁委员会重新组建后,当事人发生了纠纷,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何以不能享有管辖权呢?显然,要求当事人重新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缺少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仲裁协议的内容及其效力

仲裁协议的内容及其效力

仲裁协议的内容及其效力仲裁协议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解决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意思表示。

按其外在形态和订立时间可以分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独立的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内容按照仲裁法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协议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内容。

该仲裁的意愿确定无误,如果协议写“发生争议既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则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事项。

指双方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内容。

为便于争议全部彻底解决。

仲裁事项应该尽可能宽泛,具有包容性,如写“因合同引起和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仲裁事项过窄(如合同部分纠纷),可能使同一案件须通过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审理,增加了诉累和扯皮。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由于新组建仲裁机构一律为地名加“仲裁委员会”字样,因此,当事人签订仲裁机构名称时,一定将名称写准确,不要随意添、减字,变更名称。

如将名称写成“北京仲裁委员会”或“* * * 仲裁机关”等等。

否则,将引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轻则拖延仲裁审理,重则导致协议被认定无效。

4.其他内容。

如果争议具有涉外性质,仲裁协议还应明确下列内容:(1)仲裁地点。

一般讲,在合同或仲裁协议没有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地点是仲裁庭考虑适用法律的重要因素,在哪个国家仲裁,就容易适用该国法律。

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将引起不同的裁决结果。

对当事人来讲。

仲裁地点最好选择我国境内。

仲裁地点,也涉及仲裁成本。

如果仲裁机构在国外,当事人的旅差费、律师费、翻译费等将大大增加。

(2)仲裁程序。

一般讲仲裁协议约定在哪个机构仲裁,就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

但是,有的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规则。

当事人要想排除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最好写明适用的仲裁规则。

(3)仲裁的效力。

是指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双方有无约束力。

我国法律规定仲裁是一裁终局。

但有的国家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可以上诉。

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

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

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仲裁协议程序【1】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

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请求属否定的确认之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三大类: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⑵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⑶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诉法解决的其他事项。

本案应属第三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程序是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明确的程序规定。

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来审理较为恰当。

因为一方面,特别程序是用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而本案中申请人仅请求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无效确认,并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也即本案的确认之诉实质上构成一个非讼案件,因而可以参照适用特别程序来审理。

另一方面,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涉及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问题,且通常是用判决而非裁定方式来结案。

而本案涉及的是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法院应用裁定方式结案,因此,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显然于法不合。

参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可对这类案件作如下处理:(1)当事人的称谓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提出申请一方应列为“申请人”。

鉴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一种合意行为,为查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后就仲裁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等事实,基于诉讼权利公平原则,应将仲裁协议其他当事方列为“被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民事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发表意见。

(2)开庭并非必经程序,且只查事实,无需辩论。

开庭不是必经程序,只是作为调查事实的手段,是否需开庭审理应视案件情况而定。

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3篇)

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解决争议的方式、地点、机构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核心要素,具有法律约束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约束当事人、确定仲裁机构、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对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进行详细阐述。

二、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1.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仲裁协议一旦成立,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协议的规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协议。

2. 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约束力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取决于第三人在仲裁协议中的地位。

如果第三人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仲裁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是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仲裁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三、仲裁协议确定仲裁机构1. 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当事人可以选择国内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仲裁机构的选择应当符合当事人的意愿,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高效。

2. 仲裁机构的确定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商确定仲裁机构。

协商不成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的进行1. 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的启动具有决定性作用。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任何一方均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 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程序应当按照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规则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者由仲裁机构制定。

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职权、仲裁庭的审理、仲裁裁决的作出等。

五、仲裁裁决的效力1. 仲裁裁决的约束力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可能发生的争议,事先约定由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进行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保障仲裁制度正常运行的基础,但在实际操作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能会受到异议。

本文将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进行探讨。

首先,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一旦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就意味着他们放弃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选择了仲裁这一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

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协议的约定。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能会受到异议。

一般来说,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能会受到以下几种情况的影响:首先,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签订存在异议。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可能存在一些误解或者被迫签订的情况,导致他们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协议。

其次,仲裁协议的内容存在争议。

仲裁协议一般包括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地点、适用法律等内容,当这些内容存在争议时,可能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例如,当事人对于仲裁事项的界定存在分歧,或者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有争议,都可能导致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再次,仲裁协议的履行存在问题。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履行仲裁协议,导致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例如,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以种种理由拒绝参加仲裁程序,或者故意提出一些无理的要求,导致仲裁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我们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首先,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仲裁协议之前,对仲裁协议的内容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协商,避免在后期出现异议。

其次,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后,应当认真履行仲裁协议的约定,避免出现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最后,当出现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或者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寻求仲裁机构的帮助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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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作者: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
蔡海宁律师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确定仲裁能否有效进行以及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条件。

而仲裁协议如何才能确认为有效的争议却由来以久,也是目前在仲裁实践中普遍遇到的法律问题,作为广州、江门两仲裁委的仲裁员,又是一名从事民商事务多年的律师,就此提出个人一些看法,作引玉之砖,与诸君商榷。

仲裁协议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第十六条有概括式表述,简而言之,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书面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财产权益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

但这种表述对于解决仲裁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争议是远远不够的,对于一个仲裁员或仲裁案代理律师,如何才能更准确、完整而又合法地订立和理解有关仲裁协议,解决仲裁当事人的疑议,本人认为必须研究仲裁协议本身的性质、形式、法律特征和功能,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仲裁协议的契约性。

仲裁协议形式上分为两类: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但其本质上都是一种合同,因此,必须从合同的角度来认识其法律效力。

首先,确立订立合同主体资格,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依法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即按民法通则对订立民事合同当事人的要求来审核。

其次,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当事人没有被协迫或受欺诈的因素。

再者,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不违反法律指形式和内容上都要合法,即要求书面形式约定以及提交仲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

从《仲裁法》及相关的法律关系来看,可供仲裁的是:各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的主体,对仲裁所涉及的纠纷,必须有处分权,即仅限于民事经济纠纷,如行政、刑事以及涉及人身权利的婚姻、继承等问题,是不能协议以仲裁方式来解决的。

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与契约性密切相关的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仲裁协议本身是当事人之间民商事合同(主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或主合同之外单独签订的发生纠纷时请求仲裁的法律文件,具有附属性地位,但他又与其它从合同(如担保合同)不同,并不受主合同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或终止,仲裁协议仍然有效。

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形成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

主合同关系到当事人在民商事交易方面的权利、义务,仲裁协议具有保障当事人通过寻求某种救济而实现当事人民商事权利的特殊性质,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仲裁法》第十九条对此有相应的规定。

本人认为:主要原因是基于主合同是否无效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案件,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特别是新的《合同法》颁布后,对主合同的无效更持慎重的态度。

如在仲裁过程中无法律保障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一经仲裁庭认可主合同无效,就会发生仲裁协议也无效的问题,造成仲裁失去法律基础。

这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困难的,岂不要仲裁庭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移送案件给人民法院办理,这将会极大损害仲裁委员会的权威。

因此,《仲裁法》第十九条明确:"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以保证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在仲裁实践中可以实施。

三、仲裁协议的排它性。

仲裁协议的主要功能就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它在授予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同时也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这种约束力源于国家通过立法和缔结国际条约赋予仲裁协议应有的法律效力。

因此,其排它性主要体现在:①当事人不得再到法院去提起诉讼,而且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适用的规则作出的裁定是终局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上诉或申诉。

②如一方当事人去法院要求立案,法院可根据仲裁条款不予受理,或即使在立案后,发现因向法院起诉一方未声明曾订过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予以撤案。

但是,仲裁协议的排它性是相对的,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各人民法院的实践来说,仲裁协议的任何瑕疵,或当事人未能及时主张仲裁协议的权利,都会导致排它性的丧失,而仲裁机构在与法院管辖权争议中,往往处于被监督者的弱势地位。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这些解释事实上剥夺了仲裁机构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类似的规定,一些省高院也有制订。

因此律师在代理仲裁案件和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中,要看仲裁协议能否依法完全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以保证仲裁得以进行以及仲裁的结果得以顺利执行,以免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和降低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通过以上"三性"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是符合法理解释的,也是仲裁实践中确实可行的。

但通过"三性"审查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之外,我们还可按照"三性"的原则探讨以下涉及仲裁协议本身的法律问题:
(一)仲裁协议能否补充、修改和解除。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①仲裁仲裁事项或者②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这里明确两项内容可以补充,但上述内容之外能否补充呢?《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协议的修改、解除做出专门规定。

但是,根据意思自治和协商一致的原则推定,仲裁协议既然本质上是合同,那么就是允许修改的,修改后的仲裁协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就应有效。

如当事人在合同执行中,认为采用诉讼方式更好,而同意解除原仲裁协议,也是合法的,在审查仲裁协议中,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仲裁协议可以修改而视修改后的协议无效或解除仲裁协议不合法。

(二)仲裁协议的承接、转让问题。

仲裁协议不可避免地与民商事合同一样会发生合同转让的问题,因为主合同转让了或主合同的主体消灭了,发生权利义务的承接问题。

笔者在最近代理一宗房屋租赁案中就遇到这个问题,出租方A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B,B在租赁一段时间后又将其转租给转承租人C,在A和B的租赁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在A与C的协议书中表示除租金调整外,接受原租赁合同的其它条款,其中当然包括仲裁条款,但在仲裁委受理时,针对A诉B与C的申请书,
只同意A诉B,而不同意诉C,理由是与C并无达成仲裁协议。

本人认为,仲裁委的决定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仲裁协议是主合同之外的独立合同,只要主合同没有发生争议就不需仲裁,也就无需履行次合同--仲裁协议,但当主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时,这种关系到原主合同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方式及其权利、义务并不能当然转给另一方。

因其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因此,在合同转让或承接时,有关各方必须对原有以仲裁来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这一条款重新协商或一致确认,并以书面方式签订协议,才有可能被视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

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在《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条中已有规定,并可概括为五种情况: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仲裁范围。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协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之间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5、没有采用书面方式达成协议。

但这以上五种并无包括以下两种情形:①、主合同自始无效及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无效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

因这两种合同的仲裁协议是否具有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效力,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仲裁实践中也难以处理,从立法的原则,我国对以欺诈为目的所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该是否定的,但在没的新的规定之前,仲裁庭在审理中发现这种情况仍可以做出裁决,因仲裁法第十九条授予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②、订立仲裁协议各方以仲裁方式达到债权转让,以规避对第三者债务,使第三者的债权无从追讨的目的,即仲裁协议本身是实现欺诈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在发现这种方式后应裁定撤销仲裁协议并移送人民法院管辖;或异议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经裁决为欺诈的仲裁协议被撤销,其效力从行为开始时就无效,包括依据该协议所得出的仲裁结果都必须撤销。

综上所述,我们分析了仲裁协议的"三性"并分析了仲裁协议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确立,仲裁这一古老而又新生的解决争议方式将越来越广泛适用于经济生活中,而仲裁协议的重要性,就是因为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正确认识和处理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对仲裁制度的发展,对解决纠纷,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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