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等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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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案例(3篇)

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国际贸易纠纷仲裁案,涉及我国某外贸公司与法国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应提交某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货物质量、交货期限等问题产生纠纷,法国公司遂向某国际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1. 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可以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达成一致,也可以通过仲裁协议的签订方式达成一致。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符合上述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指定仲裁员,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本案中,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某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故应按照该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适用。

三、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分析1. 某国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某国际仲裁机构位于法国,其所在地的法律为法国法律。

法国法律在合同法方面具有以下特点:(1)合同自由原则:法国合同法强调合同自由,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签订合同,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违约责任原则:法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时效制度:法国合同法规定,权利人应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权利,否则丧失胜诉权。

2.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分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约定提交某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按照该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适用。

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国法律。

四、仲裁裁决结果1. 仲裁庭组成根据法国法律,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本案中,双方指定了各自的一名仲裁员,仲裁机构指定了首席仲裁员。

2. 仲裁裁决结果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法国法律,认定我国某外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法国某公司的损失。

仲裁协议有哪些类型

仲裁协议有哪些类型

仲裁协议有哪些类型仲裁协议有哪些类型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根据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仲裁协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订立的,将今后可能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

仲裁条款是仲裁实践中适用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仲裁协议的形式之一。

作为订立于合同之中的一个条款,仲裁条款主要适用于争议发生之前。

通过签订仲裁条款,当事人可以预先设定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即一旦将来发生了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只能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

除了订立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协议或备忘录等文件中对仲裁意思表示的修改或补充,也构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一部分。

(二)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同意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独立的协议。

仲裁协议书是独立于合同而存在的契约,是将订立于该仲裁协议书中的特定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由于仲裁协议书并非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所订立的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其不受已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具有更大的独立性。

不论当事人所发生的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签订仲裁协议书,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三)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这种形式的仲裁协议有别于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实质上相当于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的协议,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通过一定的通信手段表示接受,从而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在仲裁实践中出现,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确定的一种仲裁协议的类型。

放弃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3篇)

放弃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仲裁事项所达成的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以解决可能发生的争议。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可能会选择放弃仲裁协议。

那么,放弃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放弃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1. 仲裁协议的失效仲裁协议的成立和有效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

一旦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即失效。

此时,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将无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 诉讼管辖权的变化放弃仲裁协议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将由仲裁管辖权变为诉讼管辖权。

具体而言,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3. 诉讼时效的起算放弃仲裁协议后,诉讼时效的起算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

一般来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如果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后未及时提起诉讼,可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丧失。

4. 证据规则的适用在放弃仲裁协议后,当事人将面临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

与仲裁程序相比,诉讼程序对证据的要求更为严格。

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可能导致败诉。

5. 费用承担在放弃仲裁协议后,诉讼费用的承担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法》的规定进行。

一般来说,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如果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后败诉,可能需要承担诉讼费用。

6. 仲裁协议的重新签订放弃仲裁协议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法解决。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并签订新的仲裁协议。

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新的仲裁协议将具有法律效力。

三、案例分析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因某甲与某乙发生纠纷,某甲选择放弃仲裁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协议的内容及其效力

仲裁协议的内容及其效力

仲裁协议的内容及其效力一、仲裁协议的内容根据仲裁法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恳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协议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内容。

该仲裁的意愿确定无误,假如协议写“发生争议既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则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事项。

指双方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内容。

为便于争议全部彻底解决。

仲裁事项应当尽可能宽泛,具有包涵性,如写“因合同引起和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仲裁事项过窄(如合同部分纠纷),可能使同一案件须通过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审理,增加了诉累和扯皮。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由于新组建仲裁机构一律为地名加“仲裁委员会”字样,因此,当事人签订仲裁机构名称时,肯定将名称写精确,不要随便添、减字,变更名称。

如将名称写成“北京仲裁委员会”或“* * * 仲裁机关”等等。

否则,将引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轻则拖延仲裁审理,重则导致协议被认定无效。

4.其他内容。

假如争议具有涉外性质,仲裁协议还应明确以下内容:(1)仲裁地点。

一般讲,在合同或仲裁协议没有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地点是仲裁庭考虑适用法律的重要因素,在哪个国家仲裁,就简单适用该国法律。

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将引起不同的裁决结果。

对当事人来讲。

仲裁地点最好选择我国境内。

仲裁地点,也涉及仲裁本钱。

假如仲裁机构在国外,当事人的旅差费、律师费、翻译费等将大大增加。

(2)仲裁程序。

一般讲仲裁协议商定在哪个机构仲裁,就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章。

但是,有的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规章。

当事人要想排解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章,最好写明适用的仲裁规章。

(3)仲裁的效力。

是指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双方有无约束力。

我国法律规定仲裁是一裁终局。

但有的国家规定假如仲裁协议没有商定仲裁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可以上诉。

为避开这种麻烦,尽量写明仲裁的终局性质。

5.仲裁协议格式条款(例)。

(1)国内争议。

如,仲裁协议可表述为:“因本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章进行仲裁。

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

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

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它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仲裁员的审判,以达成争端的和解。

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基础,它规定了参与方在发生争议时必须通过仲裁解决争端。

本文将围绕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因此受到合同法的约束。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意味着一旦当事人签署了仲裁协议,他们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仲裁的义务。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国家之间有所差异。

在一些国家,仲裁协议可以是口头约定,而在其他国家,则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

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这包括书面合同、交换的书信、传真、电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或其他形式的文件。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要素仲裁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要素:1. 参与方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名称、地址等必要信息,以便于确定当事人的身份;2. 仲裁事项:明确仲裁协议适用的争议范围,可以是特定的争议或一类争议;3. 仲裁庭的选任方式:规定仲裁员的选任程序,可以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仲裁机构指定;4. 仲裁地点:确定仲裁程序的地点;5. 仲裁程序:规定仲裁程序的具体安排,包括证据提交、听证会等程序环节;6. 仲裁语言:确定仲裁程序的使用语言;7. 仲裁费用承担:规定仲裁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承担比例。

四、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

在一些情况下,被诉方可能会声称仲裁协议无效或不适用。

例如,在一方存在欺诈、强迫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判决仲裁协议无效。

此外,如果仲裁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争议解决规定,法院也可能宣布仲裁协议无效。

五、仲裁协议的可撤销性仲裁协议在一些情况下是可以被撤销的。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销仲裁协议来终止仲裁程序。

但是,仲裁协议的撤销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对方不知情、被迫签署等。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那些?什么请看下面会无效?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各种情形近期,本人至国家法官学院参加最高院民四庭组织的为期一周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培训班,现将本人在此期间的部分所学和理解进行整理,以与各位同仁分享。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从性质上看,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形式上,仲裁协议是一种书面协议。

内容上,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争议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

我国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协议中所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也是各国仲裁普遍适用的准则。

仲裁协议失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核心要素,它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关键事项。

然而,仲裁协议并非一成不变,其效力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失效。

本文将探讨仲裁协议失效的法律后果,包括仲裁程序的终止、仲裁裁决的无效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等方面。

二、仲裁协议失效的原因1. 仲裁协议的订立无效(1)主体资格不合法: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仲裁协议的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3)内容不合法:仲裁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2. 仲裁协议的变更或解除(1)仲裁协议的变更: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内容进行修改,但未得到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导致仲裁协议失效。

(2)仲裁协议的解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仲裁协议,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或仲裁机构裁定解除。

3. 仲裁协议的履行期限届满仲裁协议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仲裁协议,导致仲裁协议失效。

4. 仲裁协议的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失效。

三、仲裁协议失效的法律后果1. 仲裁程序的终止仲裁协议失效后,仲裁程序将自动终止。

当事人不得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不得受理该案件。

2. 仲裁裁决的无效仲裁协议失效后,已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因仲裁协议的失效而无效。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3. 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1)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依据新的仲裁协议启动仲裁程序。

(2)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如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将受到仲裁协议失效前已发生法律事实的影响。

四、案例分析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约定因合同纠纷向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甲、乙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甲向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被驳回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仲裁过程中,有时仲裁委员会可能会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那么,仲裁被驳回后,当事人将面临哪些法律后果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仲裁被驳回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之间争议未得到解决仲裁被驳回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未得到解决。

此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继续维权:(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2)重新申请仲裁。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

2. 仲裁费用承担仲裁被驳回后,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情况:(1)仲裁费用全部由败诉方承担。

如果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仲裁被驳回,那么仲裁费用将全部由败诉方承担。

(2)仲裁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如果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那么仲裁费用将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3)仲裁费用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能会决定由仲裁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3. 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仲裁被驳回后,原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将受到影响。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情况:(1)原仲裁裁决被撤销。

如果当事人认为原仲裁裁决存在违法情形,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原仲裁裁决失效。

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那么原仲裁裁决将失效。

(3)原仲裁裁决具有参考价值。

在某些情况下,原仲裁裁决可能对后续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具有参考价值。

4. 当事人信誉受损仲裁被驳回后,当事人的信誉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影响:(1)影响当事人与其他当事人的合作。

仲裁被驳回后,当事人可能会在与其他当事人的合作过程中遭遇困难。

(2)影响当事人的社会形象。

仲裁的效力及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具有便捷、高效、保密等优点,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仲裁的效力是指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及法院的约束力,而法律后果则是指仲裁裁决产生的一系列法律效果。

本文将从仲裁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仲裁的效力1. 对当事人的效力(1)约束力: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裁决内容,不得反悔或拒绝执行。

(2)执行力: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 对仲裁机构的效力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合法。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机构应负责监督当事人履行裁决内容,并对违反裁决的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

3. 对法院的效力(1)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法院在审理涉及仲裁协议的纠纷时,应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不得干预仲裁程序。

(2)对仲裁裁决的效力:法院在审理涉及仲裁裁决的纠纷时,应尊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得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仲裁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后果(1)权利义务的确定: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确定力,当事人应按照裁决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2)纠纷的解决: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2. 仲裁机构的法律后果(1)仲裁费用的收取: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约定收取仲裁费用。

(2)仲裁档案的保存:仲裁机构应妥善保存仲裁档案,包括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仲裁裁决等。

3. 法院的法律后果(1)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应依法执行仲裁裁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审查仲裁协议:法院在审理涉及仲裁协议的纠纷时,应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维护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四、结语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效力及法律后果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及法院均具有重要影响。

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应充分认识到仲裁的效力,依法履行仲裁裁决,共同维护仲裁制度的权威和公信力。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
作者:乔中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至1999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16则。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7则。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 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
(一)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权确认。这种情况适用于,当事人只对仲裁协议效力单独提出异议,而不涉及仲裁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规定仲裁机构优先受理并作出决定的,其决定有最终效力,法院不再受理。
(二)只由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这种情况适用于,仲裁机构已经立案受理了仲裁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要求起诉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
其次,通过仲裁协议中的“地点”可以明确仲裁机构。
第一,争议当事人在同一行政区域。设当事人同为南京市a区、b区或c县,约定的仲裁条款,表述为在“南京市”或“南京市a区”或“南京市c县”中的任一个“地点”仲裁。 而南京只有一个南京仲裁委员会,并且区、县都属于南京管辖,但又不设仲裁机构,应当确认该地点依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即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因此,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仅存在而且是明确的,应当有效。相反,如果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区、县没有仲裁机构,所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必须再就仲裁机构补充协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显然,违背情理。即使该仲裁协议是在《仲裁法》实施后,仲裁委员会组建前签订,那么,该地点的仲裁委员会重新组建后,当事人发生了纠纷,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何以不能享有管辖权呢?显然,要求当事人重新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缺少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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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协议的性质
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界有不同的学说观点,主要有实体法法契约说、程序法契约说、混合类型契约说以及独立类型契约说等四类。

实体法契约说认为仲裁行为为一般的私法行为,是当事人私权处理方式的一种。

国家尊重并保护国家当事人合意的处理属于私法范畴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法协议大多受制于民商事实体法,非程序法。

契约的法律性质不应取决于契约的内容,而应取决于契约的形成条件和约束效力。

程序法契约说认为仲裁法为程序法上的契约而非实体法契约。

理由为:1、仲裁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方式和规则,其内容类似于诉讼程序问题;2、仲裁协议实现方式在于约束当事人行使诉权,从而排除司法管辖权。

则仲裁协议在实质上是当事人处置诉权的协议。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就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

3、就目的而言,仲裁协议的最终目的和最终的结果在于完成解决争议的仲裁裁决。

混合类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契约的双重性质,理由在于其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混合体,包含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因素。

在仲裁协议的成立、有效与无效等方面应以实体法中的标准来判断。

而就排除法院管辖权、使仲裁裁决具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等方面,则通过程序法规则加以规制。

独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既不同于实体法契约,也不同于诉讼法契约,而属于一种新型的特殊契约,它兼具有实体法契约和诉讼法契约的特点。

对它的解释和适用不能套用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而要适用一种新的法律体系。

仲裁协议所依赖的仲裁制度是为适应人们寻求一种民间的、灵活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纠纷解决的机制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论述。

一方面,不能从其生效条件、合同形式以及一些一般原则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就认为其属于实体法契约。

因为程序法契约理论本身就是在实体法契约理论的基础上萌芽的。

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在缔约主体资格、生效要件以及一些基本原则等方面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并不能说明仲裁协议就必然具有实体法契约的性质。

再者,仲裁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理论,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仲裁协议的性质。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基础在于主合同与仲裁条款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主合同
是实体法契约,而仲裁条款则至少含有程序法契约的因素。

最后,程序法契约的目的在于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

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同时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仲裁裁决以强制执行效力。

二、确立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主要有下列9种方式:(1)仲裁协议签订地法;(2)仲裁庭所在地法;
(3)仲裁协议自体法,在一定程度上该自体法由当事人选择或采用其他方法加以确定;(4)包含仲裁条款的主合同的准据法;(5)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属人法;(6)在没有仲裁条款情况下,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法律;(7)仲裁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8)上述任何7项法律的综合;
(9)非国内化或非当地化理论,适用一般法律的基本原则。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有以下几种方法可以考虑:(1)仲裁协议准据法首先应依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2)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则直接适用或推定适用仲裁地法(裁决作出地法);(3)在仲裁地无法确定时,则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决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意思自治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确立的优先原则。

当仲裁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时,主合同使用的准据法是否适用于仲裁协议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倘若当事人未就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作出单独的明示选择,就应当以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的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相互分离的是两份不同的合同,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

据此合同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受不同的法律支配。

虽然两种观点都存在其所具有的理由,在国际仲裁实践中,第二种观点得到了广泛地承认,该理论认为由于仲裁条款所针对的不是当事人之间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保障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因此具有与基础合同不同的性质,从而相对于基础合同而独立存在,基础合同的无效、变更、终止、解除,甚至合同不存在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有效。

基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仲裁条款应有自己可适用的法律,另外,仲裁庭在选择适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往往会对仲裁庭所在地的强制性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裁决的有效性及承认和执行等相关问题一并作出考虑,选择有利于仲裁的法律。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特点决定了它不能适用普通的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必须有自己的冲突规则来指引准据法的选择。

国际商事仲裁实践表明,仲裁地法是经常使用的据以判定仲裁协议存在或有效性的准据
法。

以仲裁地作为连结因素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履行地。

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和要求对方当事人把争议交付仲裁的权利都是在仲裁地得以具体实现的;(2)仲裁地与其他连结因素,如当事人国籍、住所、协议缔结地等相比,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联系最为密切。

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当事人的主要仲裁活动都是在仲裁地完成的;(3)仲裁活动须受制于仲裁地国法。

世界上多数国家把本国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活动纳入自己的主权管辖范围。

如果本国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活动是建立在依本国法律为无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那么,仲裁地国是不会承认其效力的。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的形式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期限要求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及仲裁通知书(均附空白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之日起十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仲裁庭及仲裁员的选择
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定仲裁庭是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还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可以直接选定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可以选定边裁和首席仲裁员。

如果仲裁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独任审理。

这种组庭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一般都备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双方选择。

仲裁庭的组成
依仲裁所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委员会必须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庭及仲裁员的选择,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代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独任仲裁员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否则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选定不一致或不选定由仲裁委指定,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自愿协商选定,也就是说,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地点可以自由选择。

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产生无休止的磋商,在拟定仲裁协议时应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信誉、仲裁员的素质和公正程度,在及时、便捷、经济的基础上来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员的回避和替换
仲裁员的回避是指仲裁员在具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时依照法律的规定,自行申请退出仲裁,或者经当事人的申请根据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决定退出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

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即替换仲裁员。

替换的仲裁员被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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