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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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已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二)确认身份关系的;(三)确认收养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认定

2021年3月第19卷第2期Vol.19 No.2 Mar. 2021doi : 10.3969/j .issn . 1672-626x .2021.02.015湖北经济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认定牛鹏(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2)摘要:《仲裁法》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标准之一,但对何谓仲栽机构约定不明却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这一标准的解释具有较大弹性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的认定主体包括仲裁机构和法 院,以《仲裁法司法解释》的颁布为节点,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的认定标准正逐步由严格转向宽松,但在一些具体情形的 认定中仍存在过严情况。
鉴于此,应进一步探求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认定标准的统一,以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体现鼓 励、支持仲裁之精神。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机构;认定标准;支持仲裁中图分类号:D 925.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I 672-626X ( 2021)02-0117-08《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作为认定仲 裁协议无效的一项强制性标准加以规定111,但对何谓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法》本身却缺乏明确规定,导 致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解释具有较大弹性|21。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中虽曾对三种常见情形下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认定做出规范\但 这一规范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就个案的复函或具体问题的批复相冲突,更增添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认定 难度,实践中类案甚至同案的不同裁定大量存在。
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属瑕疵仲裁协议的一种,仲裁法学界和实务界围绕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 认定问题虽已进行了十分丰富的研究\但概观这些研究可以发现:第一,关于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原则 的研究较多而对具体认定规则的研究较少;第二,关于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全局性探讨较多而对某一 类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专门性研究较少,尤其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类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研究成 果更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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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复函1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xxxx〕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xx(男方)与傅xx于xxxx年10月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婚生子陈xx(当年七岁)判归傅xx抚养,由陈xx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
现因傅xx变更了陈xx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
傅xx在离婚后,未征得陈xx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xx 的姓名改为傅xx,这种做法是不当的。
现在陈xx既不同意给陈xx更改姓名,应说服傅xx恢复儿子原来姓名。
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
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
如陈xx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2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xxxx]皖民一他字第19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起诉原单位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xxxx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复函3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xxxx]粤高法立请字第7号关于xxxx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xxxx工程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约定:本合约一经双方签署即时生效,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3.25•【文号】民四他字[2005]第11号•【施行日期】2005.03.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3月25日[2005]民四他字第1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鲁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及所附案卷材料分析,蔡志祥既非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的职员,其以企业公司名义于2004年5月5日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时未得到企业公司的明确授权,而且企业公司对蔡志祥以本公司名义签署的该协议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蔡志祥无权代表企业公司签署此份协议,该协议对企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你院的请示意见和青岛中院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青岛中院第二种意见认为蔡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主要有两点:(1)蔡志祥与企业公司之间有密切的联系。
(2)在诉讼中蔡志祥接受企业公司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首先,仅以蔡志祥与企业公司有密切联系为由认定蔡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而且从食品公司提交的几份证据材料看,蔡志祥均是代表其本人或者其他公司签署协议,从未代表企业公司签署过协议。
其次,关于蔡志祥作为企业公司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本案蔡志祥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协议的日期是2004年5月5日,而本案诉讼是企业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向青岛中院提起,青岛中院于2004年5月21日立案。
企业公司委托蔡志祥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是在青岛中院立案之后,授权委托书载明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公证处对该委托书的公证日期是2004年11月19日。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修订示范条款提示当事人完善仲裁协议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修订示范条款提示当事人完善仲裁协议董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正文内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近期修订了示范仲裁条款,加入了提示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准据法的条文,该示范条款全文如下:“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机构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最终解决。
本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为…(香港法)仲裁地应为…(香港)仲裁员人数为… 名(一名或三名)。
仲裁程序应按照(选择语言)来进行。
”从中国实践的角度,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该示范条款的修订能够进一步提升仲裁效率、减少当事人仲裁开支,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通常在仲裁中,涉及到“适用法律”(或“准据法”)的情况有二:“解决合同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和“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
当事人通常会在仲裁协议中确定合同实体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容易忽略选择仲裁条款所适用的准据法。
如此一来,对于仲裁条款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极易导致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
现实中因此发生的争议并不鲜见,比如,在2006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1号)所涉及的案件就具有典型意义。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凡因解释或执行本合同所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如果双方在协商开始后的六十天内无法达成和解,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提交仲裁。
仲裁应在瑞士苏黎世进行。
仲裁员应使用本合同的英文版。
任何这样的仲裁的全部程序应用英文进行,有关仲裁情况应每天用英文记录。
仲裁应由三名仲裁员来进行,仲裁员应使用流利的英语,双方可各委派一位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派,该仲裁员为该仲裁庭主席。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同意遵守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27•【文号】法释〔2019〕1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四条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条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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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5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2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7]84号《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
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东营市律师协会

2.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
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丹麦宝运石油(中国)有限 公司、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仲裁 条款效力请示案的复函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 转让时仲裁条款的概括移转原则,同时为了保护第三方的 利益,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 定、受让人明确反对和受让人不知道仲裁协议存在的三种 例外情况。 涉及合同转让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问题。最高法院认为 ,中燃公司受让债权时,不知晓宝运公司与烟台海运之间 存在单独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中燃公司不具有 约束力,此属于仲裁条款概括移转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62号复函
1.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和协助的必然性
1、仲裁的契约性决定了仲裁需要法院的协助和监督。仲 裁庭的权力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1)不是国家 的司法主权,不是强制性权力;(2)是有限制的,因此 必须予以控制。 2、仲裁追求公平、效益的价值目标决定了仲裁需要法院 的支持和协助。 3、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负有维护社会公正和国家 法律统一的职责决定了法院监督仲裁的必然性。 4、仲裁的发展经历了由习惯到法律的过程,法院对仲裁 进行监督是历史发展的客观选择;实践表明,法院对仲裁 进行监督和协助促进了仲裁的发展。
2.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
《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 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 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法》第16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 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 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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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类别】调解与仲裁/经济合同仲裁【发文字号】[2005]民四他字第52号【批准日期】【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12.01【实施日期】2005.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唯一标志】79255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5年12月1日[2005]民四他字第5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京高法发[2005]309号“关于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书》第十七条规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纠纷呈送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最终裁决”。
本案系涉港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应当根据法院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北京市并不存在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同时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亦无法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此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的请示(2005年11月23日京高法发[2005]309号)
最高人民法院:我院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M20050287号仲裁案中仲裁协议无效的请示》。
经我院审查,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仲裁协议条款应为无效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特向你院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情况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公司)。
二、基本案件2003年11月24日,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ET-0321A号买卖合约书。
该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则呈送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最终裁终裁决。
三、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属对
仲裁机构的选择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已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证据。
故我院同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该仲裁条款无效的处理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类别】调解与仲裁/经济合同仲裁【发文字号】[2005]民四他字第52号【批准日期】【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12.01【实施日期】2005.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唯一标志】79255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5年12月1日[2005]民四他字第5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京高法发[2005]309号“关于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书》第十七条规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纠纷呈送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最终裁决”。
本案系涉港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应当根据法院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北京市并不存在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同时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亦无法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此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的请示(2005年11月23日京高法发[2005]309号)
最高人民法院:我院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M20050287号仲裁案中仲裁协议无效的请示》。
经我院审查,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仲裁协议条款应为无效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特向你院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情况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公司)。
二、基本案件2003年11月24日,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ET-0321A号买卖合约书。
该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则呈送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最终裁终裁决。
三、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属对仲裁机构的选择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已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证据。
故我院同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该仲裁条款无效的处理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