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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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提出异议申请书范本

仲裁庭提出异议申请书范本

仲裁庭提出异议申请书范本尊敬的仲裁庭:您好!我是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在与xxx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中,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案件背景我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xxx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xxxx年签订了一份《xxx合同》(合同编号:xxxx),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xxx服务。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

因此,申请人向贵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异议事项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贵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件没有管辖权。

具体理由如下:1. 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

被申请人主张,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为该条款未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2. 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

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够明确,但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后,未能就仲裁事项达成补充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

由于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3. 贵仲裁委员会无权审理本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案件。

由于双方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贵仲裁委员会无权审理本案件。

三、事实与理由针对被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人提出以下事实与理由:1. 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够明确,但该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的,视为有效。

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虽然未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但双方均认可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故该仲裁条款有效。

2. 双方已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

在争议发生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表示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请求法院移送仲裁的管辖异议申请书

请求法院移送仲裁的管辖异议申请书

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申请人姓名],男 / 女,[出生日期] 日生,[民族] 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住 [详细住址]。

联系方式:[联系电话]。

法定代理人 / 指定代理人:[具体姓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具体姓名]。

申请事项:
请求将 [具体案件名称] 一案移送至 [具体仲裁机构名称] 仲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 [对方当事人姓名 / 名称] 于 [具体日期] 签订了 [合同名称],其中明确约定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 [具体仲裁机构名称] 仲裁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应由约定的仲裁机构管辖,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 [具体仲裁机构名称] 仲裁。

此致
[具体法院名称]
申请人 (签名):[申请人姓名] [申请日期]。

北京仲裁委 仲裁协议不成立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北京仲裁委 仲裁协议不成立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北京仲裁委仲裁协议不成立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下是为您起草的一份关于北京仲裁委仲裁协议不成立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 申请人请求事项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提起的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定北京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仲裁协议不成立。

1.11 事实与理由1.111 双方并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

在涉及的相关合同或协议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存在模糊、不明确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

1.112 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合中关于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例如未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仲裁事项不清晰等。

1.113 该仲裁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能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导致协议的效力存在瑕疵。

1.12 法律依据1.121 依据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1.122 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1.2 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1.21 申请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合理异议。

1.22 申请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其管辖权异议的主张。

1.23 被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1.231 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答辩和反驳。

1.232 被申请人有义务配合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1.3 违约责任1.31 若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认定为恶意拖延诉讼程序,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2 若被申请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阻碍审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 争议解决方式1.41 本管辖权异议申请的争议解决由受理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裁决。

1.42 若对法院的裁决不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联合同情形,管辖认定规则

关联合同情形,管辖认定规则

关联合同情形,管辖认定规则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后另附:天同码 217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主旨案例来源于《最⾼⼈民法院公报》先后两次在裁判⽂书选登栏⽬刊载案例。

规则要述01 . 分段实施的合作协议纠纷,仲裁与法院可分别管辖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分段实施协议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再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事再理。

02 .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时管辖确定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如补充协议须依附于主合同存在,则主合同仲裁条款亦适⽤于补充协议。

03 . 未约定仲裁条款合同,不受关联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当事⼈之间所签订的多份关联但⼜各⾃独⽴的合同,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之间产⽣法律约束效⼒。

04 . 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均为有效当事⼈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真实意思表⽰,各管辖约定均有效。

05 . 债务⼈与次债务⼈间仲裁约定,独⽴于代位权诉讼债务⼈和次债务⼈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该仲裁约定有效,债权⼈并⾮该合同的当事⼈,⽆权对此提出异议。

06 . 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效⼒,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单独对保证⼈起诉时,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拘束。

07 .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适⽤于结算达成的还款协议⼯程结算后,发包⼈与承包⼈就⽋付⼯程款所签还款协议,其性质为补充协议,适⽤施⼯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08 . 从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时,不应再依主合同确定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规定,不包括担保合同有仲裁协议情形。

09 . 债权⼈申请仲裁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

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申请书范本

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申请书范本

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申请书范本申请人:(姓名/名称、地址等)被申请人:(姓名/名称、地址等)仲裁委员会:(名称)地址:(地址)尊敬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我方在此向贵委员会提出关于仲裁管辖的异议申请。

现将有关情况陈述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争议/其他争议事项)发生纠纷,于(日期)向贵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二、异议理由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在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仲裁协议,因此,贵委员会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2. 即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贵委员会为仲裁机构,因此,贵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仲裁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是争议当事人;(二)请求仲裁的事项应当是仲裁协议的范围;(三)请求仲裁的方式应当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贵委员会不应受理本案。

4.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仲裁事项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然而,本案中的争议事项并非发生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而是涉及到第三方,因此,贵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仲裁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是争议当事人;(二)请求仲裁的事项应当是仲裁协议的范围;(三)请求仲裁的方式应当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仲裁事项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四、请求事项1. 贵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并及时作出裁决;2. 贵委员会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或者将本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处理;3. 贵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程序的公正、公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则的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本会)系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设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五)本会设在中国上海。

(六)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管辖范围本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三)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一)凡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五条仲裁协议(一)本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法律常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提出时效是多久

【法律常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提出时效是多久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提出时效是多久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约定仲裁向法院起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约定仲裁向法院起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约定仲裁向法院起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尊敬的人民法院:我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以下是我的申请书内容:一、当事人信息1. 申请人(原告/被告):___________- 姓名/名称: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 住址/注册地址: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2. 被申请人(被告/原告):___________- 姓名/名称: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 住址/注册地址: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二、案件基本信息1. 案件名称:___________2. 案件编号:___________3. 受理法院:___________三、管辖权异议的理由1. 仲裁协议的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第_________条,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具体为“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至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双方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2.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上述仲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3. 法院受理的不当性:由于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且仲裁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后,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贵院受理本案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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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时间
下面是YJBYS为大家整理收集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时间,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否则可能构成弃权或默示。

当事人及时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

当然,当事人一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必须先行作出初步决定或者中止仲裁程序直到有权机构作出肯定仲裁管辖权的决定。

因此,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此作为拖延时间的手段。

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直到仲裁裁决作出后才要求管辖法院以仲裁管辖权存在问题为由而撤消或拒绝执行该裁决,使整个仲裁程序失去意义。

因此,规定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间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研究,提出异议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

当事人如有管辖权异议(包括协议效力异议),应在其提交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

我国仲裁机构采用的这种做法,要求当事人如有管辖权异议应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不规定提出异议的时限。

有些国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未作任何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抗辩。

第一种做法较为注重仲裁程序的效率,当事人如在特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协议效力异议,则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丧失了这一权利;第三种做法较为注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但失之随意,为拖延仲裁程序开了方便之门;我国的规定较为少见,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间肯定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提交答辩书)之后,而当事人一旦提出协议效力异议,无论是向仲裁机构还是向法院提出,仲裁程序因等待仲裁机构的决定或法院的裁定,处于中止状态,既没有顾及仲裁程序的效率,也让当事人有了拖延仲裁程序的借口。

但不管怎样,这也有待于仲裁法修改时才能考虑,仲裁法司法解释也绝不能够违反法律的规定。

可以明确的是,在我国,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间是仲裁庭首次开庭前。

附:仲裁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

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第三十一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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