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护理员规范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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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护理员规范管理制度

医疗护理员规范管理制度

医疗护理员规范管理制度第一部分总则为了规范和管理医疗护理员的工作行为,提高医疗护理服务质量,维护医疗秩序,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范管理制度。

第二部分岗位职责1.医疗护理员的基本职责是对患者进行全面、有效的护理工作,确保患者的生活安全和医疗安全。

2.医疗护理员应主动关心患者的生理、心理及社会需求,耐心倾听患者的心声,并及时反馈患者的需求及心理变化。

3.医疗护理员应当严格按照医嘱,合理、准确地执行各项医疗护理工作和护理操作,防止或降低医疗意外事故发生。

4.医疗护理员应当主动配合医生和其他医护人员,积极参与团队协作,保障患者的综合医疗服务。

5.医疗护理员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不断学习新知识,严格遵守护理操作规范,提高工作技能和责任意识。

6.医疗护理员应当保守患者的信息,维护患者的隐私权,严禁私自泄露或谎报患者信息。

第三部分工作管理1.医疗护理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自请假。

2.医疗护理员的工作时间应当严格遵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换班,应提前向上级汇报并经批准。

3.医疗护理员应当保持工作状态,保持良好的工作心态,不得在工作时间偷懒、打瞌睡、聊天、上网等影响工作效率的行为。

4.医疗护理员应当爱岗敬业,认真履行护理记录、护理评估等相关工作,及时向上级报告患者的病情变化和护理需求。

5.医疗护理员应当对护理用品、设备等进行保管,做好卫生消毒工作,确保患者的安全和环境的卫生。

6.医疗护理员应当积极参加院内组织的各类培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丰富自身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四部分作风建设1.医疗护理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诚实守信、忠诚敬业、团结协作。

2.医疗护理员应当树立正确的医疗护理观念,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展现亲切友好、和蔼可亲的工作形象。

3.医疗护理员应当始终保持良好的工作态度,经受住工作中的各种考验,不断提升服务意识和责任心。

护理员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护理员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护理员管理规章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护理员的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提高护理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5部门关于加强医疗护理员培训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临终关怀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家庭等从事护理工作的护理员。

第三条护理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秉承以人为本、患者至上的服务理念,全心全意为患者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二、培训与准入第四条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的培训,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生活照护、消毒隔离、沟通、安全与急救等方面的知识。

第五条护理员培训合格后,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护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护理员参加培训,提高护理员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三、工作规范与职责第七条护理员在工作中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严格执行医嘱,确保患者安全。

第八条护理员负责对患者进行生活照护,包括饮食、清洁、睡眠、排痰、排泄、消毒等工作。

第九条护理员应当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及时发现并报告异常情况,参与紧急情况的处理。

第十条护理员应当尊重患者的隐私和权益,维护良好的护患关系,为患者提供心理支持和关爱。

第十一条护理员应当参与康复护理、心理慰藉等工作,提高患者的生活质量和满意度。

四、质量管理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护理员质量管理机制,对护理员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护理员考核制度,定期对护理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对不合格的护理员应当及时进行培训或调整。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护理员的工作环境进行改善,提供必要的防护设施和培训,保障护理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健康。

五、违规处理第十五条护理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违反规章制度的护理员进行批评教育,严重者应当暂停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

六、附则第十七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1.19•【文号】卫医政发[2010]7号•【施行日期】2010.0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卫生部关于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护理工作质量直接关系到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社会对医疗卫生服务的满意程度。

为全面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改进护理服务,提高护理质量,提升患者满意度,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现就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是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宗旨的本质要求,是落实医改各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改善医院服务质量、惠及广大患者的有力措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广大护理专业人员要充分认识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和“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切实转变“重专业、轻基础,重技术、轻服务”的观念,夯实基础护理,丰富服务内涵,提高护理质量,推进护理工作贴近患者、贴近临床、贴近社会,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方便、满意的护理服务,增进医患和谐。

二、强化责任,努力提高医院临床护理服务质量医院临床护理工作直接服务于患者,广大护士在协助诊疗、促进康复、减轻痛苦以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方面担负着重要责任。

各级各类医院应当强化护理职责,切实加强临床护理服务,落实基础护理。

(一)贯彻落实《护士条例》,规范护理执业行为。

医院应当按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临床护理工作规章制度、疾病护理常规和临床护理服务规范、标准,制定并落实各级各类护士的岗位职责,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规范临床护理执业行为。

卫生部、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日期】1997.10.17•【文号】卫医发[1997]第34号•【施行日期】199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1997]第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各总部管理局(直工部)卫生处,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卫生处(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卫生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军队护士的执业管理工作将从1997年9月1日开始实施。

为做好军队护士执业管理与国家护士管理的接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1997]后卫字第227号发布的《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军队护士,经军队各大单位后勤卫生部门审核合格,发给国家卫生部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护士执业证书》),国家承认其护士资格。

二、1997年9月1日前转业的军队护士,凡继续从事护士工作的,其执业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办法》和当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护士注册。

申请注册应向注册机关交验:1.原工作的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职务证明;或现工作单位根据其档案出具的专业技术职务证明;2.《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的学历、健康等有关证明。

学历证明应为军队正式列编的军队医学院校护理专业毕业证书(1992年以后学校名单见附件2);3.原工作的团以上单位护理主管部门出具的护士执业证明(见附件3)。

三、1997年9月1日后转业的军队护士,自转业之日起原注册中止。

江苏省卫生厅下发《关于规范医院护理员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下发《关于规范医院护理员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下发《关于规范医院护理员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3.04.16•【字号】苏卫医[2003]21号•【施行日期】200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江苏省卫生厅下发《关于规范医院护理员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卫医〔2003〕21号)各市卫生局、厅直单位:为规范护理员管理,现将《关于规范医院护理员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至我厅医政处。

附件:《关于规范医院护理员管理的暂行规定》江苏省卫生厅二○○三年四月十六日附件:关于规范医院护理员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卫医发[1997]第23号)文件精神和我省创建基本现代化医院对护理工作提出的要求,严格护理员准入管理,规范护理员服务内容和服务行为,发挥好护理员在弥补注册护士数量不足、满足病人需要、减少陪护,确保临床护理工作质量等各方面的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护理员是指经过护理专业知识技术培训并取得《护理员岗位合格证》,在护士长、注册护士的直接管理和指导下对病人实施生活护理的从业人员,不属于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理员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年龄在20-55岁之间,性别不限,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及非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无残疾。

2.服务意识强,工作认真负责,语言表达清楚,反应灵活,有一定的沟通技巧。

3.经培训取得《护理员岗位合格证》。

4.经过正规培训的护校毕业生优先安排,且不需经过培训。

第二章培训第四条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院校、护理学会或二级以上医院建立护理员培训基地,负责护理员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护理员岗位合格证》。

未经委托的单位不得培训和向医院输送护理员。

第五条培训内容:1.医院概况、工作性质和任务。

2.病区环境、布局、床单位配备、病区管理。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院外来护工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院外来护工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院外来护工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9.12.15•【字号】沪人社就发[2009]43号•【施行日期】2009.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院外来护工管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09]43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本市医院外来护工管理,促进医院、护工中介机构、护工、病家之间关系的和谐发展,合理调整和维护各方利益,保障外来护工的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护工管理工作。

根据市卫生局《关于加强上海市医疗机构护理员、护工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72号)的规定,护工为医疗机构中由病家聘用为病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的社会人员。

长期以来,本市外来护工队伍稳定发展,外来护工为本市医院医疗过程中的病人康复和日常生活照料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要切实加强对护工的管理工作,帮助护工解决困难和矛盾;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护工的社会保障管理工作,开展对护工的职业培训,提高护工的职业技能,降低护工的就业成本。

二、合理调整管理费用。

部分医院、护工中介机构提取管理费应当兼顾机构和护工的利益,合理调整管理费比例,提高护工收入,防止管理费过高导致侵害护工利益。

本市各级医疗机构中的护工管理费比例,除特殊原因外一般不能超过30%。

各级医疗机构对收取管理费过高的中介机构要及时提出按本文件规定下调收费标准的建议,对拒不调整的中介机构要采取措施,直至清退。

三、积极推动护工参加社会保险。

属于留驻医院或由护工中介机构介绍而由病家聘请的外来护工,可以由护工本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参保费用由收取管理费的机构补贴80%左右,护工本人承担的比例应当掌握在20%左右,具体由双方商定。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护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护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护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1•【文号】国卫办医发〔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8.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护理正文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护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0〕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医疗机构护理工作直接服务于患者,关系到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就医感受。

为夯实临床护理质量,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护理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医疗机构护理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医疗机构护理工作是推动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和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是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增进全民健康福祉的重要举措。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护理工作的重要性,坚持“以患者为中心”的理念,夯实基础护理,提高护理质量,加强科学管理,促进医疗机构护理工作贴近患者、贴近临床、贴近社会。

二、完善医疗机构护理管理体系(一)加强对护理工作的领导。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护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

将护理工作发展纳入本单位医疗卫生工作整体发展规划,定期组织研究并解决护理工作发展中的困难问题。

要建立人事、财务、医务、护理、后勤等多部门联动机制,切实保障护士福利待遇、改善护士工作条件,健全后勤支持系统,加大支持保障力度,减少护士从事非护理工作,让护士回归临床。

?(二)加强护理工作组织管理。

医疗机构要加强护理工作的组织管理。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护理管理委员会和独立的护理管理部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指定分管护理管理工作的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护理管理委员会由人事、财务、医务、护理、医院感染管理、后勤、医学装备、信息及其他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护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护理员训练和管理的规定

护理员训练和管理的规定

护理员训练和管理的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护理员的专业素质,保障患者和护理对象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护理工作的护理员。

二、培训第三条护理员培训应遵循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的培训大纲和标准。

第四条护理员培训内容应包括基础护理理论、护理技能、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等。

第五条护理员培训方式包括理论培训和实践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规定学时。

第六条培训结束后,护理员应参加由卫生健康部门组织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护理工作。

三、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护理员管理制度,明确护理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八条护理员应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岗。

第九条护理员在工作中应遵循医疗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患者和护理对象的安全。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对护理员进行定期考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护理员应予以培训或解聘。

四、继续教育第十一条护理员应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自身专业素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鼓励和支持护理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五、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护理员在工作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关于护理员训练和管理的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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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
强护理员规范管理的通知
发文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09.10.15
生效日期: 2009.1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京卫医字(2009)208号
各区县卫生局、人力社保局、工商分局,各三级医院: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和《关于实施外来农民工职业技能特别培训计划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16号)精神,规范医疗机构内护理员管理,提高护理员队伍素质,经研究决定:开展护理员培训试点工作,并逐步推广,实行就业准入管理。

一、护理员实行持证上岗护理员(含护工,下同)是在注册护士指导下为住院患者提供生活照顾的人员,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床单的清洁、协助病人进餐、排泄、洗浴等。

凡在本市医疗机构专职从事对病人生活护理的人员,应在护理员定点培训学校参加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上岗。

二、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考核与使用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户籍为外省市农村、在医疗机构内从事护理员工作的外来农民工,可享受一次免费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转移就业劳动力参加护理员培训按照本市培训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职业资格培训。

岗前培训主要进行护理员上岗前必要的实操、职业道德和必备的职业知识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培训后经考核合格的,颁发《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

职业资格培训分为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和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按照护理员的职业标准分等级进行理论和实操培训后,经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等级的护理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职业培训补贴由定点培训学校负责申请。

护理员岗前培训补贴标准为400元/人,职业资格培训补贴标准为800元/人;培训合格率达到90%的(职业资格培训以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为准;岗前培训以取得《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为准),按照每个班级的实际培训人数,予以全额补助;培训合格率未达到90%的,按照补贴标准的60%予以补助。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根据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实际人数给予全额补助。

(四)各医疗机构应按照配置标准,使用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护理员工作。

护理员不属护士编制,其使用人数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卫医字〔1978〕1689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1997〕23号)中的配备标准,综合医院按照每3名护士或每10张床配一名护理员的标准配备,护理院按照每名注册护士配2名护理员的标准配备,各医疗机构可根据护士人力及病区工作量适当调整。

三、护理员的监督与管理
(一)市、区(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护理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规范和监督检查,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护理员培训的相关工作。

(二)市、区(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护理员培训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内护理员持证上岗的监督与检查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登记注册的护理服务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与管理。

(四)各医疗机构按标准配置护理员,并负责本机构内护理员的管理,严格探视陪住制度,杜绝无资质的“黑护工”为患者提供护理服务。

(五)各护理服务机构(中介公司)应加强对从事护理员工作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在其上岗前安排必要的职业技能与职业道德培训,并优先推荐取得《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或护理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

对已经从事护理员工作,但未取得上述证书的人员,护理服务机构应合理安排时间,组织其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定点培训学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证书。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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