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2.21•【字号】沪房管保[2010]436号•【施行日期】2010.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3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为切实推进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就具体贯彻事项规定如下:一、关于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投资建设有关规定,受让或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二、关于非居住房屋改建公共租赁住房非居住房屋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运营机构在房屋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利用或部分利用原有非居住房屋结构,按规定将非居住房屋改建和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运营机构可利用自有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也可与产权单位合作利用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
三、关于准入条件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应达到二年以上,并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应达到一年以上。
2、各区(县)制定具体准入条件时,申请人员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设定不同标准,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员可根据工作性质设定年限标准,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可根据居住证类型设定年限标准。
3、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范围应限制在申请对象本人、配偶、未婚子女范围内。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17•【字号】•【施行日期】1998.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2月17日)自1991年《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全面实施以来,本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打下了基础。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对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一)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住房分配体制改革为核心,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构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分配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住房建设,将住房产业培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住房分配新体制;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各种形式的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对不同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实现住房供应的市场化、社会化;发展住房金融,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和本市统一政策目标的指导下,由各单位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主要内容(四)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05.29•【字号】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施行日期】1991.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经营公司:为便于《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将《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一、关于系统单位房屋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问题(1)系统单位自行设置经营机构出租房屋的,根据规定应向房管局申报登记,经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出租房屋并行使其经管管理职能。
(2)系统单位出租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房屋的,可指定所属部门办理出租业务,并须到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
(3)系统单位委托房屋经营单位代理经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屋经营单位办理代理经租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代理经租合同。
二、关于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赁合同问题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和债券发售单位盖章后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住宅债券认购证明书》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调配房屋如果是冻结房屋,房屋受配人须持住房调配单和《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市房管局开具的解冻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订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则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授权;合同文本须加盖上级法人单位公章和实际使用单位(或出租单位)公章及其经办人签章。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02•【字号】沪建房管联〔2018〕381号•【施行日期】2018.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建房管联〔2018〕381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深化落实“沪九条”、“沪六条”等文件精神,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现将《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深化落实“沪九条”、“沪六条”等文件精神,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现就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如下:一、企业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购房时间以合同网签备案日期为准:1、企业设立年限已满5年;2、企业在本市累计缴纳税款金额已达100万元人民币;3、企业职工人数10名及以上,且按照规定在该企业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满5年。
企业近年缴纳税款金额满500万元以上的,购房时不受上述企业设立年限和员工人数等条件的限制。
二、企业购买的商品住房再次上市交易年限从“满3年”提高至“满5年”。
三、住建、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执行商品住房项目公证摇号、按序选房制度加强监管,要求开发企业严格执行全部准售房源、积累客户规则和名单、摇号排序结果公证和公示规定;进一步加强客户认筹规则制订指导审核以及执行监管,严格落实企业购买商品住房规定。
四、住建、房管部门会同规土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加强企业购买、出售商品住房交易登记审核,会同税务、人社、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核查机制,对违反企业购买、出售商品住房相关规定的,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建房[1995]第0966号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建房[1995]第0966号](https://img.taocdn.com/s3/m/3ce91532cec789eb172ded630b1c59eef9c79a53.png)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11.08施行日期1995.11.08文号沪建房[1995]第0966号主题类别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建房[1995]第0966号1995年11月8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5)42号文同意,为了具体组织本市安居工程的实施,经市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制订《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细则安居工程的组织建设第一条本市实施安居工程的各项工作由安居工程领导小组主持,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宅发展局,市住宅发展局负责制定本市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及落实组织实施,并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日常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条各委、办、局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住宅办)和各区住宅发展局(署)或区综合开发办公室、区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住宅局、区综开办、区住宅办)负责本系统、本地区安居工程的组织建设。
第三条市统一建造的安居工程由市住宅发展局负责组织实施。
每年定期向市房委会通报安居工程建设情况。
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制定第四条安居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
各委、办、局住宅办和各区住宅局(署)、(综开办或住宅办)根据资金(包括自有资金)落实情况,制定本系统、本地区年度安居工程投资计划,经市住宅局汇总平衡后报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审批;市统一建造的安居工程投资计划,由市住宅发展局编制后报市计委审批。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2.06.25•【字号】沪房[1992]私字发第378号•【施行日期】1992.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1992]私字发第378号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加强公、私房屋交换使用管理,现将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即日起施行。
对施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以便加以修改、完善。
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加强公、私房屋交换使用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本市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私房屋交换,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使用或与私房所有人(包括原补贴出售房屋所有人和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所有人,下同)交换房屋使用并买受其私房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公有、私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公、私房屋交换,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公房承租人交换房屋,应符合公房交换使用条件。
(二)私房交换的条件如下:1、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须持有私房出租人同意交换的意见书;2、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应房屋产权清楚且无使用权纠葛,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共有房产,还须持有共有人同意的意见书;属于补贴出售或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征得原补贴单位或出售单位的的书面同意;3、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管理的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须持有房屋所有人同意交换的意见书;4、私房承租人或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须持有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一致同意交换房屋的意见书,并由私房承租人或私房所有人所在单位盖章证明;5、交换房屋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6、不属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推进本市公有住房
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0.07.23
•【字号】沪房管保[2010]262号
•【施行日期】2010.07.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工
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房管保〔2010〕262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后分配给职工或者用于安置动迁居民,凡属于公有住房出售范围的,产权单位拒绝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向承租户出售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产权单位在限定时限内出售。
产权单位接书面通知后在限定时限内仍拒绝出售的,由区(县)房管部门在核实公有住房使用权买卖协议等相关材料后,按规定出售给公有住房承租户。
具体售房程序、维修资金筹集、所售公有住房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取等,参照沪府发[1999]44号文件及其他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有住房出售后,原产权单位可向区(县)房管部门办理净售房款余额的结算和划转手续。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4]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4]19号](https://img.taocdn.com/s3/m/1c384a20366baf1ffc4ffe4733687e21ae45ff5c.png)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4.05.18施行日期1994.05.18文号沪府发[1994]19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4]19号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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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04.29
【实施日期】1991.04.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搞好住房分配工作,纠正住房分配中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住房困难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无单位归属的居民由户口所在地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条住房分配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
第四条住房分配首先面向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居住特困户)。
居住特困户的条件,根据《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并优先解决。
第五条居住困难户和其它需要解决住房问题对象的条件,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离休干部的住房分配,按沪委组(82)第866号文办理,退休职工的住房分配,按《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对退休前住房有困难,退休后仍未得到改善的老年人,其原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