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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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修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2)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修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2)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修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2.23•【字号】津国土房市[2012]67号•【施行日期】2012.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修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12]67号)各区、县房管局,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滨海新区规国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单位:为督促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依法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促进住房保障公平公正,并严格遏制购买限价商品房后改变住房用途的行为,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主要增加了“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约定。

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乙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购买本限价商品房的,乙方应在本限价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解除租赁合同。

乙方未按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甲方可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应每日按房屋价款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和“第十二条房屋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限价商品住房只能用于居住,乙方不得将限价商品住房的用途改作经营或其它用途。

”该合同示范文本自发文之日起启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填写说明1、本合同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买卖。

2、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前,须认真协商各项条款。

合同一经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任何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字或盖章确认。

3、合同应当用钢笔、毛笔、签字笔及打印填写,空格部分若为空白句,应用“/”划掉。

涂改之处,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4、合同自订立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应到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登记备案机关办理登记备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9]3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9]3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9〕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出售物业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一)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含5万平方米,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或者配置在公建楼内。

天津市非经营性公建办法 津政办发2012 29号

天津市非经营性公建办法 津政办发2012 29号

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29 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和配套费收支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和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以下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工作:(一)负责监督辖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移交等工作;参与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论证。

(二)负责提出辖区内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负责组织辖区内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

(三)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2.12•【字号】建房[2009]91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2009]91号)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进一步落实《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强化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明确准许使用证的审批范围、审批程序及处罚权限,切实保护购房群众的合法权益。

经研究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享受我市经济适用房政策的住宅项目统一纳入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范围,在取得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调整下放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管理权限。

坐落在本市规划环外快速环路以内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含15万平方米)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

坐落在本市规划环外快速环路以内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及规划环外快速环路以外住宅商品房项目的准许使用证,由项目坐落地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

坐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内的住宅商品房项目准许使用证,分别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

三、精简准许使用证办理程序。

取消对拟批准准许使用住宅商品房项目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制度。

对已核发准许使用证的住宅商品房项目在行政审批服务网上进行公告,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违规交付使用的,由市和区、县(含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五、我委下发有关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如与本通知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六、本通知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八)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7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静郭矗刘睿【审理法官】常静郭矗刘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易蓉【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陆玥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刘旭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陆玥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刘旭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慧琳陆玥明袁莹刘旭【代理律所】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易蓉【被告】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9年9月3日华博公司向诉争房屋小区业主发出入住通知函,其提交的邮寄单号列表中显示,单号为1174603384319的邮件收件人“易X”,内件名称“入住通知函序列号240”,收件人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经贸中心2-xxxxx”,收件人电话“186××××2712”。

华博公司取得该证件的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早于入住通知单上通知的集中入住办理时间(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4日),易蓉该主张于法无据。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实际履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9月3日华博公司向诉争房屋小区业主发出入住通知函,其提交的邮寄单号列表中显示,单号为1174603384319的邮件收件人“易X”,内件名称“入住通知函序列号240”,收件人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经贸中心2-xxxxx”,收件人电话“186××××2712”。

民事起诉状范文

民事起诉状范文

民事起诉状范文原告:何x,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305x91113,地址:x229号3单元602号;范x,男,汉族,1964年02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432x4570,地址:xx村6组17号;彭x,男,汉族,1962年04月02日出生,身份证号:43x217,地址:x开发区45号。

被告: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地址:x工业厂区。

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dg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押金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合计人民币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告三人之间的关系为自然合伙人,合伙人略有变动,有相关合法变更手续证明)于2009年0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客运站租赁合同》。

截至今日这段时期内,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合约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

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严重违约事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交付的建筑物及附属物问题重重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的建筑物应该是合法合规合标的。

时至今日,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建筑物主体工程及附属物都未合格验收,主体工程合格验收证仍迟迟未见下达。

车站在原告连续经营长达一年后,被告的施工人员依然驻守在车站,还隔三差五地进行相关项目的施工和整修,就连消防许可证亦是不久前才审批下来。

与此同时,被告拥有车站物业相关的资料和手续只有部分与原告沟通或移交过。

截至目前,原告全然不知车站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究竟还有多少手续仍未办理完毕或合格验收。

2、协助办理的营业执照与合同约定大相径庭“**汽车客运站”与事实上由被告协助办理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完全是两码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相关规定,等级、简易站的站名为“地名+标志名+(汽车)客运站”,如“广州××汽车客运站”,配客点的站名为“地名+配客点名称+(汽车)客运配客点”,如“dg××汽车客运配客点”,而以范才云为法人注册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客运站(配客点),而合约上所签约的“**汽车客运站”,只有等级和简易站才能配有该名,而目前经营范围上明确规定为(配客点)的**客运站,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配用“dg市**汽车客运配客点”这一名称,而不是现注册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这一名称。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六条 住宅楼房不得开设门脸。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住宅楼房开设门脸。
第七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
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窗户、阳台安装护栏的,应当按照有关护栏设计安装规范,在同一居住小区、同一路段两侧或者同一幢楼房采用相同颜色和式样,并接受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
(四)在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
(五)在非承重墙体和预制阳台栏板外侧悬挂空调室外机等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九)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十)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六)在阳台栏板上设门;
(七)利用房屋外墙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售房单位负责;
(四)其他房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护栏安装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护栏设计安装规范进行护栏安装施工,具体护栏设计安装规范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强行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安装护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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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
使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2年11月6 日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市建委 [文号]建房[2002]925号
建房[2002]925号签发: 舒长云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全面落实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工作,市建委制定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现将该《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市建委建房[2001]123号印发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前,均应当按规定领取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商品房,是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委申请领取。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开发区、保税区内的准许使用证向所在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四条准许使用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准许使用证颜色分蓝、白两种。

外环线内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为蓝色,外环线外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为白色。

准许使用证上加盖发证单位公章。

第五条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项目投资计划或备案登记表;
(三)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名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附图;
(五)经备案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配套单位出具的项目具备供水、雨污水、供气、供电等配套条件的证明;
(七)供热单位出具的项目具备供热条件的证明;
(八)区(县)配套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具备非经营性公建配套条件的证明。

第六条开发企业在规划红线内的供水、雨污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项配套工程竣工后,向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申请验收。

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对具备配套条件的项目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配套证明。

第七条市建委委托市政基础设施配套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对基础设施配套、供热配套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八条分期开发的住宅商品房,非经营性公建应当同步建成并具备使用功能。

第九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文件完整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十条核发准许使用证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的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
向购房人出示该幢住宅的准许使用证。

不按规定办理准许使用证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不得交付使用。

对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商品房,购房人有权拒绝入住。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准许使用证而将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各配套和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对符合条件的住宅商品房不予出具或拖延出具相关配套证明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外环线外各区(县)、开发区、保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准许使用证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备案。

市建委负责对各区(县)发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各区(县)、开发区、保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对本区(县)准许使用证的管理程序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1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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