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服务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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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条例(二)

农业保险条例(二)

农业保险条例(二)作者:来源:《农业知识·致富与农资》2016年第10期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十七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四)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五)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保险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17•【文号】银保监规〔2022〕4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4号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强化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行为,切实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2月17日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保险监管,进一步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加快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和森林保险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规定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协办机构,是指受保险机构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财政、农业农村、林草、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基层机构。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时,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规律,遵循依法合规、诚实信用、优质高效、创新发展原则,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承保管理第五条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第六条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以现场、线上等形式宣讲相关惠农政策、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等内容。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可以组织投保人、被保险人召开宣传说明会,现场发放投保险种保险条款,重点讲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款处理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当严格履行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重点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特别约定、理赔标准和方式等条款内容。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种植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规范》等三个服务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种植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规范》等三个服务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种植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规范》等三个服务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公布日期】2022.12.21
•【文号】
•【施行日期】2022.12.21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种植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规
范》等三个服务规范的通知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省(市)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要求,进一步提升农业保险服务能力,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切实维护参保农户利益,提升农户的获得感,在中国银保监会财险部的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行业力量全面梳理承保理赔服务流程中与农户的接触点,在反复修改完善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种植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规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养殖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规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森林保险承保理赔服务规范》(附件1-3)等三个服务规范,从行业自律层面对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和森林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进行规范统一。

经报监管部门同意,现予以印发,供参考使用。

联系人:陈古铭
电话:************
邮箱:*********************
附件: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种植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规范
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养殖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规范
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森林保险承保理赔服务规范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22年12月21日。

农业保险服务通则

农业保险服务通则

农业保险服务通则农业保险是一种为农民和农业生产者提供保障的保险形式,其目的在于降低农业生产风险,保障农民和农业生产者的利益。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服务,促进农业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农业保险服务通则》。

本通则适用于国内从事农业保险服务的各类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

一、农业保险产品1.农业保险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农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保障农民和农业生产者的利益。

2.农业保险产品应当具有风险合理、保障充分、责任明确、保费适当等特点。

3.农业保险产品应当以农作物、农产品、畜禽、渔业等农业生产为对象,覆盖全国主要农业区域。

二、农业保险服务1.农业保险服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便捷高效、服务周到的原则。

2.农业保险服务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者提供全面、专业、及时的保险咨询、理赔等服务。

3.农业保险服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线上、线下等,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

三、农业保险监管1.农业保险行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

2.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保险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3.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经济赔偿。

四、农业保险宣传1.农业保险宣传应当以科学、客观、真实的方式进行,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误导客户。

2.农业保险宣传应当注重教育、普及知识,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者对农业保险的认识和理解。

3.农业保险宣传应当加强与政府、行业协会、媒体等的合作,共同推进农业保险事业的发展。

五、附则1.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对农业保险服务有关事项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他规定执行。

2.本通则解释权归保险监管机构所有。

农业保险条例

农业保险条例

《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农业保险服务暂行标准

农业保险服务暂行标准

农业保险服务暂行标准第一章总则【制定目的】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农业保险经营行为,提升行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维护广大投保农民合法权益,树立行业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制定原则】第二条保险公司在开展农业保险服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开展经营活动,认真履行各项义务,不欺骗、不隐瞒,切实做到公平、公正.(二)规范运作原则。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确保“五公开、三到户”落到实处。

(三)优质高效原则.以“农户至上”为各项工作的根本出发点,提高服务意识,强化服务手段,为广大农户提供贴心、周到的保险服务。

(四)创新发展原则。

各地应结合本地农业保险发展实际,开拓思路、勇于实践,积极开展产品创新、技术创新,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

第二章基础服务能力【机构建设】第三条保险公司在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区域应设立分支机构,在乡镇一级设立与农业保险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站点。

【队伍建设】第四条开办农业保险的总公司及开办区域的(省市级)分支机构应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县级分支机构应配备农险专职人员,且农险专职人员数量能够满足农业保险业务管理和服务要求。

【硬件设施】第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系统应能够实时监控承保理赔情况,并与再保险和财务系统无缝对接,具备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功能。

车辆及办公设备等硬件设施能够满足农业保险业务需要.【产品管理】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具备农业保险产品开发能力和精算技术,根据相关规定,开发并向监管部门报备符合市场需求的农业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在业务开办中,应严格执行报备的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

【技术创新】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具备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新技术应用能力,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农业保险的服务水平。

第三章内控管理【制度制定】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农业保险业务管理、客户回访、投诉处理、分级审核、内部稽核、信息管理、档案管理等内控管理制度。

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范

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范

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农业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风险,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参加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及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各项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保险公司,指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承保管理第四条保险公司不得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组织确认为被保险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应如实完整记录投保信息。

投保信息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联系方式、详细居住地址(具体到区县、乡镇、村、街道门牌)、投保险种、投保数量、农户自缴保费、保险起期、保险止期、地块位置(种植业)、养殖地点(具体到养殖场所的门牌号)、耳号标识(能繁母猪及奶牛)、银行账号等。

保险公司应在核心业务系统内将投保信息设置为必录项,录入格式要严格规范、准确完整。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要求组织农民投保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填写投保清单。

投保清单应包含以下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联系方式、详细居住地址(具体到区县、乡镇、村、街道门牌)、投保险种、投保数量、农户自缴保费、保险起期、保险止期、地块位置(种植业)、养殖地点(具体到养殖场所的门牌号)、耳号标识(能繁母猪及奶牛)、银行账号和被保险人签字等。

组织农民投保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对上述信息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

保险公司应将承保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村务公开栏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

公示影像资料应显示拍摄日期,并上传核心业务系统作为核保的必要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对种植业保险标的进行现场查验时,应调查保险标的权属情况。

单户投保面积在100亩(含)以上的土地,应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方可承保。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版)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版)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章农业保险合同第十条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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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服务通则》
团体标准
(征求意见稿)
编制说明
《农业保险服务通则》 团体标准起草工作小组 二〇一六年八月
《农业保险服务通则》
国家标准编制说明
一、任务来源
本标准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下达的团体标准编制任务,计划编号2016001-IAC,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归口管理。

本标准的起草工作小组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组成,共同完成此项标准的起草工作。

 
二、背景与意义
农业保险是减少自然风险损失、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农民收入的重要手段,越来越深地融入农业现代化建设各个环节,在农村金融体系建设、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党中央、国务院对农业保险给予了高度重视,从2004年开始,中央连续十二个中央一号文件都对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

在强有力的政策支持下,从2007年开始,国家将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力度,推动农业保险迅速发展、服务“三农”能力显著增强。

一是农业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

2007—2015年,我国开办农险的区域由最初的6个省扩大至全国所有省市,实现全国覆盖;承保主要农作物从2.3亿亩扩展到14.5亿亩(15年底),占全国播种面积的59%。

二是农业保险保费规模增幅较大。

农业保险保费收入由2007年的52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375亿元,平均增速达31%,我国农业保险业务规模已跃居世界第二,仅次于已有上百年农业保险发展史的美国。

三是农业保险的保
障功能突显。

9年间,我国农业保险累计为14.5亿户次农户提供风险保障近8万亿元,向2亿多户次的受灾农户支付赔款1225亿元。

 
新一轮农业保险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是农业保险通过灾后经济补偿使农业生产者分散风险、降低损失,为恢复农业生产提供了有效保障;二是农业保险避免农户因灾返贫、因灾致贫,为农民生活稳定提供了基本保障;三是农业保险保障农业生产过程的持续稳定,为现代农业发展提供了不可缺少的保障;四是农业保险在直接促进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健康稳定发展的同时,也间接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农业保险已成为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支撑,对农业连年增产、农民持续增收发挥了重要的“稳定器”作用。

 
随着国内农业保险的快速发展,以及保监会取消对农业保险经营资质的审批,全国已有超过30家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由于各家保险公司管理方式和管理要求的差异,以及专业化能力、规范化程度的不同,使各家保险公司农业保险的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服务流程、内容和方式等没有统一的标准来规范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业保险服务质量的进一步提升。

为加快农业保险提质增效,着力打造新时期农业保险升级版,使农业保险服务过程更加规范,服务内容更加全面,服务范围更加广泛,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制定国家标准《农业保险服务通则》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三、标准编制原则
1. 一致性原则 
本标准参考GB/T 20000.1《标准化工作指南》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法》等标准化资料,且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相承接,与我国农业保险方面的方针政策相一致。

 
2.规范性原则 
本标准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团体标准编制程序及规则》等相关要求进行编写,保证标准形式和内容的规范性。

结构上主要包括前言、范围、术语和定义、基本要求、内控管理、承保服务、理赔服务、查询服务、增值服务、咨询投诉十个部分。

 
3.实用性原则 
该标准中有关我国农业保险服务内容及要求的规定,是在充分收集相关资料和文献,分析当前我国农业保险服务的现状,调研个别保险公司现实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的编写。

本标准符合农业保险业务实际,且可操作性强,有利于规范我国农业保险服务,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标准化和整体工作水平,进而更好的服务于三农。

四、确定标准内容的依据
1.国家及行业标准 
无 
2.法律、法规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农业保险条例》 
《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 
五、标准的主要内容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业保险服务的基本要求、内控管理、承保服务、理赔服务、查询服务、增值服务、咨询投诉等方面的质量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提供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保险服务业务的农业保险公司,可作为对农业保险公司进行选择和评价的依据。

 
本标准不适用于保险服务公司提供的价格保险和指数保险等创新型业务。

 
(2)术语和定义 
本部分对农业保险的概念进行了解释,便于标准应用者理解和应用。

 
(3)基本要求 
本部分对农业保险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基础服务能力进行了规范,其中基础服务能力对保险公司的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硬件设施、产品管理、技术创新等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

 
(4)内控管理 
本部分对保险公司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协办机构和业务自查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5)承保服务 
本部分是本标准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农业保险承保服务过程中包括宣传与告知、承保要求、核保要求、收费出单、承保回访等内容均提出了具体的规范性要求。

这些内容和要求是在符合现行行业监管规
定的基础上设定的。

 
(6)理赔服务 
本部分也是本标准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农业保险理赔服务过程中包括接报案、查勘定损、立案要求、理算要求、理赔公示、核赔要求、赔款支付等内容均提出了具体的规范性要求。

同样,这些内容和要求也是在符合现行行业监管规定的基础上设定的。

 
(7)查询服务 
本部分对保险公司提供查询服务的服务对象、网站界面、公布信息、权益保护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8)增值服务 
本部分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发布和防灾防损等增值服务内容进行了规范。

 
(9)咨询投诉 
本部分对保险公司的投诉渠道、投诉登记、回复时效、调查处理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六、主要工作过程
1.准备阶段 
根据标准编制任务要求与计划,首先成立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与的标准起草小组。

在对农业保险相关政策文件及标准进行充分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标准起草的目标和内容。

并依据参与单位的专业、技能和人数情况,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2.资料收集 
标准起草工作小组首先收集和整理我国有关的标准和法律法规,其中收集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等作为参考资料。

3.开展调研 
根据标准制定工作的需求,工作小组召集农业保险主要经营主体进行了多次交流与讨论,了解各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工作流程和服务实际情况,总结经验、取长补短,为标准的起草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实践支持。

 
4.标准起草 
标准起草小组多次召开标准起草小组讨论会,确定标准的框架和主要内容,在遵循规范性、科学性和尊重实际的原则基础上,重点围绕农业保险服务内容与要求,最终完成了标准草案的起草工作。

在编制草案过程中,工作组从总体规划、确定框架,再到内容完善,都进行了细致的研究探讨,并根据每一阶段达成的共识对标准进行了修改完善,最终形成《农业保险服务通则》草案。

 
5.草案研讨阶段 
草案形成后,就草案有关内容,2016年7月26日,标准起草小组邀请人保财险、中华联合、华农财险、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开展了团体标准研讨会,与会领导与专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讨,并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

 
 《农业保险服务通则》 团体标准起草工作小组 
2016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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