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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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

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

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2006年6月19日深府[2006]10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原村民居住用地上非商品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建立全市查处违法建筑堵疏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市原村民在批准的居住用地上建设非商品住宅的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以上批准的居住用地是指已批准原农村宅基地和非农建设用地。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报建手续:(一)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二)原村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已集中统建的。

(三)原村民未申报的自建住宅中属一户多栋的多栋部分,或一户多处宅基地的多处部分。

(四)已列入城中村(旧村)改造计划范围内的。

(五)因城市规划需要,需整体搬迁、异地安置的城中村(旧村)范围内的。

(六)原农村宅基地被转让的。

(七)非农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

三、建设原则(一)依法申报,依法管理。

(二)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三)加强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改善原村民住宅建设区域消防安全条件。

(四)与城市化转地工作、城中村改造工作相结合。

(五)已划定原农村宅基地或者在城市化过程中确定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但至今尚未建设住宅的原村民,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集中建设公寓式多层建筑,解决尚未建设住宅的原村民居住问题;建成区零星地块内已划给原村民的宅基地,尊重历史事实,允许新建与周边协调统一的住宅。

有关建设程序按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2004年10月28日后停工待处理的原村民住宅,由所在区政府按照是否符合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和每户不超过4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容积率标准,甄别办理。

(六)2层以上(含2层)的建筑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设计图和施工图。

各区政府应当在建筑设计方面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七)建筑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建设】深圳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设临时使用办法试行草案

【建设】深圳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设临时使用办法试行草案

【关键字】建设《深圳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临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非原村民对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临时使用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试点区域内非原村民对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临时使用备案。

属于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范围的建筑,不适用本办法,依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本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试点区域”,根据《实施办法》及其试点工作方案予以确定。

本办法所称“非原村民”,不包括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包括:(一)不具备《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深府〔2006〕105号)第四条规定原村民身份的个人;(二)虽具备《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村民身份,但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在其原籍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也不在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安排的用地范围的个人。

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包括之前已建成、且已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申报的情形。

非原村民所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住宅类用途,依据当事人普查记录的申报用途确定。

第四条【基本管理要求】前条规定范围内的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普查记录后依法处理前,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临时使用备案,但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处理的情形除外。

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未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不得出租;已经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但已就一楼、二楼临街部分办理了商事登记、符合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开业经营条件且维持经营现状的除外。

9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

9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193号《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五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申请人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时,如不能提供《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的,可以提交下列文件:(一)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凡1982年7月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至今占有使用,但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全或没有土地权属证明的,由用地单位向国土部门申请,经调查、测绘后,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特区内在1982年8月至1988年1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宝安、龙岗两区在1993年7月14日《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报建资料但无土地权属证明的,经用地单位申请,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年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使用年限。

年期从土地开始使用时起算。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年期,从开始使用时计算。

1982年7月以前已建成竣工的,从1982年7月起计算。

(二)补办规划确认文件特区内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宝安、龙岗两区在《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土地权属证明但无报建资料或报建资料不齐的,经用地单位申请,规划部门核实建筑物现状功能、面积,除严重违反规划外,应补办规划确认文件。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14.08.01•【字号】深建规[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建规〔2014〕5号)各区住房和建设局、宝安区建设局、各新区城建局,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管理,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14年8月1日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管理,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活动(以下简称检测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检测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进行检查、检测、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出具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检测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依法对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承担技术责任。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文号:第261号[内容纠错]《〈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2013年12月30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区域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对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条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决定》第一条规定“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强化问责机制,并向各试点区域派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特派员。

试点区域所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设立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处理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查违办)开展具体工作并核发处理文书。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规划土地审查,核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性质等指标及地价补缴金额。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工作,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及委托相关程序规则,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建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目录。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6月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2002.03.01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19日第一条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造私房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本规定所称原村民,是指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规定所称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是指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分红的户籍单位。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主管违法私房问题的处理工作;建设、公安消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私房的处理工作;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私房工作。

第四条下列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四)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的。

深圳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知识问答

深圳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知识问答发布日期:2009-10-26文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9年6月2日正式颁布实施。

《决定》是我市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特区内外一体化发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示范市的重大举措,对我市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市深入开展查违工作,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法规性文件。

《决定》立足于一揽子解决所有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将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违法建筑全部纳入处理范畴。

主要思路是,在《决定》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对所有违法建筑进行普查,然后对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区别其违法程度分类处理。

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是落实《决定》的基础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

为认真贯彻实施《决定》,推动信息普查工作如期、高效、优质完成,我们编撰了100条知识问答,针对《决定》的精神实质、主要内容以及当事人在信息普查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解释答疑,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主动申报,积极配合信息普查工作。

1、如何理解农村城市化?答:农村城市化是指农业为主的传统乡村社会向以工业和服务业为主的现代城市社会逐渐转变的历史过程。

具体包括人口职业的转变、产业结构的转变、土地及地域空间的变化。

2、深圳实现了农村城市化吗?答:深圳经过1992、2003年两次农村城市化改造,2005年底全市原农业户口人员已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农村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实现了从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二元结构到国家所有的一元结构的转变。

3、深圳的两次农村城市化改造是怎样进行的?答:1992年6月18日,中共深圳市委、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特区内土地转为国有、村民转为居民,为深圳建设成外向型、多功能的国际性城市奠定了基础。

2003年10月29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对宝安、龙岗两区进行城市化改造,实现深圳经济特区内外一体化全面快速发展。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操作指引

2
市(区)政府房管部门统一开发的政策性住房,由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属原镇政府统一开发建设的,由街道办事处申请;属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建设的,由原建设单位申请,原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承继单位申请。
3
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剥离到市投资控投公司(包括原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上级产权单位的房地产,由投资控股公司或上级产权单位申请。
(2)身份证明;
(3)征地部门核发的拆迁设计方案图或征地范围图;
(4)地政或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方案图(红线图);
(5)宗地图或者宗地附图。
(注:上述材料中3、4、5可据房地产项目具体情况提交其中一项。)
(三)办理时限
1、房产面积现状测绘:40个工作日;
2、土地测绘:15个工作日。
(四)办理结果
出具房地产现状测绘报告。
(7)对已批准预售的房地产须提供产权部门备案电脑查询单;
(8)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代用证的房地产,申请现状测绘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代用证的复印件。
(注:不具备上述材料中3、4、5、6的可不提交,但应由申请单位或申请人提供相应说明。)
2、申请办理土地测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
(3)建筑许可证明;
(4)房地产现状测绘报告;
(5)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建筑物建成时间的证明文件;
(6)其他必要材料。
有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应一并提交,包括:征用土地通知书、征地协议、用地红线图、市政府征地批复。
2、无报建材料且土地权属证明不全的,申请补办土地权属确认证明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2
2004年11月12日《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193号)实施前,已批准预售且已销售,未经批准改变用途、加建、超建的房地产。

0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09年06月02日打印本页关闭本页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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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目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深建质安[2015]85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发布日期】2015.07.21
【实施日期】2015.07.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
构目录的通知
(深建质安〔2015〕85号)
各区住建局(建设局)、各新区城建局,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我局建立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目录(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附件: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目录信息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5年7月21日
附件
深圳市第一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目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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