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罪犯的劳动报酬之我见
我国罪犯劳动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罪犯劳动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近年来,我国罪犯劳动制度一直备受争议。
一方面,劳动被视为罪犯改造的有效手段,能够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另一方面,一些人担忧罪犯劳动可能导致剥削和侵犯其人权。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对我国罪犯劳动制度进行反思与重构,力求找到一个平衡的路径。
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罪犯劳动制度的意义和价值。
劳动有助于罪犯通过付出努力和汗水来改造自我,培养正当的行为习惯和价值观念。
通过在劳动中学习技能和职业技术,罪犯有望在出狱后立即就业,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此外,罪犯的劳动也为社会提供了廉价的人力资源,可以为国家的建设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然而,我们也不能忽视罪犯劳动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一些监狱存在着剥削罪犯劳动力的现象。
有些监狱以低廉的工资甚至是无酬劳动来迫使罪犯从事艰苦的劳动,这不仅是对罪犯权益的侵犯,也有损于形成健康的劳动观念。
此外,一些监狱的工作环境恶劣,安全和卫生条件不合格,进一步加剧了罪犯的不公平待遇。
因此,我们需要对罪犯劳动制度进行重构,以解决上述问题。
首先,应该确保罪犯的劳动权益得到保护。
罪犯应该享有合理的劳动报酬,并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权益保障。
监狱也应该加强对罪犯劳动环境的监管,提高工作条件和安全措施,确保罪犯能在安全和健康的环境中工作。
其次,应该加强对罪犯的职业培训和技能教育。
监狱应该根据罪犯的个人特长和求职需求,提供多样化的职业培训项目,帮助他们获得实用的技能和资格证书。
同时,监狱应该配备专业的教育教师和职业培训师,提供高质量的教学和指导,确保罪犯在出狱后能够顺利就业。
另外,我们也应该改变社会对罪犯的偏见和歧视。
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加社会对罪犯改造和劳动重建的了解,帮助公众理解罪犯也是社会的一员,有权利和义务参与劳动,并且重新融入社会后发挥正能量。
综上所述,罪犯劳动制度需要经过反思与重构。
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罪犯劳动制度的意义和价值,但也不能忽视其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罪犯劳动报酬制度之我思——从中国当今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出发

而 当今对 于罪犯的劳动观念转变为 了惩罚与教育相 结合 , 劳 维 护 与 尊 重 。
其实每一个人都是 古典经济 学中 的理性经 济人 , 发给罪
让罪 犯尝到 了甜头 , 以有 效地 调动罪犯 劳动 改造 可 动 权 派 生 出 的 一种 权 利 。 , 劳动 权 的 核 心 内容 就 是 劳 动 报 酬 犯工资 , 权 。既然罪犯有 劳动 的权 利, 么罪 犯当然就有 获得劳动报 的积极性 和主动性 ,使罪犯 在为社 会创造 劳动价 值 的过 程 那
除 劳 犯的伙食费、 被服 费 、 药 费 、 术 津 贴 费 、 用 钱 , 医 技 零 以及 用 于 被 剥 夺 的前 提 下 , 了 生 存 权 外 , 动 就 是 其 最 重 要 的 人 权
罪犯教育等 方面 的开支 , 即排除了假 定工资。
一
之一 了。作 为劳动权的核心 , 劳动报酬权 的实现 对于罪犯而
【 摘
要】我 国通过劳动来教育改造 使罪犯, 劳动不仅仅是罪犯的一项义务 , 更是 罪犯 的一项权利 。罪犯获得 劳动报 酬既
有深厚 的理论缘 由, 也有我 国法律的依据 。 给予罪犯 劳动报 酬具有 多方 面的现 实意义 。罪犯劳动报酬制度也是 当今我 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有 力的措施 。
公 民 的 一 项 权 利 , 是 公 民 的 一 项 义 务 。罪 犯 只 是 被 剥 夺 了 动报酬 则会 使罪犯劳动积极性高涨 ,不 少罪犯会踏 实工 作, 也
监 监 人 生 自由 , 没 有 丧 失 我 国 公 民 国籍 。 由此 而 知 对 于 罪 犯 而 生 产 纪 律 也 会 好 转 , 狱 安 全 大 大 提 高 , 狱 干 警 的 工 作 强 并
言 是 对 其 价 值 存 在 的 肯 定 与 认 同 。罪 犯 也 是 人 , 能 因 为 其 不
在监狱中罪犯劳动报酬权保障的借鉴与实践

在监狱中罪犯劳动报酬权保障的借鉴与实践第一篇:在监狱中罪犯劳动报酬权保障的借鉴与实践在监狱中罪犯劳动报酬权保障的借鉴与实践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推开了封闭的国门,各行各业都互相借鉴、学习,博采众长,为我所用。
在监狱刑罚执行领域也一样,近三十年来,充分吸收国外监狱制度中有益成果,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不断丰富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
本文以罪犯劳动报酬权保障为例,浅议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劳动报酬权在我国刑罚执行上的借鉴、实践运用以及取得成效。
1.《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犯人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是对罪犯劳动报酬权的充分肯定,表明我国对罪犯的人权2.一是有效地保障罪犯人权。
罪犯劳动报酬权是参加劳动的罪犯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罪犯人权的重要保障。
二是规范了监狱执法行为。
罪犯劳动报酬有具体的计提办法较好地解决了对生产不同产品,不同岗位,不同劳动力素质的罪犯劳动报酬的计提问题,减少警察人为控制随意性,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考核,规范了监狱的执法行为。
三是稳定了狱内改造秩序。
实行劳动报酬后,一些罪犯特别是“三无”罪犯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解决了一些生活上的实际困难,不仅可以缓解罪犯家属的经济负担,而且还促使罪犯在狱内安心改造,稳定了狱内改造秩序。
四是提高罪犯的劳动积极性。
劳动报酬制度发放,体现了对罪犯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的认同与肯定,罪犯可以用劳动报酬采购日常用品,可以适当改善罪犯的狱内生活;个别罪犯还充分利用部分劳动所得用来接济家庭,尽赡养、抚(扶)养的义务,减缓其内心的愧疚感,激发了罪犯的劳动改造积极性,实现由被动改造向主动改造的转变。
五是降低重新犯罪率。
罪犯出狱后至就业前的保障与否是导致重新犯罪的关键;由于受世俗偏见,刑释人员就业更是难上加难。
劳动报酬制度的实施,有利于罪犯储备一部分资金作为出狱后的日常生活所需,直至维持至就业为止,大大减低了重新犯罪率。
引导罪犯合理使用劳动报酬

引导罪犯合理使用劳动报酬在监狱中服刑的犯人,该不该有劳动报酬,报酬应该有多少,是一个极端敏感的问题,专家学者不了解,监狱不透露。
最近在一个采访中才知道,这个报酬极低,近于没有。
浙江省的监狱,一个月是1块钱。
佛山监狱的,现在是50多块,监狱方认为,这个钱“太多了”,应该管起来,于是创造了“442”机制。
442的意思就是,40%的劳动报酬,存起来,等你出监狱时再给你,40%,发给你用,还有20%,拿来作为受害者补偿金。
4年来,佛山监狱鼓励服刑人员用劳动改造获得的劳动报酬“赎罪”,履行民事赔偿或主动缴纳罚金,向被害人道歉忏悔。
此举不仅落实了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且缓解了服刑人员和被害人间的矛盾。
佛山监狱创新服刑“赎罪”机制9月15日上午,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刘忠波通过减刑出狱,拿到了1731.68元。
同一天,因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冉洪春拿到1486.3元。
他们离开佛山监狱所拿到的这些钱,是他们在监狱开设的442账户积累的就业保障储备金,这也是他们劳动改造获得的报酬。
4年来,佛山监狱开展自觉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补偿的恢复性行刑活动,鼓励服刑人员动员亲属或利用自己劳动改造获得的劳动所得,履行民事赔偿、补偿被害人或主动缴纳罚金,得到服刑人员的认可,并引发社会的普遍关注。
为了帮助服刑人员合理支配劳动报酬,佛山监狱创造442机制,将服刑人员劳动报酬划分为就业保障储备金、生活零用金、赔偿金三大类。
要求服刑人员将每个月的劳动报酬40%作为就业保障储备金、40%作为生活零用金、20%倡导用于赔偿、补偿金(恢复性行刑活动个人基金)。
2005年,佛山监狱在全国率先开展恢复性行刑活动,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原则全面渗透到监狱日常运作、管理以及相应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中。
佛山新机制被认为是创新刑罚执行新机制,也是当前司法界的一项重要探索。
今年1月10-11日,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完善”研讨会上,作为研讨会特邀的唯一监狱系统代表,佛山监狱庄文生副监狱长就佛山监狱近年来开展恢复性行刑实践的做法和成效进行了介绍。
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的思考

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的思考摘要: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由于缺乏有关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具体分配方案和被害人请求权的适用等配套法律制度,致使司法实践中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一些地方的监狱在实践中推行了罪犯根据劳动绩效获得劳动报酬的制度,但这些举措毕竟限于一定地域范围内,且各地的试行标准和执行方式差异较大。
构建全国统一的服刑人员劳动报酬制度及其实施细则,将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纳入规范保障程序,是现阶段完善我国〈监狱法〉的主要任务。
关键词: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法制完善服刑人员在监狱内参加劳动有向社会补偿的含义,因此其劳动报酬的水平和取得方式会与同行业、同工种的普通社会劳动者有所不同,但作为公民,他们同样享有凭借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服刑人员应得到与其劳动相应的报酬,我国《监狱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得到切实实施。
如果劳动本身所蕴涵的权利价值不能常态地惠及服刑人员,就可能挫伤服刑人员向善的积极性,也有损我国监狱的执法形象。
一、国内外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的立法考察现代西方国家大多实行向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制度,各国立法关于劳动报酬的提取标准、分配与结算方式、个人账户管理及支出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相关内容大都放在监狱法或者刑事执行法中,民法典很少涉及。
国外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其一,以日本为代表的奖金制。
日本《监狱法》第27条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的劳动收入全部归国库所有;国家在获得服刑人员的劳动收益后,可以根据服刑人员的劳动情况,按照一定的标准给服刑人员发放一定的奖金或者津贴。
其二,以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为代表的权利主义。
德国(刑罚执行法》明确丫监狱对犯人劳动报酬的发放办法。
规定犯人因参加职业培训、转学他业或上课而被免除劳动义务的,可以从狱方领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补助费,犯人可以自由支配其劳动报酬和一定数额的培训补助费。
罪犯劳动报酬的具体模式设计

6 .提升监狱企业的管理水平。 监狱体制改革的不断深 入, 劳动报酬制度的实行, 为监企分开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积极探索出一条规范监狱企业运行的路子, 从而提升了监狱 企业的管理水平。
三、 国际社会的做法对我国的借鉴 1 .外国对罪犯劳动报酬的具体规定 (1) 法国的具体规定是: 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劳动依法 获得劳动报酬, 计算标准是根据罪犯的技能水平、 所从事的 劳动工种和技术要求等来决定, 和社会上同工种的劳动所得 差不多。 法国规定的罪犯劳动报酬标准与其它国家相比应该 算是比较高的, 但是法国法律同时规定罪犯劳动所获报酬并 不能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按照规定, 已决犯要把他的劳动收 入的二分之一上交国家; 六分之一用来作为司法费用和用于 作为受害人的赔偿金; 六分之一作为储蓄金, 在释放时返还 给罪犯, 用来作为回归社会初期的基本生活费用; 最后六分 之一的劳动所得, 才允许罪犯自己用于在监狱内的日常消 费, 也可以寄给需要其赡养的亲属。 〔4〕 (2) 德国在 《德国刑罚执行法》 第43条作了相关规定: 首先肯定了罪犯从事分配的劳动、 其他劳动或辅助性劳动, 应当给予报酬。 其次根据罪犯的劳动成果和工种将报酬分为 几个等级。 如果罪犯的劳动成果不能达到规定的要求, 其所 领取的报酬不能高于基本报酬的百分之七十五。 另外该法第 44条还规定, 劳动报酬和培训补助费的三分之二罪犯可以自 由支配, 甚至还可以更多, 其余的收入可以作为救济款, 以 保障罪犯和需要其赡养的亲属在其回归社会后最初一段时间 的生活费用。 〔5〕 和法国相比, 德国规定的罪犯可自由支配 的比例比较高。 (3) 美国的具体规定是: 美国联邦监狱和各州监狱在 罪犯劳动及报酬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但相同的是各州 都肯定了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给付劳动报酬。 由于美国刑 罚中强调“劳动赔偿” 这一方法, 强制用罪犯的劳动所得赔 偿给受害人, 这就要求监狱对罪犯的劳动必须给付报酬。 美 国联邦法律虽然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是每小时5.5美元, 然 而在各州的很多监狱达不到这一标准, 多数罪犯的工资只有 每小时1美元至1.5美元。 〔6〕 所以在美国, 罪犯的监狱劳动 报酬与社会上同工种的普通劳动者的工资相比是比较低的。 (4)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第76条规定: “①对囚犯的工作, 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 ②按此制度, 囚犯应准至少花费部分收入, 购买核定的物 件, 以供自用, 并将部分收入交付家用。 ③此项制度并应规 定管理处应扣出部分收入, 设立一项储蓄基金, 在囚犯出狱 时交给囚犯。” 2 .国际社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由上述各国和国际组织的相关法律规定, 可以概括他们 在设计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方面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 都肯定了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给付劳动报酬。 同时规定了计算罪犯劳动报酬的标准主要应按照其劳动的态 度和提供的劳动产品的数量、 质量以及劳动的工种而加以区 别对待。 第二, 罪犯劳动报酬数额, 普遍比本国同行业、 同工种
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刍议

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刍议
苏州大学2008届在职法律硕士 顾健
摘要:我国监狱法规定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由于受到种种限制,该制度在监狱工作实践的执行中,明显滞后于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引发了许多矛盾。笔者最为一名监狱实务工作者结合,X监狱实施罪犯劳动报酬探索概况,就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提出了几点自己的看法.
为了更好的开展好罪犯劳动报酬的发放工作,2011年1月,笔者对X监狱一监区160余名罪犯作了一项问卷调查,重点是对罪犯是否有罚金刑、是否有经济赔偿、是否家庭经济困难、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额以及刑释后生活储备金金额的期望值进行了调查,从而使我们进一步深化对劳动报酬发放工作的思考,并更好的在实际中引起重视和开展探索。
关键词监狱 罪犯 劳动报酬
《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也是监狱执法中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进罪犯改造,提升监狱工作的良好形象。
我国罪犯劳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方法

二、重构我国罪犯劳动制度的设想
1、正确定位罪犯劳动的性质和目标
应当明确罪犯劳动作为教育改造手段的地位,必须使罪犯劳动服务于改造罪犯的需要。尽管不能否定罪犯劳动的经济效益,但绝不能将盈利目标置于改造目标之上。2003年以来,我国启动了监狱体制改革工作,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建立“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监狱运行新体制,其实质就是将监狱企业与监狱相分离,还监狱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本来面目。监狱体制改革的推行,为纯化罪犯劳动的功能、发挥劳动的矫正作用提供了有利契机。根据监狱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改制后监狱企业主要任务,是为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和生产手段,是改造罪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运行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罪犯改造这个目标,监狱企业的产业、产品结构要适合监狱改造罪犯的需要,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有利于罪犯劳动技能的培养,有利于增强罪犯刑满释放后适应社会的能力。
3、对罪犯相关劳动权益的保障不够。首先,有关政策确定的罪犯的劳动时间偏长。根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罪犯每周劳动(包括集中学习时间)六天,每天劳动八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也就是说对罪犯实行每周 6 天工作制,这相对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 5 天工作制而言,显然偏长,这不仅导致罪犯劳动休息时间的减少,而且挤占了罪犯接受教育和进行其他娱乐活动的时间,从而对教育改造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其次,罪犯劳动报酬制没有真正落实。获得劳动报酬是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第1款规定: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1994年出台的我国监狱法第72条也明确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但是,监狱法的这一规定长期以来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罪犯劳动报酬成为一张事实上的“法律白条”。第三,尽管监狱法规定了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因没有实施细则,使这一法条在实践中难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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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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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罪犯的劳动报酬之我见
作者:杨娟, 徐娟, 甘玲玲, YANG Juan, XU Juan, GAN Ling-ling
作者单位: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四川,德阳,618000
刊名: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E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
年,卷(期):2007,5(1)
被引用次数:1次
1.王素芬罪犯劳动报酬权之省思--一个历史与比较的视点[期刊论文]-法学 2004(04)
2.以上数据除雷马屏监狱提供外,具体数据均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农业的"全国首次农业普查"
3.由于监狱布局正在调整之中,雷马屏监狱现有一部分监区已搬至峨眉山市近郊,本部仍在凉山州雷波县.雷波县2002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是230元,峨眉山市为270元.该狱2006年对罪犯发放的报酬显然远远低于社会劳动的最低工资标准
1.丁洋洋关于罪犯劳动报酬制度之我思-从中国当今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出发[期刊论文]-企业导报2009(1)
2.陈文峰.CHEN Wen-feng论我国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建构的具体模式[期刊论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8,20(6)
3.刘青松论我国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构建[学位论文]2007
4.郑牧民.ZHENG Mu-ming关于全面实现我国罪犯劳动报酬权的思考[期刊论文]-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9(1)
5.试论监狱体制改革后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构建[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09(29)
6.熊建明.XIONG Jian-ming徒刑中自由内容与结构初探——从中国囚犯劳动报酬获取权利之实际状态切入[期刊论文]-时代法学2010,08(3)
7.余蕊娅浅议罪犯劳动报酬问题[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08(17)
8.陈文峰.CHEN Wen-feng论确立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必要性[期刊论文]-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6(4)
9.周涛.ZHOU Tao关于发达国家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思考[期刊论文]-辽宁警专学报2006(2)
10.杜晋军.王青松对尽快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的建议[期刊论文]-中国司法2005(4)
1.丁洋洋关于罪犯劳动报酬制度之我思-从中国当今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出发[期刊论文]-企业导报 2009(1)
本文链接:/Periodical_hnsfjgzyxyxb200701007.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