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罪犯劳动报酬激励作用的思考
关于罪犯劳动报酬制度之我思——从中国当今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出发

而 当今对 于罪犯的劳动观念转变为 了惩罚与教育相 结合 , 劳 维 护 与 尊 重 。
其实每一个人都是 古典经济 学中 的理性经 济人 , 发给罪
让罪 犯尝到 了甜头 , 以有 效地 调动罪犯 劳动 改造 可 动 权 派 生 出 的 一种 权 利 。 , 劳动 权 的 核 心 内容 就 是 劳 动 报 酬 犯工资 , 权 。既然罪犯有 劳动 的权 利, 么罪 犯当然就有 获得劳动报 的积极性 和主动性 ,使罪犯 在为社 会创造 劳动价 值 的过 程 那
除 劳 犯的伙食费、 被服 费 、 药 费 、 术 津 贴 费 、 用 钱 , 医 技 零 以及 用 于 被 剥 夺 的前 提 下 , 了 生 存 权 外 , 动 就 是 其 最 重 要 的 人 权
罪犯教育等 方面 的开支 , 即排除了假 定工资。
一
之一 了。作 为劳动权的核心 , 劳动报酬权 的实现 对于罪犯而
【 摘
要】我 国通过劳动来教育改造 使罪犯, 劳动不仅仅是罪犯的一项义务 , 更是 罪犯 的一项权利 。罪犯获得 劳动报 酬既
有深厚 的理论缘 由, 也有我 国法律的依据 。 给予罪犯 劳动报 酬具有 多方 面的现 实意义 。罪犯劳动报酬制度也是 当今我 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有 力的措施 。
公 民 的 一 项 权 利 , 是 公 民 的 一 项 义 务 。罪 犯 只 是 被 剥 夺 了 动报酬 则会 使罪犯劳动积极性高涨 ,不 少罪犯会踏 实工 作, 也
监 监 人 生 自由 , 没 有 丧 失 我 国 公 民 国籍 。 由此 而 知 对 于 罪 犯 而 生 产 纪 律 也 会 好 转 , 狱 安 全 大 大 提 高 , 狱 干 警 的 工 作 强 并
言 是 对 其 价 值 存 在 的 肯 定 与 认 同 。罪 犯 也 是 人 , 能 因 为 其 不
对提高短刑犯劳动改造积极性的几点建议

对提高短刑犯劳动改造积极性的几点建议随着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虽很大程度地提高了国民的生活水平,但经济发展的地域性,悬殊性也随之加深,犯罪活动也不断的涌现,押犯结构也是越来越多元化,而在押犯结构中,短刑犯所占比例也是持续增高,尤其是2013年1月1日起,由于政策的调整,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都将送往监狱执行,这就更使得短刑犯所占比例居高不下,劳动改造作为改造罪犯的重要部分,具有其它改造手段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短刑犯劳动积极性的高低,不仅关系到劳动生产率的高低,而且关系到罪犯思想的稳定与否,进而影响整个监管改造秩序。
短刑犯是指刑期较短的罪犯,本文中短刑犯指原判刑期三年以下(含三年)的罪犯或余刑两年以下(含两2年)的罪犯。
由于短刑犯具有刑期短、数量巨大等特点,给监狱改造工作带来较大的难度。
短刑犯难管理,这在监狱应该是不争的事实,如何去提高短刑犯劳动积极性,从而提高短刑犯的劳动改造质量,是我们急需去探索解决的问题。
一、短刑犯在劳动改造中消极的表现:1、意志消沉,“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心态。
对于罪犯而言,减刑、假释是他们在服刑期的最大愿望,是他们安心服法、好好改造的最大动力。
由于短刑犯刑期本来较短,加上判决前看守所的关押,最后投入监狱执行的期刑所剩不多,按照现行减刑、假释条款之规定,相当数量的短刑犯对减刑减刑、假释不抱太大的希望。
在此他们会忽视改造过程、改造意义,服刑对于他们来说只是一种暂时被迫服制而以,混日子成了他们最原始的想法,在劳动改造上表现为“辛苦干活”过一天。
还不如轻轻松松“混日子”过,也是一天。
2、临时做客的心态。
短刑犯因为刑期短,刑罚的处罚作用一般都难以对其心理的矫治效应。
他们往往认为服刑二、三年无所谓,全当在外面“打几年工”,咬咬牙,挺一挺就过去了,管他改造不改造的,甚至有些短刑犯用“人有三哀六旺,人生挫折难免”等论调安慰自己,根本不从思想上找犯罪根源,不用实际行动去积极改造。
他们的行动总体表现为:改造目标失落,缺乏改造动力,把服刑仅当作一个过程和经历。
关于调动罪犯劳动改造积极性的几点思考2

关于调动罪犯劳动改造积极性的几点思考2(二)补充监狱经费、创造财富的职能作用。
在我国,以“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为目标的监狱体制改革取得了初步的成效。
但是,就目前现有国家经济条件下,监狱经费的“全额保障”毕竟是非常有限的,把监狱发展仅仅依赖于国家全额的财政保障,是不现实的。
监狱经费需要同国家经费供给的矛盾将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监狱经费的缺口仍然依靠自身生产收入来弥补。
监狱组织罪犯进行的各种生产活动,都是有效劳动,罪犯通过劳动,必然会收获劳动产品,创造物质财富,带来经济效益,从而可以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弥补监狱经费不足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监狱经费紧张的局面。
劳动收入主要用于改善罪犯的生活和改造环境,做到劳动生产收益取之于罪犯劳动改造,最后直接、完全地用之于罪犯改造,“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这对于解决目前监狱具体困难无疑起到积极作用,确保监管改造的顺利进行,促进监狱健康发展。
(三)维护监管安全稳定的职能作用。
在具备各种安全防范的条件下,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是维护监狱安全稳定的重要手段。
适量的劳动可以消耗罪犯大部分时间和体力,渲泄过剩精力,充实改造生活。
紧张而有序、具体而有益的劳动可以占据罪犯的思想和行为空间,使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从事劳动,严格作息制度。
恰当的体力消耗和劳动锻炼,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调适罪犯心理状态,促进罪犯安心改造,有利于罪犯的身心健康,提高罪犯对失去自由后监狱环境的适应能力。
适度的劳动使罪犯的服刑生活节奏加快,行刑生活精神充实,思想得到宁静。
可见,罪犯服刑生活有事可做,不仅有利于监狱对罪犯的管理和改造,客观上减少了罪犯无所事事,惹事生非,寻衅滋事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的机率。
罪犯通过劳动,感受到劳动的重要和光荣,体会到合作的愉快,与人为善,促进罪犯内部的安定团结,给监狱创造了稳定因素,对确保监狱安全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约束、培训劳动技能的职能作用。
参加劳动是罪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劳动中罪犯必然要受到监规纪律、行为规范、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的约束,对罪犯原本放荡不羁、好逸恶劳的行为习惯势必产生特殊的约束作用。
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的思考

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的思考摘要: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由于缺乏有关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具体分配方案和被害人请求权的适用等配套法律制度,致使司法实践中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一些地方的监狱在实践中推行了罪犯根据劳动绩效获得劳动报酬的制度,但这些举措毕竟限于一定地域范围内,且各地的试行标准和执行方式差异较大。
构建全国统一的服刑人员劳动报酬制度及其实施细则,将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纳入规范保障程序,是现阶段完善我国〈监狱法〉的主要任务。
关键词: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法制完善服刑人员在监狱内参加劳动有向社会补偿的含义,因此其劳动报酬的水平和取得方式会与同行业、同工种的普通社会劳动者有所不同,但作为公民,他们同样享有凭借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服刑人员应得到与其劳动相应的报酬,我国《监狱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得到切实实施。
如果劳动本身所蕴涵的权利价值不能常态地惠及服刑人员,就可能挫伤服刑人员向善的积极性,也有损我国监狱的执法形象。
一、国内外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的立法考察现代西方国家大多实行向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制度,各国立法关于劳动报酬的提取标准、分配与结算方式、个人账户管理及支出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相关内容大都放在监狱法或者刑事执行法中,民法典很少涉及。
国外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其一,以日本为代表的奖金制。
日本《监狱法》第27条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的劳动收入全部归国库所有;国家在获得服刑人员的劳动收益后,可以根据服刑人员的劳动情况,按照一定的标准给服刑人员发放一定的奖金或者津贴。
其二,以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为代表的权利主义。
德国(刑罚执行法》明确丫监狱对犯人劳动报酬的发放办法。
规定犯人因参加职业培训、转学他业或上课而被免除劳动义务的,可以从狱方领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补助费,犯人可以自由支配其劳动报酬和一定数额的培训补助费。
调动罪犯劳动改造积极性的几点思考

调动罪犯劳动改造积极性的几点思考1.建立公正激励机制: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应建立激励机制,给予他们相应的奖励和待遇。
例如,根据罪犯的表现和劳动贡献,给予他们适当的报酬或时间减免。
这样一来,罪犯就会看到自己付出努力的价值,增加积极性。
2.提供技能培训:罪犯在服刑期间,应提供各种技能培训机会,使他们掌握实用技能,提升就业竞争力。
比如,可以开设一些手工制作、机械操作、农业种植等与社会需求相关的培训课程,这样罪犯就能够在出狱后,更容易找到合适的工作,增加他们对劳动改造的积极性。
3.建立合理的工作环境:规范罪犯的劳动条件,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例如,提供相对舒适的劳动设施、工具和器材,确保安全和卫生条件,以提高罪犯参与劳动改造的积极性。
4.强化思想教育:通过心理辅导、法律宣传等方式,加强对罪犯的思想教育。
教育他们认识到犯罪所带来的不良后果,明白通过劳动改造可以改变自己的命运和社会地位。
同时,引导他们积极面对挑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从而激发他们对劳动改造的意愿。
5.加强监督管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确保罪犯参与劳动改造不偷懒、不敷衍。
采取有效措施监管他们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如设立监督员、使用现代化监控设备等,提醒罪犯务必认真对待劳动改造,加强其积极性。
6.提供更多的职业发展机会:为罪犯提供更多的职业发展机会,鼓励他们在劳动改造中积累经验,拓宽专业技能,为将来的就业做准备。
例如,可以与当地一些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展一些就业培训和实习项目,为罪犯提供实现二次创业的机会,这将有助于提高他们参与劳动改造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调动罪犯劳动改造积极性的关键在于激发他们对劳动的兴趣和动力,提供合理的激励机制、技能培训和发展机会,同时强化思想教育,加强监督管理。
这些措施将促使罪犯更加积极地参与劳动改造,提高其社会适应能力,减少再犯率,为其创造更好的未来。
罪犯劳动改造及其社会化的思考和探索

罪犯劳动改造及其社会化的思考和探索罪犯劳动改造及其社会化的思考和探索罪犯劳动改造是指通过让罪犯参与生产劳动,提升其劳动技能和职业素养,以期实现其再教育和社会化的过程。
在当今社会,罪犯劳动改造已经被广泛应用,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取得了显著成果。
然而,对于罪犯劳动改造及其社会化的思考和探索仍然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和探索。
首先,罪犯劳动改造应该注重人格教育和价值观培养。
罪犯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价值观念和人格发展出现了偏差。
因此,在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必须注重开展思想教育和心理辅导,引导罪犯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和人生观,培养积极向上的人格特质。
只有通过人格教育和价值观培养,罪犯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犯罪行为并实现社会化。
其次,罪犯劳动改造需要注重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机会的提供。
罪犯在被剥夺了自由之后,一旦重新融入社会,就需要有一项能力来维持生计和实现自我价值。
因此,罪犯劳动改造应该注重对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各种实用技能的学习机会,让罪犯在劳动改造中真正掌握一门技术。
同时,社会应该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为劳动改造的罪犯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帮助他们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化。
再次,罪犯劳动改造需要加强监管和评估体系的建设。
劳动改造过程中,监管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监管应该确保罪犯劳动改造的顺利进行,防止罪犯再次犯罪。
同时,评估体系能够客观、准确地评估罪犯的改造程度和社会适应能力,为罪犯的社会化提供科学依据。
只有通过健全的监管和评估体系,罪犯劳动改造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
最后,社会对罪犯劳动改造应该给予更多支持和机会。
罪犯劳动改造的过程中,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支持。
社会应鼓励企业为罪犯提供更多的劳动机会,同时为罪犯的就业提供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政府可以制定更加积极的法律和政策,鼓励罪犯参与劳动改造,并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和补贴。
只有社会各方共同努力,才能真正实现罪犯劳动改造和社会化的目标。
总之,罪犯劳动改造及其社会化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思考和探索。
论监狱执法行为的规范化——以罪犯劳动报酬的规范为视角

执法理念是监狱执法者的理想 、 信念和灵魂 , 是监狱执法的
价 值 体 现 。 包 括 公正 的法 治观 、 道 的 刑 罚 观 、 它 人 正确 的 改
求 尚未制定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省份 , 认真借鉴经验 , 尽早
出台相关规定。 罪 犯 劳 动 报 酬 维 护 了 罪 犯 的 合 法 权 利 , 定 了罪 犯 的 肯
造观 、 平稳 的安全观 , 体现公正理念 、 等理念、 平 人本理念 。 在监狱执法 理念中, 执法为 民是宗 旨, 法律至上是根本 , 公
正执法是核 心, 程序 公正是屏 障, 权力监督是保证 。
当前 形 势下 , 狱执 法 理 念 应 当 以我 国 《 狱 法》 《 监 监 、 刑
明确 规 定 。 罪犯 劳动 报 酬 是 《 狱 法 》 监 明确 规 定 罪 犯 的一 项 权 利 , 也 是 监 狱 人 民警 察 执 法 的一 个 重 要 方 面 。如 何 更好 、 合 更 理 地 规 范 罪 犯 劳 动 报 酬 制 度 , 而 更 好 地 规 范 民警 执 法 行 从 为 , 我 们 当 前 迫 切 需 要 解 决 的 一 个 问题 。 是 20 0 2年 北 京 市 监 狱 管理 局 已经 全 面 推 行 发 放 罪 犯 劳 动 报 酬 ,0 3年 福 建 省 监 狱 管 理 局 也 已经 发 放 劳 动 报 酬 。 20 21 0 0年 3月 , 法 部 制 定 罪 犯 劳 动 报 酬 管 理 办 法 , 全 国 司 在 范 围 内 征 求 意 见 5月份 向各 省 市 监 狱 局 转 发 了福 建 、湖 。 北 、 东 、 庆 四 省市 制 定 的劳 动 报 酬 管 理规 定 或 办 法 , 广 重 要
建设的原则, 为构建和谐社会、 进一步提高监 管改造质量作
对罪犯考核奖惩制度的思考

对罪犯考核奖惩制度的思考作者:葛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5期摘要完善罪犯日常考核制度是实现依法治监的重要步骤,为实现监狱执法的公平正义,体现行刑奖惩的公平公正,务必对目前内容各异、呆板教条的罪犯奖惩考核制度进行修改和变更。
关键词罪犯考核奖惩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39-02奖惩考核是监狱依法对服刑人员进行日常改造表现评价、行政奖惩的重要依据;是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基石;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环节;也是调动服刑人员诚信改造的重要手段。
同时,奖惩考核是否依法、公正关系到依法治监的全局和监狱人民警察执法素质和水平的高低。
伴随着改革的深入,监狱工作中对服刑人员的奖惩考核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新情况,面临一系列的新问题。
一、在当前依法行刑现状中,奖惩考核存在的缺陷(一)现行监狱奖惩考核的法律法规存在缺陷1.服刑人员服刑的行为守则及惩处不明确。
现行《监狱法》第58条规定了服刑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监狱可以给予惩处分八中情形,却没有明确规定服刑人员应当遵守基本规则,以及违反规则应当受到相当的惩罚。
《监狱法》第58条规定了服刑人员破坏监管秩序八种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但这些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具体须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以及各种行为应当对应适用哪一种处罚却没有具体规定。
同时,在改造服刑人员的实践中,服刑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复杂多样,对服刑人员的惩处仅限于三种是远远不够的。
遇到具体问题,难以操作,影响了服刑人员改造工作的依法、有序、规范运行。
2.对服刑人员的加、扣、奖分的幅度缺乏可行性研究。
确定某一项分值应从性质、幅度两方面考虑。
目前监狱考核奖惩主要依据是《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加、扣分实施细则》,各单位制定的考核奖惩实施细则内容上有差异,幅度上差别。
在服刑人员调动过程中,计分考核标准的连续性、刑事奖励幅度的一致性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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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罪犯劳动报酬激励作用的思考作者:杨琦勋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12年第08期【摘要】本文论述了发挥罪犯劳动报酬激励机制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指出了在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工作中要注意的问题。
要进一步落实监狱的财政保障,在制定各个监狱的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时,要遵循公平原则,要把握和控制罪犯劳动报酬的额度,加强对罪犯劳动报酬的管理。
更好地发挥罪犯劳动报酬激励机制的作用与功效。
【关键词】罪犯;劳动报酬;激励作用;对策“对于必须收监关押的罪犯,监管场所要把改造人放在第一位,通过创新教育改造方法,强化心理矫治,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真正使他们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确保教育改造工作取得实效。
”这是中央领导对监狱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如何贯彻落实“首要标准”的要求,如何真正发挥劳动手段的矫正功能,已成为监狱工作的重大课题,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每一名监狱民警必须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
劳动生产是教育改造和监管手段的基础,对改造罪犯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贯彻落实首要标准,必须健全完善监狱劳动改造管理体系,如优化生产项目、进行科学管理、探索劳动改造社会化、完善劳动改造的考核评估与激励机制、劳动改造与回归后的帮教与安置相衔接、加大对罪犯人力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增强劳动改造的矫治功效。
本文就如何更好的发挥罪犯劳动报酬激励机制的作用功效作一探讨。
罪犯劳动,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组织罪犯在服刑期间参加的生产劳动。
罪犯在监狱参加生产劳动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相同做法,不同的是在各个时期各个国家罪犯参加劳动的目的是不一样的。
如日本在1872年11月公布了第一个成文监狱法规《图式监狱则》,规定在自由刑中设立“惩役刑”,强迫受刑人参加劳动,是属于惩罚性体力劳动。
英国监狱法规定为了执行刑罚并且帮助罪犯重返社会,罪犯每天都必须参加有益的劳动。
其认为劳动有益于罪犯的身心健康,少量的狱外劳动有利于达到行刑的目的,帮助罪犯出狱后逐步适应社会生活。
法国是最早对罪犯在狱内劳动支付报酬的国家。
1955年,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的《发展预防和罪犯处遇》大会上,通过的有关文件也建议和要求各国政府对犯人的狱内劳动给付报酬。
我国组织罪犯劳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生产劳动的途径教育改造罪犯。
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
”并将罪犯劳动归入“劳动改造”一章中,以强调罪犯劳动的教育改造性,“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劳动报酬制度,但自1953年起我国监狱在实践中对罪犯劳动一直实行假定工资制度。
假定工资是指监狱根据罪犯的技术水平、劳动效率,比照社会上的平均工资标准,按照罪犯的人数计算而提取的费用,这种假定工资作为监狱生产的成本投入,其中相当一部分已经直接用于罪犯的伙食费、被服费、零用钱、医药费、技术津贴费,以及用于罪犯教育方面的开支。
按照这种劳动有偿制度,参加劳动的罪犯主要是以实物而不是以货币工资形式获取劳动报酬。
假定工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罪犯劳动的有偿性,但没有反映出罪犯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不利于充分调动罪犯劳动的积极性,不利于教育罪犯,培养罪犯独立的生活能力。
因此,尽管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应当对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
劳动报酬也是罪犯的一项权利,罪犯虽然依法失去人身自由,但法律并未剥夺其劳动取得报酬的权利,在法律未剥夺其权利的情形下,既然付出了劳动就有权获取适当报酬。
因而我们可以说,实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是罪犯合法权利的理性回归。
可以看到,国外的监狱对罪犯的劳动付给报酬制度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了,而这个制度的实际执行在我国才是刚刚起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目前在全国各省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的监狱少之又少,其做法类似于一种生产性激励措施,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报酬制,具体表现在:一是报酬发放金额太低;二是报酬发放面较窄,获得劳动报酬的罪犯人数较少;三是计酬基数偏高。
监狱规定罪犯一般要完成几百元价值的任务量(劳动定额)后才能按极低的比例获得报酬;四是计算方法不够科学,实践中只考核超额完成任务量的罪犯,也就是只考核生产上的劳动成果,没有考虑其劳动态度和技能水平,这就背离了《监狱法》和罪犯人本化管理“首要标准”的要求。
激励具有激发、鼓励、使人振奋的功效,他能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
即有什么样的激励机制,就会导致什么样的行为发生。
要充分利用物质激励、目标激励、强化激励、荣誉激励、表率激励等具体手段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
建立激励机制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实事求是、物质和精神激励相结合、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相结合,适时适度、公平公正。
同样也要克服目前激励机制存在的不足,如手段单调、激励手段不规范、激励强度弱、动力不足等问题。
因而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监狱的一些作法,在我国积极推行、改革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监狱和干警要积极探索更具激励作用的劳动报酬形式,强化劳动报酬的激励作用。
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一,这是充分发挥劳动改造功能的需要。
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对传统的“劳动改造手段”赋予了时代特征,丰富了教育改造手段的内涵,解决了教育罪犯的难点问题,改变以往只能靠说教而不能解决服刑人员实际困难的矛盾,使教育工作实现从无形教育到有形教育的转化,从实体上实践罪犯人性化管理。
同时,通过考核计发劳动报酬,对罪犯实行岗位技能考核和绩效考核,无疑能强化罪犯劳动的习艺性,激发罪犯学习职业技术的热情,为罪犯刑满后掌握一技之长奠定基础。
其二,有利于转变罪犯的劳动观念。
马克思主义的劳动价值观认为,一切人,包括犯了罪的人,只有在劳动中才能得到改造。
给罪犯计发劳动报酬,让罪犯直接参与劳动成果的分配,体现罪犯的劳动价值,肯定了他们作为监狱企业的“特殊主体”地位,让他们感受到自己的劳动受到了尊重,从而引导罪犯改变对劳动的认识,自觉接受劳动改造,实现劳动观从“强制劳动”、“要我劳动”到“我要劳动”的转化,进而弱化罪犯劳动的强制性、被动性、对抗性和惩罚性,增强罪犯劳动的主动性、自觉性和积极性。
因而,实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有利于激励罪犯的劳动热情和责任感,增强劳动观念,矫正好逸恶劳思想,培养劳动习惯。
其三,有利于维护监狱场所稳定。
由于有了劳动报酬,罪犯的生活水平得以改善,将减少罪犯和监狱警察之间的对立情绪,罪犯的劳动积极性和主动性大幅提升,心情比较舒畅,能够自觉地遵守纪律,促进监管场所的安全和稳定。
其四,有利于提升监狱的社会效益。
罪犯通过劳动获得报酬后,就能解决部分现实生活上的具体困难,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摆脱对家庭经济的依赖和对有钱罪犯的依附,让罪犯尤其是“外省籍”和“三无人员”的罪犯看到了前途和希望,增强改造信心;对于劳动任务完成好、获得较多劳动报酬的罪犯,除自己在监内的零花外,甚至还可以把节余的钱往家里寄,实现“罪犯把孝心献给亲人的愿望”从而让罪犯的家属更加积极配合监狱对罪犯实施家庭帮教和社会帮教;一些短刑期罪犯可以通过积极劳动积累劳动报酬,为刑释后谋生就业准备短期的生活安置费,避免他们走向重新犯罪的道路。
其五,可以支付一定数量的被害人赔偿金。
被害人的谅解是帮助服刑人树立改造信心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很多罪犯无力支付被害人赔偿金的情况下,罪犯可通过狱内的劳动获取报酬来实现对被害人赔偿的目的,此举的好处可在一定程度上缓减罪犯对被害人的愧疚心理,从而减轻其在服刑期间的心理压力,预防心理危机,消除影响监管安全的隐患。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在2006年初,下发了《关于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暂行规定》,在全国首先将罪犯参加劳动应得报酬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
结合我国监狱罪犯劳动报酬发放的现实性和可行性,在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工作中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进一步落实监狱的财政保障。
在监狱的实际工作中,罪犯的劳动报酬制度得不到落实,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财政拨款不足,“皇粮”和“囚粮”不能足额发放。
据了解,目前监狱的财政拨款到位约占正常经费开支的60%-70%。
另一方面,监狱经济捉襟见肘,很多开支要各监狱自筹,如罪犯的教育费用、罪犯的医疗费用等,这些费用开支仅靠拨款是远远不够的。
要在各监狱落实罪犯报酬制度,必须真正实现对监狱的全额财政保障,让罪犯的劳动性质恢复到“习艺性”的本来面目。
第二,在制定各个监狱的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时,要遵循公平的原则。
行为科学家亚当斯认为:当个体取得报酬后,不仅关心自己所得报酬的绝对量,而且关心自己所得报酬的相对量。
联合国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对罪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
”各监狱在制定罪犯的劳动报酬分配标准时,应当参考罪犯提供的劳动数量、质量以及参加劳动的工种等因素,制定出详细和操作性强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同时,可采用日记载、周公布的方式对罪犯的劳动岗位、劳动定额、数量质量等予以公示,这样做,有利于罪犯之间的相互监督,有利于排除监狱警察的个人因素对该工作的干扰,真正发挥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对罪犯的激励作用。
第三,把握和控制罪犯劳动报酬的额度。
在发放劳动报酬时,要充分考虑罪犯劳动报酬的水平和支付方式,由于目前我国经济水平不高,监狱体制改革又处于起步阶段,罪犯的劳动报酬过低,罪犯劳动的积极性不高,没有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罪犯的劳动报酬额度也不宜过高,否则不能够明显的体现罪犯劳动的惩罚性和义务性,失去了劳动改造的作用和意义。
因而,罪犯的劳动报酬应当明显低于社会上同工种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四,加强对罪犯劳动报酬的管理工作。
罪犯劳动报酬的发放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一半每月定期发放(记账方式),与普通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基本同步,让罪犯用于在狱中生活必需品的支出,改善生活条件,也可用以罪犯家属的必要支出;另一半则由监狱暂时限制其使用权,为罪犯建立一项储蓄金,在罪犯释放时一次性发放。
联合国《罪犯处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罪犯的劳动报酬应扣除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金,在罪犯出狱时交于罪犯。
这样罪犯在释放后几个月内即使暂时找不到工作,也可利用这笔储蓄金,来确保一段时间内的基本生活费用,不再轻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总之,推行发挥罪犯劳动报酬激励制度是适应新时期监狱工作的需要,是落实《监狱法》和有关制度的具体体现,是落实我国监狱工作方针、宗旨的必然要求。
让罪犯通过自己的劳动行为取得报酬,能恢复罪犯对自尊和实现自我价值的需求,激发罪犯沿着刑罚执行的目标方向,完成再社会化过程,成为合格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