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或解决合同中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使用欺骗手段等方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造成损害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经济犯罪,也是一种特殊的欺诈犯罪。
本文将围绕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研究,探讨相关问题,以期对合同诈骗罪的认识有所提升。
一、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或解决合同中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使用欺骗手段等方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造成损害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明知是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了真相;②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误认为是真实的事实或者没有隐瞒真相;③使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④致使对方依据这种错误的认识与其订立、履行或解决可能导致自己或者第三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并非强行非法占有财物,而是通过以虚假的事实或者利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信以为真,从而达到对方的财产利益占有的目的。
这种犯罪行为不是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的非法占有,而是通过欺骗手段使对方自愿将财产转让给犯罪人或者他人。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隐蔽性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往往隐蔽性极强,犯罪人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解决过程中的各种细节进行欺骗,使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损害,而犯罪人往往能够轻易将占有的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
2. 法律适用性强:由于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欺诈犯罪,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通常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解决过程中进行的,而这些行为往往涉及多个法律规范的适用,需要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
3. 社会危害性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直接损害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和经济秩序。
在实际中,由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隐蔽性强,往往能够轻易得手,因此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
如何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

如何对合同诈骗罪⾮法占有⽬的进⾏认定【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的相关探讨根据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段,骗取对⽅当事⼈财物数额较⼤的⾏为。
合同诈骗罪是⼀种以合同为掩护、⼿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
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的⽐例,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认定问题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认定,原则上应当掌握在适⽤中国实⾏《合同法》的合同范围。
合同法第⼆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然⼈、法⼈、其他组织之间设⽴、变更、终⽌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份关系的协议适⽤其他法律的规定。
所以常见的有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地使⽤转让合同等民事合同。
⼀些不直接发⽣债权关系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应当在内,因为该类合同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诈骗罪“⾮法占有⽬的”的认定问题“⾮法占有⽬的”属于主观⽅⾯问题。
这⼀问题的焦点是:“⾮法占有的⽬的”是在什么时候产⽣,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为如何认定?从理论上讲,犯罪⾏为实施的当时,必须是明知⾃⼰是在利⽤经济合同,以欺骗⼿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为。
应当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不能构成犯罪。
社会处在经济转型时期,⼀些合同当事⼈在没有资⾦情况下,依靠以虚构事实骗得的资⾦进⾏经营,盈利了可以履⾏合同,亏损了则⽆法返还骗取的资⾦。
⼀般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或“借鸡下蛋”的情况。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般都属于事实不好确定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判决的事实都没有确定为“借鸡下蛋”,特别是对“成功胜算机会很少,毫⽆希望”的情况,很难确认是“借鸡下蛋”的主观⼼理还是合同诈骗的⼼理。
所以⼀般都以签订合同时,就有犯罪故意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虚假的合同、协议等手段骗取财物的犯罪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经济犯罪,其主要特点是以合同或协议等合法文件为工具,通过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其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深入研究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特点是具有一定的预谋性和计划性。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往往需要具备一定的预谋和计划,包括制定虚假的合同、协议等文件,精心设计欺骗手段等。
犯罪嫌疑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需要事先制定好欺骗的方案和手段,全盘计划好犯罪行为的各个环节,以确保最终达到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特点是具有一定的预谋性和计划性,与一般的意外性盗窃等犯罪行为有所不同。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特点是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合同诈骗罪的实施往往会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犯罪嫌疑人通过虚假的合同、协议等手段获取他人的财物,导致被害人财产受损,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陷入财务困境。
被害人在发现自己受到欺骗后,也会因精神创伤而受到精神伤害,影响到正常生活和工作。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特点是社会危害性较大。
合同诈骗罪的实施不仅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公平正义的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稳定。
合同诈骗罪的实施对社会安全和稳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较大。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具有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具有一定的预谋性和计划性、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大等特点。
深入研究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有助于深入理解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危害程度,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和实际借鉴。
也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合同诈骗罪的查处和打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1. 引言1.1 背景介绍在当今社会,合同诈骗罪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和隐蔽化。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往往利用虚假的合同或者诈骗协议来欺骗他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主体通过伪造合同、篡改合同、虚构合同等手段,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也损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和信誉体系。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本文将对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定义、特点、构成要件分析、罪行类型以及不同情形下的表现。
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重要性,并提出相关的打击合同诈骗罪的建议。
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和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点和重要性。
通过对该罪行定义、构成要件、罪行类型以及不同情形下的研究,旨在深入分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的具体表现及影响。
通过对研究的结果进行总结和分析,本文旨在提出针对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打击建议,为相关执法机构和司法部门提供参考,有效净化市场环境,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平正义。
2. 正文2.1 合同诈骗罪的定义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合同关系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通过虚构或变造合同事实,达到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工具、以欺骗为手段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虚构合同、伪造签章、编造事实、隐匿真相等手段,诱骗他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或单位,主要表现为一方通过伪造、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方式,导致对方产生误解并签订或履行合同,进而非法获取财物。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败坏了经济秩序与社会风气。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吴联大合同诈骗案(裁定时间:2002年3月12日,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的一些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对方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联大虽系根据与樱花公司的约定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协议,但其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抬高身价,在协议的封面和内容上多处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西门子分公司的印象,待签订协议之后,再予修正;并且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签订的低压成套项目协议上又私自加进其他内容。
上述欺诈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判也在事实部分作了相应的认定,检察机关抗诉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
但综观全案,吴联大在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和履行技术合作中,一些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尚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长城公司财产的目的。
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约的直接动机,是希望西门子分公司的有关技术合作项目能够转让成功,使其本人能够从中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
在客观上,吴联大作为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长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
论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孙某合同诈骗案为例

( 二) 认 定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方 法 二、 分歧意 见 非法 占有 目的的具 体认定 , 一般 有直接主 观认 定和 间接 客观 关 于孙某使用 假名 与他人签 订协议 , 约定在 一定期 限内为他 推定两 种方 式 。 。 其 中, 后者可 参照 《 关 于审 理 诈骗 案件 具体应 用
基本 案情 也只 能借助 于某些客观 事实 和证据 予 以认证 , 认定 的程度 需要达 孙某, 男, 北京 市人 , 初 中文 化程 度, 1 9 8 6年 l 2月 因诈骗 罪 到排 除合 理怀疑 。 被三河 县人 民法 院判处 有 期徒刑七 年 ,1 9 9 1 年刑满 释放 。 因涉 ( 一) “ 非 法 占有” 目的的含 义 嫌犯诈 骗罪 ,经北 京市某 区人 民检 察院批准 于 2 0 0 2年 1 1 月2 1 合 同诈骗罪 主观要件 中的“ 非 法 占有 目的” , 是区分罪 与非罪
为 半年 , 如 在期 限内做成任 一项 目, 则6 O 万元 从李某 的利润 中扣 除 。如未 联系 到项 目, 则 孙某 负责将 6 O 万 元返还 给李 某 。被告 人孙 某在 收取 李某给 付 的 6 O 万 元后 , 未用于 联 系项 目。2 0 0 2年 l 】 月2 1日, 孙某 约李 某谈还 款时 被抓获 。 l 1 月2 3日, 孙某 让其 前 妻李某 某退 还 界限 , 是 能否 定罪 的关键 。 我 国刑法理 论界对 非法 占有 目的的理解存 在着激 烈的论 争。 2 0 0 2年 5月 2 6日, 被告 人孙某 使用假 名“ 孙 启 明” 与李 某签 订协 议 , 约定 : 孙某 为李某 联系 北京城 市开 发集 团和北 辰集 团的 主要有“ 非法 占有 说” 、 “ 不法 所有 说” ( 排 除权利 人意思 说) 、 “ 非 法 、 “ 意 图改变 所有权 说 ” 、 “ 非 法获利 说” 等 几种 观点 。 笔 者 三个 工程项 目, 李某 付给 孙某 6 O万元 作为前 期 费用 。协议 期限 所 有说 ”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认定

一 、 问 题 的 提 出 合 同 诈骗 罪 的行 为 本 质 是利 用 合 同实 施 诈 骗 他人 财 物 的行 为 ,所 谓 利用 合 同实施 诈 骗 .就是 利 用 与他 人 签 订 、履 行合 同 的活动 ,欺 骗对 方 当事人 支 付 一 定财 物 ,或 者 履行 给 付 货物 ,进 而予 以非 法 占有 的欺诈 行 为 。司法 实践 中通 常 存在 有 两种 情 况 :一 种 是在 签 订合 同之 前 (包 括签 订 合 同 时 ),即未 取 得 对 方 财 物 前 就 产 生 了 非法 占有 目的 (如 案 例 一 );一 种 是 在 签 订 合 同并 取得 对 方财 物 后 才产 生 非 法 占有 合 同利 益 的 目的 (如 案例 二 )。前 一 种是 合 同诈骗 罪 的一 般表 现 ,而对 于后 一 种 情况 是 否影 响 到行 为 性 质 的认 定 存 在 很 大 争 议 。 我们 认 为 ,在利 用 签 订 合 同这 一 手 段取 得 对 方财 物 的 行为 发 生 时 .是 否产 生 了非法 占有 的 目的 ,是合 同诈 骗 罪与 诈骗 罪 区分 于侵 占罪 、合 同经 济 纠纷 的关 键 所在 。 = 、认 定 的理 论误 区— — 事 后 故意 在非 法 占有 目的产 生 时 间前 后 这个 问题 上 .学 界 的称 谓 尚不 统 一 ,有 学 者 将 产生 时 间划 分 为 “事前 ”、 “事 中 ”和 “事 后 ”,[1]有 的 则 用 “行 为 前 ”、“行 为 时 ”和 “行 为 后 ”的提 法 来 进 一 步 明确 事 前 、事 中 、事 后 的 内 涵 , 还 有 的 学 者将 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产 生 时间 分 为 “事 前 故 意 ”、“事 中故 意 ”和 “事后 故 意 ”。l3_司法 实践 中 ,特 别 是 侵犯 财产 罪 中出 现 了很 多 行 为 时并 无非 法 占有 目 的 ,但在 取 得财 产 后 才产 生 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情 形 ,但是 “事 后故 意 ”之说 能 否 作 为认 定 非法 占有 目的产 生 时 间 的理 由 ,以及其 存 在 的合 理性 我 们认 为 值得 商 榷 。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是指在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解除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刑法中,合同诈骗罪属于财产犯罪,也是近年来发生频率较高的一类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核心特征之一。
在实际案件中,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是直接盗窃他人财物,而是通过合同欺诈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准确理解和掌握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具体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虚假的诺言、变相的条款、误导性陈述等手段欺骗他人签订合同,以此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例如,犯罪嫌疑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虚报房屋面积,导致受害人支付了超出标准的租金;犯罪嫌疑人在销售合同中故意模糊其产品的品质和性能,导致受害人实际购买的产品与其预期不符合等等。
这些行为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得到实际效果,即没有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其行为就不能被认为是合同诈骗罪。
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合同中违反约定,但受害人并未遭受实际经济损失,那么该行为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解释需要注意实际效果的考虑。
总之,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法占有罪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
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切实把握非法占有的实际效果,准确掌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和适用条件,以保证合同制度的正常运行,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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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4月4日被XX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XX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201X年8月4日,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伙同兰某某以向赵某某借款给好处费为由伪造赵某某妻子孙某某的身份证,后孟某某假扮赵某某妻子孙某某与兰某某、赵某某在公证处将赵某某和其妻子孙某某共有的房产办理委托抵押公证。
201X年8月8日、201X年11月7日和201X年8月3日,兰某某、赵某某先后到典当公司使用该公证书办理抵押借款,借款金额共计80万元,后未按时还款。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201X年8月4日,孟某某冒充赵某某的妻子孙某某与赵某某、兰某某在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由兰某某代赵某某夫妻以其共有房产作抵押向典当公司贷款。
201X年8月8日,兰某某使用该公证书与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产权抵押合同,借款30万元,扣除8100元综合服务费后转入兰某某账户3万元,给付兰某某现金26.19万元,后兰某某给赵某某3万元,8月10日孟某某账户现存17万元。
201X年11月7日,兰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向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扣除8100元综合服务费后转入兰某某账户29.19万元,当日兰某某账户转账20万元至孟某某账户中,后兰某某给赵某某3万元。
201X年8月3日,兰某某和赵某某一起到典当公司借款20万元,扣除5400元综合服务费后转入兰某某账户19.46万元,当日兰某某账户转账5万元至孟某某账户中,兰某某口头答应给赵某某2万元但没有给。
第三次借款未提供公证书,也没有签订合同,仅由兰某某和赵某某签字出具证明称仍以之前公证书中所说的房产作抵押。
前两笔各30万元的借款,兰某某按月还利息至201X年10月,共还利息24万元;第三笔借款没有还过利息,后在典当公司的催款下,兰某某于201X年3月7日至11月7日间,分五次共还11.2万元。
后兰某某下落不明,借款一直没有归还。
201X年10月20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提交本院检委会审议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于当日释放被不起诉人孟某某。
二、主要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的重要标志,但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的甄别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还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
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成为本案定性的关键。
三、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某实施了虚构事实诈骗行为。
孟某某用伪造的孙某某身份证冒名顶替帮助欺骗公证机关,使兰某某及赵某某获得委托书的公证,从而使兰某某和赵某某顺利获得了典当公司贷款共计80万元,因而孟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孟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赵某某的证言和孟某某的供述均称,做假公证抵押贷款是为了做兰某某提出来的服装尾货生意或者绿化工程,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孟某某和赵某某明知兰某某借款后会不归还借款。
另外,虽然现有证据显示从典当公司的借款有部分转入孟某某的银行卡里,但是孟某某称其收到钱的银行卡一直是兰某某使用,孟某某并没有真正得到这些钱,因兰某某与孟某某的同居关系、该银行卡又没有在孟某某的身上扣押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在本案关键人物兰某某在逃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孟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