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破产案件收、结案审查备案制度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30•【字号】湘高法发〔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8.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高法发〔2021〕23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机关各部门:现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30日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的实施办法(试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依法促进企业生产经营,依法保障实施“三高四新”战略,促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新冠疫情以来的经济环境变化给审判执行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影响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企业时,在立案、保全、审理、执行、司法公开和审判管理等各环节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并作出有效防范和处置,使具体司法措施对企业生产经营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实现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二条对涉企案件进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应坚持下述原则:(一)依法办案,善意关怀;(二)平等保护,维护诚信;(三)加强协同,促进发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涉企案件”,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企业的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一)企业和企业出资人、股东、高管、关键岗位上技术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二)对企业可能造成停产、关闭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三)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且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的案件;(四)涉新技术、新产业以及新的商业模式,可能引发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案件;(五)涉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产值规模大、就业人数多、缴纳税收多的案件;(六)国家和省级战略经济政策重点扶持和鼓励领域企业的案件;(七)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案件;(八)可能会引起上市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案件;(九)涉“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的案件;(十)涉小微企业生存的案件;(十一)其他可能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或波及社会经济稳定等情形的案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字号】鄂高法〔2021〕118号•【施行日期】2021.11.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高法〔2021〕118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沙洋人民法院:现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逐级报告我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为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更好服务我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化解过剩产能、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破产案件适用简化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一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并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化审理方式:(一)债权人人数少于20人,债权总额或债务人财产少于500万元的;(二)债务人财产无需变价或易于变价的;(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存在逃废债情形的;(四)债务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五)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移送破产审查的;(六)经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的;(七)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一致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的;(八)其他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0.13•【文号】•【施行日期】2011.10.13•【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2011年10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提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制作了《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现予以印发,并就适用该文书样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本文书样式的体例针对破产程序各阶段和相关程序的工作内容,按照简洁、实用、便利的原则,文书样式分为“通用类文书”、“破产清算程序用文书”、“重整程序用文书”、“和解程序用文书”以及适用于破产衍生诉讼一审程序的“破产衍生诉讼用文书”五类共105个文书样式。
各文书样式均包括文书主文和制作说明两部分。
文书主文是文书的核心部分,包括文书名称、文号、名头、主文、落款、附件等部分。
制作说明是文书样式的辅助部分,主要列明制作文书样式的法律依据以及文书制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制作、使用文书。
二、关于相关案件的案号和各文书样式的文号1.破产案件的案号破产案件的案号为“(××××)×破字第×号”。
人民法院审理一个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后,以及破产清算与重整、和解之间相互转化程序前后,均应使用同一案号。
“(××××)×破字第×号”中的“(××××)”,应列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年份;“(××××)×破字第×号”中的“×”,应列明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简称;“(××××)×破字第×号”中的“×”,应列明该破产案件的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6.12•【文号】法发[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6.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当前,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发展和蔓延,我国经济发展仍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阻碍经济良性运行的负面因素和潜在风险明显增多,许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系统风险不断显现,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发展秩序良性运转和社会稳定。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对于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做好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机制提供司法保障1.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为保障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落实,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清算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
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吉高法〔2020〕3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吉高法〔2020〕35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为规范我省破产审判工作,为市场主体出清和救治工作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推进以市场化、法治化的路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破产审判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集中管辖的要求。
我院2017年1月20日向全省法院下发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暨执转破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自2017年2月1日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破产清算案件、破产重整案件以及破产和解案件。
各基层法院原则上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该《通知》下发后,取得了积极效果,但近期我院发现,仍有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
为规范全省破产案件的管辖,推进破产审判的专业化,现再次明确要求,破产相关案件由各中级法院集中管辖,请各中级法院在辖区内做好此项工作的规范落实。
由基层法院作为执行法院的执转破案件,应通过各中级法院执行局做好对接工作。
二、严格落实破产案件审判专业化。
各中级法院要明确办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团队或合议庭,破产相关案件仅在该审判团队内部进行分案。
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落实对破产案件工作量的考核机制,根据工作实际,对法官办理破产案件的工作量予以客观评价和考核。
三、按标准进行破产案件信息录入工作。
一是全省各中级法院自行核验,完成“全国法院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信息补录工作,并全面做好新收案件的信息录入工作,及时监督指导管理人填报相关信息;二是各中级人民及时对案件管理系统中破产案件的录入进行核验,在本月内完成核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报酬的规定》为公平、公正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破产管理⼈、债权⼈及债务⼈的合法权益,规范破产管理⼈收取报酬的⾏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报酬确定主体)管理⼈报酬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条(报酬范围)管理⼈报酬是指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管理⼈执⾏职务的报酬,不包括管理⼈执⾏职务的费⽤和聘⽤⼯作⼈员的费⽤。
管理⼈执⾏职务是指管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职责的⾏为。
第三条(确定报酬原则和⽅法)⼈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按标的额计酬的⽅法确定管理⼈报酬。
第四条(报酬计算标准范围)⼈民法院应当以可供清偿的全部债务⼈财产价值为标的额,按照下列⽐例确定管理⼈报酬计算标准:(⼀)不满⼀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按不超过15%计算;(⼆)超过⼀百万元⾄五百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2%计算;(三)超过五百万元⾄⼀千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0%计算;(四)超过⼀千万元⾄五千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6%计算:(五)超过五千万元⾄⼀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3%计算;(六)超过⼀亿元⾄五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计算;(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5%计算。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以上述⽐例为基准,在50%的浮动范围内规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报酬计算标准,并报最⾼⼈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报酬收取时间)⼈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采取分期预收或最后⼀次性收取报酬的⽅式。
采取分期预收⽅式收取报酬的,应当根据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情况多退少补。
第六条(报酬⽅案的形成和调整)⼈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对管理⼈的⼯作量作出初步预测并决定管理⼈报酬⽅案,确定管理⼈报酬计算标准和收取⽅式。
⼈民法院决定管理⼈报酬⽅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执⾏职务的实际情况对原⽅案进⾏调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企业重整申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企业重整申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5.19•【字号】湘高法〔2020〕69号•【施行日期】2020.05.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企业重整申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湘高法〔2020〕6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企业重整申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企业重整申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20年3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适用企业重整相关法律规定,规范企业重整的申请和审查工作,提升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我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人民法院支持、引导对具有挽救价值与重整可能的企业法人(下文称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二条下列主体认为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一)债权人。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二)债务人。
可以自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三)出资人。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四)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破产案件中办理信访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破产案件中办理信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1•【字号】湘高法明传〔2024〕240号•【施行日期】2024.06.21•【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信访正文关于加强破产案件中办理信访工作的通知湘高法明传〔2024〕240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最高法院和省委关于信访工作的系列重要决策部署,加强和规范破产案件中办理信访工作,有效化解相关信访问题,充分保障破产案件中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破产审判工作质效,服务和保障好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破产审判实际,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破产案件中做好“有信必复,有访必接”工作的重要意义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在破产审判中做好“有信必复,有访必接”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基本要求,是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践行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强化破产案件中信访源头治理,推动信访矛盾实质化解,提升破产审判质量、效率和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破产案件涉及权利主体众多,利益博弈激烈,矛盾十分复杂,特别是房地产企业、大型制造业企业和金融服务业企业等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破产案件,如不加强对相关利益主体反映诉求的信访办理工作,极易引发聚众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
全省各级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和“坚持人民至上”的司法理念,切实担负起破产审判领域办理群众信访工作的主体责任。
要提高政治站位,坚守职责定位,把办理好群众信访和深化改革、完善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贯通起来。
要充分听取来信、来访群众的诉求和意见,将矛盾化解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之中,进一步提高破产案件受理、债权确认、财产处置、财产分配等关键环节的公开透明度,从源头上减少信访,落实“有信必复、有访必接”的要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17•【字号】粤高法〔2016〕202号•【施行日期】2016.11.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16〕20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规范全省法院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建立科学有效的执行、破产衔接机制,我院研究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办理程序等做了明确规定。
现将该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法院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院破产审判庭(执行裁判庭)反馈。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7日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应当遵循依法、有序、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
第二条企业法人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其他组织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仅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不适用重整及和解程序。
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由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有管辖权。
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地级市以上的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人破产案件。
第五条执行法院在启动案件执行程序时,对于符合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同时,应当一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可申请启动破产审查程序。
第六条执行案件同时符合如下条件的,可以移送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一)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或不能全部清偿所欠债务或明显缺乏全部清偿能力;(二)被执行人或任何一方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经征询意见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三)能够支付破产费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破产案件收、结案审查备案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破产案件收、
结案审查备案制度的通知
(2005年5月11日湘高法[2005]53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加强对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证破产案件审理工作顺利进行,结合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际,决定在全省实行破产案件收、结案审查备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经审查认为其破产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在立案前书面报上一级法院民二庭审查。
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
(二)企业有对外投资的,应提交相关材料并附详细情况说明;
(三)企业高管人员名单;
(四)若企业曾实施过兼并、分立等行为的,应提交相关材料;
(五)纳入国家计划的,应提交相关审批文件。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材料外,也应提交前述第1项材料。
三、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提交的书面报告中,应重点阐明以下内容:
(一)拟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性质、职工情况、资产及负债状况等);
(二)企业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三)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企业开办人、股东会议同意或决定企业破产的情况;
(四)是否纳入国家计划;
(五)企业破产原因;
(六)企业职工安置预案的审查情况(包括预案的合规性、可行性及安置费用来源情况等);
(七)与关联企业是否存在财产、人员及业务混同的情况;
(八)主要债权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
(九)企业破产后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基本事实不清或所附材料不齐全的,上级法院应将报告退回,由下级法院补正后再进行审查。
四、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书面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方式决定是否同意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中还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指导意见。
需要与有关部门沟通才能作出决定的,上述期限可适当延长。
五、中级法院同意基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在书面通知基层法院的同时,应在五日内将案件的简要情况书面报省高级法院民二庭备案。
六、中、基层法院审结破产案件后,应于结案后十五日内将下列情况直接书面报省高级法院民二庭备案:
(一)案件审理的简要过程和社会效果;
(二)破产债权人人数、债权总额;
(三)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次数和参加人数;
(四)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其通过情况;
(五)职工安置情况;
(六)破产财产的处置、分配情况和清偿率。
七、纳入国家计划的破产案件,无需报上级法院审查,但受案法院仍应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方能受理,并应在五日内书面报省高级法院民二庭备案。
八、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申请破产的,法院暂不予受理。
债权人针对上述企业所提出的破产申请,法院也不予受理。
九、法院在受理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证券经营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申请之前,必须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批准后方能受理。
请各法院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贯彻执行。
对于制度实施中所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反馈。
来源: /fg/detail5278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