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洽洽味乐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赵龙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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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2【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辉【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诉争标志传递的含义等是否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或产地相悖,是否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坚果先生”,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的原材料产生错误认识。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余华兰、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华兰、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华兰、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1【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49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华兰;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余华兰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华兰【当事人-公司】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马青松安徽峻茂律师事务所;李菲菲安徽峻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马青松安徽峻茂律师事务所李菲菲安徽峻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健马青松李菲菲【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峻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余华兰【被告】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余华兰工资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支付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余华兰工资标准问题。

首先,真心食品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薪资职责协议》及《2019年度直营KA阿米巴经营合作协议》均明确载明了余华兰薪酬结构为月度工资6000元+月度绩效+年度奖励,其中《薪资职责协议》生效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1月31日,鉴于余华兰主张工资系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故本院以双方2019年签订的《2019年度直营KA阿米巴经营合作协议》(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认定余华兰的2019年度工资标准。

其次,该协议第六条明确载明,“工资总额=基本工资+绩效,基本工资0.6万元/月,基本月绩效基数4000元/月,绩效上不封顶。

月绩效方案如下:月零售额达成率80%以下无绩效,月零售额达成率大于等于80%,按照达成率某月绩效基数,计算数据以系统零售额为准,上不封顶”,据此可以证明余华兰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月绩效,基本工资为固定金额6000元,并不受月销售额影响,月销售额仅影响月绩效。

丁文东、安徽鑫之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文东、安徽鑫之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文东、安徽鑫之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3【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4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文东;安徽鑫之源工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丁文东安徽鑫之源工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文东【当事人-公司】安徽鑫之源工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露华【代理律所】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文东【被告】安徽鑫之源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鑫之源公司与丁文东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问题。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鑫之源公司与丁文东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问题。

2020年8月12日,鑫之源公司向丁文东发送了《关于员工丁文东擅自旷工通知书》要求丁文东办理离职手续,进行离职交接,丁文东亦未再去鑫之源公司上班。

一审、二审期间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均未有异议,故本院确认鑫之源公司与丁文东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

关于鑫之源公司诉请丁文东返还代收的货款及利息问题,虽然鑫之源公司提供了丁文东签字《欠条》及丁文东在一审中自认代收了客户4304元货款,未交付给鑫之源公司,但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鑫之源公司应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安徽鑫之源工贸有限公司与丁文东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2日解除。

王珍、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珍、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珍、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3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静陆建群王莉【审理法官】沈静陆建群王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珍;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珍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珍【当事人-公司】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家束【代理律所】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珍【被告】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珍与华凌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珍与华凌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王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华凌公司主管申请请假并于2018年9月8日提交了《员工请/休假申请表》,华凌公司陈述未与王珍就是否存在旷工事宜进行核实即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珍的行为达到严重违反华凌公司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因此,华凌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与王珍劳动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华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王珍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华凌公司对王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及金额无异议,故华凌公司应支付王珍经济补偿金104000元。

综上所述,王珍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珍欠付的加班工资18306元"、“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珍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628元";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珍经济补偿金104000元;四、驳回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郭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郭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郭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7【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2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二辉【审理法官】王二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郭强【当事人】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郭强【当事人-个人】郭强【当事人-公司】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郭强【本院观点】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旺旺公司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调整郭强工作岗位,但其用工自主权亦应在合理限度内行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旺旺公司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调整郭强工作岗位,但其用工自主权亦应在合理限度内行使。

本案中,旺旺公司以郭强存在工作失误为由,已对郭强进行处罚。

在此情况下,旺旺公司又以此为由单方对郭强岗位进行调整,未与郭强进行协商,也未举证调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可以视为未按约定提供工作条件。

郭强不予同意而辞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旺旺公司以郭强不履行新工作职责为由停发郭强2019年10月、11月的话费补贴,但旺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手机话费补贴的标准,故其请求不支付该两个月的话费补贴,本院不予支持。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祖华、合肥创佳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祖华、合肥创佳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祖华、合肥创佳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73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祖华;合肥创佳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当事人】祖华合肥创佳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祖华【当事人-公司】合肥创佳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汶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汶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汶【代理律所】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祖华【被告】合肥创佳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本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祖华于2018年3月25日入住合肥友好医院并进行剖腹产,2018年7月9日回创佳公司上班,合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共发放祖华5个月生育津贴,每月2963.68元。

再查明,祖华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工资发放如下:5082元、4953元、5071元、5064元、5173元、5052元、5035元、4945元、4506元、2693元、4738元、4234元,合计56546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12.17元。

创佳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通过杨文序账户向祖华转账8666.06元,附言:裁决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孟祥军、合肥市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祥军、合肥市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祥军、合肥市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6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二辉【审理法官】王二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祥军;合肥市广播电视台【当事人】孟祥军合肥市广播电视台【当事人-个人】孟祥军【当事人-公司】合肥市广播电视台【代理律师/律所】戴安国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张丛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安国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张丛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安国张丛俊【代理律所】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孟祥军【被告】合肥市广播电视台【本院观点】关于合肥电视台是否拖欠孟祥军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合肥电视台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孟祥军自2017年7月份开始考勤不正常,出现数月整月旷工现象,经查,2018年6月15日晚22:54出现最后一次打卡记录后再无考勤。

合肥电视台负责考勤的证人吴某、家庭影院频道副总监邹某出庭证明了孟祥军2017年7月之后没有打卡,部门没有让孟祥军出去跑业务拉广告,家庭影院频道部门除三个总监外均需考勤。

孟祥军在仲裁庭称2017年7月之后专做广告业务,不是每天都打卡,不是正常上下班的岗位。

2019年5月9日,孟祥军所在的家庭影院频道向台(集团)领导递交《报告》,因员工章燕、孟祥军长期不到岗,申请将二人退回台人力资源部,2019年5月22日,中共合肥电视台(文广集团)第二届党委会研究讨论了对长期不到岗人员的拟处理问题。

2019年8月16日,合肥电视台在合肥广播电视报上公告,要求孟祥军在五个工作日之内来单位接受处理,逾期将根据劳动合同规定予以相应处分。

(2020)皖01民终7091号

(2020)皖01民终7091号

(2020)皖01民终7091号【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7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大胜【当事人】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大胜【当事人-个人】杨大胜【当事人-公司】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陈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陈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益平陈曦胡敏【代理律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大胜【本院观点】关于安丰公司与杨大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杨大胜提供的杨大胜与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大胜在安丰公司从事厨师长岗位,接受安丰公司的管理安排,安丰公司依据杨大胜考勤及工作情况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安丰公司与杨大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杨大胜提供的杨大胜与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大胜在安丰公司从事厨师长岗位,接受安丰公司的管理安排,安丰公司依据杨大胜考勤及工作情况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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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洽洽味乐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赵龙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89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合肥洽洽味乐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赵龙生【当事人】合肥洽洽味乐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赵龙生【当事人-个人】赵龙生【当事人-公司】合肥洽洽味乐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毅【代理律所】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合肥洽洽味乐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赵龙生【本院观点】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

洽洽电商公司主张赵龙生存在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大于20000元,依据《创新空间促销费用管理规范》、《洽洽食品正负激励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辞退系合法解除。

首先,《洽洽食品正负激励管理办法》是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大会决议通过,洽洽电商公司未举证证明《创新空间促销费用管理规范》、《洽洽食品正负激励管理办法》向赵龙生进行了公示告知;其次,赵龙生在组织促销活动均提前向上级提出申请,呈签单最终意见为“同意",且活动结束后,佣金已经申报并审批通过,亦说明洽洽电商公司认可赵龙生的工作;再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佣金支出属于损失,或该损失系由赵龙生的违规行为导致。

故洽洽电商公司解除与赵龙生的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

一审认定洽洽电商公司应支付赵龙生经济赔偿金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2019年12月份工资问题。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一审认定洽洽电商公司应支付赵龙生2019年12月工资51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根据赵龙生的打卡记录,赵龙生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

洽洽电商公司不认可赵龙生的打卡记录及加班,但未能就赵龙生的考勤记录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洽洽电商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522.46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洽洽电商公司要求赵龙生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洽洽电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18:1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赵龙生(乙方)与洽洽电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9年5月23日生效,于2024年5月22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11月22日止;乙方在电商部门担任职员工作;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具体的工作时间由甲方指定,因季节性变化需变更工作时间的,以甲方通知为准,每天的劳动时间不包括午餐及休息时间;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可根据工作需要申请加班,甲方应依法支付加班报酬或给予调休。

如乙方工作期间加班的,双方同意一致按照155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乙方确认已经详细阅读了合同……乙方已经知晓甲方的各类规章制度,理解并承诺遵守公司的各类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正负激励管理办法》、《员工行为规范》。

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入职后,赵龙生任综合组组长,平均工资为12000元/月。

2019年10月21日,赵龙生就“苏宁超市、苏宁旗舰店十月二十四日品牌日活动"的相关产品价格、佣金等事项向上级提出审批申请。

审批意见分别为,宋轩(系赵龙生的领导、运营总监)表示同意;徐旭表示“请宋轩和财务沟通确认问题品项方案和最低价格,重新提报"。

2019年10月29日,赵龙生就“综合组店铺11月规划销售金额,232W元,变动营销费用18.81W元,费用主要用于店铺推广和平台促销使用"的事项向上级提出审批申请。

审批意见分别为,宋轩表示同意;徐旭表示“之前和苏宁确认的资源,需要支持把店铺日销和排名做上了,同意做一波尝试"。

2019年12月12日,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洽洽电商公司出具金额为540569.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广告服务、宣传费),票据上备注“苏宁P某某网盟推广费,冲销11月预提"。

2019年12月16日,赵龙生就“苏宁P某某旗舰店十一月网盟推广费、540569.68元(费用类别为运营费用-平台佣金)"的事项向上级提出报销申请,宋轩、徐旭的审批意见均为同意。

2019年12月23日,洽洽电商公司作出《处罚通报》,内容为“2019年10月24日苏宁平台超级品牌日及2019年11月期间,苏宁旗舰店申请参加苏宁平台“联盟推广"促销活动,苏宁旗舰店店长赵龙生未按签呈报批规则执行活动,活动期间实际执行的品项、促销规则与签呈报批的品项、规则都不一致,给公司造成大额损失(大于20000元)……根据《创新空间促销费用管理规范》、《洽洽食品正负激励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负激励5000元"。

随后,洽洽电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邮箱,向赵龙生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

随后,赵龙生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洽洽电商公司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12000元、经济赔偿金24000元、加班工资4044.83元、年终奖36000元、提前一个月通知代通知金12000元。

洽洽电商公司亦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赵龙生赔偿经济损失688220元。

该仲裁委于2020年2月25日做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2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洽洽电商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工资5195元、加班工资4044.83元、经济赔偿金24000元;同时驳回赵龙生其他仲裁请求,以及洽洽电商公司的仲裁请求。

洽洽电商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内容,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龙生、洽洽电商公司自2019年5月23日建立了劳动关系。

据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洽洽电商公司诉称赵龙生存在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系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但洽洽电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其做出解除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创新空间促销费用管理规范》向赵龙生进行了公示告知;其次,洽洽电商公司提供的签呈单、赵龙生提供的报销单显示,赵龙生在组织“促销活动"前均向上级提出过申请。

况且其中一份呈签单审批意见为需“重新提报",而洽洽电商公司未举证证明重新申报的结果,故不足以证实赵龙生未按公司审批意见执行。

另一份呈签单最终的审批意见为“同意做一波尝试",且赵龙生在活动结束后,就佣金进行了申报,亦审批通过,故本院认为洽洽电商公司已认可了赵龙生的工作;再者,即便洽洽电商公司增加了佣金开支,在未与所获收益对比的情况下,直接将增加的开支定性为损失存在不合理性,故洽洽电商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赵龙生的劳动关系,即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赵龙生不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洽洽电商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依据赵龙生的工作年限,洽洽电商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24000元(12000元/月×2倍)。

关于欠付的2019年12月份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赵龙生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洽洽电商公司以赵龙生的工资冲抵负激励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及时向赵龙生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

因洽洽电商公司未举证证明需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数额,又因赵龙生对仲裁委裁决的欠付工资数额(5195元)无异议,故本院仍确认洽洽电商公司须向赵龙生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519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洽洽电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9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龙生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只查明赵龙生申请的佣金标准,未查明实际执行的佣金标准,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赵龙生在实际执行的时候超出了签呈批复的佣金比例,导致我司多支付了佣金,拉低了产品毛利,卖的越多,损失越多,该事实是导致我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重要事实。

二、我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正负激励管理办法》,《创新空间促消费用管理规范》系我司的业务、财务操作规范,该规范里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并非法定必须公示的规章制度,且该管理规范已经向赵龙生进行了公示。

综上,洽洽电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合肥洽洽味乐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赵龙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1民终89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洽洽味乐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东耕耘路南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1976604。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合肥洽洽味乐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洽电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龙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洽洽电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9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龙生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只查明赵龙生申请的佣金标准,未查明实际执行的佣金标准,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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