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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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救济

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救济
2 0 1 3年 2月
第2 7卷 第 1期
新 乡学 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J o u r n a l o f Xi n x i a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 S o c i l a S c i e n c e E d i t i o n )
F e b. 2 01 3
约情形 的 , 另一方 当事人 可 以采 取 的 正 当 的应 对 手
段。这些手段 , 有时表现为法律上 的责任 , 有时表现 为其他的法 律后果 , 比如 中止履行、 要求提 供担保 等。因此 , 我国法上的合同救济手段 , 以违约责任为 主, 尚有其他 救济手段 。根据我 国《 合 同法》 的规 定, 违约责任方面除有五种救济手段 , 即采取补救措 施、 继续履 行 、 损 害赔 偿 、 违约金、 定 金外 , 还 有 不 安 抗辩权( 《 合同法》 第6 8 条、 第6 9条) 、 债权人代位 权( 《 合同法》 第7 3条 ) 、 债权人撤 销权 ( 《 合同法》 第7 4 条) 、 合同解除权( 《 合同法》 第9 4条) 、 抵消权 ( 《 合同法》 第9 9条 ) 、 提存 ( 《 合 同法》 第 1 0 1条 ) 等。
那么 , 在合 同一方 当事人 违 反附 随义务 之场 合 , 另一 方 当事 人 可采取 哪些补 救措 施 呢?下 面择其 要 者, 简要分 析 。

用的趋势 , 似乎不冠之以“ 权利” 不足以表达其郑重
其事 , 比如亲 吻权 、 贞操权 、 悼念 权 …… 当然 , 国人 对
权利 的重视较于我国传统 的义务本位社会观无疑是
‘ 补救的履行请 求 ’ ( 其对应 的概念称 “ 本来 的履行 请求 ) ” 。 . 附随义务的违反能否导致对方当事人强制履行 请求权的取得呢?此领域鲜有学者论及 , 一般予以 否定 。笔者认为 , 不宜一概而论 , 应具体问题具体分

论合同附随义务违反的归责原则与法律后果

论合同附随义务违反的归责原则与法律后果
Ab t a t h i o c d n a b iai n i o p oe tih r n n ee t fc e i r s r c :T e am f i i e t o l t st r tc n e e tit rs r d t .Di e n r m b iai n o n l g o o o f r g fo o l t f i g o
d c s e f co n t e C U e o e i i g w e h r t e e h v n i e t b iai n r w e h r t e a e b e e — e ii a tri h O r fd c d n h t e h r a e i cd n a o l t s o h t e h y h v e n p r v s l g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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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7月
湖北警 官学院学报
Ju n lo b iUnv ri fP l e o ra fHu e iest o oi y c
Jl.06 uy 2 0
N . S rN . o4 e . o 91
第 4期 总第 9 1期
fr e .T eeoe ob s ibl iso ra h icd na b gto n d cr eo el e c si c od c t o d h rfr ,t ael it fbe c n ie t o l ain o o tn fn gi n e i n a c r a e wi m a ie l i i g n h
合 同解 除之 原 因。
【 关键词】 附随义务 ; 归责原则; 损害赔偿 ; 解除合 同 【 中图分类号】 936 D 2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09 24 (06 0 04 - 7 10 — o8 20 )4— o1 0

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3篇)

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性质、交易习惯或者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承担的附随于主合同义务的义务。

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从合同附随义务的定义、法律后果及其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合同附随义务的定义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合同性质、交易习惯或者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承担的附随于主合同义务的义务。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协商义务: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商,以实现合同目的。

2. 通知义务: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有关合同履行情况,如合同变更、解除、履行期限届满等。

3. 告知义务:当事人应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对对方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告知对方。

4. 指示义务:当事人应根据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对对方进行必要的指导。

5. 保密义务:当事人应保守合同内容、履行情况等商业秘密。

三、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1. 违约责任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损害赔偿:当事人因违反附随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当一方违反附随义务时,应支付违约金。

(3)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2. 损害赔偿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1)直接损失:当事人因违反附随义务而直接遭受的损失。

(2)间接损失:当事人因违反附随义务而间接遭受的损失。

3. 诉讼时效当事人主张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丧失胜诉权。

四、合同附随义务的适用1. 法律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应遵守法律规定。

违反附随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吗?

违反附随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吗?

If you don't like others, it's hard to expect other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违反附随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吗?违反附随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对于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也是属于违反相关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下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来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并要求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一、违反附随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吗?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方的严重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还不能称之为根本违约,只有当其迟延履行行为致使相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可将之称为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法律效果是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根本违约与预期违约的区别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两种。

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但以自己的行为或现状表明其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

这种情形下行使解除权,由于判断对方是否预期违约具有很大主观性,因此,应该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解除权。

根本违约是违约的后果已经妨害了合同目的实现,包括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和一般违约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种情形。

完全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在瑕疵履行中采取修理、更换方式仍达不到合同目的的构成根本违约;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部分履行妨害合同目标的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论附随义务之违反与强制履行请求权的适用

论附随义务之违反与强制履行请求权的适用

论附随义务之违反与强制履行请求权的适用张萌【摘要】附随义务是随着合同关系发展产生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理依据的义务.依传统理论,附随义务之违反不能适用强制履行请求权.通过理论和案例分析,附随义务在符合强制履行请求权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强制履行.首先,通过分析我国法律对强制履行的规定可以得出,强制履行的前提是有违约行为,且债务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可以继续履行并适于强制执行.其次,附随义务之违反属于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且附随义务的强制履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强制方法.再次,通过对违反各类型附随义务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各类型附随义务之违反均有适用强制履行的可能性.【期刊名称】《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7【总页数】5页(P92-95,111)【关键词】强制履行请求权;适用条件;附随义务【作者】张萌【作者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条使用的是“合同义务”的表述,并未表明此合同义务指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

这说明附随义务若能符合继续履行的条件,则可适用强制履行请求权。

《合同法》第109条和110条分别规定了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由于附随义务一般表现为通知、协助、保密等形态,因此其适用强制履行请求权的空间在于第110条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2015年7月,湖北荆州发生的“电梯吃人”事件成为全国关注的焦点,这个事件也引起了大家对于最近几年频频发生电梯事故的反思和追问。

2015年7月26日湖北荆州的向女士带着儿子在安良百货商场购物,在乘坐商场6楼到7楼的自动扶梯时,最上层的踏板突然陷落,情急之中向女士将儿子推了上去,而自己只有上半身抓住踏板,工作人员试图施救但未成功,最终向女士落入踏板空洞之中。

试论违反合同中附随义务之责任6篇

试论违反合同中附随义务之责任6篇

试论违反合同中附随义务之责任6篇篇1甲方(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为购销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履行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违反合同中附随义务之责任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附随义务概述合同中附随义务是指在主合同基础上产生的辅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密义务、协助义务、告知义务等。

本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作为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交易的关键性义务。

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并严格遵守相应的附随义务。

二、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形及责任承担(一)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形:若一方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视为违反保密义务。

此时,受损方有权要求泄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因此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同时泄露方须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恢复信誉。

若构成犯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协助义务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能履行协助对方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视为违反协助义务。

此时违约方需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导致的对方经济损失和合同履行受阻所产生的声誉损失等。

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助问题,如协商无果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一方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对方作出错误决策或遭受损失时,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合同履行受阻所产生的其他损失等。

同时双方应明确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和方式,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程序合同双方发生违反附随义务的争议时,首先应进行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无果后,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争议。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违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身无过错或减轻责任。

浅析合同之附随义务

浅析合同之附随义务

浅析合同之附随义务[摘要]意思自治对维护契约自由和促进交易的顺利实现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过分的强调意思自治,导致交易过程形式上的公平和自由,最终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为避免这一弊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制度逐渐建立起来,并日益得到人们重视。

文章在论述附随义务的内涵、表现形式以及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的附随义务提出建议,以期对附随义务制度的完善产生积极作用。

[关键词]附随义务;表现形式;法律后果;完善建议一、附随义务涵义之界定关于附随义务的涵义,国内外学者有不同见解。

德国学者认为:在合同中蕴含着一系列旨在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而附随义务就是义务网络中的重要一环;日本学者指出:附随义务系“对于契约目的之达成并非不可或缺之给付”义务;我国学者王泽鉴认为:“附随义务,指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于契约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义务”;韩世远认为: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存续及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上述学者对附随义务涵义的界定角度包括:第一个角度是附随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第二个角度是附随义务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三个角度则是附随义务的外在表现形式。

不同的角度体现了附随义务涵义的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附随义务存在于合同整个存续过程中。

而狭义的附随义务,仅仅存在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笔者认为,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存在于合同整个存续过程中,为确保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表现出来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以及竞业禁止等义务。

二、附随义务之表现形式依《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附随义务表现为通知义务、协助义务和保密义务。

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列举的附随义务不全面,附随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一)通知义务通知义务是为确保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互通信息的义务。

比如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在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之前,告知买受人充分做好接受货物的准备,就是履行了通知义务。

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是什么? 【合同事务法律知识】

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是什么? 【合同事务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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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是承担损害赔偿或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违反附随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的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履行利益是合同当事人依合同履行本可实现的利益。

一、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是什么?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在出卖人要约的条件下自己不会买受,却仍然出于恶意,一再以种种理由与方式与出卖人磋商,最终合同不成立,却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出卖标的物,间接蒙受损失。

一般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是缔约过失责任。

违反附随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的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履行利益是合同当事人依合同履行本可实现的利益。

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违反给付义务的损害赔偿因其对给付利益造成损失固然以履行利益为限,对于违反附随义务也应该如此。

履行使当事人依合同可实现的某些利益(如防止自身秘密泄露、履行的协助、某些事项的通知)落空,造成损害,相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与义务人义务的不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有些附随义务可以用强制履行来救济,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仍然无法弥补。

所以,受害人可以以履行利益为限,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因未履行附随义务造成的损失。

二、附随义务包括哪些方面?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

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综上所述,附随义务是随着主合同义务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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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效果诚信大学法学院朱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上传时间:2007-5-5关键词: 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之违反/责任承担方式容提要: 文章讨论了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的形态、责任构成、具体承担方式等方面的容,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与判例,重新审视了在合同履行中违反附随义务可能存在的不同法律效果,并提出了我国合同法应采纳包括采取补救措施、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等在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

依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其围由约定或法定的容来确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关系发生了显著变化,传统的合同义务已经扩。

法律愈来愈全面地考虑到了在合同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可能性,无论是在合同履行中或是履行以外,都不仅限于用传统的给付义务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还要求债务人做出必要准备,在整个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尽必要的注意以保障合同实现,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接受了这一趋势,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此处所涉及的义务即为“附随义务”(1)。

一、附随义务概念的简要解析附随义务作为一个理论正式起源于19 世纪末20 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判例与学说。

(2)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42 条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法官解释及补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附随义务的重要地位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关于附随义务的典型判例,创设了许多表现为注意义务、合作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等各种形态的附随义务,形成了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在的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

附随义务的发展虽然已历经很长的阶段,但理论界对其概念的表述并不一致。

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

(3)林诚二先生主应依日本民法上“不为给付对达成契约之目的有无影响”(4)的标准来界定附随义务,认为凡依照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为给付对达成合同目的没有影响的为附随义务。

王泽鉴先生也肯定了“附随义务是债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5)。

总结各位学者的理论可以得出以下共同点: (一) 附随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二) 附随义务的功能在于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圆满实现及保护债权人的人身、财产等法益; (三) 附随义务是在个人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兼顾社会权利、维护社会正义的具体体现。

基于此,可以说附随义务是为保障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在合同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

二、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合同的标的为给付,决定了给付义务应为债务人的基本义务,是整个合同义务的核心。

给付义务又可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在实践中,区分某项义务究竟是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难免会存在争议,这就需要我们在充分了解三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的基础上,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加以判断。

主给付义务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的,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的义务”。

(6)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35 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显然,就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而言,前者在合同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后者居于从属地位。

在任何一项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都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义务,这即是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根本区别所在。

此外,一方面,主给付义务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是自始确定的,决定着合同的类型;附随义务的容则非事先确定的,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形成。

另一方面,主给付义务可以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另一方没有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而附随义务原则上无须对待给付,其存在是出于更大程度地实现合同目的,使债权人的目的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因此也就不会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从给付义务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看,能充分满足给付利益。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36 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由于从给付义务从属于主给付义务,具有从属性,也有学者将其划入附随义务的畴,将二者统称为广义的附随义务。

(7)事实上它们所涵盖的义务领域并不一致,不宜仅以广义、狭义加以区分。

而且,将从给付义务纳入给付义务体系的同时,又把它归入附随义务之中,只能自相矛盾,无助于这两种制度的构建。

二者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 义务容确定的时间不同。

从给付义务的容自合同成立时确定,其本身是给付的当然容,对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一定构成合同的不当履行;附随义务并非仅限于合同缔结后才存在,实际上在合同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时就已存在,其容更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步确立的。

(二) 划分的标准不同。

从给付义务是相对于主给付义务而言的,是给付义务的一种;附随义务则是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的,并与给付义务、不真正义务一起构成了合同法上完整的义务群。

(三) 价值目标不同。

从给付义务的存在价值是为了使主给付义务本身获得满足;附随义务则旨在实现整个合同利益的最大化。

(8)除了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实现,附随义务的存在还能够确保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不会因给付行为而受到侵害。

(四) 法源基础不同。

从给付义务的法源基础一般包括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9)附随义务的法源乃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主,法律规定为辅,但一般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五) 损害赔偿的围不同。

从给付义务为辅助主给付义务而产生,所以从给付义务的违反,若使主给付义务无法履行,即会因此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赔偿的围亦不会超出主给付义务要求的围,即履行利益的围;若违反附随义务,则可能构成包括固有利益(10)在的损害赔偿。

总之,判断某项义务究竟是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要根据个案情况,详细考察该项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合同容的约定、合同义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等各个方面来做出判断。

若以一个汽车买卖合同为例,交付并移转汽车的所有权为卖车人的主给付义务;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提供有关单证和文件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问题,以避免买车人受到伤害即为附随义务。

三、违反附随义务的形态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并没有单独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的形态。

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第一种:广兴先生将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界定为不当履行。

(11)第二种:世远先生主:“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因有违于诚信原则,也可以构成不完全履行。

”(12)第三种: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在契约成立后之履行期间,当事人之接触益为密切,更须尽其注意,避免侵害相对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

违反此项义务时,应成立所谓之不完全给付。

”(13)以上三种结论虽然名称各异,但所要表达的涵却是一致的,都是指债务人虽然已经履行,但其履行有瑕疵或者致使债权人受到其他损害的情形。

究其根源,都起源于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

德国民法典立法之初认为债务不履行可由履行迟延和履行不能二者全部囊括,而德国学者史韬布在德国民法典施行后的第二年(1902 年) 发表了题为《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的论文,其中列举了德国民法典施行后实务上发生的14个特殊案例,指出民法典中规定的给付不能与迟延给付系债务人应为而不为,而其所举的案例则属于债务人不应为而为之,即债务人虽已履行,但其履行有瑕疵,致债权人受有损害,属于积极侵害契约(此后又被称为积极侵害债权) 。

(14)帝国法院迅速通过“马吃毒饲料”一案的判决建立了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在判例上肯定了史韬布的理论,弥补了原有法律之不足。

(15)王泽鉴先生在此基础上提出,“不作为亦可构成此种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积极’一词, 不无语病, 故改称不良给付”。

(16)后被称为不完全给付,本文亦采之。

在合同履行阶段,不完全给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合同之本旨或者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

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时可能造成的损害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附随义务的履行有瑕疵致使给付本身的价值减少或丧失,主要表现为履行利益无法得到满足。

此时造成的损失,无论是所受损害还是所失利益,都没有超过履行利益的围。

例如,出卖人未告知所售机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买受人按通常方法使用而发生故障,此时债权人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要求对方进行修理、更换或退货等措施,以保障合同的履行利益。

其二,附随义务的履行有瑕疵致使给付以外的财产及人身受损。

此时债权人不但可请求履行利益的保护,还可以请求对固有利益的保护。

如上例中机器发生故障而致人身或其他财产遭受损害时,买受人在主修理、更换或退货等维护履行利益的措施的同时,仍可以向出卖人要求赔偿其人身或其他财产等固有利益的损失。

四、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一) 须有损害事实无损害即无赔偿,这是罗马法以来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

损害事实应该是指债权人的身体或财产等利益受到了损害,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

直接损害是指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权利人现有财产或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害是指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造成权利人可得财产或利益的损失。

不管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都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应该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 须有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即债务人存在违反附随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

主要表现为违反辅助性附随义务和保护性附随义务两种类型,具体包括对通知、告知、协作、说明、、照顾、忠实、竞业禁止等义务的违反。

值得注意的是,附随义务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障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于合同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因而其外延是相当广泛的,具体容应随着交易容以及合同类型的不同来分别确定。

(三) 附随义务的违反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指一方损害的事实是由于另一方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造成的。

对于因果关系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

本文采用梁慧星先生的观点,认为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较为妥当。

因为相当因果关系强调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且这种“可能性”应以社会的一般见解来衡量,这种必然因果关系要求在、本质的必然关系,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更有利于保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17)依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都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明确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可能性。

就违反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而言,违反附随义务是原因,权利人受到损害是结果。

在通常情况下,依社会一般见解只要认为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有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应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发生的笔架山庄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18),物业公司提出业主遇害是犯罪分子所为,而非其违反附随义务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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