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家禽屠宰厂(场)设置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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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和生鲜上市有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和生鲜上市有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和生
鲜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畜产品
【发文字号】粤农办[2017]317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农业厅
【发布日期】2017.06.08
【实施日期】2017.06.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和生鲜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
(粤农办〔2017〕317号)
各地级以上市农业(畜牧兽医)局,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顺德区农业局:推进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工作是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建立防控人感染禽流感长效机制和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一项重要举措。

目前,限制区内基本实现全面禁止活禽交易和生鲜上市,生鲜鸡供货稳定,上市家禽按照检疫规程进行检疫把关,初步建立生鲜家禽产品供应链条,但工作中也存在生鲜家禽产品供应不能完全适应市场需求、市民传统饮食习惯短期内难以改变、检疫监管人员不足及措施不到位、屠宰场受批发市场代宰点冲击大等问题。

为贯彻落实马兴瑞省长关于防控H7N9疫情和推进家禽“生鲜上市”工作批示精神,进一步做好“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和生鲜
上市”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立足实际,组织开展家禽集中屠宰工作调研。

各地要强化家禽生鲜上市工作调研,到家禽屠宰企业、活禽批发市场代宰点深入了解家禽检疫、生鲜产品供应和冷链配送等情况,协调解决热点难点问题,全面掌握辖区家禽集中屠宰工作现状,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做法,为推进家禽集中屠宰科学决策奠定基础。

(二)合理谋划家禽生鲜产品供应。

要。

屠宰场设置标准

屠宰场设置标准

屠宰场设置标准第 1 条本标准依据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本标准用辞定义如下:一检查人员:指依畜牧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执行屠宰卫生检查之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及畜牧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之屠宰卫生检查助理。

二杂碎:指家畜、家禽屠体于摘取内脏、剥皮、去肢、去头尾等屠体修整作业时所产生之内脏、皮、肢、头、尾及零碎肉等产物。

第 3 条屠宰场之场区环境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场区内环境应随时保持清洁,并设有完善之排水系统。

空地应酌予铺设混凝土、柏油或绿化等,以减少灰尘产生。

二场区周界应有适当之围篱或围墙。

第 4 条屠宰场建筑除系留栏 (场) 及本标准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应采用易于维修及维持干净,并应使用能防止屠体及内脏直接或间接遭受污染之结构及材质。

二地面采用不透水、防滑、耐重压且易于清洗之材料,并有适当斜度及排水系统以利排水,无局部积水之虞。

屠体吊挂经过之处,应设有足够宽度之沟道(槽) 以承接屠体所流滴之血水。

三应有完整畅通之排水系统,排水沟应有防止固体废弃物流入之设施。

四墙壁与支柱表面应为白色或浅色,离地面至少一公尺以内之部分应使用非吸收性、不透水、易清洗之材料铺设,其表面应平滑无裂缝并经常保持清洁。

五屋顶或天花板应为白色或浅色、易清扫、可防止灰尘储积之构筑,且不得有长霉或成片剥落等情形发生,屠体或内脏暴露之正上方楼板或天花板不得有结露现象,应保持清洁、维修良好之状态。

六照明设备应分布均匀,除本标准另有规定者外,工作枱面之照明光度应保持二○○米烛光 (lux)以上,一般作业场所之照明光度应在一○○米烛光以上。

七出入口、门窗及其他孔道应以坚固、易清洗、不透水之材料制作。

八通风及排气良好。

九应设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设施以防止病媒进入剥皮及烫毛后之作业区。

第 5 条屠宰场之一般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更衣室:应设于屠宰作业区附近适当之地点。

应有足够之空间,工作人员应拥有个人存放衣物之箱柜。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全文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全文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全文下面是收集的有关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标准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平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条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

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境保护、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信誉好的生猪养殖企业、养殖大户建立稳定供给关系,从源头上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平安。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现机械化、标准化和规模化屠宰,实行品牌经营和生猪产品配送制。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方案,依法办理定点屠宰许可、动物防疫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登记制度和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其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质量平安负责。

第九条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生猪出栏无药物承诺制度,在生猪出栏时出具生猪无药物承诺书。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产地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生猪无药物承诺书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查验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生猪药物进行自检,并做好检验记录。

广东省家禽屠宰厂场设置指导意见

广东省家禽屠宰厂场设置指导意见

广东省家禽屠宰厂场设置指导意见标准化工作室编码[XX968T-XX89628-XJ668-XT689N]广东省家禽屠宰厂(场)设置指导意见为切实规范家禽屠宰行为,保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意见》适用于推进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和生鲜上市区域的家禽屠宰厂(场)设置工作。

二、推进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和生鲜上市的设区市,由其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家禽集中屠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屠宰厂(场)设计和规划原则上参照《生鲜家禽加工经营卫生规范》(DBS 44/004-2014)、《家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NY/T 1340-2007)、《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执行。

四、家禽屠宰厂(场)的选址要求:(一)家禽屠宰厂(场)选址应当符合设区市人民政府的家禽屠宰专项规划,并符合城乡规划、土地使用、动物防疫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屠宰厂(场)选址应在地势较高、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无有害气体、粉尘及其它污染物、便于污水治理排放的地区,远离人口密集区。

五、家禽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和建设标准:(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依法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94-2006)的充足水源;(四)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布局合理,厂房和车间应根据生产工艺对清洁程度的要求合理划分作业区(可设立待宰区、屠宰加工区、无害化处理区和储藏区等)。

建筑布局总体设计必须遵循健康、病害禽类隔离以及原料、产品、副产品、废弃物的转运互不交叉的原则,采取有效分离或分隔,预防和降低产品受污染的风险;(五)各区之间应有明显的分区标志,可分为非清洁区、次清洁区和清洁区,设专门通道相连;(六)屠宰车间内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能够及时排除污染的空气和水蒸气,空气排放符合卫生标准要求;(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内脏处理间、检验室、冷藏或冷冻间,配备有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室;(八)有符合家禽屠宰工艺要求的挂禽、宰杀、沥血、浸烫、脱毛、净膛、预冷等机械化或半机械化家禽屠宰设备及传输链,以及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冷藏运输车等运载工具;(九)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和污染物处理设施;屠宰场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检验检疫人员,应具备检验检疫工作所需的检验检疫室和相关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检疫制度;(十)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生产加工人员,有经上岗培训的检验检疫人员;(十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病害家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十二)有家禽屠宰管理、产品追溯和质量安全管理等制度。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家禽屠宰厂(场)备案名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家禽屠宰厂(场)备案名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家禽屠宰厂(场)备
案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2.11.23
•【字号】清府办函〔2022〕179号
•【施行日期】2022.11.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畜牧业
正文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家禽屠宰厂(场)备案名单
的通知
清府办函〔2022〕1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根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及《广东省农业厅印发〈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家禽屠宰厂(场)设置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农规〔2018〕4号)有关要求,经企业申报、部门审核、结果公示等程序,佛冈康隆家禽屠宰有限公司家禽屠宰场通过了家禽屠宰厂(场)备案资格审核,同意备案并予以公布。

请有关部门按照《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做好家禽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和动物防疫监督等工作,督促家禽屠宰厂(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有效保障生鲜家禽产品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11月23日。

家禽屠宰场建设标准

家禽屠宰场建设标准

家禽屠宰场建设标准
家禽屠宰场建设标准是指家禽屠宰场所应当符合的建设和管理要求。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家禽屠宰场建设标准:
1. 建筑物设计:屠宰场建筑物应具备防水、防火、防尘、易清洁等功能,建筑材料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同时,要合理规划空间,设有合适的屠宰区、肉品贮存区、洗涤区等。

2. 设备设施:屠宰场应配备适合的屠宰设备和辅助设备,例如屠宰刀具、血水处理设备、冷却设备、消毒设备等。

3. 环境卫生:屠宰场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包括定期清洗消毒、垃圾处理、防虫防鼠等措施。

4. 水源和水质:屠宰场应具备安全可靠的水源,并做好水质检测和处理工作,确保水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5. 屠宰操作和人员培训:屠宰场应建立科学规范的屠宰操作流程,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操作符合卫生标准。

6. 动物溯源管理:屠宰场应建立健全的动物溯源管理制度,确保能追溯家禽的来源和生长环境,并留存相应记录。

7. 废弃物处理:屠宰场应有规范的废弃物处理流程,包括屠宰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8. 监管和检测:屠宰场应受到相关监管机构的定期检查和抽样
检测,以确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以上是一些家禽屠宰场建设标准的概述,具体要求可能因地区、国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建议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咨询当地相关政府部门和食品安全专业人士,确保符合当地的相关法规和标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部分区域开展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先行试点工作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部分区域开展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先行试点工作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部分区域开展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先行试点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26•【字号】穗府[2014]17号•【施行日期】2014.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部分区域开展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先行试点工作的通告(穗府〔2014〕17号)为推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家禽生产经营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有关工作部署,结合本市实际,在本市部分区域开展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先行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在本市越秀区全区、荔湾区部分区域(不含原芳村区区域和桥中街)、天河区珠江新城、番禺区大学城先行开展“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试点。

二、禁止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在先行试点区域内饲养、存放、宰杀和出售鸡、鸭、鹅、鸽等活禽。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加工经营场所不得圈养、宰杀鸡、鸭、鹅、鸽等活禽。

三、先行试点区域内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范管理要求,并经营由依法设立且符合规范要求的家禽集中屠宰厂(场)屠宰的生鲜家禽产品。

四、家禽集中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管理规范:(一)符合《屠宰和肉类加工企业卫生管理规范》(GB/T20094-2006)、《鲜、冻禽产品》(GB16869-2005)和《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的要求;(二)建立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可追溯体系;(三)落实无害化处理、消毒、质量控制和溯源管理等制度;(四)配备有资质的检验(疫)人员,并对屠宰的家禽实施兽医检验(疫);(五)对检验(疫)合格的生鲜家禽产品加封印有企业标识的外包装,且该外包装应符合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六)使用符合生鲜家禽产品运输车辆设计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生鲜家禽产品,或交由具有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资质的经销商配送生鲜家禽。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17•【字号】穗府办[2007]11号•【施行日期】2007.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11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牲畜屠串属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三月十七日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明确和落实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牲畜屠宰管理中的责任,保障广大市民的食肉安全,根据《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纳入牲畜屠宰属地管理的主要范围:(一)各区、县级市政府。

包括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二)各区、县级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包括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公安、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环卫、城管、规划、国土等部门;(三)各区、县级市政府辖区范围内的街道(镇)、社区(村);(四)各类牲畜屠宰加工和牲畜产品流通经营单位及场所。

包括屠宰加工企业、牲畜产品供应或销售企业、牲畜交易市场、农贸(肉菜)市场、超市、牲畜产品储运企业等;(五)涉及牲畜屠宰的出租场所:包括出租屋、厂房、仓库和违章搭建建(构)筑物等。

第三条牲畜屠宰属地管理按照所在地政府负总责,主管部门具体牵头,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形成齐抓共管的管理体系,并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纳入维护社会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各区、县级市要按照属地管理、守土有责、各保一方平安的要求,村(社)对街道(镇)负责,街道(镇)对区、县级市负责,区、县级市对市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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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家禽屠宰厂(场)设置指导意见
为切实规范家禽屠宰行为,保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意见》适用于推进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和生鲜上市区域的家禽屠宰厂(场)设置工作。

二、推进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和生鲜上市的设区市,由其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家禽集中屠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屠宰厂(场)设计和规划原则上参照《生鲜家禽加工经营卫生规范》(DBS
44/004-2014)、《家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NY/T 1340-2007)、《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执行。

四、家禽屠宰厂(场)的选址要求:
(一)家禽屠宰厂(场)选址应当符合设区市人民政府的家禽屠宰专项规划,并符合城乡规划、土地使用、动物防疫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屠宰厂(场)选址应在地势较高、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无有害气体、粉尘及其它污染物、便于污水治理排放的地区,远离人口密集区。

五、家禽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和建设标准: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法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94-2006)的充足水源;
(四)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布局合理,厂房和车间应根据生产工艺对清洁程度的要求合理划分作业区(可设立待宰区、屠宰加工区、无害化处理区和储藏区等)。

建筑布局总体设计必须遵循健康、病害禽类隔离以及原料、产品、副产品、废弃物的转运互不交叉的原则,采取有效分离或分隔,预防和降低产品受污染的风险;
(五)各区之间应有明显的分区标志,可分为非清洁区、次清洁区和清洁区,设专门通道相连;
(六)屠宰车间内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能够及时排除污染的空气和水蒸气,空气排放符合卫生标准要求;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内脏处理间、检验室、冷藏或冷冻间,配备有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室;
(八)有符合家禽屠宰工艺要求的挂禽、宰杀、沥血、浸烫、脱毛、净膛、预冷等机械化或半机械化家禽屠宰设备及传输链,以及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冷藏运输车等运载工具;
(九)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和污染物处理设施;屠宰场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检验检疫人员,应具备检验检疫工作所需的检验检疫室和相关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检疫制度;
(十)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生产加工人员,有经上岗培训的检验检疫人员;
(十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病害家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十二)有家禽屠宰管理、产品追溯和质量安全管理等制度。

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家禽屠宰规模相适应。

六、家禽屠宰厂(场)管理
家禽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规划,符合用地、环保和动物防疫等要求,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

已经设立的家禽屠宰厂(场),未登记备案的,应重新进行登记备案,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本指《意见》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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