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精彩判词)
民事二审再审改判案例:诉讼过程与争点剖析

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A诉香港地区a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
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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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分析
本书编委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智库 重大复杂案件课题组
家事类 劳动人事类
合同类 公司股权类
知识产权类 金融类
1
建筑房产类
2
办案人简介
3 北京市律师协
会智库重大复 杂案件课题组 成员简介
4后记5关于重源自复杂 案件课题组征集“二审再审
改判”重大疑
难案例的通知
法定继承中的被继承人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唐某诉唐某某、李某某法定 继承纠纷案
遗嘱继承中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判断——杨某甲、杨某乙诉付某甲、付 某乙、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原告A与被告a民 间借贷纠纷案
物权法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及合同法中表见代理制度的认定——原告A与 被告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
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及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原告A与被告c、被告b、被告a房 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争议焦点
合同履行中根本违约行为的认定——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a国土资源局建 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合同继续履行的认定——××省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市a大学合资、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a公司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 公司诉中国某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11则裁判要旨汇总

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11则裁判要旨汇总1.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
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
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
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
”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45个案例裁判摘要观点集成

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45个案例裁判摘要观点集成2014年度的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刊发公报案例24篇、裁判文书选登21篇。
本期消息在上述45个裁判案例的基础上,根据所载公报案例、裁判文书选登两个部分,按民商、刑事、知产、行政等分类,整理归纳出45个案例的裁判摘要,方便读者阅读学习和收藏使用,了解相关裁判规则。
公报案例裁判摘要24篇民商事1、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
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3、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裁判摘要: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
法律谈判案例继承(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李某,今年65岁,育有二子一女。
李某年轻时在外打拼,积累了一定的财富。
近年来,李某身体状况每况愈下,为了处理后事,李某决定与子女进行一次关于遗产继承的谈判。
然而,由于子女之间对遗产分配存在分歧,谈判陷入了僵局。
二、案例概述李某共有三个子女,长子李甲、次子李乙、女儿李丙。
李某的财产主要包括房产、存款、股票等。
在谈判过程中,李甲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遗产,即长子、次子、女儿各得三分之一;李乙主张根据贡献大小分配,认为自己在家庭中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应多得一部分遗产;李丙则认为,作为女儿,自己应享有与儿子同等的继承权。
三、谈判过程1. 初始谈判在初始谈判中,李甲、李乙、李丙分别提出了自己的继承方案。
李某作为中间人,试图调解子女之间的矛盾。
然而,由于子女们情绪激动,谈判陷入了僵局。
2. 谈判破裂在谈判破裂后,李某意识到,如果继续僵持下去,不仅会伤害子女之间的感情,还可能引发诉讼。
于是,李某决定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
3. 法律介入在律师的指导下,李某及其子女共同分析了各自的优势和劣势,并重新调整了谈判策略。
律师还提醒他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一方都不能剥夺对方的继承权。
4. 重启谈判在律师的协助下,李某及其子女重新开始了谈判。
此次谈判,李某首先提出了一个折中的方案:长子、次子、女儿各得四分之一,剩余的财产作为共同基金,用于支持家庭中需要帮助的成员。
李甲、李乙、李丙对这一方案表示认可。
5. 和解达成经过多次协商,李某及其子女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遗产继承协议》。
协议规定,李某的财产按照四分之一的比例分配给三个子女,共同基金由子女共同管理。
此外,子女们承诺,在李某去世后,将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关心彼此的生活。
四、案例分析1. 谈判技巧在此次案例中,律师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律师通过分析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和子女们的心理状态,为李某及其子女提供了有效的谈判策略。
继承案件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继承纠纷,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兄妹关系。
王某的父亲老王于2020年去世,留有房产一处。
在老王去世前,其生前立有遗嘱,将房产留给王某一人继承。
然而,在老王去世后,李某认为遗嘱无效,要求与王某共同继承房产。
双方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老王生前立有遗嘱,明确表示将房产留给王某一人继承。
2. 遗嘱中未提及李某的继承权,李某在老王去世后得知遗嘱内容。
3. 李某认为遗嘱无效,主要理由如下:(1)遗嘱中存在笔误,导致其姓名被遗漏;(2)遗嘱系在老王病重期间所立,可能存在被迫或受欺诈的情形;(3)遗嘱未经过法定程序公证。
4. 王某辩称:(1)遗嘱系老王真实意愿表示,不存在笔误或欺诈;(2)遗嘱已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无需公证;(3)李某作为老王的子女,有权继承遗产。
三、法律分析1. 遗嘱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遗嘱内容真实、合法;(3)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老王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真实、合法。
关于遗嘱形式,虽然遗嘱未经过公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未经过公证的,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 遗嘱笔误问题:关于遗嘱中存在的笔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中存在笔误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在本案中,李某主张遗嘱中存在笔误,导致其姓名被遗漏,但该笔误并不影响遗嘱的整体意思表示,因此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3. 遗嘱订立时间问题:李某认为遗嘱系在老王病重期间所立,可能存在被迫或受欺诈的情形。
然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遗嘱系在被迫或受欺诈的情形下订立。
因此,李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4. 法定继承人继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本案中,王某作为老王的子女,有权继承遗产。
李某虽然也是老王的子女,但由于遗嘱明确表示将房产留给王某一人继承,李某的继承权受到遗嘱的约束。
唐某诉李某某等P2P网络借贷纠纷案评析

唐某诉李某某等P2P网络借贷纠纷案评析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P2P网络借贷自进入我国以来就进入迅猛发展时期,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厘清P2P网络借贷平台在网络借贷中的法律地位和相应的法律义务是解决日趋增多的P2P网络借贷纠纷的关键。
“唐某诉李某某等P2P网络借贷纠纷案”正是P2P网络借贷所引发的法律纠纷,该案有三个争议焦点,包括拍拍贷公司是否负有审查义务、拍拍贷公司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以及拍拍贷公司是否应就该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首先,合同中虽无明确约定拍拍贷公司有审查义务,但合同义务并不是网贷平台审查义务的唯一依据,另基于以诚实信用为原则的附随义务和我国关于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看,拍拍贷公司作为网络借贷平台负有审查义务。
其次,作为平台的提供者,拍拍贷公司对李某某上传的书面材料进行谨慎合理的审查,通过电话和视频验证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详细评估李某某的借款人资格,尽到了审查义务。
再次,李某某和唐某通过拍拍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李某某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主体。
而拍拍贷公司与借款人李某某之间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在该案中拍拍贷公司的法律地位为合同居间人。
拍拍贷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就该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此外,网贷平台有关服务费过高的格式条款由于不存在明显的欺诈性质,且不直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直接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所以并不必然无效。
作为面向大学生的网络借贷平台,校园贷与P2P网络借贷具有共性,但又有自身的特殊性,同时对两者的管理也不同。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继承概述、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继承概述、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模拟试卷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全部题型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正确答案,少答或多答均不得分。
本部分51-90题,每题2分,共80分。
1.甲有二子乙和丙,乙离家出走,经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死亡。
后甲病故,遗产由丙继承。
甲病故三年后,乙返回后得知遂要求继承甲的遗产,请判断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乙、丙均为甲的继承人,理由是甲与乙、丙之间是父子关系B.只有丙为继承人,理由是继承开始后,乙被宣告死亡C.乙无权要求继承甲的遗产,理由是遗产已由丙继承,该继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D.乙有权继承甲的遗产,理由是乙为甲的继承人,且提出权利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答案:A,D解析:乙被宣告死亡,但实际上乙未死亡,故甲乙父子关系继续存续,乙为甲财产的合法继承人。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从本题推断,乙是在回到家后才知道其父遗产被丙一人继承,其继承权已受侵犯,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继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不能依法变更或撤销,故C不对。
知识模块:继承概述2.村民某甲有一子一女,其妻早逝。
甲因中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卧床十年,期间甲之子丙对甲置若罔闻,女乙对其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
乙不幸因车祸意外去世后,其赘夫丁继续照顾甲。
嗣后甲瞑目而逝。
甲去世后留有遗产若干,数额巨大。
丁意图分得部分遗产,但丙认为,按照当地风俗,赘夫不享有继承权,因而丁不能继承甲之遗产。
当地大多数村民亦认为丁无理取闹。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在农村地区发生的遗产分割纠纷中,风俗习惯应优先于法律适用B.风俗习惯与法律存在冲突时,优先适用法律C.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丁享有继承权D.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丁不享有继承权正确答案:B,C解析:我国法律并未承认习惯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因此,当习惯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时,应当适用法律而非习惯。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库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库【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2001年2001 年01期总第69期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宏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何家湾站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逾期货损索赔纠纷再审案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2001 年02期总第70期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李小平等八人故意伤害案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案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2001 年03期总第71期赵晨签定合同失职被骗案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2001第4期总第72期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2001第5期总第73期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158)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162)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164)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166)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167)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70)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172)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74)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177)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179)2001第6期总第74期黄永柱非法拘禁案(208)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210)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211)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213)2002年2002年第一期杨湘海贩卖、运输毒品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富春航业有限公司、胜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运输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2002年第二期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2002年第三期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案刘杏林诉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王林祥、陈卫东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路世伟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2002年第四期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李彬诉陆仙芹、陆选风、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2002年第五期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2年第六期孙爱勤介绍贿赂案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黄景嘉国家刑事赔偿案2003年2003年第一期总第81期吴联大合同诈骗案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2003年第二期(总第82期)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窦沛颖洗晓玲贪污案余一中诉/font新闻出版报社分割名誉权纠纷案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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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英文译本】【终审法院】【案件字号】【终审日期】2014.08.25 【调解日期】【案例分类】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原告: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唐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唐某乙之母),48岁。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唐某乙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唐某诉称: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
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
唐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唐某、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
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辩称:认可李某某、唐某、唐某乙作为唐某甲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唐某甲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
虽然该房屋是以唐某甲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
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唐某甲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
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财富中心房屋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某甲的遗产。
对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财产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
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
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
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
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
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
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
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
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
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
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
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
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2012年11月28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书》上唐某甲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关于财富中心房屋,2002年12月16日,唐某甲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某甲购买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财富中心房屋,总金额为1 579 796元。
庭审中,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李某某均认可截止唐某甲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7 125.88元未偿还。
此外,李某某与唐某甲名下还有其他两处房产、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唐某甲的遗产范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子女,被告李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于唐某甲的遗产,应予以均分。
本案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界定。
关于财富中心房屋,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
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唐某甲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某甲遗产,属于唐某甲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李某某、唐某乙和唐某均分。
考虑到唐某乙尚未成年,而唐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向唐某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
关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判决:一、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车牌号为京KN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被告李某某继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二、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某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一百八十万元。
三、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3号财富中心某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八十八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九分。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五、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工会发放的家属生活补助费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六、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财富中心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唐某甲与李某某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唐某甲遗产范围。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继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第一,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甲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理由如下: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
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
理由如下: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
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被上诉人唐某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甲,即使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甲的遗产范围。
本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
理由如下: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
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
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
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
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
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
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