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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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发布《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辽价发[2007]1号)

各市物价局、建委:

现将《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7 年2 月1 日起执行,试行一年,届时期满,另行核定。

附件: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建设厅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六部委《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国家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投资估算、项目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审核;施工合同价款的变更及索赔费用的计算;提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服务;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的造价监控与服务;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遵循公正、公平、合理、诚信和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是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自愿有偿、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式计算(详见附表),价格浮动幅度上下不超过20%。委托方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根据建设工程咨询项目的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收费,由基本费和追加费两部分组成。基本费以“送审工程项目造价”为基数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算;追加费以“项目核减(增)额”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计算。

第七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明码标价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规定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同时应在其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开展咨询服务时,应与委托方依法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履约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委托方应按咨询合同约定及时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供开展咨询业务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和资料。

第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委托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指导规程》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满足委托人的技术、质量、时间要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达不到合同规定咨询工作内容、工作深度的,应负责修改完善,委托方不另支付咨询服务费。

第十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委托的基本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查服务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物价局辽财基字〔1997〕46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能权限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

费率:‰

┌──┬─────────────┬────┬───────────────────────┐│序号│收费项目│收费基数│划分标准(万元)

││││├───┬───┬───┬───┬───┬───┤││││100以│100-50│500-1│1000-5│5000-1│1亿以│││││下(含│0(含│000(│000(│亿(含│上│││││)│)│ 含)│ 含)│)││├──┼─────────────┼────┼───┼───┼───┼───┼─

──┼───┤│ 1│ 投资估算、可行性经济评价│ 投资额│ 0.9│ 0.8│ 0.7│ 0.5│ 0.4 │ 0.3│├──┼─────────────┼────┼───┼───┼───┼───┼───┼───┤│ 2│工程概算编制或审核│ 投资额│ 1.8│ 1.6│ 1.4│ 1.0│ 0.8│ 0.5│├──┼─────┬───────┼────┼───┼───┼───┼───┼───┼───┤│ 3│施工图预、│土建及配套的装│工程造价│ 5.5│ 5.0│ 4.5│ 3.0 │ 2.5 │ 2.0│││ 结算编制│ 饰、安装工程│││││

│││││├───────┤├───┼───┼───┼───┼───┼───┤│││专项安装、装饰││ 6.5│ 6.0│ 5.5│ 4.0│ 3.5│ 3.0││││、市政园林等工│││││││││││程││││││││├──┼─────┼───────┼────┼───┼───┼───┼───┼───┼───┤│ 4│施工图预、│基本收费│送审项目│ 2.0│ 1.8│ 1.5│ 1.0│ 0.6│ 0.4│││ 结算审核││工程造价│││││││││├───────┼────┼───┴───┴───┴───┴───┴───┤│││追加费用│核减(增│5% │││││)额│

│├──┼─────┴───────┼────┼───┬───┬───┬───┬───┬───┤│ 5│编制工程量清单和计价、标底│工程造价│ 6.0 │ 5.5│ 5.0│ 4.0│ 3.5│ 3.0│├──┼─────────────┼────┼───┼───┼───┼───┼───┼───┤│ 6│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 4.5│ 4.3│ 4.0│ 3.0│ 2.5│ 2.0 │├──┼─────────────┼────┼───┼───┼───┼───┼───┼───┤│ 7│ 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底编制│工程造价│ 2.5│ 2.0│ 1.8│ 1.5│ 1.2│ 0.8│├──┼─────┬───────┼────┼───┼───┼───┼───┼───┼───┤│ 8│工程量清单│基本收费

│送审项目│ 3.0│ 2.5│ 2.0│ 1.8│ 1.5│ 1.0│││ 结算审核│

│工程造价│││││││││├───────┼────┼───┴───┴───┴───┴───┴───┤│││追加费用│核减(增│7% │││││)额││├──┼─────┴───────┼────┼───┬───┬───┬───┬───┬───┤│ 9│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 12.0 │ 10.0 │ 9.0│ 7.0│ 5.0 │ 4.0│││

服务││││││││├──┼─────────────┼────┼───┴───┴───┴───┴───┴───┤│ 10 │钢筋(铁件)抽筋计算、审核│吨│ 12元/吨│├──┼─────────────┼────┼───────────────────────┤│ 11 │注册造价师技术咨询│每人每日│500元│└──┴─────────────┴────┴───────────────────────┘注:一、上表收费按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法计费。划分标准为单项工程。当咨询收费不足1000元时,按1000元收取。

二、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含主材价格,但不含设备价格。

三、上述收费标准上下浮幅度不得超过20%。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及鉴定单位选定办法(试行)》执行。

四、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

1.投资估算、可行性经济评价:调查、收集资料,完成和出具投资估算或可行性经济评

价报告。

2.工程概算编制或审核:收集资料,根据初步设计图计算或复核工程量,进行工料分析,出具工程概算书或审核报告。

3.施工图预、结算编制:收集资料,根据施工图或竣工图以及施工技术规范计算工程量、进行工料分析、完成计价,出具工程预算书或工程结算书。

4.施工图预、结算审核:根据有关规定,对工程量、材料设备价格、计价方法、计价过程进行全面和详细审查、复核,出具相应报告。

5.编制工程量清单:根据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工程量,按工程量清单编制格式出具相应报告。

6.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底编制:根据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等相关资料,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综合单价和总价,按工程量清单计价格式出具相应报告。

7.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根据有关规定,对工程量、材料设备价格、计价方法、计价过程进行全面和详细审查、复核,出具相应报告。

8.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确定工程造价控制目标,制定控制实施细则;参加与造价控制有关的会议;根据工程进度编制工程用款计划;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完成工作量月报表,并提供当月付款建议书;及时核定分阶段完工的分部工程结算;协助业主审核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发生的费用,相应调整造价控制目标;并及时向业主提供造价控制动态分析报告;承发包双方提出工程索赔时,为业主提供咨询意见;会同业主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提供结算报告书;与造价控制有关的其他服务。

9.钢筋(铁件)抽筋计算、审核:按施工图纸、设计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计算或审核各种规格钢筋(铁件)重量,提供完整的钢筋(铁件)重量计算书、汇总表。

发布部门:辽宁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7年01月12日实施日期:2007年02月0 1日(地方法规)

云南省工程造价收费标准

云南省计委关于我省建设工程 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执行问题的通知 (云计价格[2001]779号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各地、州、市物价局: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垄断、强制性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评估、代理、认证、招投标等竞争不充分的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鉴于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定价管理目录正在研究拟定过程中,但原省物价局制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有效期已满,经研究决定,对我省原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延期执行一年。即仍按《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房发[1999]187号)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延期执行中,若国家计委出台新的有关政策,省计委将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附件: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表 ┏━━━━┯━━━━━━━━━━━━━━━┯━━━━━━━┯━━━┯━━━━━━━━━┓┃顺序号│咨询项目│收费基础│ 单位│收费标准┃┃│││├────┬────┨┃││││土建│安装┃┠────┼───────────────┼───────┼───┼────┼────┨┃一│编、审工程预算和标底││││┃┃├───────────────┼───────┼───┼────┼────┨┃│1、500万元以下│编审价值││ 3 │ 3 ┃┠────┼───────────────┼───────┼───┼────┼────┨┃│2、500万元-2000万元│编审价值││ 2.5 │ 2.5 ┃ ┠────┼───────────────┼───────┼───┼────┼────┨┃│3、2000万元以上│编审价值││ 2 │ 2 ┃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4.27) [作者:zjgl20 来源:浏览次数:351更新时间:2011-05-09] 黔价房〔2011〕69号 各市(州、地)、县物价局(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清理整顿收费秩序,优化发展环境和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 价格<2011>534号)精神,结合贵州实际,按照《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作风建设年、环境建设年、项目建设年的决定》(黔党<2010>14号)中关于 环境建设年的要求, 经商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经信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在新建商品房交易过程中,由于各地房地产交易 中心均未按规定完 整的提供交易服务,决定在我省降低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新建商品住房转让手续费由3元/平方米降为2元/平方米,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 房转让手续费按降低后收费标准的50%执行;新建非住宅类房屋转让手续费,商业用房的由24元/平方米降为16元/ 平方米,办公用房的由16元/平方米降为12元/平方米,其他用房的 由12元/平方米降为8元/平方米,降低后新建非住宅类房屋转让手续费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各地 收取的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应确保用于商品房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和运营。严禁挪 作他用。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的年度审验工作,对不按用途使用的,停止核发《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0>25号)的精神,为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强化政策支持和引导,对投资建设工 业标准厂房的,减半征 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工业厂房人防费。列入相关科技计划、重点技术创新计划、高技术产业化计划的项目,自立项之日起3年内政府免征购置新建生产科研办 公用房的交易手续 费,减半征收购置存量生产科研办公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企业整体收购我省国有企业和兼并、重组过程中涉及存量土地、房产转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免 费变更权属。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广西壮族自治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等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缓解生猪市场价格周期性波动调控预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桂价综[2013]21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布日期】2013.02.16 【实施日期】2013.0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缓解生猪市场价格周期性波动调控预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价综〔2013〕21号) 各市县物价局、发改局、财政局、水产畜牧兽医局、工商局,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统计局各市调查队,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分支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缓解生猪市场价格周期性波动调控预案实施细则》(附件)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013年2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缓解生猪市场价格 周期性波动调控预案实施细则 为建立生猪市场调控机制,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缓解生猪生产和价格周期性波动,维护生猪养殖户、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保持我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六部委局《关于下发缓解生猪市场价格周期性波动调控预案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983号)精神,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原则

云南省物价局文件

云南省物价局文件 云价综合[2012] 66 号 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为促进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家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参照周边省市标准,结合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相关资质,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建设工程

造价咨询业务的收费行为,均按本通知执行。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详见附件。附件所列标准为最高指导价标准。具体咨询服务项目收费可根据市场情况在此标准范围内由双方协商议定。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内容 (一)编制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编制及审核项目可行性经济评价; (二)编制及审核过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工程招标标底、工程量清单招标拦标价(控制价)或投标报价、工程竣工决算; (三)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以及其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四)与工程造价咨询有关的其他服务。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应坚持自愿、有偿原则,开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按规定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双方责任和收费标准等。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少服务多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一年。原《云南省计委关于继续执行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计价格[2002]09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业务类别及服务内容 2: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基准费率表 3: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专业类别调整系数表

湖北省物价局鄂价房服函[2008]11号

湖北省物价局 鄂价房服函[2007]5号 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防雷技术服务 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 湖北省气象局: 你局《关于申请核定防雷技术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的函》(鄂气函[2007]109号)收悉。随着气象科技的发展,有关防雷技术服务项目已出现了新要求和新变化,我省原收费项目和标准已不适应防雷技术服务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经研究,同意对防雷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适当调整,现批复如下: 一、湖北省防雷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见付表。 二、防雷装置跟踪检测,经初检需整改后重新检测的、其检测费按初检费用的30﹪收取。 三、鄂价房服[2003]18号《关于正式核定湖北省气象科技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文件,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雷灾评估项目有所调整外,其他有关收费事项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四、调整后的防雷技术服务,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重新核定。 附:湖北省防雷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主题词;收费管理防雷服务费批复 抄送;各市、洲、省只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 湖北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7年2月2日印 打字:王欣校对:邓娜娜共印75份

附表: 湖北省防雷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注:建(构)筑物防雷分类以及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分类分别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和《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 鄂价房服函[2008]11号 省物价局关于防雷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 湖北省气象局: 你局《关于商请核定湖北省防雷技术服务正式收费标准的涵》(鄂气函[2008]4号)收悉。《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防雷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鄂价房服函[2007]5号,经过一年试行,对规范全省防雷技术服务收费行为,推动全省防雷技术服务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总结试行收费的基础上,经重新审核,同意湖北省气象局防雷技术服务收费仍按鄂防价服函[2007]5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二0 0 八年三月六日 主题词:收费管理防雷技术服务费批复 抄送:各市、洲、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 湖北省物价局办公室 2 0 0 8年3月6 日印发打字:李阳洁校对:邓娜娜共印18份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项目及标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黔价费[2008]4号 省质监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收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和使用,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主体、对象、范围、标准 (一)收费主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二)收费对象: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的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特种设备制造过程的监督检验费由制造企业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大修检验费,由安装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在用的特种设备检验费由使用单位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由收货人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由发货人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 (三)收费范围,包括涉及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等经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中的特种设备。 (四)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减免规定 (一)上级部门下达的特种设备检测任务,受收受检单位(用户)的检验费。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何技术标准检验的,以及不出具检验检测项目报告书的,不得向受检单位(用户)收取检验费。 (三)对中小学、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福利企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实行减半收费。 三、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特种设备的有关规程、规定、规则、标准进行检验,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 四、经检验检测不合格必须进行复检的,接受检项目收费标准的 50%收取复检费。定期检验检测必须按规定检测周期进行,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重复检验收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按照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需要进行必要的无损、力学性能试验、化学成分分析、金相试验、安全保护装置检测等项检验检测时,应当严格按照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上述专项检验检测,可以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另行收取检验检测费。对于一台设备能够运用一种专项检验检测手段完成检验检测的,不得再增加其它专项检验检测手

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高

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甘价费[2006]309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 【发布日期】2006.10.30 【实施日期】2006.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 干问题的通知 (甘价费[2006]309号) 各高等学校,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办高校(以下简称高校)收费管理,规范高校收费行为,坚决治理乱收费,维护高校和学生的正当权益,解决高校办学中出现的新问题,保障学校、学生正常的教学及学习生活,促进我省高等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高校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等教育收费的内涵及管理权限

高校教育收费是指学校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高校教育收费项目的管理权限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教育部,其他任何部门、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均无权出台新的教育收费项目。高校教育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厅提出意见,经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及部门均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省内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教育收费申报及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价费[2003]97号)规定。 二、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高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和考试费三类。 1、学费:省内各高校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向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以下各类学生收取学费。 普通、成人、高等函授和夜大教育本专科(高职)生,预科生,专升本学生;第二学位、双专业、双学位辅修专业学位学生;各类国家没有安排财政拨款的研究生(包括专业学位研究生,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同等学力人员,示范性软件学院工程硕士研究生,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硕士、博士研究生,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生等);以本硕连读、本硕博连读形式学习的本科阶段的学生;参加现代远程教育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类学生;自费来华留学生;参加高等学历教育文凭考试、自考助学班、应用性自考大专班学习的学生等。 高校学费按国家和省上批准的标准执行。制定和调整学费,应由高校提出申请报省教育厅提出意见,经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高校学年制收费改学分制收费问题,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甘价费 [2006]130号)规定执行。确需将学年制收费调整为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必须提前对学分收费进行测算,由省教育

云南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计价格〔2003〕46号 各地、州、市计委、财政局: 根据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政府纠风办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文件及我省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云计价格[200 2]46号)及《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文件的通知》(云计价格[2001)716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各地县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号主席令)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号令)的有关规定,在具体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时,可以收取征地管理费。 二、实施征地时,相应的各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与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商签订征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未签订征地协、议或者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负责具体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只能在征地工作中收取,土地出让时不再另行收取。 三、负责征地的各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必须按照协议内容,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科学测算后,由用地单位(或个人)一次交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或个人)。 四、征地管理费标准: (一)一次性征用耕地在35公顷(含)以上,其它土地70公顷(含)以上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2.1%收取;

湖北省物价局[2005]266号文件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人事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号:鄂价费[2005]266号| 发布日期:2005-12-15 省人事厅,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 你厅《关于申请调整部分人事考试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报告》(鄂人函[2005]97号)收悉。鉴于近几年人事考试项目逐渐增多,参考人数和规模不断缩小,考务工作成本明显提高,基层人事考试工作运转困难等实际情况,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人事考试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调整部分人事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部分人事考试收费标准的调整 (一)统计、国际商务(包括国际商务执业资格考试、外销员、外销员口语)、资产评估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出版专业、质量专业、注册税务师、注册咨询工程师、土地代理人执业资格考试每人每科60元。 (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每人每科70元。 (三)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客观题每人每科60元,专业题(主观题)仍执行每人每科110元。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客观题、主观题分别为每人每科65元和70元。 (五)审计专业中初级考试每人每科60元,高级考试每人每科120元。 (六)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客观题、主观题分别为每人每科70元和90元。 (七)注册电器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的基础科、专业科考试分别为每人每科90元和110元。 (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建筑师考试报名费15元,基础(知识)科、专业(作图)科执业资格考试仍执行每人每科60元和120元的标准。 (九)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报名费仍为15元,执业资格考试每人每科70元。 (十)注册城市规划师考试报名费仍为15元,客观题、专业题考试分别为每人每科70元和130元。 (十一)职称外语考试每人每次60元,经济专业考试每人每科60元。 (十二)全国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60元/模块。 (十三)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笔试):专业岗位和工勤岗位均为每人150元。 以上考试收费标准为全省最终统一收费标准,均包含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家的相应费用。 二、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在实施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自行设立项目和加收其他费用,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财规发[2001]278号)的规定,考试费收入的逐级分成比例,由省人事厅提出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文核定。 四、凡之前所发文与上述相应考试收费标准不一致的均以此通知为准,其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黔价房号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 黔价房【2012】86号 各市(州)物价局,安顺市发改委,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经过两年多试行,现结合试行中的情况和我省实际,制定正式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应按附件1所列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费率,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法计收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具体收费可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下浮执行标准。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指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2。 三、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关资质、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省外入黔备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从事各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收费行为,均按本通知执行。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原则开展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按规定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双方责任和收费标准等。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不得强制压价,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只收费不服务。 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依据、服务内容、

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并持相关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资质证书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做到持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及社会监督。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七、本通知自2012年5月10日起执行。原有相关规定自行废止。 附件:1.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2.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相应工作内容 贵州省物价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

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 核定新增计量检定项目收费标准的复函 宁价费发【2012】75号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申请核定新增计量检定项目正式收费标准的函》(宁质技监函[2012]46号)收悉。新增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经过两年的试行,现已到期。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34号)规定,在对新增收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核定了新增计量检定项目收费正式标准。现就新增计量检定项目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复函如下: 一、我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及办法。新增计量检定项目收费标准(详见附表),按照不同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和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标、标准溯源考核费和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二、其他相关规定按照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核

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2007]59号)执行。 三、计量检定收费(包括到现场检定由被检方负担的费用)属行政事业型收费,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收费标准予以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此标准自2012年9月10日起执行。自治区物价局《备案通知单》(宁价费备[2009]045号)停止执行。 附表: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增计量检定项目收费标准 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 2012年9月17日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甘价服务〔2008〕210号) 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报告》(甘建建〔2008〕197号)收悉。为规范全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即有形建筑市场)的收费行为,维护工程承发包双方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正常运转,促进建设工程交易健康发展。2006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21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规定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全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现执行期限已到。根据近两年实际执行情况,经研究,对部分计费标段予以重新划分并调整收费标准。现将重新审定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二)附表规定收费标准以各类招标投标项目每标段中标价或合同价为一宗计费。 二、凡按规定条件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具备一定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能为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材料、设备采购、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提供交易服务,并经省建设厅、省物价局考核,具备规定的服务条件和服务内容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方可按上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不具备规定的服务条件和服务内容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原则上不批准收取交易服务费。工程交易中心的服务条件和服务内容按《甘肃省建设厅、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条件和服务内容〉的通知》(甘建建〔2006〕222号)规定执行。 三、各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加强内部管理,改进服务质量,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收费地点要进行公示,收费前须向省物价局申领《甘肃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四、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属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动态管理。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条件、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及收支的执行情况按年度或随机进行审查和考核,并根据审核情况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五、本通知收费标准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若期间无调整执行期为两年,期满前一个月你厅应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执行情况和调整意见报省物价局重新审定。省物价局甘价服务〔2006〕123号文同时停

鄂价工服规湖北物价局住建厅印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号:鄂价工服规[2012]149号|发布日期:2012-09-06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住建委: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适应工程造价咨询市场发展需要,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和《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311号令)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通知如下: 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工程造价纠纷案件鉴定等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准则、业务操作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内容、方式、计价模式及收费金额与支付方式,由委托人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于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局负责。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附件1)。附件所列收费标准为基准价,具体收费额按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具体情况以及管理成本,以基准价为基础,在上下20%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收费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并在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 费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宁价费发[2010]30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发布日期】2010.05.26 【实施日期】2010.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的通知(2014)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的通知 (宁价费发[2010]30号) 各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交通局,自治区公路管理局: 我区现行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是1996年制定。十几年来,随着国家和自治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公路建设、养护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原《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已不适应当前公路的维护。为了贯彻落实《宁

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完善公路损坏和占用收费管理政策,保障公路运输畅通,使公路交通更好服务经济发展,在调研测算的基础上重新修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二0一0年六月一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和占用收费的规定》的通知(字宁交发[1996]055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标准表 自治区物价局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一: 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 和占用收费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依法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法》、

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环境监测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环境监测 服务费收费标准下发《省环保系统 监测站专业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价费[2004]175号 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商请调整我省环境监测收费标准的函》(甘环函发[2003]18号)收悉。经研究审核,决定对我省环境监测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收费标准请按附表规定执行,同时将重新修订的《省环保系统监测站专业服务收费实施细则》一并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省环保系统监测站专业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二ΟΟ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省环保系统监测站专业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环保系统开展专业服务的管理,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本着公开、公正、自愿、有偿的原则,在确保按时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环保监测任务的前提下,可充分调动现有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现有仪器设备的作用,在规定的围开展专业有偿服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保证,以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和环境质量的提高。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开展专业技术有偿服务的我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 第四条专业技术有偿服务围: 1、各类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评价; 2、各类环境要素的分析化验和测试、固定和流动污染源监测; 3、各类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新产品检测和新技术鉴定检测; 4、环境现状、污染事故、纠纷仲裁、上市和拟上市公司及清洁生产审核环境监测; 5、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环境效益分析与评价、环境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实验、室环境空气监测;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 为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并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更好地保障律师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性质、分类和标准 (一)收费性质和分类 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下列案件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详见附件1)。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2)代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6)代理各类仲裁案件。 2、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以及提供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计费方式 律师服务收费分为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协商收费。 1、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仅适用简单案件。 2、计时服务收费及收费标准适用全部法律事务,但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和认可,并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规定执行。《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由江苏省律师协会制定,并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备案后执行。 3、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要求 1、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服务内容、收费办法以及行为规范进行执业。 2、律师服务收费过程中,严格按照《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2013年版)》(附件2)确定案件难易程度。严格按本文规定认定涉及财产案件标的金额。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严格履行委托代理手续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收费条款,对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均应予以明确。 3、各律师事务所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规范收费行为,实行委托人自愿委托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不得超标准或自立项目乱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相关收费规定。收费使用税务发票并按章纳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4、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本通知自2013年12月20日起试行,试行期限2年,试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2〕378号)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1: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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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文件的通知 【标 签】农民负担,收费标准,降低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文 号】云发改收费﹝2004﹞308号 【发文日期】2004-06-07 【实施时间】2004-06-07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农业税 注释:自2014年11月19日起,有关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废止。参见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我省国家税务部门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云发改收费﹝2004﹞1049号 省农业厅、省交通厅、省林业厅、省公安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州市计委、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省原转发的《云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4]259号)、《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九二"式拖拉机牌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云价费发[1995]82号)等文件中有关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拖拉机号牌费、海事调解费等规定一律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53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取消、减免和降低我省出台的部分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取消原云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农机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云价费 发[1995]69号)中座机(含柴油机)每年每台10元的农机服务费收费标准。 原云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颁发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云价费发[1996]44号)和《关于云南省国家税务系统颁发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云价费发(1996)110号)中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外框)由每套65元降低为每套35元,遗失补发由每套75元降低为每套35元;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合理调整电价结构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合理调整电价结构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价环资[2017]92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7.07.24 【实施日期】201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合理调整电价结构有关事项的通知 (鄂价环资〔2017〕92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华能集团华中分公司、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国电湖北电力有限公司,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有关发电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降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合理调整电价结构的决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决定提高我省燃煤电厂标杆上网电价。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向发电企业征收的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由每千瓦时0.83分钱降低至每千瓦时0.62分钱(见附件1)。

二、提高燃煤电厂标杆上网电价(不含参与市场交易的燃煤电厂上网电量电价)。将我省燃煤电厂标杆上网电价(含税,含脱硫、脱硝和除尘电价)由每千瓦时0.3981元上调至每千瓦时0.4161元。未执行标杆电价的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含外资电厂超政府承诺利用小时上网电量)同幅度上调。全省各燃煤电厂调整后的上网电价标准见附件2。 三、以上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湖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2.湖北省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表(2017年7月1日起执行)(略) 湖北省物价局 2017年7月24日 湖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千瓦时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贵州省物价局发文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贵州省物价局发文

附件: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一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标准,依法、客观、公正地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规范价格鉴定行为,提高价格鉴定的科学性,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施《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促进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涉案财物是指各种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的财物,包括查封物、扣押物、追缴物、没收物、应税物、纠纷物、理赔物、抵押物、质押物、拍卖物、无主物、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财产、事故定损以及其他各种涉案的有形、无形财产。 第三条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人员是指取得价格鉴证师资格或国家计委颁发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四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本操作规程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授权组织、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处理、审理、裁决、执行案件中确定涉案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二章价格鉴定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涉案

财物的价格鉴定人,具体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授权组织、仲裁机构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工作。价格认证中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认证中心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其性质为事业单位;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价格鉴证师或持有国家计委颁发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人员3人以上; (五)具有技术职称的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30%; (六)价格认证中心资产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在一个价格认证中心内从业,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按规定进行资格年审。价格鉴定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如有下列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一)以个人或其他机构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二)违反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及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超越权限受理委托; (三)与委托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不声明,不回避,继续参与鉴定; (四)不按法律、法规要求或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 (五)不调查,不研究,不笔录,以个人好恶撰写价格鉴定结论书; (六)违反有关保守秘密的规定,擅自将鉴定资料和情况提供给第三者或当事人; (七)谋取个人或所在单位的私利,随意抬高或压低鉴定结果,出具不真实的鉴定结论书; (八)接受或采取各种方式向委托人或当事人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 (九)在鉴定过程中接受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宴请。 第三章价格鉴定程序 第七条价格鉴定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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