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公司治理.doc
公司法与治理结构

公司法与治理结构引言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公司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其健康运作离不开合理有效的法律规范和内部治理结构。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组织和活动的法律规范,而公司治理结构则是指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和决策机制的设置。
本文旨在探讨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以及它们如何共同作用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
公司法的基本框架公司法主要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程序,股东权利与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与责任等内容。
它为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交易安全,维护了股东及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还明确了公司财产独立的原则,即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这为公司债务的承担提供了明确的界定。
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性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确保公司高效运作的关键。
它涉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等不同主体之间的权责划分和相互制衡。
一个透明、公正的治理结构能够有效预防内部腐败,提高决策质量,增强投资者信心,从而提升公司的整体价值。
公司法与治理结构的相互作用公司法为公司治理结构提供了法律框架,而公司治理结构则是公司法在实际运作中的体现。
例如,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负责日常经营决策,监事会则监督管理层的执行情况。
这种法定的权力分配和制衡机制,有助于防止权力滥用,保护各方利益。
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环境的变化,公司治理结构也需要不断优化。
这包括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提高透明度,强化内部监督机制,以及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并存的管理层激励机制。
同时,还需要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如员工、客户、供应商等,以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总之,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结构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
公司法为公司的合法运营提供了规范,而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则是实现这些规范、提升公司绩效的重要保障。
只有不断完善公司法和优化治理结构,才能使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竞争力,实现长期稳定发展。
公司法(第六章 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模式 1、单层委员会制模式
股东会→董事会→ 股东会→董事会→经理 不设监事会, 不设监事会,董事制度中规定了独立董事
2、双层委员会制模式 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经理) 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经理)
*董事的人选是监事会确定的,监事会的权利很大、地位较高 董事的人选是监事会确定的,监事会的权利很大、
4、主持 董事会召集时: A、董事会召集时: 董事长→副董事长→ 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 监事会召集时:监事会主持? B、监事会召集时:监事会主持? 股东召集时:谁来主持? C、股东召集时:谁来主持? 法人股东 多个股东
公司治理:就是为维护股东、 公司治理:就是为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 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的运营, 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的运营,由 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 利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 利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 *公司治理的实质价值 促进公司的良性运转, 促进公司的良性运转,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 标并最终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标并最终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3、召集通知
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 项于会议召开20以前通知各股东, 20以前通知各股东 项于会议召开20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 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15日前通知各股东 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 30日前公告会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 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公司治理概述 股东( 股东(大)会 董事会 监事会 经理 董事、监事、高管的资格、 董事、监事、高管的资格、义务 公司治理中的特殊问题
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机制公司治理机制的法律规定和要求

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机制公司治理机制的法律规定和要求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机制:公司治理机制的法律规定和要求公司治理是指通过设立合适的机制,确保公司运作合法、公正、透明,并保护各方利益。
公司治理机制在公司法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要求。
本文将从公司治理机制的法律依据、要求和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公司治理机制的法律依据公司治理机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司法、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
其中,我国《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机制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以确保公司运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1. 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公司治理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它规定了公司运作的基本制度和组织结构。
(2)董事会:公司法规定公司应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机构,负责决策和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
(3)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决策方式和股东权益保护等内容。
(4)监事会:公司法规定有资格的公司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2. 监管部门的规定除了《公司法》的规定外,监管部门也对公司治理机制提出了一些要求。
例如,证监会、银监会等行业监管机构都制定了相应的公司治理规则,要求上市公司按照规则的要求完善公司治理,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二、公司治理机制的法律要求公司治理机制的法律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信息披露要求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应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与公司治理有关的信息,保护投资者权益,提高信息透明度。
2. 内部控制要求公司法要求公司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防止内部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的发生。
3.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忠实履行职责,以公司利益为核心,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4. 股东权益保护要求公司法规定,公司应保护股东权益,尊重股东权益的平等与自由,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能够行使其权利。
公司治理法规范公司治理和运营的法律规定

公司治理法规范公司治理和运营的法律规定公司治理在现代商业运作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涉及的法律规定和法规对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和高效运营至关重要。
本文将主要探讨公司治理法规对公司治理和运营的约束。
一、背景介绍公司治理是指规范和监督公司管理、运作和决策的体系。
它旨在确保公司在公司利益、股东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实现最佳平衡。
法律法规是公司治理的基石,为公司行为提供了明确的约束和规范。
二、公司治理法规的重要性1. 保护股东权益公司治理法规致力于确保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和董事会合法合规地行使权力,以保护股东的利益。
例如,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的职责和义务,确保他们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履行职责,防止滥用职权和操纵公司利益。
2. 提升公司透明度公司治理法规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关键信息,提高企业透明度,让股东和投资者能够全面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策略和风险管理。
例如,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市场参与者获得准确、完整的信息。
3. 防范腐败行为公司治理法规对贪污、腐败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的约束和打击。
反腐败法规定了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成员的行为规范,并建立了举报机制,鼓励员工和股东揭发不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4. 促进可持续发展公司治理法规要求公司制定和执行可持续发展战略,平衡公司的经济、社会和环境责任。
例如,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企业的环境责任和排放标准,推动企业采取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三、公司治理法规的主要内容1. 公司法律法规公司法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法规,其中规定了公司组织结构、董事会职责、股东权益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证券法、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等也与公司治理有密切关系。
2. 信息披露法规信息披露法规是保护投资者权益和促进市场透明度的重要法规。
它规定了公司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违反披露义务的处罚和救济手段。
3. 反腐败法规反腐败法规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成员的行为进行约束,确保他们廉洁、诚实地行使职权。
公司法与公司治理案件解决方法

公司法与公司治理案件解决方法公司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规范,对于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治理问题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公司法与公司治理案件的解决方法,旨在为相关企业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是公司法落地实施的关键环节,通过准确理解和正确运用公司法,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预防和解决公司治理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公司应确立明确的权责关系和管理体制,明确公司的各级管理层和董事会的职责和权限,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另一方面,公司应该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尊重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推进透明、公正、规范的公司治理。
二、加强公司内部监管公司内部监管是解决公司治理案件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健全的内控制度,有效监管公司内部运营和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解决公司治理问题。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财务管理、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确保公司运营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此外,公司还应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减少内部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加强公司外部监管公司外部监管也是解决公司治理案件的关键环节,包括政府监管、行业协会监管、投资者监管等。
政府应加强对公司的立法监管,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规范化和标准化发展;投资者应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监督。
四、积极参与公司诉讼解决对于已经发生的公司治理案件,积极参与诉讼解决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可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修复公司治理的秩序。
相关企业应派遣专业人员参与案件的调查和研究,收集相关证据,积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注重与其他利益相关方协商解决,通过对话和妥协达成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公司法与公司治理案件的解决方法不仅需要内部力量的积极努力,还需要借助外部监管和司法途径的支持。
美国公司法权力结构与公司治理

美国公司法权力结构与公司治理在美国,公司法权力结构和公司治理被视为保障公司运营活动的重要法律框架。
通过明确规定公司内部权力运行的规则和程序,公司法力求实现公平、透明和高效的公司治理,以维护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并促进公司的长期发展。
一、公司法权力结构美国公司法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通过权力结构的规定来界定各方在公司内的权责关系。
其核心特点是股东主权和有限责任。
股东主权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具有决定性作用,包括选择董事会成员、审查和批准公司重大决策等。
有限责任则保护股东的个人财产免受公司债务的承担。
同时,美国公司法还规定了董事会的权力和责任。
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公司的长期战略和政策,并监督公司高级管理层的运作。
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一般由股东选举产生。
董事会的责任包括保护股东权益、履行职责、遵守公司法和监管规定等。
二、公司治理1. 董事会的角色与职责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代表股东的利益,还必须平衡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利益为导向,制定长期战略和政策,确保公司的可持续经营。
董事会的职责包括:- 监督高级管理层的运作和决策,确保公司的战略目标得到实现;- 批准公司的财务和经营计划,并监督其执行;- 确保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运行;- 保护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并确保公平、公正地对待他们。
2. 公司治理的原则与实践美国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是透明、负责、公平和合规。
透明性意味着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披露重要信息,使各利益相关方能够了解和评估公司的状况和决策。
负责性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层为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负责,并对其行为和决策承担责任。
公平性是指公司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公正对待各利益相关方,避免利益冲突和不当行为。
合规性要求公司遵守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并制定一套合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除了以上原则,美国公司治理还注重独立性和多元化。
董事会的成员应具备独立性,不受其他利益方的控制,以便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力。
《公司法》与上市公司法人治理规范运作

公司法与上市公司法人治理规范运作本文档旨在为企业提供有关公司法与上市公司法人治理规范运作的详细指导,并对相关法律名词进行注释说明,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
一、公司法1. 公司法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简称,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公司法旨在规范公司行为,保障公司的稳健运营,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经济发展。
3.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等内容,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公司重大事项。
4. 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公司监管机构的职责等内容。
二、上市公司法人治理规范运作1. 上市公司法人治理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治理程序两个方面。
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是指公司内部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及其职权;公司治理程序是指公司经营和管理的具体程序和方法。
2. 上市公司法人治理规范运作是指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制度与程序,以及确保公司法人的权力、责任与义务相适应的机制和方法。
3. 上市公司法人治理规范运作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和公司管理层等的职责与权利,员工参与机制,信息披露和风险管理等方面。
4. 上市公司法人治理规范运作的核心是关注股东权益保护和市场合法合规经营。
目的是通过规范公司治理行为,提高公司的内部运行效率,促进公司长远发展。
简要注释如下:1. 公司行为: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一系列动态行为。
2. 投资者利益:指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包括股息、红利、资本利得等。
3. 公司组织形式:指公司的注册登记方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4. 公司章程: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文件,规定了公司的内部组织、职权、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等。
5. 股东会:是上市公司最高决策机构,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审议、表决、决定权。
6. 监管机构:是国家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对公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法律名词及注释:1. 公司治理结构:指公司的决策、管理和监督体系的构建和运行。
公司法中的董事职责与公司治理

公司法中的董事职责与公司治理公司法的核心目标是为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公司的顺利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作为决策和管理的核心人员,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就公司法中董事的职责和公司治理进行探讨。
一、董事的职责1. 维护公司利益董事在公司法中承担着维护公司利益的首要责任。
他们应当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以公司的长远利益为导向作出决策。
董事需要制定明确的战略目标,并根据公司情况发展相应的经营策略,以实现公司的盈利和增长。
2. 诚信和忠实义务在公司法中,董事有诚信义务和忠实义务。
诚信义务要求董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忠实义务则要求董事按照最佳利益原则行事,充分掌握和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司的利益。
3. 合理运用权力董事在公司治理中拥有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滥用权力。
公司法要求董事合理行使权力,不得违背法律和规章制度,不利用职务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董事应当始终关注公司的全面利益,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
4. 公司财务管理董事在公司法中承担着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督和管理责任。
他们需要确保公司的财务状况真实、准确,并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查和核实。
董事还需要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政策,保证公司的财务安全和稳定发展。
二、公司治理1. 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是指通过建立合理的组织结构和决策程序,保证公司有效运营和健康发展的一系列制度和实践。
公司的治理结构由法定机构和约定机构构成。
法定机构是指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法定机构,约定机构是指公司内部设立的委员会、监事会等。
2. 董事会的职责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履行着重要的职责。
董事会应当制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政策,监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并对重大事项做出决策。
董事会还需要评估和指导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公司的合规运营。
3. 董事会的监督董事会对公司的监督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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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结构张承耀关于公司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企业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日本是从1890年开始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引进公司制度的。
从这个角度讲,中国比日本相差了一百多年。
应该说,中国的公司法基本上是抄国外现成的,而且在治理结构形式方面特别与日本的接近。
换句话说,中国的公司法主要是以日本的商法(公司法)为“模特”的。
回顾这些年来,人们对公司以及公司法存在着不少模糊的认识。
首先,“公司”这个概念就相当混乱。
早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实施之前,中国就已有了100万多家各式各样的“公司”。
6年的时间过去了,那些已经叫了“公司”的企业是否应该在指定的期间内按“公司法”登记?似乎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事情,但是,并没有这样一个时间表。
难道如此严肃的法律公式就是“有=没有”?改革开放以来,“法人”成为了一个时髦的名词。
其实,法人的本质在于拥有独立的资产;而在这点上,普遍存在着错误的认识。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工业企业法》指出“企业为一法人”,但同时强调“企业资产归全民所有”。
说企业是一法人却没有独立的资产,这就完全违背了法人科学。
现在的中国,“公司法”与“企业法”同时并存,二者相互矛盾和对立,那么,国有企业究竟是哪个法的法人?再如,原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合作制指导意见”中说“股份合作制企业为一法人”,它到底是哪个法的法人?如果说股份合作制为公司制与合作制之间的企业形态的话,那么,现在中国还没有合作社法,又从哪里来的股份合作制?看来,企业的法律环境亟待完善,正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工”。
其次,在人们的日常交谈中,甚至于在重要的文件中,都常常出现这样的命题:“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实际上,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因为从理论上讲,与公司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是公司法人本身,公司必须用全部资产来尝还债务。
换句话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正确的表述应该是“股东对公司有出资的义务,当企业经营不善、债权人要求公司破产时,股东的最大损失以出资额为限”。
这样,与“有限责任”相比,“有限损失”的提法可能更为确切。
第三,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为特殊的有限公司”的规定值得探讨,并不是每个国家都将公司区分为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两种形态。
日本的有限公司比股份公司法(商法)晚了30年,是专门为小企业特别是“夫妻老婆店”预备的企业体制。
目前,有限公司却成为了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形态,国有企业为什么一定要向“夫妻老婆店”看齐呢?关于出资者人数,中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出资者为两个人以上,但并没有比例上的限制,因此,某一方仅持1股也可以;既然没有说“夫妻不可以”,那就是说夫妻也可以。
对于这类“一人公司”问题,中国是从国家的特殊性出发的,认为国家1人可以而别人不可以。
其实,国外也遇到过类似问题,即股东名义上为多个人但实际上是1个人,究竟是应该严格检查出资者各自的独立性呢?还是应该默认这一事实而抓住有限责任维护债权人权益的本质呢?许多国家都选择了后者。
因为假如100个人每人出资1万元设立了一个资本金为100万元的公司A,另外有一个1人出资1000万元设立的资本金为1000万元的公司B,对于债权人来说,后者承担风险的能力更大一些,故而愿意投资于后者。
因此,许多国家对于有限公司甚至于股份公司都允许一人设立。
这是先一般后特殊的办法。
实际上,对于国家单独设立的企业,完全可以不必取得公司的形态,而可以成为某种公法人或特殊公法人。
第四,中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
这是对以前体制即厂长、经理为最高负责人体制(所谓的“厂长负责制”)的否定。
在现代公司制中,股东为委托人,董事为代理人;董事层为决策层;经理层为执行层。
这样,从基本关系上讲,董事长与股东更为近便。
所以,公司法才如此规定。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总经理与董事长不是一个人,总经理又负责对外从事业务活动,那么,每次都由董事长委托,那就很不方便了。
将董事长与总经理“合二而一”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这样做既解决了两个人之间容易产生“内耗”的矛盾,又符合了公司法的规定。
但是,两个人变成一个人又如何监督?第五,关于“监事会”的设置,国外公司有3种典型的治理结构:美国模式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两级,并没有什么监事会。
在董事会内部设立有审计委员会,大多由外部董事担任。
他们负责内部审计、设定董事薪酬,并与外部审计机构合作。
德国为另外一个极端,为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三级结构。
股东大会任命监事会成员,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
前者对内代表企业,后者对外代表企业。
日本模式则是兼而有之。
它也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两级,但与董事会平行设立监事若干人(而没有监事会)。
这些人以个人为单位活动,每人有3项权利,即检查权——随时检查经理人员的工作;股东大会召集权——根据情况,监事一人就可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代表权——在以代表董事为诉讼对象时,由监事代表公司。
中国似乎与日本最为接近,但在董事后面又加上了一个“会”字,它是议决机构吗?人们不得而知。
其结果,中国公司的监督效果比日本的更差。
应该说,这是中国公司法的一个“败笔”。
在这里,“照葫芦画瓢”或者“东施效颦”都是无济于事的。
第六,现在中国有一个名词,叫做“股份制改造”。
但是,事实与概念不尽相同。
特别是中国的上市公司具有特定的股东结构,看上去好像是“子公司上市”。
公司成为了变相的自己持股。
这种超稳定结构既有好的一面,更有坏的一面。
企业如何自我监督、自我激励?关联交易令人吃惊。
一些上市公司的业绩成为大股东手中任意雕刻的大理石。
“吃财政”、“吃银行”、“吃社会”留下了不好的名声。
东北一总厂制企业,搞股份公司时由集团公司为其大股东,从股市上筹集了数亿元资金。
第二年,将12亿资产与等额负债同时剥离到集团公司。
在集团公司内对主要车间进行了改革,1300人下岗,后来上岗700多人,经营效果明显提高。
这是对股份公司“转换机制”的绝妙讽刺。
在国外对国有企业搞的是“股份制改造”,在中国搞的却是“改造股份制”。
总之,公司治理结构不可以离开股东结构来谈,换句话说,治理结构是股东结构的“影子”。
目前,中国似乎进入了一个“证券丑闻”时代。
俗话说得好,“时势造英雄”。
我们不应该责怪那些证券丑闻的“前台表演者”,而应该注意产生这些“英雄”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
第七,在目前的中国,“企业集团”可以说是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
早在改革开放初期,我们看到国外有企业集团,就引进了这一概念,结果造成行政性集团的泛滥。
在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指出,必须在各个企业产权清晰的基础上组建企业集团。
后来“母子公司体制”被宣传成了企业集团的典型模式,而且基本上是政府-独资公司-上市公司这种结构。
实际上,这种情况与国外大企业体制是大相径庭的。
国外大企业一般上部为一上市公司,并没有什么上级主管部门,下部有许多子公司,多数为有限公司或封闭的股份公司。
这是一种“上开下闭”的“倒三角”结构。
相反,中国却是“上闭下开”的“正三角”结构,而且把它当成唯一的模式。
应该说,这种与日本财阀企业组织的情况非常相似,只不过日本财阀企业早先是家族-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结构,上个世纪20年代,有限公司就已经转换为上市公司了。
这些家族企业尚且知道股东多元化可吸收社会资金,中国的国有企业为什么就做不到?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既是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又是一般管理者。
关于国家如何当好所有者和一般管理者,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还存在着许多模糊的认识。
第一,“国务院直接任命总经理”。
对于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如果让它们取得有限公司形态,又只有一人股东,那就没有必要设立什么股东大会了。
当时的国有全行业控股公司试点单位要求规定国务院直接任命董事长,这显然与公司法的程序相矛盾。
其原因是,这里的董事长为一“部级干部”,而多数董事都不是。
这样,从新体制程序上看,应该由董事选董事长,而从传统体制看,就是由上级任命下级,于是“董事选举董事长”演绎成了“董事长选董事”。
不仅如此,这些试点单位还要求规定国务院直接任命总经理。
这与公司法更加表现出直接的矛盾,因为公司法规定由董事会聘任总经理。
他们的理由是总经理也为一“部级干部”,同为一级干部,董事长如何任命总经理?这充分表现出新旧体制的格格不入。
现在,有的人干脆提出,这些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那还叫“公司”干什么?为什么不设立为公法人而非要勉强地往私法人上套?第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
传统体制的“领导班子”的概念被引进到现代公司制之中则出现了问题。
“领导班子”是董事会一个决策层次的意思,而现代公司至少有3层,董事会上有股东会,下有总经理。
董事为股东的最亲近者、忠实可靠者,总经理为能人,他的流动性也较大。
总经理本事再大也不一定成为董事,更不一定会变成大股东。
对国有企业来说,其所有性质表现在股东层,董事层完全可以请民间企业家参与,例如新加坡国有控股公司淡马锡公司公务员与民间企业家一半对一半;英国水道公司的董事由国家任命,其职责是寻找最优秀的总经理,结果在国内找到了一位最优秀的民间企业家来干。
这些做法都没有影响国有的性质。
中国国家足球队聘请米卢当总教练,这至少是中国队冲出亚洲的重要因素之一。
那么,中国国有企业的总经理可不可以是外国人?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是否可以为外国人?如果可以的话,那么,这些人也要国务院任命?第三,“关键在于选好一把手”。
改革开放初期我们就已经得出经验,选择好“一个人”至关重要。
但是,只有选择还完全不够。
当初选于志安不对?选褚时健不对?当然,这些所谓的“企业家”出事情还有结构上的原因,褚时健在企业任职的同时,还兼任地方烟草专卖局的局长,于志安也兼任地方经委的副主任。
企业经营者应该拿年薪,政府官员就应该拿月薪。
实际上,所谓的“一把手”是旧体制的概念,就是在“企业法”中,也主要给了厂长经理14项权利;而现代企业制度的治理结构具有层次性,是一种民主议决与个人决策相结合的体制,任何人都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
股东选择了董事并不可完事大吉、高枕无忧,还要激励和监督董事。
本来,董事会就是要发挥集体决策的功能,假如“一把手”高于董事会,那又怎样体现“民主决策”的意义?因此,不适当地突出“一把手”的位置是不正确的。
第四,“找到了一个好人”。
不仅片面地突出一个人的作用不正确,在如何找到这“一个人”的程序上也有问题。
重庆特钢亏损了,从邯钢找来两个人,一个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一个人任党委书记。
企业果然变好了,但这是不是普遍的办法?重庆市政府什么责任?同样,东北制药1996年、1997年两年连续亏损,沈阳市派人到企业调查,280名中层干部有80%的人认为,原来被调走的副厂长陈钢同志再回来最好了,结果陈钢同志回来后效果不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