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法与治理结构

公司法与治理结构引言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公司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其健康运作离不开合理有效的法律规范和内部治理结构。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组织和活动的法律规范,而公司治理结构则是指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和决策机制的设置。
本文旨在探讨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以及它们如何共同作用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
公司法的基本框架公司法主要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程序,股东权利与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与责任等内容。
它为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交易安全,维护了股东及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还明确了公司财产独立的原则,即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这为公司债务的承担提供了明确的界定。
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性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确保公司高效运作的关键。
它涉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等不同主体之间的权责划分和相互制衡。
一个透明、公正的治理结构能够有效预防内部腐败,提高决策质量,增强投资者信心,从而提升公司的整体价值。
公司法与治理结构的相互作用公司法为公司治理结构提供了法律框架,而公司治理结构则是公司法在实际运作中的体现。
例如,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负责日常经营决策,监事会则监督管理层的执行情况。
这种法定的权力分配和制衡机制,有助于防止权力滥用,保护各方利益。
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环境的变化,公司治理结构也需要不断优化。
这包括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提高透明度,强化内部监督机制,以及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并存的管理层激励机制。
同时,还需要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如员工、客户、供应商等,以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总之,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结构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
公司法为公司的合法运营提供了规范,而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则是实现这些规范、提升公司绩效的重要保障。
只有不断完善公司法和优化治理结构,才能使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竞争力,实现长期稳定发展。
公司法(第六章 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模式 1、单层委员会制模式
股东会→董事会→ 股东会→董事会→经理 不设监事会, 不设监事会,董事制度中规定了独立董事
2、双层委员会制模式 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经理) 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经理)
*董事的人选是监事会确定的,监事会的权利很大、地位较高 董事的人选是监事会确定的,监事会的权利很大、
4、主持 董事会召集时: A、董事会召集时: 董事长→副董事长→ 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 监事会召集时:监事会主持? B、监事会召集时:监事会主持? 股东召集时:谁来主持? C、股东召集时:谁来主持? 法人股东 多个股东
公司治理:就是为维护股东、 公司治理:就是为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 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的运营, 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的运营,由 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 利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 利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 *公司治理的实质价值 促进公司的良性运转, 促进公司的良性运转,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 标并最终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标并最终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3、召集通知
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 项于会议召开20以前通知各股东, 20以前通知各股东 项于会议召开20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 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15日前通知各股东 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 30日前公告会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 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公司治理概述 股东( 股东(大)会 董事会 监事会 经理 董事、监事、高管的资格、 董事、监事、高管的资格、义务 公司治理中的特殊问题
公司法与公司治理案件解决方法

公司法与公司治理案件解决方法公司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规范,对于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治理问题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公司法与公司治理案件的解决方法,旨在为相关企业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是公司法落地实施的关键环节,通过准确理解和正确运用公司法,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预防和解决公司治理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公司应确立明确的权责关系和管理体制,明确公司的各级管理层和董事会的职责和权限,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另一方面,公司应该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尊重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推进透明、公正、规范的公司治理。
二、加强公司内部监管公司内部监管是解决公司治理案件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健全的内控制度,有效监管公司内部运营和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解决公司治理问题。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财务管理、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确保公司运营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此外,公司还应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减少内部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加强公司外部监管公司外部监管也是解决公司治理案件的关键环节,包括政府监管、行业协会监管、投资者监管等。
政府应加强对公司的立法监管,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规范化和标准化发展;投资者应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监督。
四、积极参与公司诉讼解决对于已经发生的公司治理案件,积极参与诉讼解决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可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修复公司治理的秩序。
相关企业应派遣专业人员参与案件的调查和研究,收集相关证据,积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注重与其他利益相关方协商解决,通过对话和妥协达成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公司法与公司治理案件的解决方法不仅需要内部力量的积极努力,还需要借助外部监管和司法途径的支持。
美国公司法权力结构与公司治理

美国公司法权力结构与公司治理在美国,公司法权力结构和公司治理被视为保障公司运营活动的重要法律框架。
通过明确规定公司内部权力运行的规则和程序,公司法力求实现公平、透明和高效的公司治理,以维护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并促进公司的长期发展。
一、公司法权力结构美国公司法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通过权力结构的规定来界定各方在公司内的权责关系。
其核心特点是股东主权和有限责任。
股东主权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具有决定性作用,包括选择董事会成员、审查和批准公司重大决策等。
有限责任则保护股东的个人财产免受公司债务的承担。
同时,美国公司法还规定了董事会的权力和责任。
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公司的长期战略和政策,并监督公司高级管理层的运作。
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一般由股东选举产生。
董事会的责任包括保护股东权益、履行职责、遵守公司法和监管规定等。
二、公司治理1. 董事会的角色与职责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代表股东的利益,还必须平衡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利益为导向,制定长期战略和政策,确保公司的可持续经营。
董事会的职责包括:- 监督高级管理层的运作和决策,确保公司的战略目标得到实现;- 批准公司的财务和经营计划,并监督其执行;- 确保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运行;- 保护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并确保公平、公正地对待他们。
2. 公司治理的原则与实践美国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是透明、负责、公平和合规。
透明性意味着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披露重要信息,使各利益相关方能够了解和评估公司的状况和决策。
负责性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层为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负责,并对其行为和决策承担责任。
公平性是指公司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公正对待各利益相关方,避免利益冲突和不当行为。
合规性要求公司遵守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并制定一套合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除了以上原则,美国公司治理还注重独立性和多元化。
董事会的成员应具备独立性,不受其他利益方的控制,以便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力。
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Governance),是近年来各国理论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它既是一个法学课题,也是一个经济学课题。
国内外学者(包括法学者、经济学者、管理学者)依据特定的经济环境背景,在各自研究领域内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及相关问题有很多的探讨和研究,但囿于学科的分析角度,很难综合地考虑问题以至于在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的理解与认识上还缺乏统一的理论共识。
到目前为止,除OECD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给出了一个较为全面与灵活的解释外,世界各国对公司治理结构还没有一个公认的“标准”定义。
因而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的探讨是有积极意义的。
一、“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Governance) 一词的提出肌癞overnance” 一词源于拉丁文,是“统治”或“掌舵”的意思,在希腊文中与“舵手”是同义语。
在经济活动中,糖overnance” 一般含有权威、指导、控制的含义。
对“CorporateGovernance” 一词,国内翻译成“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机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督导机制” 等等。
“Corporateovernance” 一词最早是于20世纪70年代初由美国经济理论界提出来的。
当时美国经济学界部分学者认为,大型公众公司的经营管理体制存在结构性缺陷,主要表现为董事会职权弱化,董事不“懂事”,董事不能为股东的权益尽职,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集中在高层经理人员手中,也就是存在内部人控制等问题。
针对这种状况,在1971年,美国学者玛切教授在一份研究报告中揭露董事职能减弱的客观事实时,认为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公司的发展,提出了强化董事会职权的理论。
英美学者就把这种围绕对董事会的赋权、控制、制约的机制称之为公司治理结构。
1到了 20世纪80年代,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属于企业理论的前沿问题,参与者不仅有经济学家、管理学家,法学家也加入到此行列中来,而1992年5月,美国法学研究所还颁布了一个《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该文规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和权限,监事、董事、高级经理和控股股东的公正义务、诉讼权等内容。
论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产 和市 场 经济 的 发展 , 司经 营管 理 规 他 们 通 过 董 事 会 行 使 经 营 决 策 和 管 理 力 、责任和 利益 。在权 利配置 方面 , 公 尽量 模 不 断 扩 大 , 东 人 数 增 加 , 权 日益 分 权 。 而 公 司 的 经 营 管 理 需 要 专 门 人 才 , 把 权 利 配 置 到 能 产 生 最 大 效 用 的 人 手 股 股 散 , 通 过 股 东 亲 自行 为 共 同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会 又 选 择 职 业 支 薪 经 理 来 主 持 公 司 中 , 形 成 各 主 体 之 间 相 互 权 力 制 衡 的 若 并
然 要 组 成 股 东 大 会 作 为 公 司 的 最 高 意 思 权 利便 发生 了 分解 , 利诸 方 面的 权能 权 在 古 典 企 业 中 , 出 资 者 自 己直 接 监 机 关 和 权 力 机 构 , 实 现 所 有 者 的 资 产 的 主 体 相 应 地 出 现 了 多 元 化 , 现 了 所 以 出 督 、管 理 、支 配 自 己 的 资 产 , 时 直 接 承 受 益 、 重 大 决 策 和 选 择 管 理 者 的 权 利 。 同 有 者 ( 东 ) 支 配 者 ( 事 会 ) 和 管 理 者 股 、 董 董 事 和 经 理 。 现 代 公 司 的 根 本 特 征 ( 理 )之 间 的 目标 、 动 因 、权 利 、 责 任 担剩余 风 险 , 不需要 制订一 组制 度来规 经 范 所 有 者 、管 理 者 、劳 动 者 之 间 的 权 利 、 就 是 在 产 权 结 构 上 实 现 了 所 有 权 和 经 营 方 面 的 差 异 , 应 地 产 生 了 所 有 权 、法 相 义 务 ,以 解 决 不 同 权 利 主 体 间 的 监 督 、 权 的 分 离 。 随 之 产 生 的 委 托 代 理 关 系 主 人 产 权 和 管 理 权 的 矛 盾 。 这 就 要 求 国 家 激 励 和 风 险 分 配 等 问 题 , 此 也 就 不 存 要 涉 及 两 种 人 , 委 托 人 与 代 理 人 。 股 通 过 制 定 法 律 , 理 界 定 、 划 分 股 东 大 因 即 合 在公 司治 理结 构 问题 。随着 社会 化大 生 东 是 委 托 人 , 事 是 股 东 的 代 理 理 财 人 , 会 、董 事 会 和 经 理 层 、 监 事 会 各 自的 权 董
《公司法》第六章 公司法治理结构

同
股东会
会 议 表 决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 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大会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 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
备注
议 事 规 则
普通决议: 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 程规定 特别决议: 经全体股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表决权通过。
特别规定—— 会 议 决 议 普通决议: 特别决议: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的,应当由股东大会 作出决议,并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份公司董事会
备注
同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职 权
有限公司董事会
会议 形式
股份公司董事会
同
备注
定期会议
临时会议
会 议 召 集 主 持
定期会议 临时会议——《公司法》未规定
定期会议: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 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会议主持与有限公司相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 数通过。 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会议制度: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人数 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制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制法人治理结构
1. 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股东全体组成。
股东大会通常定期召开,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如选举董事、审议财务报告、决定利润分配等。
2. 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由董事组成。
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的战略方向、决策重大事项,并监督公司高级管理层的运营。
董事通常由股东选举产生,其中一部分可能是独立董事,以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3. 高级管理层,高级管理层由公司的高级职员组成,包括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财务官(CFO)等。
他们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决策,管理公司的日常运营,制定和实施公司的业务计划和战略。
4. 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由监事组成。
监事会独立于董事会,负责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和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监事会通常由股东选举产生,其中一部分可能是独立监事。
5. 内部控制机制,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包括财务
管理、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以确保公司的资产安全、运营有效和合法合规。
6. 独立审计,公司应聘请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以保证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7. 法律法规遵从,公司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等,以保证公司的合法合规经营。
以上是公司制法人治理结构的一般要素,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治理结构可能有所不同,但核心原则是保护股东权益、实现公司长期稳定发展。
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与有效对于公司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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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量免费资料尽在此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结构张承耀关于公司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企业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日本是从1890年开始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引进公司制度的。
从这个角度讲,中国比日本相差了一百多年。
应该说,中国的公司法基本上是抄国外现成的,而且在治理结构形式方面特别与日本的接近。
换句话说,中国的公司法主要是以日本的商法(公司法)为“模特”的。
回顾这些年来,人们对公司以及公司法存在着不少模糊的认识。
首先,“公司”这个概念就相当混乱。
早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实施之前,中国就已有了100万多家各式各样的“公司”。
6年的时间过去了,那些已经叫了“公司”的企业是否应该在指定的期间内按“公司法”登记?似乎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事情,但是,并没有这样一个时间表。
难道如此严肃的法律公式就是“有=没有”?改革开放以来,“法人”成为了一个时髦的名词。
其实,法人的本质在于拥有独立的资产;而在这点上,普遍存在着错误的认识。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工业企业法》指出“企业为一法人”,但同时强调“企业资产归全民所有”。
说企业是一法人却没有独立的资产,这就完全违背了法人科学。
现在的中国,“公司法”与“企业法”同时并存,二者相互矛盾和对立,那么,国有企业究竟是哪个法的法人?再如,原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合作制指导意见”中说“股份合作制企业为一法人”,它到底是哪个法的法人?如果说股份合作制为公司制与合作制之间的企业形态的话,那么,现在中国还没有合作社法,又从哪里来的股份合作制?看来,企业的法律环境亟待完善,正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工”。
其次,在人们的日常交谈中,甚至于在重要的文件中,都常常出现这样的命题:“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实际上,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因为从理论上讲,与公司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是公司法人本身,公司必须用全部资产来尝还债务。
换句话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正确的表述应该是“股东对公司有出资的义务,当企业经营不善、债权人要求公司破产时,股东的最大损失以出资额为限”。
这样,与“有限责任”相比,“有限损失”的提法可能更为确切。
第三,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为特殊的有限公司”的规定值得探讨,并不是每个国家都将公司区分为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两种形态。
日本的有限公司比股份公司法(商法)晚了30年,是专门为小企业特别是“夫妻老婆店”预备的企业体制。
目前,有限公司却成为了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形态,国有企业为什么一定要向“夫妻老婆店”看齐呢?关于出资者人数,中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出资者为两个人以上,但并没有比例上的限制,因此,某一方仅持1股也可以;既然没有说“夫妻不可以”,那就是说夫妻也可以。
对于这类“一人公司”问题,中国是从国家的特殊性出发的,认为国家1人可以而别人不可以。
其实,国外也遇到过类似问题,即股东名义上为多个人但实际上是1个人,究竟是应该严格检查出资者各自的独立性呢?还是应该默认这一事实而抓住有限责任维护债权人权益的本质呢?许多国家都选择了后者。
因为假如100个人每人出资1万元设立了一个资本金为100万元的公司A,另外有一个1人出资1000万元设立的资本金为1000万元的公司B,对于债权人来说,后者承担风险的能力更大一些,故而愿意投资于后者。
因此,许多国家对于有限公司甚至于股份公司都允许一人设立。
这是先一般后特殊的办法。
实际上,对于国家单独设立的企业,完全可以不必取得公司的形态,而可以成为某种公法人或特殊公法人。
第四,中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
这是对以前体制即厂长、经理为最高负责人体制(所谓的“厂长负责制”)的否定。
在现代公司制中,股东为委托人,董事为代理人;董事层为决策层;经理层为执行层。
这样,从基本关系上讲,董事长与股东更为近便。
所以,公司法才如此规定。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总经理与董事长不是一个人,总经理又负责对外从事业务活动,那么,每次都由董事长委托,那就很不方便了。
将董事长与总经理“合二而一”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这样做既解决了两个人之间容易产生“内耗”的矛盾,又符合了公司法的规定。
但是,两个人变成一个人又如何监督?第五,关于“监事会”的设置,国外公司有3种典型的治理结构:美国模式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两级,并没有什么监事会。
在董事会内部设立有审计委员会,大多由外部董事担任。
他们负责内部审计、设定董事薪酬,并与外部审计机构合作。
德国为另外一个极端,为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三级结构。
股东大会任命监事会成员,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
前者对内代表企业,后者对外代表企业。
日本模式则是兼而有之。
它也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两级,但与董事会平行设立监事若干人(而没有监事会)。
这些人以个人为单位活动,每人有3项权利,即检查权——随时检查经理人员的工作;股东大会召集权——根据情况,监事一人就可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代表权——在以代表董事为诉讼对象时,由监事代表公司。
中国似乎与日本最为接近,但在董事后面又加上了一个“会”字,它是议决机构吗?人们不得而知。
其结果,中国公司的监督效果比日本的更差。
应该说,这是中国公司法的一个“败笔”。
在这里,“照葫芦画瓢”或者“东施效颦”都是无济于事的。
第六,现在中国有一个名词,叫做“股份制改造”。
但是,事实与概念不尽相同。
特别是中国的上市公司具有特定的股东结构,看上去好像是“子公司上市”。
公司成为了变相的自己持股。
这种超稳定结构既有好的一面,更有坏的一面。
企业如何自我监督、自我激励?关联交易令人吃惊。
一些上市公司的业绩成为大股东手中任意雕刻的大理石。
“吃财政”、“吃银行”、“吃社会”留下了不好的名声。
东北一总厂制企业,搞股份公司时由集团公司为其大股东,从股市上筹集了数亿元资金。
第二年,将12亿资产与等额负债同时剥离到集团公司。
在集团公司内对主要车间进行了改革,1300人下岗,后来上岗700多人,经营效果明显提高。
这是对股份公司“转换机制”的绝妙讽刺。
在国外对国有企业搞的是“股份制改造”,在中国搞的却是“改造股份制”。
总之,公司治理结构不可以离开股东结构来谈,换句话说,治理结构是股东结构的“影子”。
目前,中国似乎进入了一个“证券丑闻”时代。
俗话说得好,“时势造英雄”。
我们不应该责怪那些证券丑闻的“前台表演者”,而应该注意产生这些“英雄”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
第七,在目前的中国,“企业集团”可以说是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
早在改革开放初期,我们看到国外有企业集团,就引进了这一概念,结果造成行政性集团的泛滥。
在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指出,必须在各个企业产权清晰的基础上组建企业集团。
后来“母子公司体制”被宣传成了企业集团的典型模式,而且基本上是政府-独资公司-上市公司这种结构。
实际上,这种情况与国外大企业体制是大相径庭的。
国外大企业一般上部为一上市公司,并没有什么上级主管部门,下部有许多子公司,多数为有限公司或封闭的股份公司。
这是一种“上开下闭”的“倒三角”结构。
相反,中国却是“上闭下开”的“正三角”结构,而且把它当成唯一的模式。
应该说,这种与日本财阀企业组织的情况非常相似,只不过日本财阀企业早先是家族-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结构,上个世纪20年代,有限公司就已经转换为上市公司了。
这些家族企业尚且知道股东多元化可吸收社会资金,中国的国有企业为什么就做不到?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既是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又是一般管理者。
关于国家如何当好所有者和一般管理者,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还存在着许多模糊的认识。
第一,“国务院直接任命总经理”。
对于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如果让它们取得有限公司形态,又只有一人股东,那就没有必要设立什么股东大会了。
当时的国有全行业控股公司试点单位要求规定国务院直接任命董事长,这显然与公司法的程序相矛盾。
其原因是,这里的董事长为一“部级干部”,而多数董事都不是。
这样,从新体制程序上看,应该由董事选董事长,而从传统体制看,就是由上级任命下级,于是“董事选举董事长”演绎成了“董事长选董事”。
不仅如此,这些试点单位还要求规定国务院直接任命总经理。
这与公司法更加表现出直接的矛盾,因为公司法规定由董事会聘任总经理。
他们的理由是总经理也为一“部级干部”,同为一级干部,董事长如何任命总经理?这充分表现出新旧体制的格格不入。
现在,有的人干脆提出,这些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那还叫“公司”干什么?为什么不设立为公法人而非要勉强地往私法人上套?第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
传统体制的“领导班子”的概念被引进到现代公司制之中则出现了问题。
“领导班子”是董事会一个决策层次的意思,而现代公司至少有3层,董事会上有股东会,下有总经理。
董事为股东的最亲近者、忠实可靠者,总经理为能人,他的流动性也较大。
总经理本事再大也不一定成为董事,更不一定会变成大股东。
对国有企业来说,其所有性质表现在股东层,董事层完全可以请民间企业家参与,例如新加坡国有控股公司淡马锡公司公务员与民间企业家一半对一半;英国水道公司的董事由国家任命,其职责是寻找最优秀的总经理,结果在国内找到了一位最优秀的民间企业家来干。
这些做法都没有影响国有的性质。
中国国家足球队聘请米卢当总教练,这至少是中国队冲出亚洲的重要因素之一。
那么,中国国有企业的总经理可不可以是外国人?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是否可以为外国人?如果可以的话,那么,这些人也要国务院任命?第三,“关键在于选好一把手”。
改革开放初期我们就已经得出经验,选择好“一个人”至关重要。
但是,只有选择还完全不够。
当初选于志安不对?选褚时健不对?当然,这些所谓的“企业家”出事情还有结构上的原因,褚时健在企业任职的同时,还兼任地方烟草专卖局的局长,于志安也兼任地方经委的副主任。
企业经营者应该拿年薪,政府官员就应该拿月薪。
实际上,所谓的“一把手”是旧体制的概念,就是在“企业法”中,也主要给了厂长经理14项权利;而现代企业制度的治理结构具有层次性,是一种民主议决与个人决策相结合的体制,任何人都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
股东选择了董事并不可完事大吉、高枕无忧,还要激励和监督董事。
本来,董事会就是要发挥集体决策的功能,假如“一把手”高于董事会,那又怎样体现“民主决策”的意义?因此,不适当地突出“一把手”的位置是不正确的。
第四,“找到了一个好人”。
不仅片面地突出一个人的作用不正确,在如何找到这“一个人”的程序上也有问题。
重庆特钢亏损了,从邯钢找来两个人,一个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一个人任党委书记。
企业果然变好了,但这是不是普遍的办法?重庆市政府什么责任?同样,东北制药1996年、1997年两年连续亏损,沈阳市派人到企业调查,280名中层干部有80%的人认为,原来被调走的副厂长陈钢同志再回来最好了,结果陈钢同志回来后效果不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