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案例
法律时效性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李某,女,30岁,张某的前妻。
两人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2015年,因家庭矛盾,张某与李某离婚。
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支付李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分期支付,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全部付清。
然而,张某在支付了几个月补偿款后,便以各种理由拖欠,甚至断绝了与李某的一切联系。
李某多次尝试与张某沟通,但均无果。
转眼间,五年过去了,张某仍拖欠李某财产补偿款6万元。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法律时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本案中,李某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无法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三、案例分析1. 诉讼时效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李某自2015年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开始计算。
2. 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在本案中,李某曾多次尝试与张某沟通,但均无果,这可以视为李某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当中止。
3. 诉讼时效的届满根据上述分析,李某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届满。
然而,在本案中,李某于201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能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当事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
法律诉讼超过时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位于某市的房屋出租给李某某,租赁期限为5年。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租赁期满后,李某某有权优先续租。
然而,在租赁期满后,李某某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届满。
二、案情概述2005年5月1日,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约支付了租金,并居住在租赁房屋内。
租赁期满后,李某某希望继续租赁该房屋,但张某某提出提高租金。
李某某认为租金提高不合理,遂拒绝续租。
2011年3月,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张某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提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是否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李某某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李某某于2011年3月提起诉讼,距离租赁合同到期之日已超过三年。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判决如下:1. 驳回李某某要求张某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2. 驳回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某未能及时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届满,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这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重视诉讼时效的问题,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本案中涉及的一些关键法律问题:1. 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其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案例

诉讼时效案例在法律领域中,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利在一定时间内有效的限制。
当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原告将无法再通过法律途径来主张其权利。
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来更好地理解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案例一:小明在一家商场购买了一台电器,但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小明多次与商场进行沟通,但商场一直未能给予合理的解决方案。
在法律顾问的建议下,小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场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由于小明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拖延了太长时间才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小明的诉讼请求时效,无法受理。
案例二:张先生因为一场交通事故向对方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一些个人原因,张先生长时间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最终在法庭宣判时,法官认定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因此无法支持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李女士在一家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了性别歧视,她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然而,由于李女士长时间犹豫不决,直到过了诉讼时效期限才提起诉讼。
最终法院不予受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因为诉讼时效已经失效。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诉讼时效对于诉讼请求的限制和约束。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需要意识到诉讼时效的重要性,及时采取法律行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也要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避免因为时效问题而导致自己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总之,诉讼时效是法律对于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我们应该在法定的时效期限内及时采取法律行动,以免因为时效问题而失去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对大家有所启发,让我们更加了解诉讼时效的重要性,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即告消灭的制度。
我国《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30日内,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开具发票。
然而,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开具发票。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开具发票,但乙公司始终未履行。
直至2018年,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开具发票。
三、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案件分析1.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甲公司于2010年签订合同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收到发票,应当认为甲公司已经知道权利受到损害。
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0年起算。
2.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但是,在本案中,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中止。
3.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在本案中,甲公司于2018年提起诉讼,距离2010年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八年,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甲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为三年。
4. 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根据上述分析,甲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为2010年至2013年。
因此,甲公司于2018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于2018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利在一定时间内有效的期限。
在我国,诉讼时效是保护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如果原告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他将失去诉讼权利。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具体分析诉讼时效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之间的借款纠纷。
小明向小红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内归还。
然而,小明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年后,小红要求小明归还借款,小明拒绝履行。
小红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明返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判决驳回小红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纠纷。
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在一年内提供一定数量的原材料。
然而,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一年后,公司要求供应商履行合同,供应商拒绝。
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租房合同纠纷。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
然而,乙方在租期届满后没有按约定退还房屋。
甲方要求乙方退还房屋,乙方拒绝。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判决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于原告来说,必须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失去诉讼权利;对于被告来说,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保护,可以避免长期被诉讼的纠缠。
因此,当事人在遇到诉讼纠纷时,务必要了解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导致诉讼权利的丧失。
总之,诉讼时效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在遇到诉讼纠纷时,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失去诉讼权利。
同时,法律机构也应当加强对诉讼时效的监督和执行,确保诉讼时效制度的有效运行。
法律诉讼时效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张某,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0万元,剩余房款50万元约定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然而,李某在收到首付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在张某多次催促下,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张某在2013年6月得知李某已将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遂向李某提出要求其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李某拒绝履行,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合同纠纷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一)起算时间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本案中,张某在2013年6月得知李某已将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此时张某应视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二)中断与中止1. 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在本案中,张某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并未出现上述中止时效的情形。
2. 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

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如果超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当事人就无法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
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稳定社会秩序,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具体了解一下诉讼时效的相关情况。
案例一,小明在购买商品后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便向卖家提出了退货要求。
但是卖家一直拒绝退货,并且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小明在遭受了长时间的无理拒绝后,才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然而,当他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发现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由于小明没有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导致最终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
案例二,小红在一家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但手术后出现了严重的后遗症。
小红向医院提出了赔偿要求,但医院一直拖延不给予答复。
小红在一直等待医院答复的过程中,没有意识到诉讼时效的问题。
等到她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发现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最终,小红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张先生在购买房产后,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开发商一直拒绝解决。
张先生在遭受了长时间的无理拒绝后,终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他及时行动,成功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和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意识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有可能失去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当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务必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错失诉讼时效期限。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一旦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要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要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避免因为诉讼时效而失去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
只有做到及时行动,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案例分析诉讼时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40岁,某市居民。
甲与乙系邻居,因乙在甲家楼下开设一家餐饮店,两家因噪音、油烟等问题产生纠纷。
甲多次与乙协商,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甲于2018年5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停止噪音污染、油烟污染,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甲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三、案件分析(一)诉讼时效概述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丧失诉讼请求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1. 甲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甲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甲于2018年5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距离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已超过三年,但甲是否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需要进一步分析。
2. 甲是否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甲在2018年5月1日提起诉讼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因为在此之前,甲曾多次与乙协商,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因此,甲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18年5月1日。
3. 甲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由于甲在2018年5月1日提起诉讼,距离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已超过三年,但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
”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抗辩被告乙在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甲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但根据上述分析,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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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案例【篇一:关于诉讼时效案例】诉讼时效案例范文一:2003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原告邓龙新在被告西安铁路局所属的阳平关火车站被一列货物列车压伤左下肢。
事故发生后,阳平关车站立即将原告邓龙新送到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龙新左腿高位截肢。
原告邓龙新认为,出院伤愈后因参与破坏电力设备,被判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尚未来得及行使赔偿诉权;原告现已终身残疾,家中还有60岁的老母亲和3岁的幼儿,生活困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邓龙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邓龙新没有任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邓龙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44144.78元。
被告西安铁路局认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邓龙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发(79)178号文件规定,私自扒乘21018次货物列车,并在跳车时造成伤亡事故的,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邓龙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
【审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龙新于2003年10月8日在阳平关火车站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明知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且伤势明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
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邓龙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其他情形,原告邓龙新于2007年12月8日起诉主张民事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元(已缓交)由原告邓龙新承担,由于邓龙新生活困难准予免交。
宣判后,被告未上诉,原告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144.7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在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邓龙新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邓龙新承担,鉴于上诉人生活困难,予以免交。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邓龙新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身体受到伤害”作出了限定,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2003年10月8日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知道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对“特殊情况”作出了限定,即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根据法律规定,服刑人员即使在监狱里服刑,法律同样赋予其民事权利,因此,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属于客观障碍,不属于特殊情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起诉的情形,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这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另外一种情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服刑期间,既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也没有向有关单位提出请求,更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据此,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时效。
义务人可以合理运用诉讼时效保护自身权利,但可能导致权利人丧失法律对其原有权利的保护。
因此,正确判断诉讼时效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意义重大。
认定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及当事人提出的中止、中断事由能否成立,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
而对于诉讼时效认定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应遵循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首先,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其次,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应由当事人自己主张,而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自由处分的范畴;再次,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会使裁判结果发生根本性变化,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这样做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没有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首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这个原则,权利人和义务人达成协议自愿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
再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短于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的指导精神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三是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具体从何时中断存在一定的争议,分别有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和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之日中断三种观点。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同时,给其更多的时间运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对权利进行保护,避免义务人借助诉讼时效逃避义务。
并且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是权利人向法院这一公权机关提出权利主张的表示方式,因此,将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邓龙新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驳回邓龙新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遵循了立法的原意。
原文地址:2003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原告邓龙新在被告西安铁路局所属的阳平关火车站被一列货物列车压伤左下肢。
事故发生后,阳平关车站立即将原告邓龙新送到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龙新左腿高位截肢。
原告邓龙新认为,出院伤愈后因参与破坏电力设备,被判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尚未来得及行使赔偿诉权;原告现已终身残疾,家中还有60岁的老母亲和3岁的幼儿,生活困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邓龙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邓龙新没有任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邓龙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44144.78元。
被告西安铁路局认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邓龙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发(79)178号文件规定,私自扒乘21018次货物列车,并在跳车时造成伤亡事故的,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邓龙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
【审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龙新于2003年10月8日在阳平关火车站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明知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且伤势明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
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邓龙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其他情形,原告邓龙新于2007年12月8日起诉主张民事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元(已缓交)由原告邓龙新承担,由于邓龙新生活困难准予免交。
宣判后,被告未上诉,原告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144.7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在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邓龙新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邓龙新承担,鉴于上诉人生活困难,予以免交。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邓龙新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身体受到伤害”作出了限定,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