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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论文范文锦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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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二战中西班牙法西斯的“中立”政策1936年,西班牙“左派”政党组织――人民阵线在大选中获胜,成立了共和国政府。

共和国政府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其中政治上严厉打击法西斯势力,引起了佛朗哥等法西斯军官的叛乱,西班牙内战立即爆发。

这对于处心积虑要控制西班牙的德国法西斯来说,真是天赐良机。

德国法西斯大力援助佛朗哥的叛军,并不惜派军队帮助叛军。

而英美等国怕引火烧身,同时也出于反共的需要,公然实行“绥靖”政策,拒绝接济西班牙共和国政府,坐视其被法西斯分子彻底颠覆,并建立了佛朗哥为首的法西斯独裁政权。

可以说德国法西斯在这个过程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对佛朗哥的政治投资也是“成效显著”的。

那么为何在二战中佛朗哥政权没有投桃报李,而是选择“沉默”呢?又如何能够“独善其身”呢?笔者翻阅了一些资料,并综合当时的国际形势,形成了浅陋的认识,与各位同仁共勉。

一、佛朗哥政权对德国法西斯的疑惧在佛朗哥政权建立初期,它积极投靠德国法西斯,政治上向德国、意大利法西斯靠拢,1939年还加入了德意日《反共产国际协定》。

但是当佛朗哥政权提出一些自己的利益要求时,却得不到满足,由此佛朗哥政权对德国法西斯产生了疑惧。

例如佛朗哥政权为了壮大自己的实力,提高自身的国际地位,曾向德国和意大利提出划分殖民地的要求,欲把直布罗陀海峡对岸的法属殖民地纳入自己的版图,但都遭到了德意法西斯的无情拒绝。

正如当时--回答佛朗哥的话说:“领袖,有一件事必须澄清,我们正在进行一场生死之战,目前不能送任何礼物”。

以后还有一些经济援助要求也未能得到满足,这更令佛朗哥政权有些心灰意冷。

二、佛朗哥政权对法西斯战争的前途感到失望二战初期德国、意大利、日本法西斯频频得手,节节胜利,然而西班牙却没有得到任何实质性的好处。

当全世界人民都联合起来反抗法西斯侵略时,特别是美英等国与苏联结成反法西斯同盟后,令佛朗哥政权进一步清楚地认识到,如果继续跟着德国法西斯,将来无论是德国法西斯胜利与否,西班牙都将无法自保,未来的命运归宿,或者是生活在德国法西斯的卵翼之下,或者是等待英美等国的残酷宰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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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终结的认知障碍及解决途径分析一、政策终结的概念及其必要性(一)政策终结的概念。

在政策科学早期,政策终结很少被涉及。

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经济滞胀,政府的干预措施屡屡受挫,政策的无效性逐渐浮现,人们纷纷要求结束那些效率低,效能差的政策和机构,政策终结逐渐受到重视。

1976年赫伯特?考夫曼在《政府组织是不朽的吗?》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关于政策终结研究具体内容。

最先提出政策终结概念的是拉斯韦尔,他在《决策过程》一书中将政策终结定义为“关于取消政策方案,以及研究有关相信某种政策必须继续而采取某种行动或因政策终结而丧失价值的人们之主张的活动。

”政策终结的概念被提出后,相继有很多学者给出了自己对政策终结的概念界定,在本文中采取学者宁骚在《公共政策》学中对政策终结的概念,即:“所谓政策终结就是公共政策的决策者通过对政策进行审慎的评估后,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终止那些错误的、过时的、多余的或无效的政策的一种行为。

”(二)政策终结的必要性分析:1、从政策本身的角度来看,政策终结有利于促进政策优化,提高政策质量。

在文中引用的政策终结的概念来看,政策终结的对象是“那些错误的、过时的、多余的或无效的政策”。

现代到社会生活节奏加快,政策环境复杂多变,已经制定的而公共政策很容易随着时间的发展而成为过时的或错误的政策。

另外一种情况就是某些政策是为解决某些特定的事件而制定的,不具有普遍性,在事件解决后,这些政策便成为无效的或多余政策。

如果这些政策不及时终结,就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阻碍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及时终结这些政策,意味着该领域内相关的新政策的制定,实现公共政策的与时俱进,促进政策优化,提高政策质量。

2、从政策资源角度来看,政策终结有利于节省政策资源,提高政策效率。

公共政策概论小论文[合集5篇]

公共政策概论小论文[合集5篇]

公共政策概论小论文[合集5篇]第一篇:公共政策概论小论文高考加分政策的公平性研究一、近年来我国高考加分政策的变化趋势及其现状1、高考加分政策的历史沿革我国的高考加分政策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建国初至1976 年的“优先录取”阶段;第二阶段为1977 年至2000 年的“降分录取”阶段;第三阶段为2001 年以后的“加分录取”阶段。

这三个阶段是随着我国高考的发展历程而变革的,推动了高考教育的发展,对新中国的建设和社会主义事业的繁荣发展提供了大量的人才。

2、我国高考加分政策实施现状就现阶段高考加分政策来看,我们可以把加分对象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补偿性加分政策。

加分对象包括:少数民族考生;烈士子女;华侨、港澳台学生;报考农、林、地、矿等艰苦高校者。

第二类是鼓励性加分政策。

其对象包括:高中阶段参加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的获奖者;高中阶段获得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获奖者与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者;获得优秀学生、“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者;高中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荣立军功的退役军人;受政府表彰者。

第三类是因特殊时期、地区或部门需要而制定的高考加分政策。

对象如“非典”期间医护人员的子女、三峡库区移民的子女、专家与博士人员的子女、高校教职工子弟、独生子女等。

①以上三类是教育部在高考加分政策的具体规定中对高考加分对象的范围以及加分范围的罗列。

但教育部却没有对同一加分对象的加分幅度做出明确的规定。

据悉,自2000年以来,随着高考改革的推进,高考加分政策的制定权下放到各省,各省可根据各自情况,在教育部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制定高考加分政策明细。

此外,根据规定,各省的招生委员会还有权制定本地区的政策性高考加分政策。

据统计,2010年,教育部规定的高考加分项目仅14种,但累积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已仅200种。

②全国各省的加分政策各有千秋。

例如山东省2010年取消了省内制定加分政策资格,并争取推进省属重点高校试点自主招生;江苏省2011年规定六类考生可以享受加分,且都在教育部规定的常规范围内,并没有特殊的加分规定;而重庆市堪称高考“送分状元”,2011年高考加分大项超20个。

公共政策概论论文【精选5篇】

公共政策概论论文【精选5篇】

公共政策概论论文【精选5篇】本篇论文快速导航:公共政策概论论文【第一篇】:公共政策概论论文【精选5篇】公共政策概论论文【第二篇】:网络环境下的公共政策:政治参与的视角【第一篇】论文题目: 城市低碳环保的公共政策探讨摘要: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促使国内经济发展需要持续提高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 造成资源过度开发、浪费, 自然环境遭到破坏, 有必要进行加强城市低碳环保公共政策方面的法制体系, 分析现阶段相关方面的不足, 提出改善的建议, 为后续研究提供借鉴意义.关键词:低碳环保; 公共政策; 不足; 改善建议;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促使国内经济发展需要持续提高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 但是国内经济发展依赖消耗自然能源过度, 造成碳以及温室气体的排放不断上升, 其在空气中的浓度不断增加, 人类赖以生存在自然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其所产生的生存威胁已不容忽视.众多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积极采取节能减排、低碳环保的一系列政策和方法, 采取可持续发展战略, 保护环境,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低碳环保是一种新的发展方式也是一种新的环保理念更是一种新的生活方式, 其要求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及高产出, 通过相应的政策手段、生活理念、技术创新以及产品升级等方式方法以节能减排为方向, 实现和谐发展、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从根本上转变人类的发展理念, 能源利用率的提升、能源结构的完善、污染排放的减少、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实现低碳环保的最终理想.实现低碳环保的生活和经济发展理念, 必然要通过公共政策对工业生产、人民活动进行导向、制约和管理.公共政策的导向功能就是引导工业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减少污染气体的排放, 指导人们的生活行为减少资源消耗、保护绿色环境;其制约功能就是限制工业生产超标排放, 禁止人们生活行为上的环境污染;其管理功能就是保证政策的顺利执行以及完成政策中的所规定的任务, 对生产、生活等各方面进行政策上的管理, 包括生产和生活上的行为、产品、排放等方面的管理和制约.一、低碳环保、公共政策对城市发展的意义低碳环保理念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有利于减少资源的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以及促进社会和市场经济发展, 低碳环保在绿色经济发展、提高环境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等方面作用巨大, 城市发展、经济水平提高、环境优化三者可以实现同步进步的目标.国际上从《能源白皮书》到《京都议定书》, 日本、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无时无刻都在关注能源消耗、开发新能源, 积极推动创新技术开发, 促进低碳环保生产生活的发展, 另外还有加拿大、发过、意大利等发达国家也时刻重视着节能减排、绿色发展的目标, 巴西、墨西哥、印度等发展中国家也在主动完成能源结构升级实现节能减排, 我国在减少污染排放、提高资源利用率、创新技术开发方面也做出了积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更进一步, 但是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发展、人口增加、环境美好三者之间动态平衡的目标还需努力, 如何创新公共政策促进城市低碳环保理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也是人口大国, 低碳环保的理念不仅仅是转变能源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升级、绿色发展等目标实现的基础也是提高我国产品再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促进进出口贸易, 为国际其他国家做出表率和模板作用.低碳环保理念对于国内社会发展中所产生的新问题积极应对的有效措施, 通过公共政策引导、制约、管理生产生活行为, 达到社会、环境、人类三者的和谐发展, 对国内工业产业升级、市场经济提升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实现科学的、有效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 创新低碳环保的公共政策才能够实现与时俱进, 持续适应国内各方面的发展, 不断促进绿色经济发展.二、城市低碳环保公共政策方面现存问题(一) 相关法律机制不健全现阶段, 国内城市低碳环保方面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缺乏低碳环保的基本法, 仅围绕自然资源的开发颁布了一定的法律条款, 至于如何实施以及节能减排、如何提高资源利用率方面没有提出具体的法律规定, 因此, 目前的城市低碳环保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另外在石化节约方面尚未制定, 以及在已存在的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的执行上与现实情况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 造成了低碳环保法律实施滞后, 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 因此, 在相关法律体系上还不够完善.(二) 相关激励机制不健全城市低碳环保公共政策的有效实施必然需要财政支持, 现阶段, 我国还没有明确在城市低碳环保方面的财政投入机制, 财政投入缺失持续长久性和稳定性;在市场以及产品结构升级方面也缺乏明确的激励机制, 相关方面的税收、扶持、优惠等政策之间的协调性较差, 导致市场调节不积极, 产品结构升级滞后;在创新技术开发方面的财政扶持投入显示出严重不足, 存在盲目投资和投资不稳定的问题, 投入产出比极其不合理, 造成激励机制不健全, 相关公共政策实施效果不佳.(三) 人们低碳环保意识薄弱现阶段, 造成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严重的原因就是城市供暖燃煤和尾气排放, 工业生产中的非法排放更是严重破坏生态化境的平衡, 由于低碳环保理念宣传和教育工作不到位, 导致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体验不到自身行为与低碳环保之间的联系, 仍然使用一次性塑料袋等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以及一次性筷子等严重破坏绿色植被的产品, 人们低碳环保认知度较浅薄导致传统思想上难以扭转以及日常行为中更是缺乏对低碳环保理念的认知.三、关于城市低碳环保公共政策的完善建议(一) 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及其激励机制结合国内实情, 建立低碳环保相关法律机制, 健全相关法律方面的缺陷, 包括自然资源保护以及石化资源和新能源方面的开发, 建立相互协调的强制性法律机制, 保证相关公共政策的有效实施.加强财政方面的投入力度, 保证资金投入的持久性和稳定性, 另外, 对于节能减排产品和新能源技术产品应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和财政扶持, 政府通过减免税收的激励方式进而激发市场和产品升级的积极性.(二) 加强创新技术开发和创新人才引进力度在发展初期对于自然资源的依赖较大, 往往造成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 就不能再仅依赖于自然资源的开发, 应该加强新能源开发技术以及节能减排创新技术方面的开发力度, 切实实现节能减排、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 新能源方面包括水能、风能、地热能、核能等清洁能源, 尤其是核能更是蕴藏巨大能力, 但是其开发方面需要高精尖技术, 所以引进创新人才能够有效实现新能源方面的开发利用.(三) 加强人们的低碳环保意识加强低碳环保意识的宣传和教育, 渗透于公民的日常生活习惯中, 改变原来的传统浪费资源的生活方式, 自觉主动地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排放、放弃使用一次性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产品, 切实创造社会发展、人类生存、自然保护的和谐氛围, 达到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总结现阶段, 国内的城市低碳环保相关的公共政策在制定和实施方面还存在不足, 政策方面的强制性法律和激励机制应继续加强, 低碳环保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应进一步加强, 促使节能减排、绿色发展落实到每一个人的行为上.。

关于公共政策的论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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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智库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路径研究智库是“就公共事务开展研究并向政府和社会提供解决之道的非营利政策研究机构”[1](P.13)。

它的诞生是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政府运行和社会经济环境等因素密切相关的。

现代的智库理论诞生于美国的政治环境,并不适用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因此我国政府提出要建设中国特色新型智库。

社会智库则是中国特色新型智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公益性为导向、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思想产品和决策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2]。

社会智库参与公共政策制定指的是社会智库利用专业能力和科研能力,研究公共政策问题并提供政策咨询服务,以达到影响公共政策制定目的的行为过程。

研究社会智库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路径问题有利于丰富中国特色新型智库理论体系,有利于促进公共政策制定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有利于提升国家软实力和国家治理能力。

一、社会智库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路径选择根据政府和社会智库在公共政策制定中关系的不同,可以将社会智库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路径选择概括为以下四种方式:(一)告知型参与告知型参与是指社会智库依靠自身的研究能力,对公共政策进行研读,并利用自身影响力进行宣传,以增进公众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和认知。

其目的是帮助公众理解国家的政策方针,获得公众对于政策执行的支持。

告知型参与有很多具体形式,如社会智库专家参加媒体节目、发表观点文章;利用微信、微博等新媒体资源进行政策宣传解读;出版政策研究的相关书籍等。

(二)咨询型参与咨询型参与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社会智库为公共政策问题的确定提供论证信息,以判断公共政策问题是否成立或确定其形成原因;二是社会智库根据政府确定的公共政策目标和要求,提供公共政策备选方案以供政府公共政策制定者选择。

我国大型社会智库如中国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与全球化智库都以咨询型参与为主。

(三)第三方参与第三方参与是指社会智库作为第三方评估者进入到公共政策制定过程,对政策目标和政策方案进行评估,以供政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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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利益集团对我国公共政策的影响学术界对利益集团的概念有诸多说法。

20世纪50年代,戴维?杜鲁门首次提出“利益集团”的称谓,他认为利益集团是任何建立在享有一个或更多共同看法基础上,并且向社会其他集团或组织提出某种要求的组织。

”英国学者格雷海姆?威尔逊在其著作《美国的利益集团》中写到“一个利益集团是一种组织,它设法代表一些有着一种或几种共同利益或共同信念的个人或集团。

”这里,我们可以对其作出这样的定义:利益集团是在某些方面拥有共同利益或共同态度的社会成员所联合而成的社会组织。

它以增进组织成员的共同利益为目标,时常通过其组织优势对政策的制定者施加一定的压力的方式来达成其目标,所以也称为“压力集团”。

一、我国的利益集团及其在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影响(一)我国利益集团形成的背景和现状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社会大众的现实利益分化尚不明显,传统的政治话语断然否认不同社会阶层存在着利益上的差别,因此不承认利益集团的存在。

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社会阶级阶层结构分化剧烈,新的利益阶层逐步形成,各种利益取向的利益群体也不断涌现,活跃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领域,并积极通过各种途径扩大其影响,向政策制定者表达其利益诉求,或者提出各种政策意见和建议,以期影响政策结果。

在这样的社会现实下,利益集团一词才大方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成为分析和研究我国社会变迁、政治治理的又一崭新视角。

1.我国利益集团形成的背景和条件(1)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的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社会利益结构不断分化重组,社会利益群体日益多样化,这使利益集团的大量形成和逐步发展具有了客观的社会基础。

(2)公民利益意识的觉醒和维权意识的加强,特别是具有相似利益的人们为维护和实现共同利益的集团意识的形成(集团意识是客观上具有共同利益基础的社会群体,对自身利益的认知以及运用集体力量实现或维护其利益的意愿和倾向),为利益集团的产生提供了心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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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店铺给大家推荐的浅谈公共政策的有关论文,希望大家喜欢!浅谈公共政策的有关论文篇一《科学制定公共政策,搞好公共危机管理》摘要:公共危机主要指称的是那些需要作为公共管理系统核心的政府做出决策来加以解决的事件。

科学合理的公共政策的制定,对于公共政策的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由于危机形势的不确定性以及政策系统的局限性,政策的制定以及执行往往存在很多困难,使政府陷入“政策困境”。

政府要想走出这一困境,就必须不断提高科学制定和有效执行公共政策的能力。

关键字:公共危机管理;政策制定;困境;出路中图分类号:F323文献标识码:A公共危机管理是我们政府所面临的一项重大的课题。

由于公共政策是政府进行公共管理的重要途径,是运行国家公共权力的具体表现,因此,在公共危机的管理中,科学合理地制定公共政策成为各级政府、众多学者以及广大人民所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

一、公共危机管理与公共政策制定(一)公共危机。

在公共管理学科这一领域里,公共危机,是相对于人类社会生活中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引入的一个概念。

公共危机的发生,意味着一系列阻止甚至是停止事物正常发展和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事件不可预测地突然发生和不断发展,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远远超过了正常水平,迫使作为公共管理主体系统核心的政府,必须在极短的时间里迅速做出反应,采取各项措施,确保秩序的尽快稳定。

公共危机的首要特征是其具有公共性。

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是公共危机的又一特征。

另外,公共危机的后果具有长期性和不确定性。

(二)公共危机管理与公共政策制定的关系。

1、公共政策的制定是政府对公共危机管理的作为选择。

公共政策论文优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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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必须适时调整和变化,才能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从而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保证社会和谐与稳定以及经济的快速稳定与科学发展。

下文是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篇1论英国的儿童社会救助政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儿童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于那些身处困境,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或学习的儿童给予物质或精神上的帮助和服务,其目的是满足儿童的基本生存和发展需要。

对于儿童而言,由于其身心发育都不成熟,所以不论其所经受的是短期还是长期的困境,所造成的伤害都倾向于长期影响,出现身体、心理和行为的不健康状态:身体上的不健康状态,如身体伤残、营养不良、免疫力低下、疾病、甚至成年前死亡等。

心理上的不健康状态,儿童会长期处于紧张、焦虑、烦躁、恐惧、失望等情绪中,形成不健康的性格如懦弱、孤僻、偏执、极端,甚至产生严重的心理创伤[1]。

基于此,儿童社会救助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英国不仅是世界上第一个工业化国家,同时也是最早建立现代社会救助制度的国家,其在1834年颁布的《新济贫法》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社会救助立法的典范。

社会救助向来都是战后英国历届政府特别看重的社会问题之一,儿童不具备独立的生存能力,其对外界的依赖程度非常高,所以儿童的社会救助问题自然成为了英国社会救助政策的重中之重。

一、战后英国儿童社会救助的相关法规在战后初期,英国的儿童社会救助首先是面对那些缺乏正常家庭的儿童,政府对于建造托儿所、幼儿园和儿童游乐场提供方便和给予支持;对于有儿童的家庭,特别是有困难的家庭给予抚育儿童问题上的帮助和指导。

对于任何17岁以下的丧失了父母,或者被遗弃,或者监护人以及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国家都给予照管,包括为儿童寻找监护人亲戚、朋友或志愿者,或者收养在“儿童之家”和训练学校,以防止儿童堕落或受到虐待。

“儿童之家”和训练学校由有关当局与社会志愿工作者共同举办。

1948年,英国政府通过了具有深远意义的《儿童法案》,致力于一系列的儿童照料服务,建立儿童指导中心、儿童精神病医疗中心和集体宿舍,该服务机构在融合被忽视的儿童和未成年人过程中起到了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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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收购之立法政策: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制度基础与保障一、引言:国作出反收购立法政策选择的迫切性所谓上市公司反收购,乃相对于上市公司收购之敌意收购而言,是指目标公司为防止其控制权发生转移,而采取的旨在预防或阻止收购人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对抗性行为。

从表面上看,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反收购主体,但实质上目标公司管理层或其所代表的控制股东才是真正的反收购主体。

在面对收购压力时,目标公司管理层被置于最为困难的处境,他们只有有限的几种选择:荐接受或拒绝收购要约,并且同时对此阐述理由;或者简单地发表一个大意为管理层保持中立或目前不能对要约收购利弊评判的声明[1]。

因此,在敌意收购发生或可能发生时,目标公司管理层或控制股东自然希望采取反收购措施,以维护其作为公司控制人的既得利益。

应当说,作为国际并购市场上普遍存在的行为,反收购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在西方主要工业国家,包括英国这样的传统上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持否定态度的国家,都允许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只是程度不同而已[2]。

就我国而言,在股权分置背景下,由于敌意收购在公司并购中比例极小,因而反收购行为也不多见。

但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逐步推进,在全流通背景下,敌意收购与反收购的市场地位必将逐渐提升。

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8月2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实施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系对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修订),已对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作了重大修订。

《收购办法》明确规定收购人既可实施全面要约收购也可实施部分要约收购,还规定部分要约收购可兼采现金、证券方式,只有全面要约收购才必须提供现金选择。

该修订大大降低了上市公司收购人的收购成本,在全流通背景下,使收购成功的可能性大为提高。

受此影响,敌意收购在我国似乎已呈山雨欲来风满楼之势。

为防范敌意收购的发生,不少上市公司已未雨绸缪,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采取了一些防御性反收购措施。

此外,在西方证券市场中存在的各种反收购措施以及我国1993年以来所发生的反收购实践,也受到各上市公司尤其完成或即将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的高度重视。

但就我国反收购立法而言,则无论是新《证券法》还是《收购办法》,都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承担反收购具体规范任务的《收购办法》还存在着与全流通背景下必然存在的反收购需求相矛盾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在我国反收购实践中,由于规范的缺失,目标公司所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往往存在合法性争议。

譬如,在我国证券市场影响很大的广州通百惠公司收购胜利股份、大港油田收购爱使股份、北京裕兴公司收购方正科技等敌意收购与反收购案例,实际上都存在着反收购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

在敌意收购与反收购大潮即将到来之际,势必要通过立法加强法律规制。

尽管《收购办法》修订稿如今已获通过并已实施,但理论界仍需对我国反收购立法政策选择展开研究,然后以此为基础,促使反收购的具体制度进一步完善。

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就前者展开论述,相关具体制度设计仅作原则性论述。

二、西方国家上市公司反收购立法政策的考察应否允许以及应在多大限度上允许上市公司的反收购行为,是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规制的核心内容。

在进行上市公司反收购立法时,必须首先在理论上对此作明确回答。

一般来说,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公司内部监督治理模式和以英美为代表的公司外部监督治理模式主要区别在于,内部监督治理模式强调依靠公司内部机制对董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外部监督治理模式强调依靠公司机制以外的力量对董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两者都是通过对董事的监督而进行的,其区别主要反映于公司的董事制度上。

而上市公司收购被公认为是公司外部监督中最为有效的因素,因而,一般来说,在强调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国家,由于公司收购是受鼓励的,因而对公司反收购行为一般进行较为严格的规制,而在强调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国家,情况往往刚好相反[3]。

在公司外部监督治理模式环境下产生的公司控制市场理论主张:内部监督公司治理模式失灵的情况下,只有敌意收购才是最有效的控制机制,敌意收购不仅不会损害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对收购双方都有好处,不应限制敌意收购。

受该理论影响,在1968年《威廉姆斯法》出台前,美国基本上未构建目标公司反收购制度,敌意收购除受反垄断法规制外,基本上无其他限制。

然而,随着敌意收购的风起云涌,敌意收购的负面作用开始浮出水面:理层为了维持或抬升股票市场价格,难免会有短期行为;由于敌意收购双方力量、信息不对等,敌意收购可能也会损害目标公司股东利益,等等。

到20世纪80年代末,美国资本市场上包括敌意收购在内的各种公司并购活动非常频繁,引起了社会公众尤其是工人和管理层的厌恶,各州为保护当地企业免遭资本“大鳄”吞噬,开始以法律对公司收购加以干预。

1968~1982年以伊利诺斯州为代表的35个州曾先后颁布了第一代反收购法。

1968年《威廉姆斯法》对敌意收购设置了严格程序,也将反收购行为纳入信息披露制度中加以规制,该法将侧重点放在确保与反收购相关的全部和诚实的信息公开,对具体的反收购行为则不加以具体规制。

因此,在对敌意收购予以严格限制的背景下,反收购获得了较为宽松的制度空间。

然而198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定却使许多州的反收购立法失去了法律效力,制度创新的“萌芽”被“扼杀”了。

1987年,以俄亥俄州、宾夕法尼亚州、特拉华州为代表的美国35个州不顾联邦最高法院的裁令,再次纷纷颁布“第二代”反收购法。

同年3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印第安纳州动力公司收购CTS公司一案的裁决第一次肯定了印第安纳州反收购立法符合宪法精神[4]??。

受此影响,美国各州掀起反收购立法浪潮,方式便是构建目标公司反收购制度,以确保敌意收购在对目标公司进行外部监督时,不致损害目标公司股东利益。

由此可见,美国大部分州在构建目标公司反收购制度时,其理论基础是:意收购对公司治理有正负两个方面的作用,目标公司反收购制度应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严格限制敌意收购负面作用的产生,同时也要规制目标公司滥用反收购权,确保敌意收购正面作用的发挥。

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出于对本州公司的保护,一般对收购的积极作用持否定态度,因而允许公司管理层实施反收购措施。

不过,美国联邦立法与各州的立法和判例法对反收购行为认识不尽一致,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其判例法将反收购纳入经营判断规则范围,并强调目标公司董事的社会责任,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董事滥用权力,造成反收购行为失控,从而弱化了对少数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5]。

其他国家虽然没有像美国那样掀起反收购大潮,但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在制度层面上规定了反收购制度。

不过,在目标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的自由度这一问题上,同属普通法系的英国法的立场则远较美国法严厉。

英国《城市法典》(《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的通称)基本原则之7明确宣示:当一项真正的要约已经向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会传达,或受要约公司董事会有理由相信一项真正的要约可能即将发出,受要约公司董事会不得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的情况下,就公司事务采取任何行动,从而在效果上使该项真正的要约受到阻挠,或使股东没有机会根据要约利弊作出决定。

”《城市法典》规则第2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一项要约持续期间,或者甚至在要约发出之前,如果受要约公司董事会有理由相信一项真正的要约可能即将发出,除非依据一项早先签订的合同,否则除非股东大会同意,该董事会不可:1)发行任何已授权但未发行的股份;(2)就任何未发行的股份发行或授予选择权;(3)创设或发行,或者允许创设或发行任何带有转股权或认股权的证券;(4)出售、处分或取得,或者同意出售、处分或取得具有重大价值的资产;(5)在日常业务规程之外签订合同。

”由此可见,《城市法典》对管理层的反收购权限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体现了对要约方的政策倾斜。

继受英国法的我国香港地区《香港守则》(《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之通称)基本原则第9条、规则第4条之(e)也对限制目标公司管理层的阻挠措施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6]。

不过,依《城市法典》及《香港守则》,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方面仍有一定的主动性。

首先,目标公司管理层可以在其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的关于收购要约的咨询建议中,陈述本次收购中股东的利害得失,劝说股东拒绝收购要约。

其次,目标公司管理层可以寻找第三方(即“白衣骑士”)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竞争性要约。

再次,目标公司管理层还可以促使有关部门提起反垄断之诉。

最后,目标公司管理层还可以推动股东大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防御性反收购措施。

新西兰法院一方面强调,目标公司董事抛弃个人私利,向股东表达其关于要约收购的正直、无利益关系的建议;另一方面又强调,在股东会没有机会考虑是否应采取反收购措施之前,董事有义务不采取任何旨在阻止要约收购的行动。

在1994年7月1日生效的接管法(the Takeover Act)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为“必须由股东自己最终决定一项接管要约的价值”[7]。

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敌意收购极少发生,反收购实践也极为罕见。

但正因为如此,其反收购制度也相应地更为宽松。

德国作为采纳以内部监督为主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国家,其反收购制度便极为宽松。

德国构建目标公司反收购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其以内部监督为主的公司治理模式依然有效运作,敌意收购原则上并无发生的必要,故赋予目标公司广泛的、基本不受限制的反收购权[8]。

不过,尽管德国公司法并未禁止目标公司管理层在一项收购要约发出之前采取防御措施,但公司法学主流学说认为,原则上在一项要约已被发出之后董事即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防御,其原因在于选择股东或对股东身份施加影响不在管理层的权限范围之中。

此外,多数学者认为董事在收购活动中的利益冲突也值得注意。

一方面,基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因而在经营活动中董事应以合理的谨慎和勤勉,善意地为公司与股东的最佳利益服务。

依此,董事固然有义务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公司利益,但他们也必须尊重股东在要约收购中的决定权。

另一方面,董事在面临着要约收购成功后解职危险的情况下,显然难以保证在收购活动中完全保持中立,因此董事应否被特别授权或有义务采取防御措施便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一些学者认为,如果一旦要约收购成功即会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害,则董事自应负有防御义务。

但必须考虑到在要约收购中,即便出于公司的利益也不能限制股东出售股票的权利;此外,判定要约人是否会损害公司也极为困难,管理层对收购行为采取防御措施很难说理由充分。

在这些学说的影响下,德国明显借鉴了英国的做法,德国联邦财政部1995年颁布的《德国兼并收购条例》题为“目标公司采取的措施”的第19条规定,要约收购开始后目标公司的执行或管理机构即不能采取任何反收购措施,但在公开收购要约出现时,明确地被股东大会批准通过的措施除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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