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认定
上海市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673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拆迁四至范围;(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3)拆迁户数;(4)拆迁期限;(5)拆迁基地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安置房屋的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8)实施拆迁的方式。
二、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还需要提供下列材料:1、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2、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3、自行拆迁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4、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以及拆迁范围1/500空白地形图一式四份。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提交《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以作为提交《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除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基地跨两个以上的区、县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供所需材料。
三、关于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应事先征求意见的程序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四、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划定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
所划范围应当依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确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04•【字号】长政发[2014]7号•【施行日期】2014.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4〕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县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标准〉的批复》(湘政函〔2014〕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实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对其房屋补偿、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搬家补助、过渡补助和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青苗补偿、花卉苗木移植补偿、集体设施补偿和其他补助的标准以及砂石场、预制场、砖场补偿补助标准等进行调整,具体补偿补助标准见附件。
二、各征收主体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机制,加强征地补偿费用管理,确保征地程序合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偿工作。
三、本补偿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补偿标准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附件:1.望城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2.长沙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3.浏阳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4.宁乡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长沙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4日附件:1.望城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一、望城区征地补偿标准注:1.征地补偿标准,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政发〔2013〕9号)的规定执行.2.本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之和,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按长沙市制定的标准执行。
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为进一步提高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1、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有关机关作出的拆迁决定、补偿安置裁决或强制拆迁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当事人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应当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裁决。
未经过裁决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或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行政机关或其组建的非常设机构,以拆迁人的身份实施需要补偿安置的拆迁活动,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安置问题不服,或达成协议后反悔,从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不受前款限制。
3、拆迁人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查处拆迁人挪用安置资金、未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安置房屋等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4、行政机关在实施拆迁以及监督、管理、裁决等活动中未制作或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一方当事人因相对方违反或反悔补偿安置协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裁决立案的时间先后为界。
一方提起民事诉讼已立案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应再受理另一方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也不应再作出裁决。
当事人因此诉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裁决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5武价房[2002]75号-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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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武价房[2002]75号各区物价局,市规划国土局各分局,各建设单位: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制定如下:一、房屋搬迁补助费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确定如下:(一)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除房屋在4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为300元,被拆除房屋面积每增加20平方米(增加不到20平方米的按20平方米计算),房屋搬迁补助费增加100元,但补偿最高不得超过600元。
(二)对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前条规定的标准双倍计算。
(三)拆迁商业经营用房、生产用房及办公用房、其它用房,搬迁补助费及安装、停业等补偿费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执行。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如下:(一)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
(二)拆迁商业经营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
(三)拆迁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及其它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
(四)拆迁个人租住的直管房屋住宅经批准改为商业经营门点的房屋,拆迁人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 00元,但补偿总额最高不超过18000元。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征地拆迁补偿】(更新至7月11号)

有效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 46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政发[2013] 9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3] 23号)等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征收本区高塘岭街道、喻家坡街道、月亮岛街道、大泽湖街道、白沙洲街道、黄金园街道、金山桥街道、廖家坪街道、丁字湾街道、书堂山街道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货币安置。
征收白箬铺镇、乌山镇、铜官镇、桥驿镇、茶亭镇、东城镇、乔口镇、靖港镇、格塘镇、新康乡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为主要安置方式。
第二章职能职责第四条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地办”),履行以下职责:(一)拟订征地方案;(二)发布征地公告;(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一)发布预征地公告;(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五)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报区人民政府批复后发布;(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静府发[200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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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静府发[2002]30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现将《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范围内依照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静安区动迁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本区房屋拆迁管理的领导机构,下设区动迁管理办公室。
区动迁管理办公室行使领导小组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责,并代表区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协调拆迁管理过程中的各项事务,负责组织房屋拆迁裁决后的行政强制执行实施工作和司法强制执行配合工作。
第四条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照《细则》与本办法,对本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建委、公安静安分局、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法制办、区政府信访办等部门和单位应依照《细则》与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本区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区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时,还需提交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报告、申请范围的详细地址和1/500的范围地形图。
大兴区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补助费标准的有关规定
大兴区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补助费标准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体系,保证集体土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促进区域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方管拆[2003]666号)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 606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我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等具体标准。
具体规定如下:一、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的确定(一)1999年1月1日以前经乡镇人民政府以上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和1999年1月1日以后经区政府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其实际使用面积不超过合法批准的部分为合法宅基地;属于1982年(含)以前划定,使用至今的宅基地为老宅基地;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宅基地为违法占地。
(二) 每户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
每户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最高为0.3亩(折合200平方米),但人多地少的地区最高标准为0.25亩(折合167平方米);每户老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最高为0.4亩(折合267平方米)。
(三)经过合法批准的宅基地,未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给予宅基地区位价补偿;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给予补偿。
老宅基地未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给予宅基地区位价补偿,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0.4亩以上至0.6亩以内的部分给予宅基地区位价30%的补偿,超过0.6亩以上的部分不予补偿。
(四)违法占地形成的宅基地,不予补偿。
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凡上楼安置的拆迁户,宅基地给予区位价补偿。
(一)黄村镇、西红门镇、旧宫镇、亦庄镇、瀛海镇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基准价格为850元—1600元/平方米;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为1800—30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均价为500元/平方米;户均安置面积130平方米。
(二)青云店镇、魏善庄镇、安定镇、长子营镇、采育镇、礼贤镇、庞各庄镇、北臧村镇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基准价格为400—980元/平方米;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为1200—20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均价为500元/平方米;户均安置面积130平方米。
辉县市百泉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_3171
百泉复兴工程百泉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为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百泉复兴工程百泉村拆迁改造工程如期完成,根据《辉县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辉政 [2008]24 号)和《辉县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辉政文[2008]36 号)等文件规定,结合百泉村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拆迁时间: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
第二条拆迁补偿原则1、严格按照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2008]24 号和辉政文 [2008]36 号文件规定的管理办法和补偿补助标准执行。
2、拆除房屋产权所有人合法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予拆迁补偿。
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3、拆迁范围内违章、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
4、被拆迁人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和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其附属物以百泉村两委会和项目拆迁指挥部据实测算审核为依据,被拆迁人凭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证)和经确认的其他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手续,确定拆迁安置补偿金额、面积,落实奖励或优惠办法,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5、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证)缺(遗)失而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须向拆迁人提供证实其产权(使用权)真实有效的证据,其效力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确定拆迁安置补偿金额、面积,落实奖励或优惠办法,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第三条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拆迁范围内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
一、货币补偿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区位、结构、面积、和宅基地面积等因素,按辉政 [2008]36 号文规定的土地和房屋评估基准价确定补偿金额。
1、土地补偿按被拆迁人的合法宅基地面积每平方 300 元,给予货币补偿。
(以合法的土地手续为准)。
2、建筑物补偿被拆迁房屋按评估基准价给予货币补偿。
3、简易房及其他附属物按辉政文[2008]36 号的规定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农村搬迁人头补偿标准
农村搬迁人头补偿标准在日常生活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对于农村地区的建设也越来的越看重,那么对于一些建设规划来说,很可能会占用到农民的土地,下面我为大家介绍一下关于农村搬迁人头补偿标准是什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依据土地管理法对有户口的村民可以分配宅基地,分配面积与人口多少相关,但每户人家只能分一块宅基地,对有单独户口的一家人视其是否成家立业能否分户另行分配宅基地由村委制定的统一章程规定处理。
拆迁补偿办法(一)《规定》明确了征地范围内的农村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
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算。
(二)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分为三种情况:1、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如果具备易地建房条件,应当按下列方式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3、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如果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按照第1条中规定的方式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但是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迂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三)《规定》明确拆迁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文件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区县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拆迁四至范围;(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3)拆迁户数;(4)拆迁期限;(5)拆迁基地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安置房屋的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8)实施拆迁的方式。
二、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1、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2、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3、自行拆迁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4、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以及拆迁范围1/500空白地形图一式四份。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提交《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以作为提交《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除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基地跨两个以上的区、县十,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供所需材料。
三、关于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应事先征求意见的程序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四、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划定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
所划范围应当依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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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认定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设面积为准。
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非居住房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1、原始计划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拆迁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作用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2、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4、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区、县劳动部门核发《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区、县民政部门或街道核发《社区服务证》的持证人所使用的居住房屋,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又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解释口径的通知关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中规定: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租用公房凭证有记载的、用于居住的阁楼,其中高度不足1.2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1.2米(含1.2米)到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丈量面积对折计算建筑面积;1.7米(含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建筑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