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科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二篇)

放射科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科的安全防护管理,保障工作人员和患者的身体健康,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行,根据《放射防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医疗机构放射科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检查和治疗过程中的安全防护管理。
第三条放射科的安全防护管理原则是预防优先、安全第一、科学合理、依法管理。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四条放射科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培训和知识背景,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定的工作职责进行工作。
第五条放射科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各项安全防护规定,严禁擅自调整放射设备的参数和剂量,确保检查和治疗安全。
第六条放射科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操作规程和工作指导,确保工作符合法规要求。
第七条放射科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安全防护意识和知识水平。
第三章设备管理第八条放射科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九条放射科设备应当进行定期的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的性能稳定和精度准确。
第十条放射科设备的放射剂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医疗机构设定的规定,确保患者接受检查或治疗时的安全。
第十一条放射科设备禁止私自拆卸、改装、调整参数,必要时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授权和检验。
第四章安全操作第十二条放射科工作人员在进行放射性检查和治疗操作前,应当详细核对患者的身份、检查项目和用药情况,确保操作正确。
第十三条放射科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如防护服、手套、护目镜等,保护自身的安全。
第十四条放射科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放射性物质的特性和安全操作知识,严禁对放射物质的储存、运输和处理进行违规操作。
第十五条放射科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定的剂量和时间进行放射性治疗,严禁超过安全剂量范围。
第五章废弃物处理第十六条放射科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正确进行放射性废弃物的分类、包装和标识,确保废弃物的安全处理。
第十七条放射性废弃物应当专门由相关部门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严禁随意丢弃或与其他垃圾混合处理。
放射卫生法规概述

放射卫生法规概述引言放射卫生是一门研究和管理放射性物质对人体健康的学科,放射卫生法规是为了保护公众免受放射性物质的危害而制定的法律和法规。
本文将概述一些主要的放射卫生法规,并讨论其重要性和实施情况。
国际放射卫生法规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国际原子能机构是一个国际组织,其任务之一是推动和协调国际放射卫生法规的制定和实施。
IAEA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和指南,包括《辐射防护原则》和《辐射源安全管理原则》,旨在规范放射性物质的使用和管理。
国际委员会辐射防护(ICRP)国际委员会辐射防护是一个非政府组织,其使命是提供独立的科学建议,以保护人类免受放射性物质的影响。
ICRP制定了一系列辐射防护指南,包括《辐射防护原则》和《辐射防护指南》。
这些指南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作为制定国家放射卫生法规的依据。
国内放射卫生法规放射防护法中国的放射卫生法规主要包括《放射防护法》和其实施细则。
放射防护法规定了放射性物质的安全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辐射防护的标准和措施,以及相关的监督和执法程序。
放射性废物管理法放射性废物管理法是为了规范和管理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规定了放射性废物的分类、标识、运输、储存、处理和处置的要求,以及相关的监督和执法程序。
辐射诊疗法管理办法辐射诊疗法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医疗机构使用放射性物质进行诊疗的活动而制定的规章。
该办法规定了医疗机构使用放射性物质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对医护人员和患者的辐射防护要求。
核与辐射安全法核与辐射安全法是在《放射防护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项法律。
该法规定了核设施和辐射工作应该符合的安全标准,以及相关的监督和执法程序。
法规的重要性和实施情况放射卫生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对保护公众免受放射性物质的危害至关重要。
这些法规规定了放射性物质的安全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则,保障了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在国际层面,中国积极参与了国际放射卫生法规的制定和实施。
国内放射卫生法规的制定也在不断完善和更新,以应对新的科技和发展需求。
2024年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2024年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公众和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核能科技的安全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性、合理性、依法性、预防性的原则,防患于未然,减少辐射危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核电站、核能研究机构、核技术应用单位等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四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放射卫生防护,是指通过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减少和防止与放射性物质及核辐射有关的危害,保护公众和工作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章放射卫生监测与评估第六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放射卫生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内外环境、人员接受的辐射剂量进行监测,确保放射卫生防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七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核设施周边环境进行放射性物质排放的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住房、食品、饮用水等经常接触的人员和物品的放射性监测,并按照规定进行评估。
第九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卫生紧急事件情报收集、分析、发布和传播机制,确保及时准确地向相关单位和公众提供信息。
第十条放射卫生监测结果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控制,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放射卫生防护措施第十一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类型、规模和安全级别,制定放射卫生防护措施方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实施。
第十二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操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剂量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对操作人员和相关人员的放射卫生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防护知识水平。
第十四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储存、运输和处置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放射卫生防护设备和工具,确保操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2009年修订)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0.15•【文号】卫应急发[2009]101号•【施行日期】2009.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卫应急发〔2009〕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为适应当前我国核事故应急的新形势,进一步做好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我部组织对《卫生部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卫法监发〔2003〕53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卫生部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附件: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1 总则1.1编制目的为迅速、有效、规范地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社会影响,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预案。
1.2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国家核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3适用范围本预案主要适用于卫生部门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
卫生部门开展其他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参照本预案执行。
1.4工作原则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规范,科学有序;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平急结合、常备不懈;资源整合、公众参与。
2 组织体系及其职责2.1组织体系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组织体系如图1所示。
图1 国家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组织体系(略)2.1.1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由卫生部主管部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卫生部有关司局和单位共同组成(组成人员见附件1),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应急工作方针和应急预案;(2)审查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及相关工作规范;(3)指挥协调全国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4)指导地方卫生部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5)组织协调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国际救援工作。
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

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作者:佚名医学频道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 338更新时间:2004-4-11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1.引言1.1本标准的宗旨是;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及其后代的健康与安全,并提高放射防护措施的效益;在此基础上促进我国放射工作的发展。
1.2从上述宗旨出发,对电离辐射源的使用必须将其产生的照射给予适当限制,从而防止发生对健康有害的非随机效应,并将随机性损害效应的发生率降低到认为可以接受的水平。
1.3本标准适用范围1.3.1使用电离辐射源或产生电离辐射的一切实践活动。
1.3.2对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接受电离辐射照射需加控制的一切实践活动。
1.4在1.3所列范围内进行与防护有关的设计、监督、管理时,必须遵从以下基本原则。
1.4.1实践的正当化:产生电离辐射照射的任何实践要经过论证,或确认该项实践是值得进行的,其所致的电离辐射危害同社会和个人从中获得的利益相比是可以接受的,如果拟议中的实践不能带来超过代价(包括健康损害代价和防护费用的代价)的净利益,就不应当引进该项实践。
1.4.2放射防护最优化: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以放射防护最优化为原则,以期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净利益,从而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1.4.3个人剂量的限制:个人所受照射的剂量当量不应超过规定的限值。
1.5凡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均应设立专职防护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放射防护工作,按有关规定上报防护监测数据或资料,并接受该地区放射卫生防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1.6对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加强安全和放射防护知识的教育,并定期进行考核,使他们自觉遵守有关放射防护的各种标准和规定,有效地进行防护并防止事故的发生。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要经过放射防护部门的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才可以从事放射工作。
1.7各省、市、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标准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特点,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核设施的建设、运行、关停、退役等活动中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三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坚持防范为主、综合管理、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应当加强对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条核设施的建设、运行、关停、退役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核安全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注重解决全生命周期的问题,通过整个生命周期的管理,对其产生的危险和风险进行有效控制和防范。
第七条国家应当建立和健全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并加强对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政府应当加强对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的财政、物资和技术支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二章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第九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核辐射防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放射卫生防护措施的实施。
第十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对放射源和相关设施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确保其运行的稳定和可靠。
第十一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组织,明确职责清晰,确保人员的合理配置和分工合理。
第十二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测体系,对核设施的环境辐射水平和离散率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布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设备的维护管理,确保其良好运行。
第十四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进行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止污染源扩散和进一步影响环境和人体健康。
第十五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岗前培训,提高其放射卫生防护意识和技能水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内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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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31日卫生部令第25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五条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八条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制定所属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二)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三)对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四)负责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五)协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核设施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对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安全负全面责任;(三)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报告。
第四章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按第四条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书经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后,组织放射卫生防护专家进行审评,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
经审核批准后,其批准书作为发放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许可证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核设施厂址应选择在人口密度较低、远离大型厂矿和人口中心的地区,拟建核设施的厂址应有周围半径50公里内实有人口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三条核设施厂址周围必须能满足设置非居住区和应急计划区(指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的条件,并具备能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设施事故时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个人剂量限值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执行。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正常运行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限值;对周围公众所造成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管理限值为:核电厂0.25mSv核供热厂0.10mSv后处理厂0.25mSv废物处置场0.25mSv
第十五条核设施运行前一年,营运单位应完成核设施周围公众生活环境和人群健康情况的调查;掌握关键核素、关键途径和关键居民组资料。
监测和调查的范围应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及环境的特点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十六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就业前医学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经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其副本应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八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机构,配备专职的放射防护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将电离辐射场所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给予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色,非限制区绿色。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对其实施分类管理:甲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可能超过个人剂
量限值的十分之三;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但可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能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提供切实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按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第二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处于甲类(必要时对乙类)工作条件下和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根据实际接受的剂量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放谢工作人员佩带的个人剂量计类型应抄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建立审批制度,实施严格的个人剂量监督;对受到核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事故剂量调查,确定实际受照剂量,并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第二十四条营运单位应经常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水平监测,确保工作人员在符合防护要求的场所中工作。
第二十五条营运单位应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应根据受照类型、程度和健康情况确定。
甲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年检查一次,乙丙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对受到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医学处理和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医学监督、超限值照射人员的医学处理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治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必须对场外周围居民区进行有计划的常规放射性监测。
监测的范围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特点和周围环境特征确定,其半径可取30_50公里。
第二十九条营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建立健全控制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程序,确保排放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核材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承运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将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确保承运人员和沿途公众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营运单位每年须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监测和检查结果编制成报告,经营运单位负责人审定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二月十日前(当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照射时应立即)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给予处罚:(一)拒绝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的监督与检查;(二)拖延、隐瞒、谎报或拒绝报告有关资料和数据;(三)管理不善,对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造成意外照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核设施:指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气厂);反应堆(包括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核设施主管部门: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部门。
营运单位:指申请并持有核设施营运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机构。
超限值照射:指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剂量限值的照射(包括有计划的特殊照射以及非计划照射)。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