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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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人身保险业防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人身保险业防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人身保险业防范处置满期给付与集中退保风险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人身保险【发文字号】苏保监发[2013]123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发布日期】2013.07.20【实施日期】2013.07.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人身保险业防范处置满期给付与集中退保风险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苏保监发[2013]123号)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公司直属一级分公司,江苏省邮政公司、各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为指导督促全省各人身保险公司、银邮代理机构积极应对人身保险业满期给付与集中退保风险,有效防范并妥善处置可能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和社会安定,江苏保监局根据保监会《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等文件精神,制定了《江苏人身保险业防范处置满期给付与集中退保风险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文件精神抓好以下工作落实:一、将文件精神传达至基层公司、基层银邮代理网点,并组织好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人员学习,对照抓好落实工作。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生满期给付与集中退保风险事件,应由省级分公司牵头按照《工作指引》要求向江苏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报告。

如需书面报告的,请通过OA报送至江苏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和办公室。

特此通知联系人:陈程、王志刚联系方式:86793937、86793944附件:江苏人身保险业防范处置满期给付与集中退保风险工作指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附件:江苏人身保险业防范处置满期给付与集中退保风险工作指引(试行)为指导督促全省各人身保险公司、银邮代理机构积极应对人身保险业满期给付与集中退保风险,妥善处置可能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行业平稳运行,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和社会安定,根据保监会《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处置原则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引。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2.18•【字号】•【施行日期】2021.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江苏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现就深化我省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江苏重要讲话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加快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通过统一制度、完善政策、健全机制、提升服务,不断增强医疗保障的公平性、协调性,发挥医保基金战略性购买作用,推进医疗保障和医药服务高质量协同发展,使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应保尽保、保障基本,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坚持稳健持续、防范风险,坚持促进公平、筑牢底线,坚持治理创新、提质增效,坚持系统集成、协同高效,保障群众获得高质量、有效率、能负担的医药服务。

(三)改革发展目标。

到2025年,构建更加成熟定型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全面完善待遇保障、筹资运行、医保支付、基金监管等重要机制,基本完成医药服务供给、医保管理服务等关键领域的改革任务,实现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

到2030年,全面建成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慈善捐赠、医疗互助共同发展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医保治理现代化水平走在全国前列,实现医疗保障更加公平、更有效率、更可持续、更加便捷、更好保障病有所医的改革目标。

二、主要任务(一)完善公平适度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1.全面巩固提高统筹层次。

到2022年,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同步推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现市级统筹,推进设区市统一医疗救助范围、救助标准、经办管理、定点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

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服务评价

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服务评价

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服务评价随着我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推进,各地的商业保险公司也开始积极参与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

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为广大城乡居民提供了更多选择,也为保障居民健康和减轻医疗负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商业保险公司在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服务方面差异较大,有的服务质量高,受到了广大居民的好评,有的则存在一定的问题。

对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服务进行评价,有助于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满足广大居民的需求。

一、产品设计方面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服务评价中,产品设计方面是首要考量的因素之一。

优秀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产品应当具备保障范围广、保障额度高、保费合理等特点。

在产品设计方面,值得肯定的是,一些商业保险公司推出了保障内容全面、投保门槛低、费率优惠等优势明显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产品,受到了居民的普遍认可。

而一些商业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欠缺,保障范围狭窄、保障额度不足、费率较高,让广大居民感到失望。

商业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设计方面不断创新,推出更加符合广大居民需求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产品,提高产品附加值,增强产品竞争力。

二、理赔服务方面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核心是理赔服务,能否及时、有效地获得理赔,关系到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

在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服务评价中,理赔服务方面是评价的重点。

一些优秀的商业保险公司在理赔服务上做得非常出色,提供便捷的理赔流程、快速的理赔审核、贴心的理赔服务,赢得了广大居民的好评。

也有一些商业保险公司在理赔服务上存在诸多问题,理赔流程繁琐、审核周期长、服务态度差,让广大居民感到不满。

商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于理赔服务的重视,提高理赔效率,提升理赔服务品质,建立良好的理赔服务口碑。

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服务评价需要从产品设计、理赔服务、客户服务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只有在这些方面做得更好,才能赢得广大居民的认可和支持,也才能在市场上立于不败之地。

江苏省大病救助政策申请流程

江苏省大病救助政策申请流程

江苏省大病救助政策申请流程一、政策概述江苏省大病救助政策是面向全省范围内的城乡居民,对因患特定重大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个人负担能力的部分给予一定程度的资金救助。

具体救助标准和救助范围由省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二、救助对象1. 城乡低保对象;2. 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家庭;3. 具有特定重大疾病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倍以内的家庭;4. 省级贫困县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倍以内的家庭。

三、申请流程1. 申请资格审核救助对象首先需要到当地的民政部门进行申请资格审核,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和医疗证明材料。

审核合格的患者将被确定为大病救助对象,符合条件的患者即可获得相应的医疗救助。

2. 医疗费用报销在确定为大病救助对象后,患者可以将医疗费用报销申请提交给当地的医保部门。

医保部门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患者的医疗费用进行相应的报销,将超出个人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

四、申请材料1. 身份证明:包括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材料;2. 收入证明:包括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材料;3. 医疗证明:包括患者的病历、诊断证明、治疗方案、医疗费用明细等相关材料;4. 申请表格:需填写相关的大病救助申请表格,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家庭收入情况等信息;5. 其他材料:根据实际情况可能需要提供其他相关的材料。

五、注意事项1. 申请人需要如实提供相关的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2.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核,确保资金救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3. 申请人需要密切关注医保部门的相关通知,及时领取救助资金;4. 在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可咨询当地的民政部门、医保部门,或者通过电话、网络等渠道了解申请进度和相关政策规定。

六、工作监督各级民政部门、医保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病救助政策的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5.17•【文号】银保监发〔2021〕12号•【施行日期】2021.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12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市场秩序,保护参保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开展,银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年5月17日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业务管理,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维护参保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制度性安排。

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三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3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不低于150%;(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五)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六)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建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单独核算;(七)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八)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九)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十)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大病保险行业平台实现对接,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加快推进保险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丰富保险产品供给,规范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开发设计两全保险产品,应当做到产品的保险期间与实际存续期间一致。

产品设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通过保单质押贷款、部分领取、生存领取、减少保额等条款设计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

(二)通过退保费用、持续奖励等产品定价参数设计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

(三)通过调整现金价值利率等方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产品现金价值。

二、保险公司销售两全保险产品,应当以5年期及以上业务为主。

因流动性管理或者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需要,保险公司可以开发设计保险期间为5年期以下的两全保险产品,但不得短于3年。

三、保险公司销售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应保持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

四、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管理,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业务规模。

自2020年起,保险公司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的年度规模保费应控制在公司上年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两者较大者的1倍以内。

投入资本是指保险公司所有者投入的货币资金,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或股本)溢价;净资产是指根据会计准则计算出的公司净资产。

规模保费采用业务口径计算,即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均确认为规模保费。

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公布日期】2014.03.31•【字号】苏保监发[2014]28号•【施行日期】2014.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苏保监发〔2014〕28号)各相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为切实加强江苏省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规范性,我局整合大病保险开办以来的规范性文件,修订形成《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毕胜彭孜溯联系电话:************86793985江苏保监局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大病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根据《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江苏省范围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病保险是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

具体做法是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

保险公司承办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也可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质准入第三条拟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向江苏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档:(一)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申请表(见附件1);(二)总公司具有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资质的证明;(三)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证明;(四)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声明;(五)省级分公司大病保险组织领导体系;(六)拟开展大病保险地区(县级以上);(七)经保监会备案或者审批的大病保险产品的条款(可以只提供产品全名);(八)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前期健康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医保管理经验和技术、大病保险业务处理流程、财务核算体系、信息系统介绍,其中业务处理流程包括参保人员信息采集、保全操作、理赔服务、纠纷投诉处理、应急预案等;(九)开展大病保险业务专职服务人员清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1.18•【文号】保监发〔2015〕105号•【施行日期】2015.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5〕105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精神,满足新形势下对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管需要,我会对原《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研究制定了《大病保险统计制度》。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大病保险统计报表填报工作,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指标、口径及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确保大病保险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按本制度要求报送一季度数据。

2015年年度数据仍需按原要求报送。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3〕77号)自本制度施行之日起废止。

人身保险监管部联系人:张俊兴 010-66286211创新系统管理员:孙思 010-66286832创新系统技术服务:刘文立 010-66286110翟保兴 010-66288379中国保监会2015年11月18日大病保险统计制度一、总说明(一)统计内容大病保险统计制度包括3张报表(见附表)。

其中,表1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项目统计表,包括大病分类、统筹层级、开办范围、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原保险保费收入、应收保费、赔付支出、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等统计指标。

表2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项目利润表,主要反映大病保险项目经营损益情况。

表3为行政区划代码表。

(二)报送单位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以项目为统计对象向我会报送表1和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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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服务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苏保监发[2013]205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3.12.30
【实施日期】2013.12.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服务基本规范(试
行)》的通知
(苏保监发〔2013〕205号)
苏州分局,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加强和改进商业保险机构经营大病保险服务水平,推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升经营大病保险的专业化和规范化程度,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江苏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基本服务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保监局
2013年12月30日江苏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服务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服务活动,保护大病保险参保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保监会令〔2010〕4号)、《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19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过程中,在服务能力建设、理赔结报、客户服务、医疗行为监管、档案管理等方面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服务能力建设
第三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居住和就医分布情况,在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地区建立服务网点并组建大病保险专业服务队伍,为参保群众提供大病保险服务。

服务网点可设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内,利用现有机构、网络及人员提供服务;也可设在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经办机构或者定点医疗机构内,与基本医保经办机构实
行合署办公。

服务网点应当设置醒目的大病保险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意见簿。

第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大病保险项目的服务和管理需要,在充分发挥自身已有队伍的基础上,配置大病保险专属服务队伍。

每个县级统筹区的大病保险专业服务队伍应包含2名以上医学、财务统计及计算机专业本科学历以上背景的核心工作人员。

其中医学背景人员应具有3-5年临床经验或者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专业服务核心人员岗位职能必须互相独立、牵制以防止串谋舞弊。

负责政策宣导、简单巡访探视等工作的专管员,可以适当放松要求,但应建立严格的学习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其能敬业爱岗。

大病保险专业服务队伍总人数应按照每15万参保人配备1-1.5名服务人员。

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及时调整人力配备。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有效部署大病保险信息系统,实现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定点医院管理信息系统无缝对接,交换的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参保人姓名、医保卡号或身份证号、医院名称、疾病代码、诊疗信息、医药费用明细(包括医疗总费用、政策范围内费用、统筹支付费用、个人自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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