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及其合理性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辩护实证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辩护实证研究在我国,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都负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职责。
法律规定的不同,也决定了辩护律师辩护职责的不同,我国辩护律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不但要在审判阶段提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也要提出;不但要在辩护意见中发表,在提出申请、法庭质证甚至与司法官口头沟通交流时也要发表。
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合理应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但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够推定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和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这一标准虽然进行了长期的大讨论,但是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有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但是“‘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
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虽然仍是“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这一标准的内涵做了新的解释,明确“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提出了要求。
新规定让“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如何准确理解和掌握这一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刑辩律师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规定的特征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规定,并非确立新的证明标准,而是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做出了新的解释。
(一)文化背景与关联制度的不同,决定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含义不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英国,在18世纪下半期引入刑事诉讼,并逐渐得到推广。
排除合理的怀疑

排除合理的怀疑摘要;在对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中,诉讼双方的陈述真伪难辨众说纷纭,对此,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和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的标准是“排除合理的怀疑”。
这一标准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就试图对英美法系国家中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明——“合理的怀疑”及其特征、采用原因诸分歧方面明晰。
关键词;合理的怀疑特征采用原因分歧正文一、排除合理的怀疑在审判过程中,诉讼双方要向法庭提出证据并基于证据证明或说明案件事实。
法院要审查和确认证据并基于证据确认事实,但是事实裁定者既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亦非目击者,而是一个完全的局外人,对于各持一词的诉讼双方,他们如何裁定行为人有罪,这就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双方对证据和案件事实加以证明要到达的证明程度。
排除合理的怀疑就作为了事实推证和推定是否具有说服力的评价和判定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已为英美法系绝大多数国家认可。
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判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排除合理怀疑是法律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它要求法庭在进行审判时,必须充分考虑证据的可靠性和证人的信誉,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为了确保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有效实施,需要考察其适用条件。
本文将探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及其相关问题。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与作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是指在对事实证据进行判定时,对于有疑点或矛盾的证据或证人证言,应当进行深入调查核实,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这一原则的作用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稳定。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是法庭裁判的必要条件。
1. 证据矛盾性如果现场勘查报告、尸检报告、物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等各类证据之间存在着矛盾性,这时候就需要排除合理怀疑。
因为矛盾的证据如果不予深入调查和核实,就有可能对案件的真相产生影响,导致判决出现偏移。
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受伤人员出具的车祸现场照片和警方调查记录之间有矛盾,这就需要拿出更多的证据进行分析,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某种谎言或疏漏。
如果重点检查车辆碰撞的具体部位和受伤者的身体情况,就可能找到矛盾的原因,从而排除合理怀疑。
2. 证人证言不一致如果在案件审理中,多个证人对同一事件的描述存在明显的不同,这种情况也需要排除合理怀疑。
因为不一致的证人证言可能反映出证人的信誉问题或者案件本身存在复杂和难以把握的因素,进一步核实证人证言对案件真相的确认就显得尤为必要。
例如,在一起盗窃案中,多个证人对被盗窃物品的数量、规格、颜色等细节存在不同的说法,这时候就需要找出造成不一致的因素。
如果核实后发现是证人在片面描述物品的某些方面、颜色、款式上存在些许差异,而实际上他们的证言在整体上还是相互印证的,这种情况就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3. 证据来源不明如果某项证据的来源不明,或者不足以证明它的真实性或有效性,也需要排除合理怀疑。
因为对于这种证据,如果不能确定它的真实性或有效性,就不能完全信任它,也不能单靠这些证据进行推定和判决。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也在不断探索创新。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证明标准和证据推定的要求愈发严格,而“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则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入律这一原则,也存在一定的虚置化现象。
本文将讨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现象,并从法理与实践两个角度探讨其影响及解决之道。
一、法理分析“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提出了合理怀疑时,法庭需要通过证据推定和证明标准来排除这种合理怀疑,从而确保对当事人的权益有一个合理的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推定,要求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质疑进行解释和回应,以确保证据真实可信,避免可能存在的冤假错案发生。
现实中“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的虚置化问题也日益凸显。
一些法官在具体案件审查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存在理解偏差,以求快速审结案件,可能对当事人的质疑视而不见,或者轻易地采信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导致对合理怀疑的排除不够充分,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部分当事人在利用法律规定、证据推定等手段来扭曲事实,从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虚置化现象。
二、实践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虚置化的“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给法律适用和案件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对合理怀疑的排除不充分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在现实中,缺乏严格的证明标准和证据保全制度,使得一些案件审理难以准确掌握事实真相,增加了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和争议性。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合理怀疑排除不够充分,也容易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在此背景下,防范和解决“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的虚置化成为了当前法治实践的一个紧迫问题。
一方面,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进行深刻理解和刻苦实践,切实提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能力,更加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和证据推定的要求来对待合理质疑,确保对当事人的权益有一个合理的保障。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日益严格起来。
“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和证明标准的虚置化问题备受关注。
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关乎到司法权威的稳固。
对于这一问题的深度分析和解决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的定义和意义我们来探讨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的具体含义和意义。
通常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入律指的是在证据证明过程中,当一方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其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也就是说,证据必须具有说服力,使人们对于相关事实达成一种几乎可以排除疑虑的认知。
“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实际上是对证明标准的一种高度要求。
它强调了在司法实践中,证明主张必须充分、确凿、无可置疑。
其背后蕴含的是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和对司法公正的维护。
只有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才能使司法判决达到公正和合理。
二、证明标准的虚置化现象存在的原因尽管“排除合理怀疑”入律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不难发现证明标准的虚置化现象。
这种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不足: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某些原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由于其他因素的影响,法院却倾向于相信当事人,从而忽视了证据不足这一本应认真对待的问题。
2. 审查不严: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证据的审查不够严格,可能会忽略一些关键的证据,从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准确。
3. 法律环境: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法律环境的不利因素,当事人难以获得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导致了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4. 司法腐败: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司法腐败的问题,法官可能会有意在证明标准上“放水”,导致了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以上种种原因导致了证明标准的虚置化现象的存在,对司法公正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三、解决证明标准虚置化问题的对策考虑到证明标准虚置化问题的存在,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的对策来加以解决,以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
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谈谈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践中不得不用“排除合理怀疑”去进行证据排除,那么在实践会引发怎样的一连串问题?值得探究。
下面从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程序方面——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美国最高法院表示,宪法不明确表示初审法院是否必须确定“合理的怀疑”标准。
在实践中,法院宣布,“合理怀疑”是不言自明,但其存在进一步解释的困难,甚至可能无法进一步界定。
这种特点导致联邦和州法院对“合理怀疑”采取各种不同的做法:有些上诉法院阻止使用定义;一些赞成定义;还有一些趋向由原审法院自由裁量。
而权威观点倾向于使用定义的做法。
可见,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向陪审团指示“合理怀疑”的内容。
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被信任法官是否应当向陪审团说明其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过去法官和陪审团之间,法官和检察官之间一直意见不一。
有法官指出,实践中,陪审团必须始终面临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去确定有罪或无罪,但是法院不是必然应对陪审?团界定合理怀疑的,并称宪法并没有明示也不强迫法院对陪审团进行证据标准的指示。
一些州和联邦法院认为,虽然审判法庭给一个准确的指令去定义术语不是常见的错误,但实质上不需要甚至应该去避免由陪审团对合理怀疑做出指示,且只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定义往往会混淆陪审团原本持有的判断。
美国法律工作小组在一本法律注释的权威性著作——《美国法律精解》(第二版)[1]而不是律师的职责,既然如此就意味着法院可以适当否认辩护律师向陪审团解释什么是“合理的怀疑”的机会。
还有一些法院强调,律师不应该被允许对“合理的怀疑”下定义,同时也承认,检察官在疑难案件的争论中自行对“合理怀疑”下定义是不当的。
针对这种说法,一些州的检察官代表明确指出,合理怀疑的定义标准并不要求完美。
“合理怀疑”不是如此司空见惯,尽管一般法官都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他们也往往会错误地描述“合理怀疑标准”。
在20世纪一个真实的案件中,辩护人goddard[2]理怀疑的公式”的控诉理由,似乎已经偶然制造了一个意料不到的影响:向陪审团解释这句话的含义蒙混过关。
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起源、发展于英、美,且为其他国家和国际公约所吸收和确认.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在西方国家存在争议,是否适用于死刑案件更面临质疑与挑战.排除合理怀疑为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具有突破性意义,但这只是对原有证明标准的补充完善;其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我国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不能简单套用西方国家的主流解释,而应努力实现认定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相的要求,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性的程度.为保障排除合理怀疑的有效运用,还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一、我国“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并非陌生事物,但对其在立法中的出现,却有着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立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也有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存在一定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排除了合理怀疑也不必然代表证明的确实、充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能低于证据确实、充分。
有鉴于此,立法部门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
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便于律师实务中把握。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立法机关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一般从逻辑学的角度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也是要求事实裁判者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实施;对案件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表明依据案件证据材料得不出其他结论,因此可以形成确信。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引言在法律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重要的法律理论和原则。
它在确保司法公正和保护被告人权益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和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和实践的角度探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并提出一些相关观点和建议。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及其重要性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在对被告人的指控或证据进行审查时,法院应当排除那些合理怀疑的证据或指控。
这个概念的核心是在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益的确保司法的公正和客观性。
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也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它体现了法治社会对于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或指控必须是合理怀疑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或指控必须对被告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法院在审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或指控时,必须采取客观公正的态度,并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和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的现状和问题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一方面,一些案件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的理解存在歧义和不确定性。
有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或指控进行主观判断,导致对被告人的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一些律师在辩护时未能有效地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无法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导致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公正。
一些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并未得到有效地运用,导致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侵犯。
有些证据在实际中并非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但由于法官对证据的理解存在偏差或者在律师未能有效地辩护的情况下,这些不充分的证据依然被用于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为了保障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的有效运用,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和完善。
加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培训,提高他们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的理解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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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Aug.,2011第4期总第102期Journal of Guangxi Police AcademyNo.4Ser.No.102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及其合理性研究王青(江苏警官学院公安管理系,江苏南京210012)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符合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反映了刑事诉讼目标,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契合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其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但我国的政治经济制度、社会文化背景、诉讼传统模式、司法体制等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明显差异,在移植和借鉴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应当谨慎。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性;人道规则;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438(2011)04-0051-04基金项目:2008年江苏警官学院科学研究项目“中美证据制度比较研究”(08Y02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青(1973-),女,江苏南京人,江苏警官学院公安管理系副主任,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证据法学和涉外警务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beyond reasonable doubt ),是英美法系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
其最早产生于1793年美国新泽西州一个法院对State v.Wilson 案的审判。
该案中,法官指示陪审团遵守“人道规则”(humane rule),如果对于被告人是否成立所指控的罪有“合理怀疑”就应当裁定其无罪。
[1]19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该标准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20世纪70年代,进一步将其确认为宪法所保护的正当程序规则。
20世纪上半叶,英国也认可了这一制度的合法性。
目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已为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认可,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近年来,随着诉讼理念的进步和对证据制度研究的深入,学界对我国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反思的同时,也越来越关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分析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在英美法系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同国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不同学者对其内涵都有不同的解释。
1954年霍兰诉美国案中,排除合理怀疑被解释为“你们大家在生活中面对非常严肃和重要的事情时愿意据此采取行动。
合理怀疑是一种导致人们在行动上产生犹豫的怀疑……而不是人们愿意据此采取行动的怀疑”[2]。
这是美国许多法院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最常用方式。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中规定“合理怀疑”:“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
”[3]英国著名证据法学家摩菲认为可以用百分比表示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大致范围。
他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当控方的主张证明到49%的可能性,辩方的主张为51%的可能性时,辩方胜诉;当控方的主张证明到51%的可能性,辩方的主张为49%的可能性时,仍然是辩方胜诉;只有当控方的主张证明到远远超过90%的可能性时,控方才能胜诉[4]。
以上仅仅是关于排除合理怀疑内涵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在实践中,无论是学界所下的定义,还是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内涵,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清晰的界定。
但综观这些观点,笔者认为,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有几点是能够达成共识的。
(一)排除合理怀疑并非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
在美国证明标准体系中,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
从理论上讲,绝对确定是可以达到的,但诉讼证明是用证据再现某种事实,也就是说,诉讼证明是对已经发生的无法再现的客观事实的认识。
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相对有限性,绝对确定只是一种理想的乌托邦,在现实中是无法企及的。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百分之百绝对的确定,它是现实中所能达到的最高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并非排除一切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从字面上说,排除的是“合理的”怀疑,而并不是所有的一切怀疑。
这种怀疑,应该是一种有理由、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任何任意幻想的怀疑,不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不是强词夺理的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法官和陪审员在对案件所有的证据进行权衡和考量之后,排除了影响到被告人罪行认定的合理怀疑后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判断。
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排除所有怀疑,如果连一点点微小的甚至离奇的并且并不影响定罪的怀疑也要排除的话,那诉讼将变得无比冗长,甚至进入一个无穷无尽的循环,永远不能实现其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功能。
由此,排除合理怀疑只需将“合理的”怀疑予以排除即可,并不要求排除一切怀疑;而被排除的怀疑,是建立在案件客观事实基础上的、有根据的、实质性的怀疑。
(三)排除合理怀疑具有模糊性排除合理怀疑,排除的是“合理的怀疑”。
那么什么是“合理的”怀疑?合理的标准是什么?它不是一个确定性的标准,其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很难用语言来表述,是由法官和陪审员在实践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和自己的阅历和经验来判断。
其实,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模糊性符合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的特征,也正是这种模糊性,才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使他们在裁决中处于主动,这也契合了法的精神。
(四)排除合理怀疑是有罪标准在美国证明标准理论中,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庭审中的证明标准,是衡量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尺度,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指控被告有罪,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如果达不到这个程度,被告就按无罪处理。
至于无罪,根据英美法系的不自证其罪和无罪推定原则,被告无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所以也就不存在无罪证明标准。
至于罪轻或罪重,在逻辑上首先应当确认有罪,然后再存在罪轻或罪重的问题,且罪轻或罪重的衡量标准是犯罪的主观恶性、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社会危害程度,而不是存不存在合理怀疑。
所以,排除合理怀疑,仅仅是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标准,既不是无罪标准,更不是罪轻或罪重的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合理性分析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极高的地位。
有学者认为,“陪审员们以合理怀疑为荣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盎格鲁撒克逊司法制度的基石,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它保护了我们整个社会最重要的利益———生命与自由”[5]。
诚然,在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面临诸多挑战,如涵义过于抽象和模糊、司法实践中对其涵义的界定相互矛盾和冲突、缺乏可操作性等。
但存在即合理,排除合理怀疑从产生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其本身还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一)排除合理怀疑符合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诉讼是一种认识活动,证明也是一种认识活动。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能力是有限性与无限性的统一,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
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人发挥主观能动性可以发现事实和真理,但同时在某个阶段人的认识又有局限性,不可能发现所有的事实和真理。
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应当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一致,这是毋庸置疑的。
就整体认识活动而言,人的认识活动是无限的。
认识的对象是客观的,但认识本身则是一种主观活动,就单次认识活动而言,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发挥主观能动性而逐渐深刻的,永远不断接近客观存在。
诉讼证明的对象是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人不可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里,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性,过去发生的事实就永远不可能再现了。
人对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只可能接近事实,但永远不可能完全达到客观事实。
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绝对确定,只要求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可。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既承认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在特定时期有限性,诉讼证明不可能与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同时也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在诉讼证明中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使之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符合了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
(二)排除合理怀疑反映了刑事诉讼目标证明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和中心,可以说,没有证明就没有刑事诉讼,因此,证明标准必然要反映刑事诉讼目标。
刑事诉讼的目标是什么,或者说,人们为什么要付诸刑事诉讼,为什么进行审判?根据美国法哲学家戈尔丁的观点,审判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以法律原则和规则来解决争议双方的争端。
从这一阐释中,我们可以推导出,审判,包括刑事审判,或者说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争端,当事人对争端解决结果的接受应当是诉讼的首要目的。
既然刑事诉讼的目标是让当事人接受争端解决结果,而当事人对争端解决结果的接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争端解决的游戏规则———证明标准。
如果这个证明标准过低,被告被定罪的可能性就大,而刑事案件的被告,面对强大的国家刑事追诉机构,天然就处于弱势地位,过低的定罪证明标准显然对他们“显失公平”,以致他们很难接受这种争端解决结果。
如果定罪证明标准过高,高到完全符合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控方的证据很难达到这种高度,以致控方不敢起诉,进而导致很多甚至绝大多数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并导致一些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控方所提出的被告定罪的证据,让中立的第三方不产生合理怀疑,而内心确信被告人确确实实有罪。
这种标准是一种现实的争议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标准,因此,他们对于根据这一标准而裁决的争端解决结果才能接受。
(三)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埃德加·博登海默说:“法律的作用是促进人类价值的实现,如果法律理论和哲学无视这些人类价值,那么它肯定是贫乏的,枯燥无味的”[6]。
刑事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必然要体现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7]。
作为诉讼的最高价值,程序公正要求在诉讼中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控辩双方的地位有着天然的不平等,因此,对于诉讼中处于弱势的被告,法律就应当予以特殊的保护,保证他们与处于强势的控方拥有实质上平等的地位。
这种保证主要体现在证明责任的承担上,即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并且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效益作为诉讼的第二价值,要求投入尽可能少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化的效益。
对于控方而言,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其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投入的成本。
如果证明标准过低,其在收集证据上的成本就很低。
既然成本低,控方就会不加限制地控诉,形成滥诉,最终会使一个社会中的灰色群体所占比例过大,不利于国家的稳定;如果证明标准过高,为了控诉成功,控方就会不断追加收集证据的成本,使得诉讼迟延,并且证明标准门槛过高,会使控方不敢起诉,成为积案,不仅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而且不符合效益原则。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能够存在200多年而且在将来相当长的时间内还将存在,其原因不排除其符合诉讼效益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