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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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普法考试法治化营商环境练习题答案

2020年普法考试法治化营商环境练习题答案

2020年普法考试法治化营商环境练习题答案[是非]1.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A 对· B 错 [是非] 2.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树立社会信用,增强社会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 A 对· B 错 [是非] 3. 所有市场行业和领域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 A 对· B 错 [是非] 4.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 A 对· B 错 [是非] 5. 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A 对· B 错 [是非] 6.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外资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创建的综合或者专业孵化器,经省级司法机关认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 A 对· B 错 [是非] 7. 盈利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不得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 A 对· B 错 [是非] 8.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 A 对· B 错 [是非] 9.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 A 对· B 错 [是非] 10. 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合法权益。

· A 对· B 错 [单选] 11.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全面和共同参与的原则。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25•【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三节餐饮服务第四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第五节网络食品经营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二节食品检验第三节食品追溯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安全信息的公布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应当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食品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食品安全,强化和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者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7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司法厅。

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6电子邮箱:379009224@qq.om附件: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四川省司法厅2019年6月11日附件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厂长、经理,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等。

第三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共同参与和标本兼治的原则。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各种规模的企业;及时清理和纠正不合法、不合理的规定和行为。

第四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业的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等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有下列损害企业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一)非法拆除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违法征收、征用企业财产,违法处罚和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二)非法占用、调拨企业财物,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劳务、财物;(三)非法要求企业公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四)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捐赠、宴请、娱乐、旅游等;(五)其他损害企业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7•【字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四川省委员会,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19•【字号】川委发[2000]23号•【施行日期】2000.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二000年五月十九日川委发〔2000〕23号)现将《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监事会条例》)等法规、《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中央、省委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包括由国有产权代表出任的正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正副总经理;党委正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以及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批准列入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一)党管干部与依法选聘相结合。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又合理制约。

(四)组织选拔与市场配置相结合。

(五)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六)分层分类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国国情的国有企业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加强和改善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

理顺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关系,避免一个班子多头管理。

第六条按照产权关系确定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不再按现行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企业领导人员。

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能,对企业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

工商管理的规定(3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管理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工商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公平竞争,禁止垄断;(三)诚实守信,维护市场秩序;(四)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五)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经济发展。

第四条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对工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第五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市场主体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名称;(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合法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审核市场主体登记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证明;(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四)税务登记证;(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注销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三、企业经营管理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避税收。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与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众等相关的信息。

消费者市场的含义(2篇)

消费者市场的含义(2篇)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消费者市场的含义的资料2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篇一浅谈消费者市场的含义和特点1、消费者市场的概念消费者市场又称最终产品市场,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产品或服务的一切个人和家庭。

消费者市场是通向最终消费的市场,是实现企业利润的最终环节,是一切社会生产的终极目标,因此,其他的产业市场都是为消费者市场而存在的。

对消费者市场的研究,是对整个市场研究的核心与基础。

2、消费者市场的特点与组织市场相比,消费者市场具有以下特点:(1)需求的多样性消费者人多面广,差异性大。

不同年龄、性别、兴趣爱好、受教育程度、收入水平的消费者,在生活消费的各个方面都有不同的需求特点。

不仅如此,就同一消费者而言,需求也有多样性特征。

即不仅有生理的物质需求,还有心理的、精神方面的需求。

(2)需求的层次性消费者的需求是多层次的,既包括生存、安全等低层次需求,也包括享受、发展等高层次需求。

当低层次的物质生活需要得到满足后,消费者就会追求高层次的社会性、精神性需求的满足。

也就是说由于消费者的收入水平、文化修养、信仰观念、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会有各种各样的需要,但不可能同时得到满足,可根据需要的轻重缓急,有层次地逐步实现。

即使是在同一类商品市场,消费者购买层次也是不同的。

(3)需求的发展性消费者的需求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需求的内容、构成和总量都会不断变化和发展,即使同一层次的需求,其内涵也是可变的,原有的需求会被新的需求所取代,潜在的、未来的需求会不断转化为现实的需求。

也就是说,人们的需求是无止境的,不会停留在一个水平上。

消费者的一种需求满足了,又会产生出新的需求,循环往复,以至无穷。

(4)需求的可诱导性消费者需求的产生,大部分可以通过环境的改变或外部诱因的刺激、诱导而发生变化和转移,也就是说,消费者需求是可诱导和调节的,具有较大的弹性。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二、主旨:【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守法经营、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例的立法侧重点虽然在于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理原则,条例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义务也作出基本的、原则性的规定。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只有在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时行为是合法的、符合基本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的,其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为此,本条做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

法律、法规、规章是法治社会公民与法人最基本的行为规范。

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理念,经济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等法律规范,是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协调发展的基本保障。

因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时必须认真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依法生产经营,避免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害,影响企业自身发展。

企业章程,是规定企业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及组织活动规则的基本法律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或发起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从程序上来说,订立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步骤,没有章程就不能设立公司。

企业章程是出资人的契约,更是出资人经营企业的自治章程。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都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

二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

社会公德作为社会普遍公认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是人们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对善与恶、荣与辱、美与丑等现象的认识、判断,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必须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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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2020)
第一条为了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其经营者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经理,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第三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

第五条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支持和指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诉求;
(二)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三)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仲裁、诉讼提供帮助;
(四)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调解民商事纠纷;
(五)协助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六)开展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普法宣传;
(七)协调、配合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维权服务平台,受理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统一督办、限时办结,统一考核、严格问责。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有关国家机关按照规定对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七条新闻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进行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各类媒介发布虚假信息,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因失实报道或者传播虚假信息致使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影响企业公平竞争或者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应当征求企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的意见。

单位和个人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

单位和个人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或者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九条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财产性权益,无法定依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征收、征用企业财产或者征收、征用企业财产不及时补偿;
(二)罚款,没收企业财产;
(三)拆除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四)占用企业财物,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劳务、财物;
(五)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六)要求企业公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捐赠;
(八)其他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财产性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经营自主权,无法定依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企业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二)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干涉企业自主用工和人事任免;
(四)要求企业接受指定检测、检验、检疫;
(五)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
(六)强制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
(七)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咨询、指定培训等指定服务;
(八)其他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保障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行政机关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和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和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

各类企业享受政策、资金扶持和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机会、条件平等,但国家对特定企业、特定领域、特定行业依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强化对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的诚信管理,建立政务领域诚信记录制度。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同企业签订的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无正当理由以拖延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方式拖欠工程款项。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禁止通过备案、年检、考核、培训、委托第三方评估以及指定由中介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审批等方式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许可标准化管理工作,明确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非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赔偿;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的,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造
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遵循最有利于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解决涉企经济纠纷。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前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查处和保护。

第十六条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经营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在不影响案件查办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涉案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相关规定,临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经营权。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时,应当依法区分企业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经营者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非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保护企业、企业经营者个人及其家庭合法财产权益。

第十八条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对于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范围,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予以拒绝。

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场所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得违法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违法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融诈骗、非法集资、合同诈骗、串通投标、强迫交易、损害商誉、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对以阻碍、堵塞企业人员或者物资出入通道等方式妨碍企业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为企业涉外维权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建立、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劳动争议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处理等依法提出合理解决措施,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第二十四条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的引导、支持机制,设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平台,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职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履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相关职责时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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