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合同纠纷处理 案例
担保公司纠纷典型案例范文

担保公司纠纷典型案例范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担保公司在金融领域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之而来的担保公司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些纠纷涉及到的问题也愈发复杂,对于担保公司以及相关的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都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个担保公司纠纷的典型案例。
案例描述:
某担保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担保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进行担保,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
然而,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债权人向担保公司追偿。
担保公司认为,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债权人损失的根本原因,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拒绝赔偿。
分析:
首先,本案涉及到的是担保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担保公司作为一种金融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为其提供担保服务。
因此,在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确实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次,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并不意味着担保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服务时,应该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充分的评估,提前预判借款人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
而在本案中,担保公司未能充分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因此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论:
在担保公司纠纷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责任归属。
担保公司作为一种金融中介机构,应该充分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如果担保公司未能履行好职责,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那么担保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各方应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5则范文)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5则范文)第一篇: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2008年12月07日案情介绍A公司为了控制合同风险,明确规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
2007年4月1日,张某在一次商品交易会上,为了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代表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买卖合同,B企业并不知道张某违反了A企业的内部规定。
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A企业在2007年6月5日前向B企业提供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后的10天内支付货款250万元。
2007年6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
6月5日,B企业要求A企业提交货物,遭到A企业的拒绝,A企业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
B企业以自己的机床作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00万元,同时B企业请求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为保证人,甲担保的价值为150万元,甲取得了C企业的担保授权委托书。
6月20日,A、B 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床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
6月22日,A、B企业办理了抵押物的的登记手续。
6月30日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
7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B企业提交了全部货物。
B企业接到货物后,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7月10日(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无力支付货款。
7月12日,A企业向B企业要求行使抵押权,发现该机床已经被B企业转让,该转让行为A企业并不知道,另外,A企业要求B企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其担保的150万元,C企业表示拒绝。
A企业请求人民法院判定C企业履行保证责任。
资料来源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应试指南经济法(模拟试题(三)综合题第3题P426)案情分析1.A、B两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保证担保案例(重要)

(2007)桂民四终字第20号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澳门耀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提交日期: 2008-02-25 09:09:4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桂民四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洲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兵,(个人信息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古城路39号。
负责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雨成,(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宋学梅,(个人信息略)。
一审被告:耀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得胜马路26号得胜花园地下A。
法定代表人钟耀添。
上诉人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半宙公司)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下称中行广西分行)、一审被告澳门耀民有限公司(下称耀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半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在一审审理结束后,中行广西分行已将案涉债权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南宁办),本院依法变更将被上诉人由中行广西分行变更为东方公司南宁办,并于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半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兵、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耀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2月19日被告耀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流动资金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外流字94004。
合同约定:耀民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美元,用于进口ATP原料及港澳注册商标;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95%,按季(半年)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调整后的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半宙公司作为被告耀民公司的担保人,并由担保人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旦耀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耀民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从耀民公司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等内容。
工程保证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工程保证担保合同纠纷案例某建筑公司A与业主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合同,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A公司向担保公司C购买了一份工程保证担保。
合同规定,如果A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担保公司C将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A公司遭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延期。
业主因此向担保公司C提出索赔,而C公司则认为不可抗力应免除A公司的责任,从而引发了纠纷。
我们需要了解工程保证担保合同的基本内容。
工程保证担保是一种信用担保,其目的是确保工程项目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完成。
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承包方,有义务按期交付工程;担保公司C则是作为第三方,承诺在A公司未能履约时承担责任。
我们分析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例中,A公司遇到的不可抗力因素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是判断其能否免责的关键。
再来,我们探讨担保公司C的责任。
担保公司C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基于合同条款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判断。
如果A公司确实因不可抗力无法履约,那么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需结合具体的合同条款和事实来综合判断。
我们考虑解决纠纷的途径。
在此类纠纷中,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
在本案例中,如果A公司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遇到的是不可抗力因素,那么可能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相应地,担保公司C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保证责任的范围。
工程保证担保合同纠纷的处理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
在本案中,如果A公司能够证明其遇到的是不可抗力因素,那么其责任可能会得到免除或减轻;担保公司C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这样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公正客观地处理合同纠纷,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细致的分析和判断。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银行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已成为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管不力等原因,银行担保业务中也存在诸多风险。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因银行担保引发的纠纷,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借款人)因扩大生产规模,向乙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
为降低风险,乙银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丙公司(担保人)同意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乙银行签订了《银行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甲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贷款期限内,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乙银行向丙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丙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但丙公司以甲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贷款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乙银行遂将甲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乙银行在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四、法院判决1. 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银行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范围,因此丙公司应对甲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乙银行在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履行对债务人的审查义务,确保债务人有偿还能力。
本案中,乙银行在贷款前对甲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五、案例分析1. 银行担保的法律性质:银行担保是指银行为借款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旨在降低贷款风险。
根据《担保法》规定,银行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丙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2. 担保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丙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即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担保类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及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担保类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及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担保类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及十大典型案例担保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
近年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担保的案件数量愈来愈大,司法实践中担保存在的问题也愈发突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是在民法典颁布实施的大背景下开展和进行的,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保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通过对担保类案件的审理,从司法的角度积极规范和引导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行为,努力构建安全稳定和可预期的交易秩序。
现就市五中法院及辖区法院审理担保类纠纷的相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市五中法院及辖区法院审理担保类案件呈现的主要特征一是金融机构在担保类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案件数量占据相当比重。
案件为非自然人的当事人中,金融机构占比最高,其次是中小微民营企业。
二是相较传统商事案件,担保类案件涉案标的额更高、案情更复杂,案情审理难度也更大。
从案件当事人涉及的行业分布来看,在金融、制造、医疗、房地产、餐饮等行业均有涉及。
三是从担保的具体类型来看,保证、抵押、质押等传统的典型担保仍为主要担保方式。
但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如让与担保、融资租赁、保理等),近年来也在不断出现,且有上升趋势。
二、担保类纠纷司法实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一)合同签订不规范,导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大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最主要的争议焦点。
由于合同签订不规范或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大量出现。
常见情形如下: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成立存在争议且未书面约定保证条款的;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单纯签收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借新还旧,新贷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不同且不知借新还旧的,新贷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等。
《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担保法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主要规定了关于担保的相关法律程序和制度。
对于借贷合同和金融机构的运营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利用多个案例来解析担保法。
案例一: XX担保有限公司与YY银行该案件的主要争议点是XX担保有限公司是否有充足的能力和资金来承担担保责任。
该公司在做出担保承诺之前已经存在大量的亏损和负债,然而该公司仍然坚持承担担保责任。
该案件的法院判决认定,XX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担保种类、范围和期限等明确的担保事宜,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的前提下,自主做出决策。
如果该公司的担保责任超出其能力范围,将会被视为违法行为,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案例二: ZZ银行与AA企业该案涉及到担保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完全担保原则”。
在该案件中,AA企业和ZZ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包括两个担保责任的条款。
第一项担保责任是该企业的所有财产用于担保,第二项担保责任则是该企业的融资方出具的担保函。
该合同的有效性及担保条款的适用性被争论,ZZ银行认为这是一种不完全担保的情况,因为第二条担保条款并非该企业直接提供的担保,而该企业则认为这种解释违背了完全担保原则。
在最终的解决方案中,法院支持了AA企业的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完全担保的合同,因为第二项担保责任已经得到了担保方的明确同意。
案例三: BB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该案例涉及的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有关。
在该案例中,BB银行和CC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一家担保公司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并签署了担保函。
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导致贷款逾期。
BB银行因此向担保公司索赔,后者要求借款人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最终的判决结果中,法院支持了担保公司的主张,认为担保人有义务在借款人违约时向银行提供担保,但是只有在借款人承担责任之后,担保公司才能先行进行赔偿。
结论通过以上的三份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担保法对于担保责任和制约机制的规定颇为严格,担保机构和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特别注意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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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合同纠纷处理经典案例中国银行**市##路分理处与安徽合肥··房地产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2)第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市##路分理处。
住所地:安徽省**市##路208号。
负责人:**,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市**山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市##路分理处(以下简称##路分理处)为与被上诉人合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7月30日,&&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合肥**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庐州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公司贷款30OO万元,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9‰;贷款分三笔各为1000万元发放,具体发放时间分别为1997年7月30日、8月5日和8月12日。
合同约定··公司用位于**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抵押物估价、拍卖等费用。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公司贷款对500万元,利率为月息9‰,期限自1997年7月30日至1998年l月3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庐州信用社分4次将3500万元汇入&&公司以··公司名义开设的帐户。
1997年8月4日,**市土地管理局为**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
&&公司在收到庐州信用社的3500万元贷款后主要用于归还该公司欠合肥**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省**储运公司的债务1900万元,归还合肥**经济开发公司(系&&公司的关联企业)欠##路分理处的贷款利息500万元、"翠竹园"小区建设600余万元、尊国绿色饮料经营部往来款50万元、水电费55万余元等。
借款合同到期后,&&公司未能还款。
##路分理处这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庐州信用社原系独立法人。
1998年1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皖人银字(1997)第777号文件,其变更为中国银行**市分行##路分理处,1999年10月又变更为##路分理处。
··公司于1993年9月10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中外合资企业。
董事长为香港闰宏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为中轻··进出口公司合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后,重点开发座落于**市琥珀山庄西侧的"翠竹园"小区,具体开发、经营和管理业务均由***负责。
截止1997年6月6日,··公司征地亩,领取了合规地(94)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号、第0031号两片工地使用权证明书,并领取了26幢商品房的建筑执照,开发了部分商品房。
又查明:1997年6月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因开发小区资金困难,经与&&公司多次友好协商,同意将小区以15,5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公司,余下工程由&&公司出资继续完成。
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付款3000万元,余款5000万元将根据··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确保支付。
另外,··公司在开发小区建设过程中的7500万元债务由&&公司承担。
&&公司根据··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小区项目移交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
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向&&公司移交··公司的全权委托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贷款证以及"翠竹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等相关文件。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华俊、··公司的@@@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同年6月24日,··公司的@@@向&&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一份@@@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内容为"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同年7月2日,丁华荣(与丁华俊系兄弟关系)收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等有关文件后,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承诺"即日起如发生有关一切问题由我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1997年7月30日,&&公司在以··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时,除向其提供与贷款有关的材料外,还提供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
再查明:1998年10月1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及··公司与&&公司关于《"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的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为由(1998)经初字第1O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后于2000年3月20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在审理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诉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公司欠款担保及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中查明:1997年7月15日,··公司致函丁华俊并丁华荣称"你方与我公司于同年6月6日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鉴于你方没有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协议内容(按约定,&&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付给··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实际已付2500万元),同时我公司获悉你方利用我公司印章和土地证在银行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书。
故我公司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收回··公司印章,并取消同年6月24日对丁华荣先生的委托书"。
当月19日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华俊)向··公司回函称,"贵公司7月15日来函收悉,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
此外,本院还查明,··公司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在本案二审庭审质证时,承认陈冠乐个人印章系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开办酒店业务需要,由他们二人商议后刻制的。
1999年8月12日,陈冠乐再次通过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以(99)温出字第0616号公证书声明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其本人的印章,香港润宏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其本人也从未在合肥投资所谓的合肥富丽华大酒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6月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公司向&&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委托书,提供该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同年7月2日,丁华荣在收条上作出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嗣后,当··公司得知丁华俊、丁华荣利用该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于同年7月15日函告上述二人,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同年6月24日对丁华荣的委托书。
当月19日,丁华荣等又针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
这表明··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过户手续之用。
此后,&&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材料。
这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发放3500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公司是明知的。
&&公司在没有··公司授权,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与庐州信用社签订两份合同,并加盖了陈冠乐个人印章,而陈冠乐的个人印章又系丁华荣、@@@办理其他业务时,在未经陈冠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刻制的,故《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借款人&&公司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
上述合同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不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第三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路分理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分段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