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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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标准化基本形式的选择能促进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的开展以及效率的提高。

下文是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计划;(三)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四)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五)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事宜;(六)组织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七)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二)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按计划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条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第⼀章总 则 第⼀条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确保产品、服务、建设⼯程质量,提⾼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本省⾏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作的领导。

标准化⼯作应当纳⼊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标准化⼯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政主管部门统⼀管理全省的标准化⼯作,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政主管部门统⼀管理本⾏政区域内的标准化⼯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政主营部门按照各⾃职责分⼯,管理本部门、本⾏业的标准化⼯作。

⾏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业标准化⼯作。

第五条⿎励研制和采⽤先进标准。

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有计划地引导和推动⽣产经营者研制和采⽤先进标准,并在科技投⼊经费中安排⼀定⽐例的资⾦⽤于⽀持⽣产经营者研制和采⽤先进标准;对研制和采⽤先进标准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条例所称先进标准,是指严于国家标准、⾏业标准、地⽅标准,与国际标准相衔接,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平的标准。

先进标准的评审和⿎励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政主管部门、有关⾏政主管部门以及⾏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加强对⽣产经营者标准化⼯作的指导、培训和服务,帮助⽣产经营者提⾼企业标准化⽔平。

第七条各级⼈民政府以及质量技术监督⾏政主管部门、有关⾏政主管部门和⼤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标准化知识,提⾼全社会标准化法律意识。

第⼆章地⽅标准的制定 第⼋条对没有国家标准、⾏业标准⽽⼜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的⼯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程建设等技术要求,或者需要在本省⼀定范围内统⼀的农业⽣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标准。

法律法规宣传: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

法律法规宣传: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

法律法规宣传: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日期:2020年05月19日《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通过,经2020年1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浙江省地方标准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范

浙江省地方标准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范

ICS 91.140.90Q 78备案号:DB33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范Safety rules for the maintenance service of lifts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前言本标准第4章~第11章为强制性条款。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本标准参与起草单位: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陈学成、赵欣刚、王学斌、朱建新、曹光敏、毛晓松、蔡勤生、鲍正伟、江晓兵、朱建林、陈晓凡、金樟民、赵志东、陈巍、鲍萱红。

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调整范围电梯的维修保养安全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7024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术语GB7588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T18775-2002电梯维修规范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术语和定义GB7588、GB/T18775和GB/T7024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电梯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3.2电梯使用单位具有在用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包括个人),即电梯产权所有者或受其委托、授权的电梯管理者。

3.3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单位,包括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维修保养施工点。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的计划、审批、编号和发布。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审查、标准审评、复审、绩效评估等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立项第三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可以根据需要,向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的立项建议。

省级单位可以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

立项建议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浙江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表;(二)标准草案,应当包括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三)标准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组织专家评估论证,专家评估论证应当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地方标准立项,应公开听证。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二)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和管理要求;(三)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未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标准起草单位,并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财政资金支持额度达到招投标要求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三章起草第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和立项审定内容组织起草,落实相关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应配合做好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和水平,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标准范围)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制定原则)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职责分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

第六条(设区的市地方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批准的范围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区域协同地方标准)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合作发展需要,联合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技术委员会)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可以组建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非法人技术组织。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相关方组成,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九条(奖励机制)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二章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十条(项目建议)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立项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和水平,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标准范围)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制定原则)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职责分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

第六条(设区的市地方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批准的范围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区域协同地方标准)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合作发展需要,联合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技术委员会)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可以组建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非法人技术组织。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相关方组成,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九条(奖励机制)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二章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十条(项目建议)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立项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9.06•【文号】•【施行日期】1990.09.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地方标准管理办法(1990年9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种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编审、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含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出年度计划。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小组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三)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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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地方标准的管理,确保地方标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需要,发挥地方标准在加快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建立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标准的制(修)订、批准、发布、实施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

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的计划、审批、发布。

第五条地方标准分为推荐性地方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标准。

以下项目应当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要求;(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六)能源、资源和服务安全所需要的要求;(七)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八)产品、产品标志和服务中防止欺诈的要求。

第六条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协调统一。

第二章地方标准计划第七条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省级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受理地方标准制(修)订的项目建议,并对项目建议进行审核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消费者组织、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可以根据需要,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省级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的项目建议。

省级单位可以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

第九条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时,应说明标准立项的目的、意义、标准的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国内外相关情况等,并提交《浙江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表》(附件一)和标准草案。

强制性地方标准还应说明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标准所涉及的产品目录和标准实施的风险评估。

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指定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对项目建议进行评审,评审后确认需要立项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制下发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直接确定并下发地方标准的制(修)订项目计划,并给起草单位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任务书(见附件二)。

有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起草单位。

对涉及面广,社会反响大的重要地方标准项目也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在浙江省技术监督政务网()上公布。

第三章地方标准制定第十二条标准起草单位应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工作。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标准内容或终止项目时,应及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标准项目或者标准内容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标准起草组人员一般应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质量负责,在充分调查、综合分析、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

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还应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四)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六))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七)提出标准强制实施或推荐实施的建议和理由;(八)贯彻地方标准的要求、措施等建议及设立强制性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并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提出标准实施时间的建议;(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制备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十六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就“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文件资料广泛征求生产、经营、使用、科研、检验、管理等各方意见,至少征求十个以上单位的意见。

强制性标准还应在浙江省技术监督政务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应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含电子版本)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时递交标准编制说明(含电子版本)、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附件三)、引用标准有效性确认报告、标准审查申请报告及审查会建议专家名单(附件四)。

第四章地方标准审查、批准、发布第十八条地方标准审查可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委托省行业主管部门、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会议审查。

委托审查时,应对受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附件五)。

标准审查组主要对标准内容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准确性;与国家、行业标准的协调一致性;强制性条款设定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标准审查结论应协商一致。

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审查专家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才能通过。

标准审查会应形成“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应获与会代表一致通过,审查组长签字,并附审定专家名单。

标准审查组专家原则上从“浙江省标准化专家库”选择,技术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消费者或用户代表列席。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并填写《地方标准报批和编号发布签署表》(附件六),报送省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后,再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报批稿、编制说明及其附件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稿,应在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政务网()上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或异议被驳回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期之间应有合理的过渡期限。

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对本省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强制性地方标准除外。

第二十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发布浙江省省级地方标准公告,并在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政务网()上全文刊登,向全社会公开。

第五章地方标准备案、复审、实施第二十四条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颁发实施后,地方标准应及时进行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工作可以委托省行业主管部门、省级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

复审时可听取相关行政部门和标准起草单位的意见。

经复审后确定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复审意见,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需要修订的,按本办法规定列入修订计划,安排有关标准的修订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省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制定标准实施计划,开展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

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绩效评价,并将标准贯彻实施的情况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本省各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科研院所等应当积极主动地参与推行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可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参与地方标准制定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ZJS4-E01-001 浙江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表项目名称:项目类型:制定修订被修订标准号标准性质:强制性推荐性完成期限:申请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E-mail: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标技委申请日期: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制(修)订强制性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填写“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强制性标准实施的风险评估”两栏。

本项目建议表需一式三份。

内容多可另附页说明。

附件二ZJS4-E01-002编号:标准名称:起草单位名称:行业主管部门:下达计划的文件号:编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制(修)订任务书:根据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号文件,地方标准制(修)订任务由你单位承担,请你单位按照《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于年月日前如期完成“送审稿”。

年月日附件三ZJS4-E01-003浙江省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附件四: ZJS4-E01-004审查会建议专家名单附件五ZJS4-E01-005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审查委托书:根据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浙江省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起草单位已完成了“标准送审稿”,现委托贵单位组织召开地方标准审查会议,请按《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于年月日前完成审查。

年月日附件六ZJS4-E01-006地方标准报批和编号发布签署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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