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一)
论沉默权

论沉默权[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确立和发展,人民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和加强,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须待解决的问题,确立沉默权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所不可逾越的,它必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带来深刻的变化,从观念上的更新到行为方式的改变,都对司法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
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接班人一代的我们,我们必须立足我国的具体国情民情,从沉默权的法律渊源、产生、发展及限制入手,分析沉默权的含义及基本内容,并对沉默权的价值进行解析,提出了应当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的构思。
[关键词] 沉默权内容价值构想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
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
①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最广泛意义上的沉默权,是指公民自由的保持沉默,有权拒绝向警察或其他机构提供与他们的本性、初衷、预料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重要性相异的信息。
随着近代民主和司法文明的发展,世界各国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比较普遍的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对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但在立法例和学理上,大体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一般来说,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直接关注的焦点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本文侧重于对狭义沉默权进行论述。
自从沉默权制度产生后,西方学者对这一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
理由如下:一、符合人道主义原则,这是沉默权的道德依据之所在;二、无罪推定的国际人权原则,是沉默权制度坚实的法律基础;三、在诉讼机制上,运用沉默权规则可以使控辩双方保持相对平衡。
我国应否确定沉默权制度,法律界争论不一。
否定说的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宜确立沉默权,因为我国目前尚无设立沉默权的条件;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对辩护权的放弃;不利于对犯罪的控制等。
应当如何对待法律的沉默

应当如何对待法律的沉默一、沉默的定义沉默是指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庭上对某一事实或者某一问题不予发表意见的行为。
沉默可以分为两种:口头沉默和书面沉默。
口头沉默是指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不发表任何言论;书面沉默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方式(如答辩状、反诉状等)向法庭表明自己的立场和观点。
沉默在法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权益保护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等方面。
正确对待法律的沉默,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沉默的定义和类型自愿性沉默:当事人在面临法律问题时,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保持沉默。
这种沉默可能是出于对法律问题的无知、对诉讼过程的不信任或者对自身权益的保护等原因。
自愿性沉默通常不会被视为违法行为,但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
法定性沉默: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保持沉默。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接受审判前有权利保持沉默,以免自证其罪。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也有权保持沉默。
强制性沉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军事法庭审判、国家安全案件审理等,当事人可能被强制要求保持沉默。
这种情况下的沉默是受到法律强制规定的,违反者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社会性沉默:社会舆论和文化传统等因素可能导致当事人在面临法律问题时选择保持沉默。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传统文化中,对于家庭纷争、财产纠纷等问题,当事人往往不愿意将问题公之于众,以免引起家庭和社会的耻辱。
心理性沉默:当事人在面临法律问题时,可能因为内心的恐惧、焦虑、压力等心理因素而选择保持沉默。
这种情况下的沉默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心理健康和权益保障。
了解了法律沉默的定义和类型后,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到法律沉默现象的存在及其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同时关注其背后的心理和生活因素,采取适当的措施帮助他们解决法律问题,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沉默的作用和意义在法律领域,沉默通常被视为一种策略,即选择不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观点或提供证据。
民法总则沉默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Any restriction starts from within.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民法总则沉默的相关规定是什么当我们在生活当中和同事之间对某一件事情产生了争议,那么可能自己也是不赞同对方的观点但是又不屑于和对方争论,所以选择了沉默,所以在生活中沉默有的时候代表一种无视的感觉,当然在不同的场合沉默有的时候其实就代表着默认。
可是,民法总则沉默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就非常重要了。
当我们在生活当中和同事之间对某一件事情产生了争议,那么可能自己也是不赞同对方的观点但是又不屑于和对方争论,所以选择了沉默,所以在生活中沉默有的时候代表一种无视的感觉,当然在不同的场合沉默有的时候其实就代表着默认。
可是,民法总则沉默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就非常重要了。
一、民法总则沉默的相关规定是什么?第一百四十条【意思表示的形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二、《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而法律行为是司法自治的实践手段,因此意思表示意义重大。
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
1、意思表示的生效(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2、意思表示的撤回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对沉默权的理性思考实用一份

对沉默权的理性思考实用一份对沉默权的理性思考 1对沉默权的理性思考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__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沉默权,亦即“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__”,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能加以吸收。
相反却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__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__,应当如实回答。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沉默权原则相去甚远。
随着我国__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__方略的逐步推行,公民的__意识日渐增强,在这特定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立法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的问题开始越来越多的受到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的关注。
特别是自1998年我国签署了__《公民__和__国际公约》之后,对于该公约第14条中规定的“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__”最低限度标准能否在__真正得到体现,也不断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
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__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__,也是现代刑事司法__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根据世界各国立法和理论,在现代刑事诉讼__中,沉默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权项:一是被追诉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或__人员的讯问时,其有权自愿选择是坚持沉默还是放弃沉默(包括供述和辩解),侦查人员或__人员不得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__;二是如果被追诉人在侦查人员或__人员的讯问时保持了沉默,侦查人员或__人员不能因为被追诉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而作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推论,更不得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惩罚。
沉默权在法律上的本质特征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__。
享有沉默权的主体是被追诉者,即__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__的方式是沉默不语,行使这一__的前提条件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人企图或正在用强迫的方式让被追诉者自证其罪或自我归罪,而适用这一规则的目的是排除强迫方式的运用,即达到抑制、消除刑讯逼供,保护被追诉者的__。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确立沉默权。
但是,我国立法却体现了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基本精神。
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合集五篇)

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合集五篇)第一篇: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曲柏杰所谓的沉默权也就是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自然引申和司法实践,西方的著名的“米兰达法则”即“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
你有权请律师在你受审时到场……”既是沉默权的集中体现。
无罪推定原则是是现代法治思想的体现,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既然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引申,那么,这一权利也必然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
但是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更谈不上有沉默权的规定。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但这并不是西方的无罪推定,我国讲的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在中国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
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和人权思想,更是造成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
我国沉默权缺失的弊端纵观我国刑事审判,冤假错案的比例比较大,尤其近些时间在我国比较大的刑事冤错案连续发生,如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河北广平聂树斌案等,佘被错判11年尚有命在,而聂早已成地下鬼矣。
这样的错案近期连续发生,自然会让人问个为什么,原因自然有很多方面,如刑训逼供、死刑复核程序的漏洞等等,但是也自然会让人想到如果中国实行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那么佘祥林就不会冤狱11年之久,聂树斌可能在十年后的今天还活在人间。
1、沉默权缺失的原因一是历史原因。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史,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中国式封建法治思想,长官意志、行政与司法不分、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使刑讯自然形成,而与沉默权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在这份土壤中不可能自然培育出这种文明的法律思想,法治文明没有在中国真正形成。
二是现行司法体制的原因。
保障沉默权的行使必须有一套重证据、防刑讯、有监督、有制约的司法体系。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个人在接受调查、审判等司法程序中,有权选择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沉默权制度能够保障公民在接受司法调查时免受不合理的侵犯,有效防止滥用公权力、私权利的现象发生。
通过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为公民在面对可能的司法迫害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防御手段。
2. 维护司法公正沉默权制度能够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防止因被调查人的被迫自证其罪而导致的冤假错案。
同时,这一制度也有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1. 立法现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对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调查时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提出“沉默权”这一概念。
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
2. 存在的问题(1)立法不明确:我国法律中缺乏对沉默权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不够明确。
(2)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部分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忽视被调查人的沉默权,导致被调查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3)社会认知度不高:由于缺乏相关宣传和普及,公众对沉默权制度的认知度不高,难以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四、完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立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明确被调查人在接受调查时的权利和义务,为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2. 完善司法程序加强司法机关对沉默权制度的培训和教育,确保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能够充分尊重和保障被调查人的沉默权。
同时,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违反沉默权制度的司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3. 加强宣传普及通过媒体、教育等途径,加强对沉默权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沉默权制度的认知度和重视程度,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沉默权

沉默权产生的原因,以及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方式分析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
野蛮及其他非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方式获得相关证据的,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沉默权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始立于英国,后通过确立“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推行,并逐渐影响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地。
“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
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
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
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沉默权是基于人格尊严应受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等理念应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它对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保障,其价值不容低估。
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什么人有权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保持沉默。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关于对沉默权制度的界定和划分:一、默示沉默权制度和明示沉默权制度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也可以译为“反对强迫性自证有罪”)的特免权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另一种是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的法理基础和诉讼价值解析

沉默权的法理基础和诉讼价值解析摘要: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
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都规定了沉默权。
采用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
随着我国《宪法》的修正,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应该相应引进沉默权制度,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沉默权;沉默权制度;保障人权上个世纪 90 年代初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之际,沉默权问题开始不再沉默,并且逐渐地成为了国内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诉讼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接轨步伐的加快,特别是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法学界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日渐升温和深入。
但是从国内各种报刊、杂志公开发表的有关沉默权的文章来看,它们大多是从诉讼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和研究。
因为沉默权问题本身固然是一个诉讼法上的问题,但它又不仅仅是一个诉讼法上的问题。
对于沉默权问题,还应该进一步从法理的角度加以阐释。
一、沉默权的定义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美国学者 Christopher Osakwe认为,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者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官、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作出不利的推论。
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一)摘要:沉默权是一项具有充分道德基础的个人权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的自由。
本文以沉默权的产生及其限制为基点,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的要求、当事人与证人法律地位的天然区分、事实探知的相对性、以及民事诉讼的本质与法院事实探知权的最小化五个进路,论证了民事诉讼中沉默权确立的理由。
关键字:沉默权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我国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政策随着沉默权的提出和初步认同而逐渐消解。
但作为文化层面的“强制坦白”情结仍挥之不去,坚定地眷恋于警察、检察官乃至法官心间。
在司法实践中,这项政策则被人们戏称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意味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无权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发落,却以欺诈性手段令被告自白。
而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类似情形,可谓“实话实说,承担责任;拒不承认,没有责任。
”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否可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呢?这一问题初看似乎具有游戏性质,但深究下去,却是一个十分严肃的话题。
它涉及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拥有沉默权;自认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民事诉讼对私权的保护应由主张的当事人证明,还是被主张的当事人自认,或法院代表国家要求当事人坦白,或当事人基于良心陈述真情而求得坦白从宽;法官事实发现职权的限度;诉讼理念是追求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等。
本文拟从沉默权的产生及其限制切入,提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亦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
一沉默权渊源于英国刑事诉讼,英国早期有一句法谚:“任何人皆无控告自己之义务”。
最早承认沉默权的判例是17世纪利尔伯恩一案。
在该案中,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犯罪,并在审理中以不自我伤害为由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被判罪名成立。
英国上议院撤销了对利尔伯恩的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
1]美国在米兰达案件中,确认了刑事调查中被调查人享有沉默权。
调查人员在询问前应提醒被询问人其享有沉默权,即被询问人享有拒绝回答之权利,他的任何话或者行为都将作为呈堂证供,此为米兰达规则。
未遵守米兰达规则而取得的证据,为不当获取之证据。
无逮捕权的调查人员进行询问所取得的证据亦属不当获取。
违背自愿原则的自认予以排除,如受暴力等行为影响等不可靠的自认一概排除。
沉默权是保障程序公正、当事人基本人权和个人尊严的重要条件,是对国家权力的必要制衡,有助于防止官方尤其是警察权力的滥用,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它是一项具有充分道德基础的个人权利,是法律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因此,沉默权亦纳入了《世界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人权公约。
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
沉默权当然亦需对应一定的代价,如可能放纵犯罪。
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初,同样是在沉默权制度发源地的英国,发起了沉默权限制的讨论。
1971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建议: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提问,而所提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作出对被告不利之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就此作出对被告不利之推断。
1976年新加坡最先采纳这一建议,载入1977年1月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法案。
由于北爱尔兰发生一系列恐怖主义暴力案件,1988年英国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做了重大限制。
但该法适用却被推广,未限于恐怖主义犯罪。
而最近“9.11”恐怖袭击事件,也令得美国司法机构漠视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保障。
事件发生二个月以来,美国已拘留了一千多名嫌疑人,但一直没有起诉。
许多人嫌疑人的律师认为,美国司法部门在证据很少或根本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甚至仅仅根据怀疑,就拘留其当事人。
2]英国等其它国家亦有类似动向。
无罪推定、由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及时、公平、公开审判、以及沉默权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然而,对沉默权的限制,部分地将本应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损害了国际普遍认可的人权准则––––无罪推定原则,而这也正是英美所谓法律正当程序的核心要求。
限制沉默权对被告的基本权利保障是不公正的,事实上已造成了不少因警察非法行为而酿成的冤案,如伯明翰.塞克斯一案,伯明翰.塞克斯因1974年一宗爆炸案被判刑,服刑16年后,上诉法院才推翻其有罪判决。
如果因打击恐怖主义而不顾及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对于法治和文明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亦是令人恐怖的。
尽管有关沉默权是否应限制、限制的程度如何,还在争论不休,但我们可以判断,英美国家关于沉默权的争论并未使沉默权的内在精神受到损害,只不过是考虑公共利益而稍稍对沉默权予以限制。
限制沉默权的目的,仅在于防止沉默权的滥用。
对于我国而言,沉默权还尚未确立和运用,显然谈不上过分行使的问题,因此,针对过于强大的官方权力,当然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应拥有不自证其罪的沉默权。
二在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当事人同样亦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
具体理由如下:(一)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一般认为,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没有真实陈述义务,因此对法官询问和对方当事人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
当然,随着社会利益在法律中作用的上升,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法律精神开始转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诚实信用义务逐渐从观念演变为制度。
如德国二战后就规定了一定范围内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法官阐明权。
二十世纪末英国司法改革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1999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事实上为诉讼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两难选择:当事人可以签署事实声明,亦可以不签署。
签署事实声明的,则比照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而不签署事实声明的,案件声明(包括诉状格式、诉状明细、答辩状、再答辩状等)以及回复书、申请书、反对申请书等重要文书将无法得到法庭采纳。
进而,法院在一定情形下还有权强制当事人进行事实声明。
3]但即便这些国家倡导当事人真实陈述,也多未明确其法律后果。
因为虚假陈述的证明、判断需耗费相当成本,故即使规定了法律后果也难以实施。
可行的选择,只能是确立一定限度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而非绝对的实事求是,即一方面明确规定当事人须真实陈述,积极倡导真实陈述的道德;而另一方面概括性设置违反真实义务之法律后果,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一般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除极少数法定情形外,比如,显而易见、损害他方利益、欺骗法庭、情节严重之谎言。
4]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决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保持沉默之自由。
并且,就当事人未表达意见的沉默而言,一般也不存在虚假陈述问题,没有明确违反合理范围内的真实陈述义务。
即便沉默可能产生误解、误导、直至因明显误导性而导致虚假陈述之客观效果的,也很难落实当事人不履行真实陈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因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本身就是难以具体化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官没有理由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没有权力强制当事人自证其责,没有依据对“沉默的羔羊”予以制裁。
(二)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所以应享有沉默权,另一重要理由就是,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一般而言,原告就其主要的诉讼请求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对积极抗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核心在于,对于真伪不明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
比如,原告主张被告借了他的钱,但借据遗失,即便事实上被告向他借了钱,法院仍将判决原告败诉,因为原告未履行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须坦白自认的话,那么,证明责任机制还有什么意义呢?案件就根本无需证明,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动力也将逐渐丧失,因为当事人根本无需耗费大量人、财、物力去调查收集证据,法院直接要求一方当事人自认即可,并能大大降低诉讼成本。
而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民事诉讼宗旨在于,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而天然地要求当事人之间平等、对等和对抗,双方当事人利用对等的诉讼武器为各自的权利而斗争或沟通。
自认与沉默,属于一对矛盾的范畴。
所谓自认,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认诺。
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主张者证明责任,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省去法院证据调查程序,免去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收集、保存和质辩。
正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对事实作出自认或对他方请求予以同意一样,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亦可自认,实施辩诉交易。
为确定是否采纳自认证据,法院须查明,自认人是否能合理进行自认。
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因当事人或他人在对其进行正式提问时没有或拒绝回答问题、或回应调查人员的说明,而做出对当事人不利之推断。
民事诉讼中亦然。
因而,自认之核心在于,自认人的自愿性,自认须完全排除任何外来压力和强制。
除人们头顶的深邃星空和内心道德法则的驱使之外,任何人包括法官皆不得强制当事人自认。
因此,自认规则在证据法体系中的地位,属当事人选择的任意性证据规则。
相应而言,在自认与沉默之间,沉默权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沉默的自由显得更为基本,是法院必须尊重的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
(三)当事人的证人化与沉默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也是源生于当事人法律地位天然的要求。
当事人的特质就在于维护自身的私权利益,而不实施于已不利的诉讼行为。
与经济学假定的经济人类似,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也是一种经济人,可以将其界定为“私人”。
私人之间运用诉讼武器进行攻击和防御,从而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
在大陆法国家,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是两类不同的证据形式。
当事人因与案件所具有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具备证人资格。
故在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低于非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这也昭示着当事人有权保持沉默,并无陈述事实和宣誓作证之义务,否则,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就应平等对待。
但部分国家亦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作为证人。
如德国193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引进了“当事人询问制度”(Parteivernehmung),即以当事人所知事实之陈述作为证言的制度。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71-383条详细规定了当事人询问制度。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211条专门规定了当事人询问制度,关于证人询问的部分规定亦适用于当事人询问。
而在普通法国家,证人指以言词方式或书面形式就直接感知的事件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人,证人包括陈述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以及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证人。
当事人具备完全的证人资格,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可基于他方当事人请求强制其作证。
但尽管如此,法院并不强调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一般也不对拒绝真实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制裁。
同时应注意,当事人具有的证人资格并非与普通法相伴而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