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民事合同效力认定(一)
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

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作者│ 黄祥青(上海一中院院长)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关注、迄今仍需深入研讨的议题。
推进此项适法统一,既要清晰树立不同部门法之间整体协调裁判的司法理念,也要潜心研究实际问题,摈弃仅以观念思辩代替务实研讨的清谈之气,以切实解决现实争议问题。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研讨问题,首先应当界定讨论范围。
如果各自针对不同对象展开议论,势必各说各话,难以达成研讨目的和共识。
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
所谓“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主体、行为客体或对象,以及行为表现三者均相同的情形;如果其中之一发生变化的,则属于“不同事实”,应当分别作为刑事与民事案件独立审判。
从实际情况看,刑事与民事案件并非只有“事实完全竞合”一种交叉形态。
在事实部分竞合,或者彼此存在主从、隶属等牵连关系时,同样产生刑民法律关系需要整体考量、刑民诉讼程序需要协调推进的必要性。
典型适例如行为人诱骗他人担保实施贷款诈骗罪的情况,尽管行为对象分别为银行和担保人,行为表现是骗取担保和诈骗贷款两种不同内容的欺诈,但两个行为之间呈现犯罪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共同造成银行钱款被非法占有的危害结果,前后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过程。
倘若人为地将银行与保证人之间的所谓“担保行为”从贷款诈骗的基本事实中分离出来,单纯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可能产生的事实偏差或归责欠当,则是不难想象的。
即令在一人犯数罪的场合,如果有的罪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诉讼,一般也倾向于刑事、民事案件协调推进,尽力达成“以刑促民”或“以民济刑”的综合审判效果。
民刑交叉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民刑交叉案件,是指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
在我国,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规定1. 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界定(1)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自愿性、财产性等特点。
(2)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刑事法律关系具有强制性、惩罚性、特殊程序性等特点。
2. 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1)优先保护原则: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应当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但在处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法律适用原则: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相应的民事法律或刑事法律。
对于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
(3)程序衔接原则: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应确保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避免重复诉讼和程序冲突。
3. 民刑交叉案件的具体法律规定(1)侵权责任纠纷与刑事犯罪案件在侵权责任纠纷与刑事犯罪案件并存的情况下,应分别处理。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依法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刑事犯罪案件,应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2)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在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并存的情况下,应分别处理。
合同纠纷案件,应依法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3)婚姻家庭纠纷与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婚姻家庭纠纷与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并存的情况下,应分别处理。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4)知识产权纠纷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在知识产权纠纷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并存的情况下,应分别处理。
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的审理路径-中国法院网

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的审理路径-中国法院网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织在一起的现象由来已久,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在程序上存在很多争议。
今年公布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未就此问题作出新的的规定,本文在此主要是讨论实践中审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如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事项,哪些情况下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哪些情况下应当继续审理的问题。
一己之见,抛砖引玉。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1]。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民、刑案件可以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已经得以明确。
但在“重刑轻民”、“刑可止民”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先刑后民”对司法工作的影响要更大一些,反而使“刑民并用”得不到应有的强调。
接下来,笔者将结合审判实践,具体谈谈哪些情况下适用“先刑后民”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哪些情况下可以“刑民并用”,继续审理;而“先民后刑”又可以在什么条件下有限适用。
一、“先刑后民”之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司法实践中,审判部门应慎用驳回起诉,更不能一有刑事犯罪嫌疑,就裁定将起诉驳回。
只有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驳回起诉。
在这种情况下,民商事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本身就是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而所谓的“纠纷”,实质上就是犯罪,为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民、刑判决发生冲突,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整起案件移送公安、检察部门处理,是可行的。
问题在于,由民事审判部门来判断“刑事犯罪嫌疑”,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也可能造成“以刑阻民”的情况[2]。
因此,未来修订司法解释时,可考虑将“驳回起诉”修改为“中止审理”,给民事救济途径留下回旋的余地。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二)15、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成都市商业银行、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21号)【裁判摘要】一、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因此,保证人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及买卖关系。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当主合同实际履行时有关标的物或履行期限有所改变,担保人也并非一概免责。
16、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新云、鲁新民、鲁新安、鲁建新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32号)【裁判摘要】金邦公司在与中行新疆分行签订的两份进口押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开立信用证合同》中要求的如期付款义务,中行新疆分行在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代金邦公司对外付款;金邦公司作为中行新疆分行的受托人,代中行新疆分行保管有关单据,办理该单据项下货物的存仓、保管、运输、加工、销售及保险事项,代为保管货物出售后的货款或将货款存入中行新疆分行指定帐户。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机制

2018年第2期【摘要】近几年,民间借贷案件增速迅猛,这类案件中被公安机关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立案侦查出现刑民交叉的问题也有显著增加。
因这类案件涉及当事人人数多,波及面广,影响范围大,处理不当很有可能影响很多家庭的正常生活,破坏社会和谐。
但是,现行诉讼机制存在权利救济不充分、处理方式不统一、刑民程序不协调等困境,笔者从法律和实践上的冲突和困惑为突破口,试图重构该诉讼机制。
【关键词】民间借贷;刑民交叉;先刑后民;刑民并行近年几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增速迅猛。
这类案件中“多原告起诉同一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也有显著增加,且在审理过程中或进入执行程序后,这类借贷事实又有可能被公安机关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立案侦查。
因这类案件涉及当事人人数多,波及面广,影响范围大,处理不当很有可能影响很多家庭的正常生活,破坏社会和谐。
但是,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各地法院不尽相同,存在法律和实践上的冲突和困惑。
一、该类案件司法保护途径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涉及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途径这一问题,即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保护民事权利,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通过刑事追赃的方式保护民事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经过审理,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该规定作为我国审判实践先刑后民多年奉行的司法原则。
笔者认为,“先刑后民”的做法难谓妥当,理由有三:第一、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证明责任、诉讼程序和证明标准等方面有异处,但并非民事案件的审理一定要以刑事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
最高法院:最新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意见16条文件.doc

最高法院:最新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意见16 条、1. 签订合同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他人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受害人的,该合同无效——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28 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另案刑事判决证明,刘可庆在无实际钢材库存的情况下,采用由其控制的信肯公司向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出售钢材,再由刘可庆控制的柏柱公司支付保证金并回购的方法,诱使哈中铁公司在收到下家保证金后即向上家全额支付货款,最终导致货款被骗。
该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可庆采取合同诈骗的方式实际骗取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货款的事实。
本案中,刘可庆根据哈中铁公司要求,找到吉林通钢公司,并促成该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刘可庆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哈中铁公司已经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刘可庆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向吉林通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被认定为刘可庆实施诈骗犯罪的诈骗款项总数中的一部分。
因此,不应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议庭法官:高珂、汪国献、董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2. 个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兴隆县志海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17 号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研究

第38卷第1期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21年1月V o l.38N o.1J o u r n a l o f Z h o u k o uN o r m a lU n i v e r s i t y J a n.2021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研究陈光光(河南牧业经济学院文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44)摘要:刑民交叉问题是因刑事法律和民商事法律基于对相同事实或牵连事实进行规范竞合而产生的刑民责任交叉及程序冲突调处问题㊂民事案件事实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事实认定㊂但是,经刑事裁判确认的案件事实通常可以直接作为民事案件事实认定㊂同一法律事实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中的评价并不相同㊂刑民交叉案件不同主体分案处理㊁分案处理不中止审理的处理原则,符合条件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因刑事追诉而中止,即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并行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有先刑后民㊁先民后刑和刑民并行三种观点,根据具体情况恰当选择适合的处理规则㊂关键词:刑民交叉;先刑后民;涉刑驳裁;先民后刑中图分类号:D915.18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9476(2021)01013104D O I:10.13450/j.c n k i.j z k n u.2021.01.27我国刑民交叉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㊁涉嫌犯罪活动的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㊁涉案款物的追缴退赔等一系列复杂问题㊂然而,现行法律制度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和救济的强烈需求㊂因此,探索符合司法规律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㊂一㊁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意见并不统一,甚至可以说分歧很大㊂实践中,既有称之为刑民互涉㊁刑民交错㊁刑民交织,还有的称为刑民结合㊂而理论上,对于刑民交叉的判断,则存在法律关系说㊁法律事实说及法律事实+诉讼法律关系说三种学说[1]㊂也有研究者提出,刑民交叉不应是一个理论概念,而是一个研究范围[2]20㊂由于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是进一步讨论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刑民交叉概念的界定不清,将导致研究对象本体模糊,阻碍对问题的进一步研究㊂所以,笔者将通过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特征进行梳理,进一步探讨厘清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与范围㊂第一,刑民交叉案件是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基于各自视角对特定案件事实规范调整而产生的刑民交叉法律现象㊂刑民交叉问题是因刑事法律和民商事法律基于对相同事实或牵连事实进行规范竞合而产生的刑民责任交叉及程序冲突调处问题㊂实体问题在刑法视角下为刑事责任的确定,重点在于罪与非罪的区分;在民法视角下为犯罪引起或与犯罪有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重点在于探讨与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相关的主体对犯罪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责任形态㊂ [2]23实体责任的确定与程序选择协调在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中同等重要㊂第二,刑民交叉通常表现为法规竞合和责任聚合现象㊂刑民交叉问题在实体法上,存在罪与非罪的法规竞合现象㊁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承担的责任聚合现象㊂无论是法规竞合还是责任聚合,都是以法律事实为基础的㊂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㊁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㊁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2]23㊂同一法律事实,可能会根据不同的实体法规范,产生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而不同法律关系之间可能存在牵连和竞合两种关系类收稿日期:20200917作者简介:陈光光(1980-),男,河南光山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㊂型㊂法律关系的牵连和竞合对案件的程序选择具有确定意义,法律关系竞合下,一般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法律关系牵连情况下,一般采用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案审理原则㊂第三,刑民交叉的实质是法律关系的交叉㊂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法律事实,通常既有刑事法律事实,又有民事法律事实㊂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事实可能非同一事实,但在法律事实的某些要素上出现重合,进而使两种法律事实相互牵连㊂第四,刑民交叉问题不仅涉及实体,而且关乎程序㊂刑民交叉问题始于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冲突与协调,程序冲突的原因是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间的差异㊂ 实体问题集中体现在刑法视角下刑事责任认定和民法视角下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两种责任并存,相互之间是否彼此影响㊂刑民交叉中两种责任的确定与单纯的刑事责任㊁民事责任确定是否存在差异,差异点在哪里㊂ [2]17-18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刑民交叉案件,是由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要素进行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和产生的法律责任出现竞合或聚合等交叉的法律现象㊂二㊁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疑难问题(一)刑民交叉案件的交叉点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交叉点,理论上认识并不统一,实务中也较为困惑㊂事实上,关于刑民案件交叉点的分析判断,正是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逻辑起点,应予以重视㊂1.事实认定的交叉㊂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法律事实的调整方式和责任规定不同㊂同一案件中,某一事实可能需要由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分别调整,从而形成事实认定上的交叉㊂由于刑事案件事实认定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规则,民事案件事实认定采取的是优势证据规则㊂前者的证明标准要明显高于后者,所以,民事案件事实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事实认定㊂但是,经刑事裁判确认的案件事实通常可以直接作为民事案件事实认定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民事审判中可以直接予以确认㊂2.事实评价的交叉㊂刑民法律规范在调整对象和功能方面的差异,同一法律事实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中的评价并不相同㊂例如,在合同类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合同行为的评价,刑事法律可能将其作为犯罪行为认定,而民事法律则不一定会否认合同行为的效力㊂值得一提的是,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减少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特别是合同法第52条第1款 一方以欺诈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将不再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这意味着欺诈㊁胁迫等违法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虽然可能构成犯罪,但合同并非无效,反映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事实评价上的差异㊂3.刑民裁判既判力的交互影响㊂刑民案件裁判的交互影响,是指刑民案件在裁判的既判力上的相互影响㊂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在事实认定上的交叉与互认㊂因为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审判㊂刑事审判査明认定的事实民事审判可以直接认定,但是,对于刑事审判未认定的事实,民事审判并不必然否定,需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㊂二是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在裁判结果上的相互影响㊂一般而言,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依据的法律不同,裁判结果是相互并行关系,如罪名的认定与民事责任的划分并无必然因果关系㊂实践中,由于案件事实的交叉,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和裁判的权威性考虑,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冲突㊂ 如果在先的刑事判决认定犯罪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在后的民事判决绝不能认定行为人不构成侵权,否则,违背并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和裁判权威性;同样民事判决对刑事也有既判力效果例如民事判决确认借款关系成立下,不可将借款事实作为诈骗的依据㊂(二)民事执行与刑事追赃的调处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确立了刑民交叉案件不同主体分案处理㊁分案处理不中止审理的处理原则,符合条件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因刑事追诉而中止,即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并行㊂这使得民事保全措施与查封㊁扣押㊁冻结等刑事强制措施,民事执行与刑事退赃退赔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并有可能出现刑事被害人与民事受害人为同一人情况下的双重受偿问题㊂关于刑事追缴退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㊁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㊂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㊂追缴㊁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231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21年1月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 2014 13号)对此也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㊂该规定使刑事追缴退赔有些类似于民事执行㊂例如,犯罪嫌疑人骗得借款后,将借款投资转化为股权㊁不动产或其他财产类型的,人民法院仍可通过拍卖㊁变卖等措施对财产进行变价,变价所得退还受害人㊂但是,追缴退赔的目的与性质与民事执行终究不同,追缴退赔解决的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被占有和处置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而民事执行则是根据生效的民事裁判结果,全面维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㊂所以,追缴退赔如何与民事执行划清界限,或者说二者如何协调融洽,有待于学理上探讨和司法解释的明确㊂此外,关于上述追缴退赔问题,尚存几点疑问:一是追缴退赔的时间㊂任何诉讼行为都应有时间限制,司法解释在将刑事追缴退赔作为执行内容的同时,应明确追缴退赔的时限㊂二是不能追缴退赔的应如何进行法律救济㊂(三)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如果行为构成诈骗,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实务中,关于该问题的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确定的无效㊂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合同无效㊂二是可撤销㊂如果构成诈骗罪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了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㊂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受欺诈签订的合同可撤销㊂特别是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有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及认定主合同有效与否对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㊂三是区别对待㊂受害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自己受损的权利和利益,有权选择优先通过刑事程序还是民事程序进行保护㊂无论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诉讼程序,都不应忽视受害人或被害人的权利保护㊂波斯纳 理性经济人 理论证成也说明,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利益可以进行明智选择㊂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也进行了规定,总体上体现出鼓励交易㊁不轻易宣告合同无效的立法指导思想㊂所以,‘民法典“生效后,对待这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笔者认为,应符合立法精神,慎重裁判合同无效㊂此外,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决定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㊂当然,对于当事人选择不当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程序决定的,须对当事人释明㊂三㊁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规则探讨目前,理论上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大致有三种观点,即先刑后民㊁先民后刑和刑民并行㊂(一)先刑后民规则之检讨先刑后民顾名思义是指面对刑民交叉案件时,优先处理刑事部分,对于民事部分,要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要么在刑事审理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的一种程序模式[4]㊂先刑后民主要理由是,避免民事裁判在事实认定上与刑事裁判出现矛盾,保障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与权威性㊂先刑后民规则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㊂该通知第3条明确了民事经济纠纷审判中一旦发现犯罪嫌疑的,应先全案移交刑事程序㊂只有经公安机关㊁检察机关侦查后认为需要分案处理的,才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民事案件㊂‘通知“虽然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但在司法实务中树立起了强烈的先刑后民㊁涉刑裁驳的审判观念㊂然而,先刑后民㊁涉刑驳裁的处理方式,严重影响了受害人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㊂这是司法实践中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争议的焦点㊂所谓涉刑驳裁,是指民事案件一旦涉及刑事犯罪,民事程序不能继续或立即停止,没有受理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㊂这种处理方式可见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㊂由于并未涉及案件事实的查明,也未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构成和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行实体判断,仅仅根据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线索,或者根据刑事侦查机关的要求,直接驳裁,不仅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损害,而且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㊂涉刑驳裁现象,是先刑后民的直接体现,是将复杂的刑民法律关系简单化,处理方式单一化,回避和放弃司法对实体法律关系审查判断的典型㊂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必须建立在对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判断的基础上,还必须考331第38卷第1期陈光光: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研究虑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相互之间的影响㊂无论是不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还是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都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通过证据和裁判加以认定,即必须通过案件实体审的方式加以确定㊂此外,笔者认为,涉刑驳裁还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立案管辖的基本规定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就应当受理㊂由于立案条件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并不涉及案件事实的查明,但是,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是案件事实的交叉,这需要在受理后通过证据查明,所以,刑民交叉案件不能简单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是应当先受理,然后根据法庭的调查做出相应的判断,如果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对民事案件没有实质影响,则应刑民并行㊂反之,要根据二者相互影响和依赖的情况与程度,采取先刑后民㊁先民后刑或刑民并行㊂(二)先民后刑规则之必要刑民交叉案件并非一律采用先刑后民的规则处理㊂先民后刑有利于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防止犯罪不当扩大,实现刑法谦抑原则㊂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商事案件审理结果的情形㊂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㊂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了先民后刑的处理规则,对涉及债权纠纷㊁确权纠纷的刑事案件,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刑事案件犯罪构成判断提供事实依据㊂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应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㊂(三)刑民并行㊁分案处理规则之明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列举了刑民分案的五种情形,五种情形的共同点在于:责任主体不同,刑事程序及民事程序应当分案处理,避免因刑事程序对一方追责而影响债权人对他方主体行使民事权利㊂该规定可以称之为刑民并行㊁分案处理,丰富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更加符合司法规律,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法律规则对涉刑案件中民事权利主体保护不足的缺陷㊂综上所述,无论是先刑后民㊁先民后刑,还是刑民并行㊁分案审理,都只是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并非处理原则㊂从实践来看,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都有其特定的适用情形,属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特殊处理规则㊂相较而言,刑民并行更符合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可以归于刑民交叉案件的一般处理规则,这是由刑民法律关系之间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关系决定的㊂换言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究竟采取哪种处理规则,客观上是司法规律决定的㊂无论采用哪种处理方式,都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避免因错误的处理方式给受害人带来二次伤害㊂四㊁结语刑民交叉案件是民法视角和刑法视角对案件事实不同评判的碰撞和冲突,是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差异性的外在表现,是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在事实认定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相互渗透和影响的集中体现㊂刑民交叉案件源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对同一案件事实或构成案件事实的同一要素进行调整所产生的冲突,该冲突属于法律适用中的冲突,由于法律位阶相同,不存在优劣高低之分,所以,刑民并行是符合司法规律的一般处理规则㊂但是,刑民交叉可能产生事实认定㊁证据规则及裁判内容等方面的冲突,司法必须考虑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根据刑民裁判相互之间的影响,根据具体情况恰当选择先刑后民㊁先民后刑或者刑民并行㊂参考文献:[1]宋英辉,曹文智.论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冲突的协调[J].河南社会科学,2015(5):321322.[2]董秀婕.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 2007.[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18.[4]肖建国,宋春龙.责任聚合下民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对先刑后民的反思[J].法学杂志,2017(3):23.ʌ责任编辑:孙廷然ɔ431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21年1月。
刑民交叉:刑事责令退赔和民事赔偿的关系

刑民交叉:刑事责令退赔和民事赔偿的关系文/李岩律师(转载请联系我)这是我的第16篇普法文章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都有填补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功能。
刑事判决中叫责令退赔,责令被告人退缴或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赔偿,则是原告根据民事判决去执行被告,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
二者在填补经济损失这一目的上,功能是重合的。
如何协调二者关系,是本文讨论的主题。
举个例子:甲对乙实施(借款型)合同诈骗,丙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甲被判处合同诈骗罪,并责令退赔乙的经济损失。
问题一:乙能否对甲,再行提起民事诉讼?问题二:乙能否对丙,提起民事诉讼?问题三:在民事判决时,是否将刑事责令退赔部分扣除?一、问题一问题一:乙能否对甲,再行提起民事诉讼?1、针对本金,不可以;2、针对本金之外的经济损失(如利息),理论上可以,但实践中很难。
首先需明确一个观点,即甲利用借款合同实施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该借款合同并不必然是无效的【1】。
审查借款合同是否无效,需要看是否存在《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因为刑事审判的依据、角度和民事审判有很大区别,不存在只要构成刑事犯罪,民事合同一定无效这样的逻辑关系。
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甲和乙之间就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刑事法律关系是,甲对乙实施诈骗,非法占有乙的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并需要退赔乙的经济损失;民事法律关系是,甲到期不还钱,构成违约,需要赔偿乙的经济损失。
刑事责令退赔和民事经济赔偿,同样是填补受害人经济损失,有何区别呢?赔偿范围不一致。
责令退赔范围,只限于本金,不包括本金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
而民事判决不仅包括本金,还包括利息。
二者在本金保护上完全重合,所以在有责令退赔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通过责令退赔的执行,来弥补自己的本金损失,没有必要再提起一个民事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该观点属于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2】。
针对本金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针对利息呢?这就有争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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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民事合同效力认定(一)
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是目前民商案件审理中的难点,也是讨论的热点,着实让人头痛。
比如四川省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历经八年诉讼,抗诉申诉五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一是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二是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三是工程款与追赃、损失赔偿如何处理。
笔者仅就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谈谈自已的看法。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案件应以民商法律判断和认定为准,否则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表面上是一个正常商业往来的民事行为,但实质是犯罪嫌疑人的诈骗犯罪行为,是其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刑事法律是最强烈性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利益,其合同在民事审理当然应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该类合同效力不能简单地根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进行判断和认定,应分为两大类分别处理。
第一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
例如,当事人仅仅是在签约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只要贿赂行为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但行为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或国家利益的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的损失应按《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06条处理。
例如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挪着他用,应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
行为人无权代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合同的内容并非委托人之意思。
针对这种情况,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本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给予追认的,人民法院也必须依职权认定犯罪行为人同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本人愿意替犯罪行为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允许。
一、关于表见代理与犯罪的问题
第一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学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
第二类合同可能会涉及到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与犯罪能否同时成立?这个问题在学术界分歧很大。
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这类合同作进一步分柝。
(1)、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
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
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
一般而言,代理之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地审查。
如相对人因轻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代理资格或代理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
举一实例,让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是如何判断认识的?
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代理权表象。
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
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荣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实际收回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庐州信用社首次对东方公司发放大额贷款,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
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时抵押物存在是由于明显地权利瑕疵。
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公司在其处的借款利息,这不仅违返了《贷款通则》第25条关于“不得发贷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庐州信用社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
因此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见代理权问题上,相对人庐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
故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2)、非法占有之目的。
表见代理中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事实上并无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其本质上属无权代理,但代理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积极的活动,并不为自已谋利,收到的款物都交于本人;而诈骗犯罪是假借为被代理人谋利实际上为已。
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欺诈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诈骗犯罪和民法上的欺诈行为都要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是代理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区分民法上的欺诈和诈骗罪之根本。
三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行为人不是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其法律效果亦不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效力意思,而是由公法(刑法)直接规定的。
因此,从理论上讲,表见代理与犯罪一般不可能同时成立。
但具体个案中可能会出现行为人的行为一方面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又构成犯罪,这样的判例也不鲜见。
如何认识?司法实践中又如何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关于第二类情形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的问题
刑事审理对第一类民事合同并无影响,应当平行审理。
第二类属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
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如果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作法是十分极端的,可能严重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岂不永远不能解决?在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民事诉讼审理,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复、或者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一味地强调中止民商事纠纷等待刑事案审判结果,实际上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无限期地搁置。
这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在一些民事纠纷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针对这种特殊情况,应当先对民事部分作出判决。
因此,笔者认为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平行审理。
三、犯罪行为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
第一类只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第三人也无损失可言,处理较为容易。
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对被代理人造成损失,如催收货款被挪用,只能由犯罪人对被代理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但第三人与犯罪行为人串通损害被代理利益的,应由第三人与犯罪行为人对被代理负连带责任。
前面已谈到第二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是一了百了,第三人损失原则上应当由犯罪行为人承担。
“被代理人”是否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