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检查表-卫生部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第十条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职业健康检查与报告工作流程图

附表1职业健康检查与报告工作流程图a附表2合同(协议)登记编号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合同(协议)书(样例)委托方(甲方):受托方(乙方): xx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签订地点:省市(县)签订日期:年月日查体日期: 年月日至年月日有效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一、合同(协议)的签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协议)双方就(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服务,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协议)。
二、职业健康检查依据、范围、内容: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2002年)、《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委托方(客户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具体检查项目详见附件《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费用》。
三、甲方向乙方提交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及时间:合同(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必须在天内按乙方要求提供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所必须的资料。
四、乙方向甲方交付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份数、地点及时间:乙方于年月日前向甲方提供所有受检人员个人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并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份,以方式在(地点)交付。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1. 本项目费用:以《山东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为依据,双方协商确定职业健康检查收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总计为元。
2. 支付方式:六、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甲方必须按合同(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供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所必须的资料,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中受检人的基础信息资料,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正确性负责。
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甲方提交的技术文件资料超过规定期限的,乙方交付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时间可按本合同(协议)第四条规定的交付时间顺延。
(2)甲方必须按合同(协议)规定支付定金。
未收到定金,乙方有权推迟职业健康检查开始时间,且交付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时间顺延。
(3)合同(协议)签订开始履行后,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协议),乙方不退回甲方已交付的定金。
职业健康检查制度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程序一、目的:为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保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顺利完成。
观察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作业人员的健康影响,以便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进行整洁,并早期发现 职业禁忌证和疑似职业病人。
二、适用范围:不同类型企业或其它用人单位员工接触粉尘、毒物、物理因素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应急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三、工作程序(—)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流程图→ 联系 ←→←↓← →↓↓疑似职业病(二)制定体检工作计划每年,由负责体检责任科室统一安排职业体检工作计划并列出各种用人单位体检日程表,随同体检通知书发至各企业和用人单位。
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同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要求,与用人单位商定检查项目、经费和日程表。
(三)体检工作准备1、要求各受检单位在体检前20日向我单位提供该单位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等资料:受检人员花名册(即工人休检一览表),写明受检者姓名、年龄、性别、所在车间、岗位、危害因素种类和工龄。
2、体检科根据名册进行统一编号,填在每位受检者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化验单、检查报告单上,交用人单位发给每位受检者。
3、做好体检场所和工作人员的安排,检查相关仪器设备,备好相关器材。
下厂检查时预先布置好体检场所,以及车辆安排等。
(四)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凡来我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都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在体检表上贴上本人近照。
经核实后才可体检。
按照体检流程,进行各项检查项目,体检表的各项内容及各项检查结果用医学术语客观、真实、规范的描述或记录。
每项体检结果必须有检查医生签名,注明检查日期,化验单或检查报告单上必须有检验或检查医生的盖章或签字才有效。
职业健康体检项目根据不同职业病危害因素、体检种类,严格按照卫生部《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要求的检查项目进行。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

参照[1999]112 号 P26 104 项
生物材料化学物检测(尿镉) 60.00
参照[1999]112 号 P26 104 项
生物材料化学物检测(尿汞) 60.00
参照[1999]112 号 P26 104 项
生物材料化学物检测(尿砷) 60.00
参照[1999]112 号 P26 104 项
生物材料化学物检测(发锰) 60.00
27.00
[2005]556 号 P12 210102006b [2005]556 号 P11 210102b
颈椎正侧 X 射摄片
[2005]556 号 P11 210102003b
滤线器
24.00
[2005]556 号 P11 210102b
增加曝光
[2005]556 号 P11 210102a
生物材料化学物检测(尿铅) 60.00
20.00
[2005]556 号 P102 310701001c
B 超腹部检查(黑白)
15.00
[2005]556 号 P15 220201002c
胸部 X 射线摄片 14X14 吋(普通片)、滤线器
26.00
[2005]556 号 P12 210102006b [2005]556 号 P11 210102b
12.00
[2005]556 号 P2 10500001a
血细胞分析
18.00
[2005]556 号 P30 250101015
尿常规检查及尿液分析
13.00
[2005]556 号 P30 250102001 [2005]556 号 P31 250102035
血清谷氨酸氨基转移酶测定
5.00
职业健康检查制度

职业健康检查制度皖北煤电集团职业病防治所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程序一、目的:为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保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顺利完成。
观察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作业人员的健康影响,以便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进行整洁,并早期发现职业禁忌证和疑似职业病人。
二、适用范围:不同类型企业或其它用人单位员工接触粉尘、毒物、物理因素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应急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三、工作程序(—)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流程图工作年度体检计划?通知?用人单位接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主动联系联系?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类别确定体检项目,形成体检协议(确定体检时间、费用等) ? 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表》,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填写有关内容,签章或签字确认?体检结果汇总及核查?复查个人体检的, ? 体检结论发主检医师做出体检结论,审核后进行分析,制作《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给劳动者本?书》,报单位领导审批人?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当地卫生行? 政部门? ?疑似职业病归档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告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制定体检工作计划 (二每年,由负责体检责任科室统一安排职业体检工作计划并列出各种用人单位体检日程表,随同体检通知书发至各企业和用人单位。
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同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要求,与用人单位商定检查项目、经费和日程表.(三)体检工作准备1、要求各受检单位在体检前20日向我单位提供该单位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等资料:受检人员花名册(即工人休检一览表),写明受检者姓名、年龄、性别、所在车间、岗位、危害因素种类和工龄.2、体检科根据名册进行统一编号,填在每位受检者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化验单、检查报告单上,交用人单位发给每位受检者.3、做好体检场所和工作人员的安排,检查相关仪器设备,备好相关器材。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2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 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 月15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 年5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 年3 月28 日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卫生监督员考试题库(职业卫生部分+答案)

卫生监督员考试题库(职业卫生)一、填空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4)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 )年( 12)月(31)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4)次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职业病防治法》共( 7)章( 90)条,自( 2011)年(12 )月( 31)日执行。
3、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4、(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5、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6、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7、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8、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9、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10、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1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12、用人单位应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13、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14、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1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16、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17、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18、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