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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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4.07.01•【字号】鲁司〔2024〕27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鲁司〔2024〕27号各市司法局:现将《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2024年7月1日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线索的汇集统筹,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24〕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本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律师、新闻工作者等中聘任的兼职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员的选聘、使用、动态调整和服务保障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自觉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二)具有较强的政治素质和法治素养,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和代表性;(三)具备相应的法律、政策知识,熟悉相关行政执法业务,能够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四)善于听取和反映企业群众意见,热心支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五)自身有条件参加、所在单位支持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六)年龄在22岁至65岁之间,身体健康。

特殊情况下,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不受年龄限制;(七)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选聘行政执法监督员,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通过向社会发布选聘公告、定向发函、组织推荐等方式,明确选聘相关事项,组织报名;(二)按照选聘原则、条件、范围等,组织对候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实地了解,择优选出拟聘人员,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三)公示期满,对无争议的拟聘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正式聘任,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告。

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法规类别】个体经济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10.26【实施日期】2000.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侵犯。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其章程,接受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对损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9•【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3号•【施行日期】2022.06.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6月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第三章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第四章省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第五章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第六章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第七章任免程序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权限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临沂市法治乡村条例

临沂市法治乡村条例

临沂市法治乡村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临沂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字号】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临沂市法治乡村条例》已于2021年10月20日经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12月3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3日临沂市法治乡村条例(2021年10月20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治宣传教育第三章公共法律服务第四章乡村依法治理第五章乡村法治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法治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遵循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乡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法治建设总体规划,研究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7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7修改)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以及其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所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8.11【实施日期】1996.08.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月取水量400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5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全省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地)、县(市、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1.23•【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3号•【施行日期】2018.0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的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的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任何可辨认部分、附属物及含野生动物成份的制成物。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四章监督与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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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9•【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3号•【施行日期】2022.06.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6月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和建设,保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

遇有特殊情况,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可以适当延长。

临时举行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议案审查委员会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以及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一般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

代表人数在九十人以上的乡镇,主席团成员不超过十三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一)会议日程;(二)表决议案的办法;(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四)列席会议人员名单;(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代表团(组)会议。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组)会议由各代表团(组)推选的一至二名召集人主持。

代表团(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组)召集人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组)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组)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主席团决定,其他有关单位、部门和团体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提交本次代表大会的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能够在会议期间答复的,应及时答复;需要进一步研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遇有特殊情况至迟不超过四个月,予以答复。

办理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题工作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工作的报告。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并由主席团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三条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五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表决结果由会议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开展下列工作:(一)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可以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县(市、区)驻本乡镇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二)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三)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研和其他活动;(四)密切同人大代表的联系,通过各种形式听取、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办理;(五)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六)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七)受理代表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基层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并负责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处理;(八)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基层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九)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工作。

主席团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召集。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开展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三)提出下次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四)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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