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201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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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改善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的需要,省政府对2012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2013年4月27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等29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29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省长张庆伟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中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中的“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条。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四次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四次修正本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次修正)
(1987年4月27日省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版」(标准版)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版」(标准版)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版」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重新修正了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下面是给大家分享的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版】,欢迎阅读。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冀人常[1998]63号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根据20xx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xx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2016年发布)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2016年发布)

【法规标题】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2016年发布)【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适用区域】河北省【发布时间】2016-12-02【生效时间】2017-03-01【关键词】综合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完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等。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体合同对企业和本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不能恢复耕种的塌陷地,有关矿山企业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然后安排改造利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村镇制宜,改造旧村镇,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土地,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规划。农村的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已征用的矿山塌陷区、矸石山、尾矿坝、迁村旧址等占地,国家暂不使用并能恢复耕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借给村民委员会安排耕种,其全民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二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有关矿山企业可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提取整治费,交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塌陷地的整治。整治费的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征地申请被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并根据建设顺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交付使用;
(五)办理批准征用手续后核减耕地亩数。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征用土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和登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征用耕地3亩以下"和第三款"征用耕地10亩以下"中的"征用"一词后边增加"划拨"二字。
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在经国家批准的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征用、划拨耕地20亩以下,其他土地50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不能恢复耕种的塌陷地,有关矿山企业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然后安排改造利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村镇制宜,改造旧村镇,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土地,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规划。农村的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修改为"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十、第六十九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的"十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五、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设专职或兼职的土地助理员"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
六、删去第五十六条的第(三)项,关于"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的,每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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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施行日期】1999.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和民主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对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章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举行两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会期不少于两天。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及计划的调整情况;(四)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六)选举、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辞职;(八)表决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或单位在大会期间的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负责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或单位再作答复。

第十四条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和组织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二个月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

确需变动的,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履行法定程序。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

第十九条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成员应出席主席团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主席团会议的,其主席团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根据主席团的要求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主席团在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工作:(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十)组织依法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下列工作:(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二)有计划的安排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三)对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未列入大会议程的,由主席团审议,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四)将代表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有关机关或组织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五)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专题调研、评议等活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六)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听取和反映代表、群众意见建议,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监督;(七)接受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督促有关部门办理;(八)组织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九)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或当选是否有效,并公布代表名单。

(十)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处理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二)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三)宣传贯彻并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议政等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五)检查、督促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六)接待和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七)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八)受理代表提出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要求,联系和安排有关事宜;(九)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或委托办理的工作事项。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办公室,明确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副主席工作。

第五章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为主席团成员,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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