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
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合同法司法解释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民法院适⽤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法律适⽤范围第⼀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的合同发⽣纠纷起诉到⼈民法院的,适⽤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的合同发⽣纠纷起诉到⼈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条合同成⽴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或者履⾏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合同发⽣的纠纷,适⽤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法院确认合同效⼒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的合同,适⽤当时的法律合同⽆效⽽适⽤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性法规、⾏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再审,不适⽤合同法。
⼆、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起⾄合同法实施之⽇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合同争议当事⼈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起⾄合同法施⾏之⽇超过两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条合同法第五⼗五条规定的“⼀年”、第七⼗五条和第⼀百零四条第⼆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诉讼时效中⽌、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四条第⼆款的规定,法律、⾏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续才⽣效,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仍未办理批准⼿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续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效;法律、⾏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续,但未规定登记后⽣效的,当事⼈未办理登记⼿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履行涉及第三人的法律适用.doc

合同履行涉及第三人的法律适用-我国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成立后,有关债权、债务均应由双方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即使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此种约定对于第三人既不能产生权利,也不能产生义务。
很显然,上述规定所依据的是“相对效力”原则,即原则上只能为缔约双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而不能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
但在实际生活中,履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十分复杂,如果不能正确地理解的规定,划清必要的界限,则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乙将从甲处购买的货物转卖给丙,由于丙拖欠货款,致乙无力支付所欠甲的货款。
后经甲的要求,甲、乙、丙三方共同达成协议,约定乙所欠甲的货款,由丙向甲直接支付。
此后,丙未履行该协议,甲即以丙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丙支付货款。
对于本案,如果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或者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理,原告甲均应败诉,因为就乙与丙的关系而言,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丙向第三人甲履行,当丙不履行时,丙应当对债权人乙而非对第三人甲承担责任;就乙和甲的关系而言,根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丙向债权人甲履行,当丙不履行时,应当由债务人乙而不是第三人丙对甲承担责任。
如此一来,甲、乙、丙三方为清理三角债而达成的协议便成为一纸空文,债权人甲的利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正确理解及其与类似情况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在理论上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此为债务履行的一种常见的特殊形式,即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债的标的向第三人交付。
劳动合同法64条

劳动合同法64条篇一:合同法64条合同法64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
“不真正利他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式,它与利他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本质差别在于,在利他合同中,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第三人获得针对债务人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并且在一次履行行为中结合了两次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给与。
而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仅仅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履行中的法律利益仍然是债权人的利益。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合意,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务人应该向第三人做出履行的合意是完全不同的。
后者是关于履行方式的合意,只涉及履行受领人的变化,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变动。
但是,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的合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从债务人方面来说,同意第三人对其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会影响到他的抗辩权的行使、抵销、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而这种影响在纯粹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中根本不存在。
从债权人方面看,如果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根据利他合同的基本构造,在第三人表示附合于这一约定之后,连债权人也不能撤回和改变这种赋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债权人则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履行之前的任何时刻,改变先前做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对此第三人无权反对。
11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仅就第三人受领履行本身的法律效果而言,不会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这是因为,履行受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来受领履行,但由于他不是为自己的利益受领履行,所以他没有获得“财产给与”。
13但在利他合同中,情况则根本不同。
在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中其实结合了双重的“财产给与”关系,债权人将自己的履行请求权基于第三人(实际上是法律权益的处分),因而,第三人获得了这一权利。
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代为履行,又称代为清偿,是指债务人的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一种债务移转方式。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代为履行作为一种重要的债务履行方式,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代为履行的适用条件1. 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代为履行的协议。
代为履行必须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明确协议,协议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2. 债务人应当具备履行能力。
债务人具备履行能力是代为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则代为履行无法实现。
3. 债权人同意。
债权人是代为履行的直接受益人,因此,债权人的同意是代为履行的必要条件。
4. 法律不禁止。
代为履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三、代为履行的效力1. 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为履行后,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得拒绝。
如果第三人拒绝履行,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 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因代为履行而免除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3. 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第三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债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代为履行的程序1. 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代为履行的协议,并通知债权人。
2. 债权人同意代为履行。
3. 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
4. 债务人因代为履行而免除债务。
五、代为履行的例外情况1. 第三人具有不可抗力。
如果第三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第三人无过错。
如果第三人因自己的过错无法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第三人违约。
如果第三人违约,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代为履行的法律风险1. 第三人违约风险。
第三人可能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债务,导致代为履行失败。
2. 债务人违约风险。
债务人可能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债务,导致代为履行失败。
合同法中合同履行规定是什么

Knowing the world without being sophisticated is the most kind-hearted maturit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合同法中合同履行规定是什么导读:《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一、合同法中合同履行规定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合同法64条

合同法64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
“不真正利他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式, 它与利他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本质差别在于, 在利他合同中, 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 第三人获得针对债务人直接的履行请求权, 并且在一次履行行为中结合了两次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给与。
而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仅仅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履行中的法律利益仍然是债权人的利益。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合意,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务人应该向第三人做出履行的合意是完全不同的。
后者是关于履行方式的合意,只涉及履行受领人的变化,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变动。
但是,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的合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从债务人方面来说,同意第三人对其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会影响到他的抗辩权的行使、抵销、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而这种影响在纯粹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中根本不存在。
从债权人方面看,如果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根据利他合同的基本构造,在第三人表示附合于这一约定之后,连债权人也不能撤回和改变这种赋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债权人则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履行之前的任何时刻,改变先前做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对此第三人无权反对。
11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仅就第三人受领履行本身的法律效果而言,不会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这是因为,履行受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来受领履行,但由于他不是为自己的利益受领履行,所以他没有获得“财产给与”。
13但在利他合同中,情况则根本不同。
在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中其实结合了双重的“财产给与”关系,债权人将自己的履行请求权基于第三人(实际上是法律权益的处分),因而,第三人获得了这一权利。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522-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522-2)
(一)两款不同的法律效果
1.第一款为向第三人履行,未突破债的相对性,债务人履行不合格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解释一16条认定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
523条由第三人履行与此相同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624)
2.第二款系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债务人履行不合格,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应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合同变更权的限制
1.在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三人约款。
2.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后,合同当事人便不可以随意变更或撤销。
但当事人仍可根据第147条至151条行使撤销权。
(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可得享有的权利请求履行、给付受领、不履行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强制履行请求权不享有合同撤销权、解除权;不能优越于债权人的权利,应承受债务人
对债权人的抗辩(5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一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 (⼆)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终⽌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情形的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其他组织之间设⽴、变更、终⽌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性质,决定合同是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永恒存在,有着从设⽴到终⽌的过程。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指依法⽣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也不必再履⾏合同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终⽌。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 合同是当事⼈为达到其利益要求⽽达成的合意,合同⽬的的实现,有赖于债务的履⾏。
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履⾏,⼀⽅⾯可使合同债权得到满⾜,另⼀⽅⾯也使得合同债务归于消灭,产⽣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的后果。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指债务⼈按照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期限、履⾏地点和⽅式全⾯履⾏。
以下情况也属于合同按照约定履⾏: (⼀)当事⼈约定的第三⼈按照合同内容履⾏ 合同是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协议,其权利义务原则上不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合同债务当然应当由债务⼈履⾏,但有时,为了实现当事⼈特定⽬的,便捷交易,法律允许合同债务由当事⼈约定的第三⼈履⾏,第三⼈履⾏债务,也产⽣债务消灭的后果。
⽐如债务⼈⼄和债权⼈甲约定,由第三⼈丙偿还⼄⽋甲的10万元⼈民币的债务,丙将10万元⼈民币偿还给甲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亦终⽌。
(⼆)债权⼈同意以他种给付代替合同原定给付 合同的种类不同,债务的内容也不同,⽐如,货物买卖合同,债务的内容是交付货物或⽀付价款;承揽合同,债务的内容是提供劳务或者⽀付报酬。
债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但有时,实际履⾏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如,债务履⾏时,法律规定该履⾏需经特许,债务⼈⽆法得到批准许可,或者标的物已灭失,⽆法交付;或者实际履⾏费⽤过⾼,⽐如交付货物的运输费⽤⼤⼤提⾼,甚⾄超过合同标的的价格,实际履⾏极不经济;或者不适于强制履⾏,⽐如以债务⼈的具有⼈⾝性质的特定⾏为为标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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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合同成立后,有关债权、债务均应由双方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即使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此种约定对于第三人既不能产生权利,也不能产生义务。
很显然,上述规定所依据的是“合同相对效力”原则,即合同原则上只能为缔约双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而不能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
但在实际生活中,合同履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十分复杂,如果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的规定,划清必要的界限,则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乙将从甲处购买的货物转卖给丙,由于丙拖欠货款,致乙无力支付所欠甲的货款。
后经甲的要求,甲、乙、丙三方共同达成协议,约定乙所欠甲的货款,由丙向甲直接支付。
此后,丙未履行该协议,甲即以丙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丙支付货款。
对于本案,如果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或者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理,原告甲均应败诉,因为就乙与丙的关系而言,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丙向第三人甲履行,当丙不履行时,丙应当对债权人乙而非对第三人甲承担责任;就乙和甲的关系而言,根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丙向债权人甲履行,当丙不履行时,应当由债务人乙而不是第三人丙对甲承担责任。
如此一来,甲、乙、丙三方为清理三角债而达成的协议便成为一纸空文,债权人甲的利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正确理解及其与类似情况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在理论上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此为债务履行的一种常见的特殊形式,即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债的标的向第三人交付。
如甲向乙花店订购鲜花一束,约请乙花店送至甲女友丙处;又如甲将向乙约定购买的物品转卖给丙,甲要求乙直接将该物品交付给丙,乙允诺而为之,等等。
在前述情形,请求权仍为债权人享有,债务人系基于债权人的请求(指令)而向第三人(被指令人)为给付,第三人并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债权人给付受领行为的代理人,一旦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即发生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同样效果,即债务人的债务因清偿而归于消灭。
而由于被指令的第三人不享有对债务人直接的给付请求权,所以,如果债务人未按债权人指示向该第三人为给付行为,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无权对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也无权对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如前例一,甲指令乙花店将其购买的花交付给其女友丙,如果乙花店未向丙给付,只能由甲向乙花店提出履行请求及主张违约责任,但丙无权提出同样的请求。
“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根本特点,在于债权人指令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由此导致其与下列情形的区别:(一)债权转让。
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一旦合同权利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第三人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债权转让的特点,在于第三人(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二)“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使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契约”。
此种合同的目的在于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即缔约双方约定,一方应向第三人履行特定义务,其通常是使第三人成为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的受益人,使其取得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
如养老金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第三人(受益人)取得请求保险人给付养老金的权利;又如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第三人(收货人)取得请求承运人交付托运货物的权利;再如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由第三人取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出卖物的权利,等等。
“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一旦成立,债务人即负担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但第三人并非消极地仅仅具有受领该给付的地位,而是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亦即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请求权关系。
所以,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及主张违约责任。
如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未依约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时,后者得请求保险人支付。
“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与债权转让的相同之处在于第三人均可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其不同之处在于:债权转让一旦成立,原债权人就不再对债务人享有任何权利;而在″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成立后,如果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依不同情况,债权人仍然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
例如,甲、乙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乙向甲支付货款后,甲应当向丙交付标的物。
此后,如果丙拒绝接受标的物,乙仍有权请求甲向自己交付标的物。
此种情形,如果认定构成债权转让即乙已经将请求甲交付标的物的权利转让给丙,则在丙放弃权利时,乙无权请求甲交付标的物,对乙明显不公。
又如,甲、乙约定,由乙直接向丙为给付;另甲、丙约定,如乙未为给付,甲应向丙支付违约金。
后由于乙未向丙履行给付义务,甲即向丙支付了违约金。
为此,甲如果诉请法院责令乙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法院应当判决甲胜诉。
但在此种情形,如果认定甲已将对乙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丙,则当乙未向丙交付时,仅丙有权追究乙的违约责任,但甲却不能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向丙支付违约金)对乙提出赔偿主张,显然对甲不公。
应当特别指出,实务中,并不喑熟法律的当事人之间关于“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约定常有模糊之处,如何解释并判断当事人的约定究竟属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或“债权转让”,或“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笔者认为,其解释及判断标准可有两条:一是根据合同性质及目的予以判定。
某些情形,即使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但依合同性质及目的应当认定其约定构成“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如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形,虽该种涉及第三人的约定有可能并未明示第三人取得请求权,但依该种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和性质,第三人理当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否则,其合同的目的即不能实现;又如,托运人与承运人关于以第三人为收货人的约定,如不认定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则当承运人拒绝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给付义务时,收货人必须通过托运人才能主张给付,此于交易殊有不便,也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
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目的或交易习惯可推知的意思予以判定。
如果合同双方仅仅约定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但并无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意思,并且根据双方约定的目的及交易习惯也不能推定合同双方当然具有此种意图的,应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如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单纯指令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如指令将货物交付给受买受人委托而存放货物的保管人),或出卖人单纯指令买受人将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如指令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与出卖人订立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等等,根据交易习惯,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至于常见的“转手买卖”(所谓“连环购销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向次买受人直接交付的情形,如果其约定未明示使第三人(次买受人)取得对出卖人的请求权的,可分三种情况作出不同处理:1.当出卖人与买受人将该种约定直接订定于买卖合同之中时,应认定其约定的性质为″第三人约款″即构成“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因其约定系采用买卖合同条款的形式,为交易本身的条件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自明,所以,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推知双方当事人具有使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的意思);2.当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之前,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次买受人时,根据交易习惯,此种情形为转手买卖时当事人常常采用的简便交付方法,所以,应认定为构成“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3.当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出卖人、买受人与次买受人三方共同达成协议,明确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向次买受人履行给付义务时,应依当事人所处情况及协议目的,推定成立债权转让。
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及其与类似情况的区别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与理论上所谓“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相似,即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为一方所设定的债务由债务人负责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
例如,乙将从甲处约定购买的某物转而出卖给丙,乙、丙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约定,乙负责使甲向丙直接交付该标的物;又如,甲、乙约定,由乙负责使丙为甲修剪花草,等等。
“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系将“不利益”赋予第三人,因而第三人不因该种约定而当然承担给付义务。
因此,当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义务履行或违约责任。
“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在于:债务转移一旦成立,第三人(债务承担人)即应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成立后,第三人对债权人并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实务中常常发生的问题是,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也表示同意,但事后第三人拒绝履行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认定其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或是债务转移?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转移债务的合意并征得债权人同意)以及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按不同情况予以认定:1 .合同双方单纯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应认定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权;2. 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债权人并未明确同意债务清偿责任转而由第三人承担,则无论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也只能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而非债务转移;3.即使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只要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第三人也未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则对之也只能认定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4.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三方共同达成协议,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时(如为清理三角债,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约定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目的及交易习惯,应当推定三方当事人具有债务转移的意思(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均同意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认定构成债务转移,由第三人根据三方协议对债权人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