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债二分
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摘要: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提及物权法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不可避免的一对概念。
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高度抽象概括出了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手段而非债权行为(合同行为),有效的合同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发生。
但是在我国应否移植该制度是值得研究的。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变动一、无因性与有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有因性原则的区分在于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否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关,与原因行为无关的、物权变动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发生的为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无效或撤销等相关联的,称为有因性原则。
德国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独立且当债权行为因一些法定事由无效时物权行为并不当然受影响,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
所有权转移的充分和必要条件不是债权合同本身,而是物在事实上之交付。
有因性原则以合同有效与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合同无效时即使物已交付或者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合同的无效会阻碍所有权的变动。
二、我国相关制度及存在的问题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由于第三人为不知情,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第三人取得财产的一种制度。
一部分学者反对在我国使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就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代无因性原则,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诸如法国民法等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与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功能上有较大的重合,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从而排除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影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在法律关系外部强行切断所有权而赋予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实施的,虽然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例下,“善意”如何区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问题。
“善意”的判断依据登记或者占有的公示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或者占有状态与实际所有人一致即可判断为善意。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物权行为理论自其产生起就受到了来自各方的质疑,但其逻辑上的严谨性和体系上的完整性又让反对者很难彻底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对其上百年的坚持和完善,也从实然的角度证明了其存在的价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学者对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争论一度达到白热化。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我国民法典奉行物债二分的体例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在物债二分体系之下,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应采取怎样的态度,学者之间仍有较大分歧,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以下,笔者将从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入手,对此进行详细论证。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债编与物编的分列体系,法律行为发生于物法领域为物权行为,发生于债法领域则为债权行为。
① 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以来,物权行为概念即成为德国民法及大陆法系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各国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学者之间的认识并不统一,我国大陆学者和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因角度不同而大致有效力说、目的说、要件说、内容说四种观点。
效力说,从物权行为效力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目的说,从物权行为目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要件说,从物权行为要件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内容说,从物权行为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②王泽鉴先生曾明确给出物权行为的定义。
他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之设定或移转直接发生变动之法律事实。
③ 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④从法律行为的逻辑来看,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其必然是发生物权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是这一理论的两大基石,所谓对物权行为的反对,也主要体现为对这两大原则的质疑。
关于我国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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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我 国 不 动 产 登 记 行 为 性 质 之 探 讨
登 记 规 则 来 实 现 的 。“ 代 各 国 对 不 动 产 物 权 ( 有 现 所
权变动模式具体分析 。 当 代 各 国 对 于 不 动 产 物权 变 动 主要 采取 债 权 意 思 主 义 、 权 形 式 主 义 和 物 权 形 式 主 义 三 种 模 式 。后 两 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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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权 变 动模 式 ; 权 行 为 ; 极 生 效 要 件 物 物 积
中图 分 类 号 : 9 3 2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 1 8 ( 0 9 1 —0 2 —0 1 7 一 7 5 2 0 )1 0 7 4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已于 2 0 0 7年 1 O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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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兴 盛
( 中国政 法 大 学 民商经 济法 学院 , 北 京 1 0 8 ) 0 0 8
摘 要 : 于 保 障 意 志 自由 、 善 民 法 体 系 、 大 范 围 解 释 物 权 变 动现 象 等 理 由 , 该 承 认 我 国立 法 上 采 基 完 更 应
论债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58法学研究FA XUE YAN JIU论债的相对性及其突破◎杨博文系之外。
2.2内容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主体的相对性是一致的,内容的相对性指的是:只有特定的主体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内容指向特定的给付行为,原则上债务人的任何行为都可以成为此关系中的给付内容,但是在保护债的意定性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给付内容的边界就在于人的尊严与自由的转让,这是现代的人文精神与道德所决定的。
正如民法总则第六条的公平原则;第七条的诚信原则;第八条的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第九条的绿色原则,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保障也是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权利的边界。
2.3责任的相对性由于债是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当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时,需要承担应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以看出债务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4二、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及其意义1、债的相对性突破的原因当经济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债的关系便相应扩大而不只影响双方当事人,有时还会向外延及到第三人。
物债区分原则是民法体系得以正常运转的基础,对社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现代社会不再单方面一味的强调交易的安全,同时效率也是一个重要的标准。
由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在某些领域阻碍了经济活动的高效开展,所以现代国家立法大都在债的相对性原则之外做出了例外的规定,例如不是相对应的,缺一不可。
1.2债的相对性与物权绝对性的区别债的相对性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诉讼可以分为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
后经过11至15世纪罗马法的复兴运动,使得在中世纪已近乎消失的罗马法又一次出现并深深地影响世界各国的立法运动。
传承至今,基于请求权的不同,可以将诉讼分为基于债权的请求权诉讼和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诉讼。
民法典物债二分原则

民法典物债二分原则
民法典物债二分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将物与债权两种性质进行区分,以便明确权利义务的归属。
物是指具体的物品或财产,债权则是指权利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某种义务的权利。
在实际生活中,物债二分原则被广泛应用于不同领域的法律关系。
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房价后,物权即转移给买方,卖方的义务也就履行完毕;而租赁合同中,租客支付租金后,房东仍需继续提供住房服务,因为债权仍未消失。
在执行物债二分原则时,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物权优先原则:物权的归属优先于债权,即具体的物品或财产的归属先于债权的履行。
2.债权优先原则:债权的履行优先于物权的归属,即当债权得到履行时,物权也就相应地转移给权利人。
通过遵循物债二分原则,可以明确权利义务的归属和履行方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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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话知识产权-三个基本问题 2021-8-14

白话知识产权:三个基本问题(重庆理工大学,何霁虹)这篇讲稿由三篇学术论文整理而来,这三篇论文分别是我在19、20、21年会上的投稿论文。
第一篇论文是以客体为起点,探讨了知识、信息、符号等概念。
后两篇文章我另起炉灶分别以权利理论和价值理论为起点,可视为对第一篇文章的自我批判。
在这篇讲稿中我将这三篇论文中的观点加以整合并以简明的方式表达。
1. 为什么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排他权或称禁止权。
可我们知道作为支配权的物权也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有何不同?过去的观点是区别仅仅在于客体的不同,前者客体是劳动产品,是物,后者客体是知识产品,是知识、信息、形式等等。
这样一来,排他权和支配权的区分就没有必要了,知识产权无非是对知识、信息进行独占和支配的权利。
但真的是这样吗?王迁老师曾在视频讲座《打开知产大门的钥匙就在民法典里》中举过一个经典例子,1984年我国作家莫言创作了小说《红高粱家族》,这时我国尚不存在著作权法,但莫言可以自己复制、传播、改编、翻译自己的作品,只要他的作品中不含有黄色反动等法律所禁止的内容,这些所谓“自用权”并不是著作权法赋予莫言的权利,而是莫言本来就享有的人身行为自由。
同时我们知道,在著作权法颁行之前,其他人也可以复制、传播、改编、翻译莫言的小说,而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一旦著作权法生效,莫言就获得了禁止他人复制、传播、改编、翻译他作品的权利。
知识产权的内容是单纯地对他人的行为自由进行限制,而不含有对于客体占有和支配的内容,这是排他权区别于支配权的关键,也是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的关键,而绝不仅仅是客体的不同。
我个人觉得既然排他权的称谓也容易引起误读,干脆称知识产权为“禁止权”更加保险。
我曾在大一的课堂上问学生,知识产权的行为规范内容更加接近于物权——权利人对于有体物的行为自由不受他人干涉,还是更加接近于行政法甚至刑法等公法,比如未经许可不得制造销售药品,再如禁止制造销售毒品。
“买卖不破租赁”与承租人保护以对《合同法》第229条的理解为中心
作者: 黄凤龙[1]
作者机构: [1]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中外法学
页码: 618-643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3期
主题词: 买卖不破租赁;法律解释;有权占有维持;私人自治;承租人保护
摘要:在物债二分和公示方法二分的僵硬体例下,“先租后卖”中的出租人移转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和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事实未被规范世界适切评价,由此产生了违背私人自治的现象。
对这一违背私人自治的现象进行矫正是“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正当性理由。
该规则的本质是立法者对被僵硬二分体例所遗漏的事实进行的补充性评价,而承租人保护则只是适用该规则的客观结果。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存在多种立法技术构造路径,《合同法》第229条确立的有权占有维持模式可以避免德国法传统的法定契约承受模式存在的种种弊端。
有权占有维持模式。
应一体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领域。
民法典物债二分原则
民法典物债二分原则民法典中的物权编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的法源、物权的内容、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变动和消灭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物债二分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物权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物债二分原则是指民法将财产权利划分为两大类,即物权和债权,旨在明确物权的性质和特征。
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质对象享有的直接支配权和排他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债权是权利人对债务人要求其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
物债二分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物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首先,物债二分原则明确了财产权利的性质。
财产权利作为个人和组织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手段,其性质的明确对于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将财产权利划分为物权和债权两类,能够更加清晰地界定财产权利的性质和特征,有利于阐明财产权利的发生和行使条件,避免了财产权利观念的混淆和模糊。
其次,物债二分原则规范了不同类型权益的设立条件和效力规则。
物权与债权在设立条件和效力规则上有所不同。
物权是通过占有对物体实施支配权而形成的,其设立条件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以及习惯的约束;而债权是通过与他人订立合同而形成的,其设立条件主要包括合同的成立要素和法定的规定。
因此,在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上,对物权和债权的设立和效力规则进行明确和规范显得尤为重要。
再次,物债二分原则构建了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
物权制度是对财产权利的直接保护和支配,其核心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制度能够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权益,规范财产与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债权制度是对债务关系的调整和维护,其核心是债权和债务的产生与履行。
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相互补充,相互配合,构成了较为完整的财产权益保护体系。
最后,物债二分原则为合同法与物权法的调整提供了依据。
合同法和物权法是民法典中的两大分编,物债二分原则为这两个分编的结合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的思考
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考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作为公示的一种重要方式,登记规则在物权法尤其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分量。
若从登记对物权变动的具体作用的角度对当今大陆法系各国的登记规则作一个粗略的归类,则分别有物权变动经登记方生效(登记生效)与物权变动无需登记即可生效两种。
后者又可细分为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和无须公示的非由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无须登记)。
所谓“登记生效”,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亦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实质登记主义”,该体制的特点是登记不仅起到公示的作用,同时也具有决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作用。
所谓“登记对抗”,即物权变动无需登记即可生效,但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亦有学者称其为“形式登记主义”,这种体制意味着登记对于相关物权变动之行为具有确认或证明的效力,但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起决定作用。
上述两类登记规则都涉及双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但双方法律行为并非物权变动的唯一原因,对其他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如继承、征收、房屋拆除等,《物权法》作了特别规定,使之不必经过公示即可发生效力,权利人仅在对这些依照法律本应登记的物权进行处分的时候受到限制,此即所谓的“无须登记”,这一类别的登记规则为学术界普遍认可,无甚争议,各国的立法例亦相当一致,故而并不列入本文讨论的范围。
但对“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种模式各国则态度不一,纵观各国立法例,多是于此二者中择一而贯彻之,然而我国现行《物权法》却选择了让此两种模式并存的方式。
这种立法选择是否妥当,又能否与我国现存的民法体系相协调?此即本文所讨论之核心。
二、“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两种模式并存的疑问(一)我国《物权法》中的登记规则我国《物权法》在总则中用专门一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分则各处亦对登记规则有所涉及。
其中与物权变动之效力直接相联系的规定共有20多条,以下按照前文所述分类作一简单的梳理。
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对物债二分的理解
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对物债二分的理解说起“物债二分”,很多人可能觉得这俩词听着挺高大上的,像是法律书里才会出现的名词。
它们跟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房屋买卖有着密切关系。
你要是正准备买房或者卖房,了解一下这些概念,绝对能让你在签合同的时候更有底气。
不信?那咱们就从最简单的地方聊起。
咱得搞明白,啥是“物债二分”?简单说,就是区分“物权”和“债权”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你买房子,给钱,那是一个“债”——你给的钱就是“债”。
房子的所有权,才是“物”,你买了房子,才是拥有了它的物权。
所以,这“物”跟“债”看似连在一起,但其实它们是两回事,各自有各自的规则。
买卖合同上列的那几条,基本上就是在告诉你,买房时你要付的款项,它是“债”的问题,而房子是不是你的,才是“物”的问题。
你想啊,咱平时在买东西的时候,最怕的就是付了钱之后东西没了影,或者东西不好。
房屋买卖也一样,你交了钱,卖方的房子到底啥时候到你手上,能不能顺利过户,得看“物”是不是清晰。
如果合同没规定清楚,万一发生纠纷,你就麻烦了。
要是房子并不是你买卖合同上标的那个房子,那你交的钱怎么追呢?更别说万一卖方有问题,或者房子本身出现产权纠纷了,你的“物权”就会被拦路虎挡住,那就很头疼了。
所以,买卖合同的重点之一就是得搞清楚“债”和“物”之间的界限。
很多时候,大家对“债”有一个普遍的理解,就是付款的时候需要履行义务。
咱们都知道,在房屋买卖合同里,最关键的就是钱的问题。
你得确保自己按时付了钱,才能顺利过户,房产证才会递到你手上。
但问题来了,大家可别傻乎乎地以为,交完钱就“物权”到手了。
还得等一段时间呢。
这个“等”就得看合同里是怎么说的,什么时候才算“物权的转移”,而不是等你交了钱就立马房子就变成你的一样。
就拿常见的情况来说吧。
如果你是买房的那一方,房屋买卖合同里通常会约定一个“交付时间”。
也就是说,房子不是说你交钱了就立马属于你,而是要等到这个时间点,合同的履行完毕,你的“物权”才会真正转移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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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支撑因素
(1)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2)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3)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义务的负担行为(买卖)与物权变动行为(所有权让与合意)之 间在体系上的分离,被称为分离原则。分离原则的意义是, 产生债权的行为 (如买卖 )与产生物权的行为彼此分离,而 这种分离是通过两个重要的因素实现的:一是合意因素,二 是效果因素。 例如,在一个买卖关系中,买方A与卖方B首先就支付价款 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达成合意,但这种合意仅仅产 生了债权债务,彼此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这种合 意被称为债权法律行为的合意,其效果仅仅是产生债权债 务。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彼此交付标的物并有转移所有权的 合意时,所有权才能真正地转移,其效果是直接产生所有 权变动,这一过程被称为物权行为。
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既然物权的变动是基于物权合意而发生,物权的变动就必须 有一种不同于交易基础—债权行为的标志,因此,德国学者 指出:法律对于物权变动效果之产生,并不仅仅满足于当事人 单纯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是还要求有一项公示行为。 只有意思表示与物权公示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
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德国人在区分原则与无因原则之外,设立了一个实证法上的 救济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来平衡这种利益关系。即受让人 虽然根据无因性原则取得了所有权,但因缺乏基础,即无法 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相对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但是,不当得利已经是债权性救济而不是物权性救济了。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历史发展
债权与物权的区分理论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 (1)萌芽阶段,从罗马法至中世纪日尔曼法为止; ( 2)对人权与对物权的阶段,自罗马法复兴至自然 法学为止; (3)债权与物权区分的阶段,指自萨维尼至德国民 法典颁布为止的19世纪; (4)债权与物权区分说在20世纪的批判与发展。 这种认识显然是从整个历史的发展过程来考察的。实 际上,真正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应当始于胡果,经过 海瑟的传播,而为萨维尼所完善,最终被德国民法典 接受。
浅议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体系
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及在实证法上的意义
在物权与债权的Biblioteka 分及其内在制度的构建上,德 国学者萨维尼作出了极大的贡献。其理论有两个 因素非常重要:一是将主观权利作为哲学基础并以 此来构建民法体系;二是虽然承认无论任何权利义 务都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没有阻碍区分物权 与债权的思维。
(3)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 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 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 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分析之前,先来对比一下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 在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范围方面的不同:德国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 因此,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孙宪忠教授也认为,物 权法第106条就是德国民法中“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或者物权行为理论中抽象性原 则的体现。孙宪忠教授指出,有学者认为第106条总体的规定都是善意取得,但是 依据立法解释,该条文的后两个条件不可以解释为善意取得,因为立法机关在物 权法的概念解释中指出:恶意仅仅指的是权利取得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的知情或 者应该知情。所以,该条文并不仅仅是,甚至并不主要是善意取得的规定,或者 说是罗马法传统上的善意取得规则的采用,而是德国法学中“客观善意”规则, 即“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规则的采用。这是物权行为理论应用最为主要的成果。
萨维尼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自罗马法至法国民法典,虽然有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影子,但两者却没有明确 地区分开来。 在萨维尼时代,私法体系主要以盖尤斯《法学阶梯》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 的“人、物、诉讼”三分法为基本结构。面对罗马法在法学理论与立法的地 位,萨维尼要建立自己的体系,必须从解构罗马法的体系入手。萨维尼认为, 只要对诉作出精确的区分,即可消饵学说中常常出现的混乱状态。然而,区 分基础不同,各种诉又具有不同的性质,导致各种诉彼此对立。有些诉涉及 其内在本质,换言之,它们的产生与其所要保护的权利相关,这些诉不仅对 于理解法律渊源是重要的,而且对于认识当代法律体系也很重要。萨维尼的 上述论述有两点值得重视:第一,他强调诉的基础权利,即诉是救济权利的手 段而不是权利本身。这与后来温德沙伊德的论证思路是一致的。第二,罗马 法上的对物之诉所救济的权利并不仅仅是物权,还包括身份权利、资格权利 与家庭权利。因此,罗马法上的对物之诉不能等同于物权,必须将物权同家 庭权及其他权利区分开来。这种理解对于物权与债权的纯粹化至关重要,也 是萨维尼五编制体系的基础。
区分债权与物权的意义
权利的概念过于原则和抽象,不足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所以,引起 了权利的不断划分,以便划分到它能够评价原告的主张。划来划去, 直到物权与债权的两分。
萨维尼以及温德沙伊德的观点是一致的,即任何一种诉的背后都有 一个基础关系,这一基础关系决定着诉,即救济权。物权与债权的 划分为裁判提供了依据与标准。当然,民法体系的形式完美(这种完 美的形式也可能体现出实质上的精确性)也是不可缺少的因素,否则, 就无法解释在没有区分债权与物权的立法体系中,裁判是如何进行 的。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以及在这种划分下的相应制度体系,使德国 民法典无论在外在形式还是在内在逻辑上都比以往的民法典精致。
由于存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德国民法典赋予公示以公 信力,特别是不动产登记被赋予绝对效力,即使第三人对于 登记的信赖具有重大过失,也不影响这种公信的效力。这样, 萨维尼之“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论断得以成立。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在我国法上的体现
(1)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 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孙宪忠教授认 为该条的“但书”也是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体现。 (2)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 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必然是物权行为与债权 行为划分下的制度构建。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在债权行为 (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 于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合意,因此,不能理解为附条件的债权合同。附条件的合同 是没有生效或者可能失去效力的合同,而所有权保留问题不涉及合同是否生效或 者可能失去效力的问题。在我国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中,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没有 问题的,否则,就不可能规定“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因此,是在处 分行为上设定了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
无因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物权行为是否需要一个原因性 的目的规定,以及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取决于负担行为的效 力。德国现行法对这两个问题均给予否定性回答,也就是说, 处分行为不具有目的性,也不依赖于原因行为。在萨维尼的 影响下,德国法以采无因性原则而著称。具体来说,物权行 为在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 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也就是说, 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的关系中抽象出来。抽象原则是分 离原则推演的必然结果。
结束语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都是不同国家立法的蓝本,都有自 己内在与外在的体系结构,而无论依此或者以彼作为立法蓝 本,都无可厚非。但是,既然选择了某一立法模式,就应当 遵循其体系结构,特别是内在逻辑体系而非外部的皮毛。
谢谢
萨维尼认为,债权与物权的区别主要在于客体方面,即 一切都取决于是否物本身 — 而不依赖于人的行为 — 就已 经是我们的权利客体,或者我们的权利是否指向作为我 们支配之客体的他人行为,而这种行为的目标在于为我 们取得物上的权利或者对物的享用。另外,尽管萨维尼 也承认债权与物权的效力存在差异,即物权可以对抗一 切人而具有普遍效力,债权仅仅具有相对效力,但他同 时指出,这种区分会混淆家庭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因 此是不足取的,也就是说,不能以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 分来作为债权与物权的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