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章 债的类型
债的概念和体系——以《民法典》第118条为中心

债的概念和体系——以《民法典》第118条为中心
柳经纬;张润
【期刊名称】《海峡法学》
【年(卷),期】2022(24)1
【摘要】在新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对民法债的概念和体系,经历了从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曲折发展过程。
其间既有政治和经济的因素,也有学术的因素。
《民法典》
第118条关于民法债的概念和体系的规定,其制度价值在于为构建一个科学的债的
制度体系奠定基础,从而也为民法体系的构建奠定必要的基础。
然而,《民法典》关
于债的规定分散在总则、合同、人格权、侵权责任等编,呈现出“碎片化”的现象。
这一现象表明,我国民法法典化的任务尚未完成,离编纂一部“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总页数】16页(P3-17)
【作者】柳经纬;张润
【作者单位】闽江学院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标准与法治”研究中心;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商法学会;中国标准化专家委员会;中国政法大学【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3
【相关文献】
1.论民法典编纂中债法总则的存废——以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法源思想与体系构造方法为视角
2.《民法典》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兼论《民法
典》第1064条的体系解读3.《民法典》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兼论《民法典》第1064条的体系解读4.《民法典》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兼论《民法典》第1064条的体系解读5.债之概念反思及其在体系中的地位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我国民法典应设债法总则

罗马法认为, 债是法律 关系 , “ 基于这种关 系, 我们受 到约束 而必 须依照我们 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 的义务” 。王泽 鉴先生 也认为 :债 0 “ 指特 定当事人之间得 请求一 定给付 的法律关系” 。 画 。 因此 , 的本 质是 债 给付 , 是可 以最终转化为经济利益的。债 是一种相对法律 关系, 它不 同于物 权的绝对法律关系 , 由于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的调控 机 制 不 同 , 得 它 们 分 别 成 为 两 种 不 同 的法 律 体 系 。 因此 , 权 利 义 使 对 精神, 充分注意到我国国民素质和法 官队伍 素质, 使我 国的民法典具 务的性质作出判断时, 应首先对法律 关系的类 型作出区分, 然后再分 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即使创新,也是在 原有基础上循序渐进地扬 别进行规范。 绝对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 直接 设定, 而相对法律 弃、 吸收和发展, 而不宜彻底推翻或抛弃 已被接 受并逐渐沉淀下来的 关系的产生却必须源 于一定的法律 事实, 使特定主体间产生特定的法 我 国 立 法 实 践 的特 点 。否 则 , 因 法律 的 适用 引起 法 律 文 化 的 混 乱 。 会 律关系。这正是债权法律关系的发生根据 机制 。如果否认债法体系 1 我国现行的立法实践 . 的存在 , 将无法清晰区分法律 关系的类型。 有学者根据债 的发生根据 消末 民初, 中国开始考察、 移植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立法例 。我 国 将债分为典型之债和非典型之债 ( 因合同、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侵权 现 行 的 民法 通 则 和 合 同法 正 是 在 个 基 础上 继 受 而 来 的 , 本 上仍 是 德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四种 债 是 典 型 之债 , 它 的 都 是 非 典 型 之债 ) , 着 社 基 其 0随 国 法 系 的 立 法 模 式 。 我 困 未 来 民 法 典 中债 法编 的 结构 应 以 民法 通 则 会 的 发 展 , 会 有 更 多 的 非 典 型 之债 出 现 。 果 甭 认 债 法 体 系 的 控 合 将 如 和合同法为基础。 民法 通 则 的 第 五 章 第 二节 规 定 了债 的概 念 、 份 之 作 用 , 来 越 多 的 非 典 型 之 债 将 无 法 在 民 法 典 中 定 位 。 因 此 ,“ 消 按 越 取 债 和连 带之 债 、 的担 保 、 当得 利 、 因管 理 , 债 不 无 并规 定 了合 同 的概 念 、 ‘ 债法总则编 ’ 也就取消了债权概念~, 这样就会摧毁民法 的体系性和 履 行 、 同 的 转 让 等 合 同 的 一 般 规 范 。 而 19 合 9 9年 的合 同法 更 是 暂 时 逻辑性, 响民法典的体系化建构, 影 债法也很难成为独立的一编 , 并种 设置了合同总则, 随着 我 同 民 法 典 的 制 定 , 同 总 则 中本 属 于 债 法 总 债 法 制 度 很 难 统 一 。 依 潘 德 克 顿 体 系 , 总 则 编 【I 定 物 权 、 权 的 合 “ 在 f规 债 则的部分必然会重新整入侦法总则内。 共通规则 。因此在理论上就需要在物权编、 债权编中分别设置总则 。 2 德 国潘 德克 顿 式 民 法理 论 已成 为 我 国 民法 理 论的传 统 , 法 编 因此 债 权 总 则 必 不 可 少 ” 。 统 债 法 体 系 还 没 有 到 非 解 体 的 时候 , . 债 。传 它 应 设 债 法 总 则 统 率 债 法 强健 的生命力来 自于它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四种典型之债虽各有其 我 国 民 体系 主 要 受 大 陆法 系 的 影 响 , 然 近 来在 继 受 英 美 法系 个性不 同, i 虽 合 司制度在于实现意思 自治 , 维护平等主体的交易安全和 各 国 , 其 是 美 国 法律 文 化 方 面 仃 所增 加 ( , 同法 、 权 行 为法 、 尤 如 合 侵 担 效 率 ; 因管 理 在 于 发 扬 人 类 互 助 精 神 和 见 义 勇 为 的 精 神 ; 当得 利 无 不 保法)但整体还是 以采用德国潘德克顿式立法例为主。 , 德国潘德克顿 制度在于规 范私法上没有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 : 侵权行为在 于赔偿 式体例 以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结构, 它的最大特 受害人 的损失 。 四种典型之债的法律效果都具有债 的法律性 , 但 即特 色就是设总则编来规定民事法律制度 中共性的内容 。 该体例的体系性 定人与特定人之 间得 以请求特 定给付的行为, 正是债法需要有一个 这 和逻辑性特点使其更具科学性和严谨性, 便于法官正确适用, 也便国民 债 法 总 则来 进 行 统 领 的理 论 基 础 所 在 。 学 习 和 掌握 。债 法 方 面 , 们 己 熟知 德 国 民法 系 债 法 的 总则 和 分 则体 我 二 、 法 总 则 的结 构 债 系; 运用德国式 的关于债 的概念、 原则 、 制度和理 论体系来进行债法 的 研究债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债务的抵消、提存、混同、免除

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568-1)主张抵销者对对方的负债可以未到期,但对方对抵销者的负债必须已到期。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569)(三)不得抵销的债务1.依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如不作为的债务、抚恤金债务、抚养费债务2.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故意侵权损害赔偿债务不得与受害人之前的负债抵销(四)抵销的方法抵销可以通知、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
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该债务数额包括截至抵销条件成就时各自负有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的,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无特别约定,应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九民43)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568-2)提存(一)提存的条件和程序1.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70-1)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费用过高,可提存价款。
(570-2,571)2.标的物(价款)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572)(二)提存后损益均归债权人(573)(三)债权人未领取提存物时,提存物的归属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民法债权理论

民法债权理论一、债权总论第一章债的概述1、概念和特征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理解:(1)债是一种法律关系;(2)债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3)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4)债的关系依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债权的特征:(1)债权为请求权(2)债权为相对权(3)债权的设定多具有任意性(4)债权具有平等性(5)债权无排他性,或者说债权具有相容性2、债的要素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特征:1)债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人。
确定一组债的法律关系;2)一般情况下,凡是民事主体都可以作为债的主体,但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债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制,如合同之债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债的主体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即单方之债和对待之债债的内容债的内容为债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债权和债务。
债权: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三项职能。
给付请求权:是债的关系成立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照债权的内容实际给付的权利。
给付受领权:是指债务人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履行所得利益的权利。
债权保护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据以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能。
债的客体债的客体为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为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也即是说,债的客体为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
3、债发生的原因一)合同之债(1)、合同:合同是债产生的原因之一。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
(2)、合同之债是最常见的一种意定之债,属双方或多方之债。
其特点:1)是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2)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而成立;3)合同的设立具有任意性,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任意设定合同;4)当事人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
论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设立及其安排

论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设立及其安排刘长秋【摘要】On the issue weather should we set the there are different opinions in academic circle, an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in our country's Civil Code, d targeted legislation advices were put foward separately.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as the leading and guiding part for obligation law should be incorporated in Chi- na's Civil Code. It's not only be determined by the function of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but it is also demanded by the position of civil law in risk society and at the same time it is also the wise choice to absorb other's experience. In the future, in the process of civil law legislation we shall try to amend the relations among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contract law and tort law so as to make the latter 2 ones the function of the general partm,but also the result determined by orientation of civil law in the society of venture.What's more, it's the choice for China's Civil Code to learn from other countries or regions. During the future legislation of Chi- na's civil law,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and counterpart of Contract Law as well as Tort Liability Law should be revised so that the latter should adopt with the demand of the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In the future days of civil legislation we shall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 among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general part of contract and tort law thus make the latter 2 ones adaptable to general law of obligation law and even make necessary amendment to meet the generalpart of obligation law's need.%就我国民法典应否设立债法总则的问题,学术界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并各自提出了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
民法典债权债务

民法典债权债务民法典债权债务条款详解民法典是中国历史上首部专门编纂的民法典,包括九篇内容,其中包括《债权法》和《债务法》。
作为一部涉及生活方方面面的的法律条文,民法典中的《债权债务》受到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详细介绍《债权法》和《债务法》中关于债权和债务的相关条款,以方便读者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
一、债权的定义和种类1. 债权的定义《债权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债权是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金钱或者实物的义务的权利。
债权的产生有三种情形,即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意思推定。
债权权利人可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 债权的种类《债权法》对债权的种类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货币债权:包括支付货币和清偿实物等债务。
(2)凭证债权:债权人持有凭证,可以向债务人要求出具货币或者实物,如支票、汇票、债券等凭证。
(3)债权人代位权:以债权人的身份代替他人行使债权,该权利对于债权人具有代替债务人的权利。
(4)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有关的权利。
以上是《债权法》中明确规定的债权种类,而在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其他特种债权,比如担保债权、保证债权等等。
二、债务的定义和种类1. 债务的定义《债务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是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履行的给付金钱或者实物的义务。
债务按照级别的不同可分为主债务和从债务,债务的产生主要是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愿推定。
2. 债务的种类《债务法》规定的债务种类较多,主要归纳如下:(1)金钱债务和实物债务;(2)数额不确定债务;(3)期间债务和非期间债务;(4)纯债务和有偿债务;(5)继承债务。
除此之外,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还可能存在其他种类的债务。
三、债权债务的履行方式债权债务的履行方式可以根据是否需要按照时间点进行具体分为期间债务和非期间债务。
1. 期间债务期间债务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债务人必须在某个时间点前做出履行的行为,履行期限的到期是履行义务的基本条件之一。
债的担保方式有哪些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的担保方式有哪些现实生活中,债权人为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一般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
对此,我国法律也专门规定了债务人能够提供担保的形式。
那么,债的担保主要有哪五种呢?赢了网小编为您解答。
一、债的担保方式有以下几种:(1) 保证:是指第三人(保证人)与债权人(被保证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
(2) 抵押、质押: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用自己特定的财产向对方当事人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保证方式。
(3) 定金:是指为确保合同履行,一方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的保证方式。
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当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4) 留置: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已经占有的对方财产采取的扣留处置的一种保证方式。
扣留期限届满,对方当事人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留置人有权依法变卖扣留的财产,并从价款中优先得到清偿。
二、债的担保的效力债的担保的效力是指担保依法成立所具有的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主要体现为:当担保一经成立,即在担保人和主债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担保当事人的权利担保当事人的权利主要包括:请求权、抗辩权、追偿权、免责权、占有权、支配权、优先受偿权、转质权、使用收益权等。
2、担保当事人的义务(1)、债权人的义务。
就债权人来说,应承担的主要义务:一是及时督促主债务人履行义务;二是要妥善保管或返还担保物或有关权利证书的义务。
(2)、担保人的义务。
就担保人来说,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是: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代为清偿债务的义务;及时转移担保物或有关权利证书给债权人的义务。
上述介绍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债的担保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五种形式。
小编特别提醒,这五种担保形式的实现一般是通过合同来实现,如当事人当心自身合债权得不到保障,也可委托律师起草担保合同。
债权法重要知识点.

第一章债的概述第一节债的概念、特征一、债的概念(一)债的概念1、民法上债的概念不同与民间所谓的债,也不同于中国固有法上的债:(1)民间所称之债,专指债务,尤指金钱债务。
(2)我国固有法上的债,自汉律以来,一直未曾扩大,仅指欠人财物。
2、债的概念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
罗马法的债(oblitio)既指债权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其本义为“连结”,故债又称为“法锁”(juris vinculum)。
英美法上,与债相当的概念为obligation,指联系两个法律人格、赋予每个法律人格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相互权利、义务的约束和纽带。
3、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与中国固有法上的债的区别:(1)近现代民法上的债不仅指债务,而且指债权;(2)不仅指金钱之债,还包括以转移权利、交付财物、提供劳务为标的,甚至以不作为形式存在的债;(3)不仅指因合同所生之债,还包括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所生之债。
在现代,债的种类更趋扩大,连缔约上过失、单方允诺等亦都被囊括在内。
亦即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其范围要广泛的多。
至于"欠债还钱"的那个"债",其实只是作为债的一种类型的"合同之债"中的一类,学名叫"借贷合同"。
二、债的特征1、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2、债为财产性的法律关系;3、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4、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5、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债的标的)二、债的主体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一)债权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
(二)债务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要求的义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
在连带债权中
因各个债权人只能享受自己应享受的权利份额,所以, 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应享受的权利份额的债权人, 应当按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比例退还给其他债权人。
在连带债务中
各债务人内部是按照一定份额分担债务的,所以,清偿 债务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 追偿,即为债务人的求偿权。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履行 简单之债 是否可以选择
选择之债
(一)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
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
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
人不仅不能选择其他的标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时间、
方式、地点等方面都无可选择的余地,所以简单之
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二)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
第十八章 债的类型
第一节 种类之债
一、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 1、划分依据:标的物属性的不同 2、划分意义
标的物因意外灭失,特定物则免除义务人实际履 行;种类物,则不能免除
二、种类之债的特定 1.债务人交付其物行为的已完成 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经当事人或第三人指
定 三、种类之债特定的效力 1.种类之债变更为特定之债 2.种类之债特定后原则上不得再变更
债的标的为数种, 须由当事人确定一种给付履行
2.选择之债的特定
方法主要有两种
选择 履行不能
四、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
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
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
者分担义务的债。
按份之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
各债权人仅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各债务人只就自己分担的义 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对于其他债务人负担的义务份额不负 履行责任。
(二)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
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
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
务或者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的债。
因此,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
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
(《民法通则》第87条)
连带之债的效力可分为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两个方面。 1.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
某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分享的权利份额 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接受履行的外,构成不当得利,其他 债权人的权利并不消灭;某一债务人履行义务超过自己分但 的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履行外,只能向接受其履行的 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
因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为而发生的事项,如不 履行债务、免除债务、抵销、提存等,对其他债权 人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
在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 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任一债权人接受 债务人的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同时消灭。
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 人得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 部分债务。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债务人不论其 是否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部分,都有 清偿的义务;债务只要全部清偿,则各债务人的债务均消灭, 均不再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
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
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须具备 以下两个条件:
在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 须于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后才能履行
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相类似,但二者不同。
任意之债
是指债的标的仅有一种,但当事人得以 他种标的来代替履行的债。
债的标的仅为一种,只是当事人得 以其他标的代替
选择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