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永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QF-2008-01合同编号: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发包方:青岛市李沧区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制定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包人(全称):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全称):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青岛李沧区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1、专业分包人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A-6/1发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资质专业类别及等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授予时间: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码:(鲁)JZ安许证字【2014】021660-012、专业分包工作内容及范围工程名称:文昌路155号保障性住房A区项目工程地点:文昌路155号项目工程分包范围(在确认的作业内容前划□√,并填写主要工作内容):□1、土石方工程:/□√2、地基与基础工程:支护工程□3、建筑装修装饰工程:/□4、建筑幕墙工程:/□5、钢结构工程:/□6、电梯安装工程:/□7、消防设施工程:/□8、建筑防水工程:/□9、防腐保温工程:/□10、金属门窗工程:/□11、机电设备安装工程:/□12、建筑智能化工程:/□13、管道工程(输送油、气、水、浆等各类介质的管道制作与安装):/ □14、其他:3、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3年5 月6 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 2013年10月9 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90天。
工期的考核验收方式:各部位施工完毕为准。
开工、延期开工、工期延误、暂停施工、提前竣工的办理程序按总包合同相应条款履行。
分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本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前5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
关于公布2010年度第三批青岛市标准化示范工地名单的通知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文件
青建管质字〔2010〕52号
关于公布2010年度第三批
青岛市标准化示范工地名单的通知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2010年第三批青岛市标准化示范工地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对获得标准化示范工地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按照青岛市建筑市场主体管理考核办法规定分别给予考核加分。
请获得标准化示范工地称号的施工企业于2010年7月25日至8月10日到市城乡建委建管局404室领取证书、奖牌。
附件:2010年度第三批青岛市标准化示范工地名单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主题词:工程建设标准化示范工地通知
抄送:青岛市城乡建设委
2010年第三批标准化示范工地申报名单。
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学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学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1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娜盛新国王化宿【审理法官】侯娜盛新国王化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学虎【当事人】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学虎【当事人-个人】汪学虎【当事人-公司】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艳春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艳春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艳春孙永林赵秀琴【代理律所】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汪学虎【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是汪学虎主张的胶州湾公司尚欠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2014)青民一初字1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汪学虎作为胶州湾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陈述胶州湾公司尚欠汪学虎70万元工程款,胶州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胶州湾公司提供2013年2月5日汪学虎签字的支款单,主张已经支付汪学虎180万元均系银行转账或支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汪学虎对180万元付款中抵顶房屋的672954.70元不认可,因房屋抵顶款项672954.70元未能实际履行,胶州湾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在(2014)青民一初字124号案件中青岛帝邦置业有限公司并。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刘学俊、张太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学俊、张太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95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楷潘红燕李丽【审理法官】王楷潘红燕李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学俊;张太泉;汲庆玉;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刘学俊张太泉汲庆玉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学俊张太泉汲庆玉【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季秋实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季秋实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季秋实【代理律所】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学俊【被告】张太泉;汲庆玉;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观点】刘学俊提交该证据表明其认可与张太泉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但因刘学俊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张太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太泉为中鼎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未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劳务承包合同》虽系中鼎公司与中铁二局青岛工程公司签订,但刘学俊是作为中鼎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中约定中鼎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现场负责人)是刘学俊,且明确约定中鼎公司授权刘学俊履行中鼎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太泉为中鼎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未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张太泉付出了劳务,其有权向相关责任方主张劳务费用。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2009年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结果的通报-青建管建字[2009]36号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2009年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结果的通报-青建管建字[2009]36号](https://img.taocdn.com/s3/m/b5529edd8ad63186bceb19e8b8f67c1cfad6eee1.png)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2009年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结果的通报正文:----------------------------------------------------------------------------------------------------------------------------------------------------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2009年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结果的通报(青建管建字〔2009〕36号)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筑业企业: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令)、省建管局《关于开展2009年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工作的通知》(鲁建管字〔2009〕2号)及《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青建管建字〔2005〕33号)等有关要求,我局对拥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进行了资质考核,现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一、考核结果属"待定"及"重点监控的企业",需在2009年11月10日前上报在建工程明细,并自2009年11月份起每月10日前上报一次在建工程项目。
二、对未参加资质考核和自动放弃资质的企业,将按有关规定注销其资质,企业须于2009年11月10日前交回资质证书正、副本。
附件:2009年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重点监控企业、待定企业、不合格企业、未参加考核企业、自动放弃资质企业名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附件: 2009年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重点监控企业、待定企业、不合格企业、未参加考核企业、自动放弃资质企业名单一、重点监控企业序号企业名称主项资质类别及等级考核结论原因处理意见1青岛恒业建筑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合格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未完全达标、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2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未完全达标重点监控3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合格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未完全达标重点监控4即墨市普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合格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未完全达标重点监控5青岛德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合格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未完全达标重点监控6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未完全达标重点监控7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未完全达标重点监控8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合格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未完全达标、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9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10青岛迈华钢拱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合格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未完全达标重点监控11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合格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未完全达标重点监控12青岛东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合格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未完全达标重点监控13青岛城阳顺达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合格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未完全达标重点监控14青岛东洲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合格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未完全达标重点监控15青岛城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合格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未完全达标重点监控16青岛泰旭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合格注册建造师未完全到位重点监控17青岛日鑫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合格注册建造师未完全到位重点监控18青岛星河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合格注册建造师未完全到位重点监控19青岛三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合格注册建造师未完全到位重点监控20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21青岛市一宅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22青岛建设集团东捷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23青岛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特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24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25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26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27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28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29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30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31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32青岛城阳城建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33青岛市城阳区上XXX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34青岛城阳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35青岛新德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36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37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38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39青岛新洪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40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41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42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43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44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重点监控二、待定企业1青岛弘海建设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待定注册建造师暂未完全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待复查三、不合格企业1青岛宏大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合格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投保率不达标吊销资质2青岛劲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合格未上报书面资料、网上申报项目经理数量不达标。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第一批青岛市标准化示范工地名单的通知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第一批青岛市标准化示范工地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02•【字号】青建管质字[2012]30号•【施行日期】2012.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第一批青岛市标准化示范工地名单的通知(青建管质字〔2012〕30号)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青岛市标准化示范工地管理要求,经申报、初审和现场审核,莱西市建筑总公司承建的李家上流城中村改造A6地块1.2期等34个工程通过评审,获得2012年度第一批"青岛市标准化示范工地"称号,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对获得标准化示范工地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将按照青岛市《建筑市场主体管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别给予考核加分。
通过标准化创建,我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队伍管理、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方面涌现出了一些创新做法,如:海信凤凰金岸D地块1#-3#楼工程采用的数字化刚性建筑模板支撑组合结构,既省工、省料、省时,又规范美观,安全保障系数高;青岛西海岸月亮湾居住区工程采用的CL建筑结构体系,实现了墙体改革、建筑节能和建筑工厂化的要求,既提高了建筑的抗震性能,又实现了墙体的保温功能。
希望获得荣誉称号的企业认真总结经验,再接再厉,持之以恒,推动建筑施工现场综合管理水平再上一个新台阶。
市城乡建设委建管局将每月进行一次现场复查和暗访,确保实现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的常态化。
请获得青岛市标准化示范工地称号的施工企业于2012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到市城乡建设委建管局404室领取证书、奖牌。
附件:2012年度第一批青岛市标准化示范工地名单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通告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
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8.11.25
•【字号】青建管字[2008]43号
•【施行日期】2008.11.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通告
(青建管字[2008]43号)
各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建筑业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规定,现将经我委审查核准的6家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特此通告。
附件:核准申请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名单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章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章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27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琦齐新甘玉军【审理法官】孙琦齐新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章辉【当事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章辉【当事人-个人】袁章辉【当事人-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王淑敏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季明森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王淑敏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季明森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路玉王淑敏季明森【代理律所】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袁章辉【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华友公司应否支付袁章辉工资及应付工资数额。
袁章辉主张其月工资为12100元,新华友公司辩称该工资数额过高,袁章辉未提交新华友公司之前向其支付工资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考勤表中载明其职务为“工程部",未载明具体职务,无法从其担任的职务情况认定其工资数额,其主张的工资数额超出正常工资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青岛市2017年在岗职工社平工资为5308.5元,2018年为5732.6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华友公司应否支付袁章辉工资及应付工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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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永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永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高本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龙,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鲁永祥,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及上诉人青岛永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飞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平、上诉人永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徐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及被上诉人谭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5日,被告同盛公司作为开发商与被告华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盛公司将其开发的邳州同盛国际广场商住楼工程总承包给被告华友公司。
承包范围:土建、排水、电器安装工程,承包方包工包料。
后被告华友公司与第三人永飞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华友公司将其承包的邳州同盛国际广场工程1#、2#、3#、4#、6#、7#、南1A、南1B、南2号楼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永飞公司。
承包范围:土建、排水及电器安装工程,华友公司安排的其它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永飞公司包工包料,按要求为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
后永飞公司将其承包的南1A、北6#楼工程交给原告谭志龙组织施工队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除被告华友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谭志龙的工程款近200万元及部分建筑材料(钢筋、水泥等)外,南1A、北6#楼工程所需款项不足部分均由原告谭志龙个人拆借垫付。
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同盛公司。
此后南1A、北6#楼的维修均由原告谭志龙出资维修。
2006年10月1日,原告谭志龙将南1A、北6#楼土建工程结算书交给被告华友公司待审。
2006年11月8日,原告谭志龙向被告同盛公司提出申请:“我是在贵公司开发的——同盛国际广场工程中施工南1A、北6号楼的施工队长谭志龙。
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我积极配合贵公司,竭尽全力组织施工,使工程达到各方都比较满意的程度。
因考虑到该地段为邳州市黄金地段,商铺增值的潜力较大,适宜个体经营,我决定以工程款抵南3#楼一层15号商铺,以备将来自己经营使用,请贵公司给予批准!申请人:谭志龙。
”同日,被告华友公司驻工地代表张培新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以南3#楼一层15号商铺抵南1A、北6号楼工程款,结算后根据结算值办理相关手续,其费用多退少补。
青建华友张培新。
06.11.8.”。
被告同盛公司的代表人鲁永顺也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同意:南三号楼15号商铺以一万三千七百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抵给青建的工程款,具体手续由售楼处吴总办理。
鲁永顺”。
后二被告将南三号楼15号商铺交付给原告谭志龙。
2007年2月1日,原告谭志龙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将该房屋以每年19万元的租金租赁给徐州市环球电讯有限公司经营使用。
2007年12月26日,该租赁合同终止。
2007年3月28日,第三人永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本达因工程款问题与原告谭志龙之妹谭志梅发生纠纷并致谭志梅腿骨骨折。
经调解,原告谭志龙及妹妹谭志梅(甲方)与高本达及其家属杨成艳(乙方)达成协议:一、乙方拖欠甲方工程款计9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给甲方;二、乙方及其相关人员对甲方人员进行殴打,并造成谭志梅腿部骨折,其他三人轻微伤的法律后果,通过协商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即时付清……三、甲、乙双方原合作期间,由甲方承建的同盛广场南1A、北6号楼工程,乙方负责收取上述工程的7%的管理费用,其中包括华友公司的管理费5%(以与建设方的结算值为据),除甲供材以外的结算值,谭志龙还应承担0.5%的开发票费用,除此以外,乙方不得再以其他借口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其它人的工程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派出所一份,建管局一份。
后第三人永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本达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随后,第三人永飞公司与原告因南三号楼15号商铺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致使原告谭志龙停止使用该商铺。
2007年10月29日,第三人永飞公司与被告华友公司、被告同盛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款抵偿协议,二被告又将南三号楼15号商铺(178.98平方米)抵偿给第三人永飞公司。
原告谭志龙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所达成的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为原告谭志龙办理邳州同盛广场南3#楼15号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
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邳州同盛国际广场南3#楼一层15号商铺归其所有。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南1A、北6号楼工程由原告谭志龙组织施工队承建的事实不存异议。
原告主张,该工程由其垫资承建,除被告华友公司提供的三大材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近200万元外,工程所需款项不足部分均由原告拆借垫付。
第三人永飞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只向原告收取7.5%的管理费。
所以,原告对南1A、北6号楼工程的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第三人永飞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有口头约定,原告作为第三人永飞公司的代表及委托代理人,每栋楼给原告报酬10万元,还另加好处费。
所以,原告在该工程中的任何行为,均代表第三人永飞公司的行为,其结果由第三人永飞公司承担。
一审期间,第三人永飞公司为了证明其与原告谭志龙于2007年3月28日所签协议无效,向法庭申请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原审法院依法对王昌云、杜户斌、董中超三位公安民警进行了调查。
三位证人所证明内容为:因原告妹妹谭志梅被致轻伤,高本达被羁押期间,原告与被告的亲属(妻及兄弟)达成协议签字后,由民警将协议带至看守所,经民警王昌云做工作,高本达在协议上签名后被取保候审。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谭志龙与被告华友公司及第三人永飞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南1A、北6号楼工程实际由原告谭志龙的施工队独立承建。
从工程的开工到竣工,该工程的施工、垫资、领款、结算等均由原告谭志龙个人负责。
第三人永飞公司虽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对南1A、北6号楼工程,除被告华友公司调拨的建筑材料及支付给原告谭志龙的工程款近200万元外,第三人永飞公司没有任何的投入,只是向原告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协助开票结算。
所以,原告谭志龙是南1A、北6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
第三人永飞公司主张,原告谭志龙系第三人永飞公司的工地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其履行的组织施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在对南1A、北6号楼工程资金投入、支出问题上,第三人永飞公司未能提供详细的财务收支明细,而其主张的已投入资金200万元,均系被告华友公司直接支付给谭志龙个人,由此可以认定南1A、北6号楼工程施工实际上是谭志龙的个人行为。
故对第三人永飞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与第三人永飞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虽然既有赔偿内容,又有工程结算内容,非高本达与原告当面协商,但高本达亲属与原告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字后,由办案民警交给高本达,经其阅后签字确认,第三人无证据证明系在受胁迫等情况下签订而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原告谭志龙提出申请,被告华友公司、被告同盛公司协商,同意以每平方米13700元的价格,将南三号楼15号商铺(178.98平方米)抵偿给原告谭志龙,用以支付南1A、北6号楼的工程款,并将该商铺交付给谭志龙装修经营使用。
该抵偿行为属有效行为,南三号楼15号商铺(178.98平方米)抵偿给谭志龙应为被告华友公司支付给谭志龙的南1A、北6号楼的工程款。
所以,南三号楼15号商铺(178.98平方米)的权属应归原告谭志龙所有。
第三人永飞公司对该商铺所主张的权属,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至于二被告与第三人在后签订的抵偿协议书,与二被告和原告谭志龙在前签订的抵偿协议之间,并无根本冲突,其实后一协议是基于合同相对方为了结算方便而对前一协议的确认。
后签协议从合同角度,消灭了因建设南1A、北6号楼工程而在被告同盛公司与被告华友公司之间、被告华友公司与第三人永飞公司之间、第三人永飞公司与原告谭志龙之间所产生的以南三号楼15号商铺(178.98平方米)的价款为数额的工程款的权利义务。
第三人永飞公司主张,原告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报酬为每幢楼10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第三人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诉争的南三号楼15号商铺(178.98平方米)的所有权属原告谭志龙合法取得。
工程未经最后结算并不影响原告拥有争议房产权利的实现,被告认为条件不能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邳州同盛国际广场南3#楼一层15号商铺归原告谭志龙所有。
华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同盛国际广场,是由同盛公司开发、华友公司总承包、永飞公司分包施工完成的房地产建设项目,被上诉人谭志龙是永飞公司的施工队长,其在现场代表的是永飞公司,华友公司和同盛公司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是永飞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谭志龙个人,相关房产是抵偿给永飞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志龙无关;2、“以房抵款”的相关申请和材料均表明,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的条件是“结算后根据结算值办理相关手续,其费用多退少补”,在目前各方结算未能确定,并未结清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未经最后结算并不影响原告拥有争议房产权利的实现”,明显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飞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谭志龙作为永飞公司的施工队长,无权越过永飞公司与华友公司和同盛公司达成任何协议(申请);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永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身陷囹圄的情况下受胁迫签订的,以该协议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
即使上诉人永飞公司的前两个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直接将商铺判给被上诉人也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当初不仅写了申请,而且还有承诺,同时,该商铺的价值也没有明确认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谭志龙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决诉争商铺归上诉人永飞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同盛公司及被上诉人谭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