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质局矿业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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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2.15•【字号】粤国土资地环发〔2014〕322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发展改革委2014年12月15日以粤国土资地环发〔2014〕322号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促进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用于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地质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恢复。

第三条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原则存入银行账户管理,保证金及其利息所有权属采矿权人。

该账户由采矿权人到所在地地级以上市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银行依法依规开设。

第四条保证金的计算方法和缴纳标准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方案报送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公布。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保证金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保证金的缴存、提取和退还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范围属于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数额由矿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核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数额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核定。

采矿权人凭负责核定保证金的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缴存通知书将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4.29•【文号】国土资发[2011]55号•【施行日期】2011.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2006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以下简称12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以来,矿业权分类管理全面实施,煤炭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率先推行,在规范矿业权管理,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深化矿业权分类管理,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布局,落实地质找矿新机制,保障找矿突破战略行动顺利实施,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石油、天然气除外),促进整装勘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矿业权分类管理(一)细化完善勘查风险分类。

继续按照12号文的规定,实行矿业权分类管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12号文中“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勘查深度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提出调整完善的建议,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报部批准后予以实施。

(二)全面实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

对于高风险勘查,以整装勘查区为重点,根据地质构造条件,区域成矿规律,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储量利用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合理划分探矿权区块。

对整装勘查区以外的高风险勘查,也要积极推进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

对于煤炭以外的其他低风险勘查,参照13号文关于煤炭资源的管理,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地质构造条件,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资源情况不清的,先由国家出资开展预查和必要的普查工作。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4.02•【文号】财建[2011]3号•【施行日期】2011.04.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完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勘查项目权益管理,规范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投资勘查涉及各方的权益关系,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2号)精神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附件: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勘查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勘查项目的权益管理,规范地勘基金投资勘查涉及各方的权益关系,根据《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勘基金全额投资、合作投资勘查项目的权益管理适用本办法。

全额投资勘查项目是指地勘基金全额投资尚未登记探矿权的勘查项目;合作投资勘查项目是指地勘基金投资原探矿权人(合作方)持有探矿权(以下简称原探矿权)的勘查项目。

第三条地勘基金勘查项目的权益管理应遵循地质工作规律和经济规律,兼顾中央、地方、矿业权人及勘查单位的权益。

第四条地勘基金勘查项目权益管理包括探矿权登记、探矿权作价出资、投资合同签署、基金退出及成果处置、收益分配等相关管理。

第二章探矿权登记第五条地勘基金投资勘查项目应依法取得探矿权:(一)全额投资勘查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地勘基金管理机构为探矿权申请人。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质矿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质矿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质矿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1.26•【字号】粤府办[1995]19号•【施行日期】1995.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质矿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粤府办[1995]1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广东省地质矿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广东省地质矿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和<广东省省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发[1994]11号),地质矿产局由地质矿产部领导改由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

一、职能转变强化矿产资源、矿产开发监督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社会管理职能,完善地质勘查的行业管理,加强执法监督措施和手段。

实行政企、政事分开,弱化对原所属地勘单位的直接管理,将部门管理转变为行业管理。

二、主要职责地质矿产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地质环境和地质勘查行业的职能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拟订地矿工作改革与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矿法规体系,指导市、县地矿行政管理工作。

(二)管理矿产资源。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

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合理分配矿产资源,管理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

参与审核企业开办矿山的立项报告,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处理重大采矿权属纠纷。

(四)监督管理地质环境及其开发利用。

编制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为重大建设项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经济开发规划提供有关地质审查意见。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8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8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为规范和加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部制定了《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附件: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工作,保证专项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主要用于加强基础性地质工作和矿产资源勘查,包括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含柴达木盆地及周边重要成矿带)。

第三条专项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共同管理,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专项按计划项目、工作项目设置。

项目负责单位分别称为计划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工作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审定专项实施方案和年度项目计划。

指导、监督专项的实施。

第六条地调局负责专项工作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地调局大区中心(以下简称“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立项论证、设计审查、监督检查、野外验收、成果评审等管理工作。

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的项目由地调局负责管理。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02.06•【字号】粤国土资矿管发[2007]34号•【施行日期】2007.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粤国土资矿管发〔2007〕34号)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法》、《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中初审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4]50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搞好依法行政,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规范我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一)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

1.国土资源部授权我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不含煤炭资源):(1)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2)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的;(3)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4)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

2.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含)以上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

3.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矿产资源。

4.年开采量为30万立方米以上的建筑石料。

5.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6.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以外的,经省政府批准列入我省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包括离子吸附型稀土、端砚和玉石等)。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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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质局矿业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局矿业权经营工作发展,进一步规范我局矿业权经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属地勘单位开展矿业权的转让、受让,矿业权合作勘查、开发,合作登记空白地开展勘查等经营工作。

第三条局属地勘单位是矿业权经营主体;局矿产地质处是局矿业权经营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局矿业权经营的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矿业权经营合作方包括事业、企业单位经营实体和自然人。

第五条矿业权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遵守局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矿业权经营的审批和备案
第六条矿业权经营实行管理审批和备案制度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业权,其经营管理实行审批制度
1 、地勘单位利用各级财政资金(含中央、地方)投入地质勘查形成的矿业权。

2、地勘单位利用自有资金总额30万元(含30万)以上投入地质勘查形成的矿业权。

3、地勘单位引进社会资金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合作勘查及开发项目(不包含合作方对地勘单位前期投入资金的补偿费
用)。

4、具有中型(含中型)以上矿床远景规模的矿业权。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业权,其经营管理实行备案制度
1、地勘单位利用自有资金30万元以下投入地质勘查形成的矿业权。

2、地勘单位引进社会资金在200万元以下(不包含合作方对地勘单位前期投入资金的补偿费用)的合作勘查项目。

3、空白地探矿权的合作勘查项目。

(三)执行审批制且属于矿业权转让经营项目,必须报省局审批同意后,方可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或备案实施。

第七条矿业权经营的审批备案程序
(一)矿业权经营的审批程序
1、适用于审批制的矿业权经营项目。

由矿业权所有单位向省局提出申请,局矿产地质处组织相关处室联合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经由省局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合作经营。

具备大型(含大型)以上规模矿床的矿业权经营必须经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省局在收到地勘单位申请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2、适用于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或备案的矿业权转让经营项目。

由矿业权所有地勘单位向省局提出申请,局矿产地质处组织相关处室联合提出初审意见,经由省局批复同意后,方可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或备案实施。

具备大型(含大型)以上规模矿床的矿业权转让、受让,必须经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省局在收到地勘单位申请报告后
十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二)矿业权经营的备案程序
执行备案制的矿业权经营项目,矿业权所有单位必须在签定矿业权经营合同的十个工作日前按第八条〈二〉所列材料报省局。

如在实施合同签定的过程中出现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需在签定合同的五个工作日前把变更情况书面资料报送省局。

适用备案制的矿业权经营项目,按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局备案。

第八条矿业权经营审批或备案所需报送的资料
(一)矿业权经营审批应报送的资料
1、矿业权经营申请报告,(申请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或备案,则就审批或备案事项向省局提交申请报告)
(1)矿业权基本情况
(2)合作(转让)基本方案及论证
(3)合作(受让)方公司简介
(4)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2、第三方专门机构(专家)对矿业权价值的评估(议)报告(意见)
3、合作(转让)意向书或拟签合同(需申请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或备案事项的应向省局提交的申请报告则附上合同)
4、矿业权证复印件
5、合作(受让)方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资金证明复印件等材料
(二)矿业权经营备案应提交的资料
1、矿业权经营情况介绍
(1)矿业权基本情况
(2)合作(受让)基本方案及论证
(3)合作(受让)方公司简介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第三方专门机构(专家)对矿业权价值评估(议)报告意见
3、双方协商拟签订合同文本
4、矿业权证复印件
5、合作(受让)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银行资金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严格遵守审批程序,实行一事一议,一矿一合同,按程序审批。

第十条所有签定的矿业权经营合同(协议书)原件,必须在合同签定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式二份报省局存档备案。

第三章矿业权经营的评估定价
第十一条凡涉及转让、受让、合作勘查及开发的矿业权,向局提出申批前都必须在公正、客观监管体系下作出评估定价,定价方法采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制方式或专家评议制方式,评估定价工作由矿业权所有地勘单位组织完成。

(一)凡工作程度达到第三方评估机构受理要求的矿业权评估定价均采用第三方机构评估制方式
(二)凡工作程度达不到第三方评估机构受理要求的矿业权评估定价采用专家评议制方式
第十二条经过第三方机构评估出的矿业权的评估价或经过专家评议出的矿业权价款,作为矿业权经营价格确定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矿业权经营的监督和服务
第十三条省局矿业权经营管理职能部门将对审批的矿业权经营项目进行跟踪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十四条省局将不定期组织对矿业权经营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和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情况等进行检查和通报。

第十五条地勘单位矿业权经营合作项目的资料严格实行归档管理。

合同文本(包括复印件)、往来文书、项目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必须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地勘单位参与的矿业权经营活动出现重大技术性或经营性问题,由省局组织相关技术专家或经营专家协助分析和论证,帮助地勘单位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矿业权经营工作中出现涉及局管理工作范围的问题,省局须及时派出机构或人员进行协调解决。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省有色金属地质局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矿业权经营管理办法。

省局对有色金属地质局下属各地勘单位矿业权管理采用备案制。

第十九条本管理办法由省局矿产地质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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