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总局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7.23•【文号】环办[2002]88号•【施行日期】2002.07.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3日环办[2002]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为了进一步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环境影响评价队伍的整体水平,更好地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号)的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环评单位要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资格证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本单位环评技术人员学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政策、法规,建立完善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质量审核、质量保证体系,发挥好专职环评机构的技术组织和技术把关作用。
二、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培训后取得我局颁发的个人环评上岗证书。
在环评工作中,应树立高度的责任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遵守职业道德,努力学习环评业务知识,不断提高环评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
三、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明确和落实编制质量责任。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注明项目负责人、各章节或专题负责人姓名、环评上岗证编号并签名;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注明项目负责人、主要编写人员姓名、环评上岗证编号并签名。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负责人应积极参加我局组织或委托组织的分行业环评高级培训。
自2003年起,凡已开展环评高级培训的行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负责人必须取得我局颁发的该行业高级培训合格证书,并在报告书编制人员名单中注明培训合格证书编号。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节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主题词:环保规章清理决定令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屠宰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8.17•【文号】国家环保局令第11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修改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保局令第11号)第一条为保护环境,防治尾矿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企业所产生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氧化铝厂的赤泥和燃煤电厂水力清除的粉煤灰渣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尾矿、伴有放射性尾矿的非放射性尾矿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防护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条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九条产生尾矿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
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3号)第33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六年六月五日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2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5号,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2、《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3、《关于同意成立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的批复》(1996年8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人〔1996〕714号)4、《关于发布〈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4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12 号)5、《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1999年4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89号)6、《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66号)7、《关于开展清洁生产审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2001年9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1〕154号)8、《关于开展服务性室内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试点工作通知》(2001年10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环办〔2001〕120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1999年1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24号)修改内容:删除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6.01•【文号】环发[2006]82号•【施行日期】200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06〕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6年1月1日起实施),鼓励生物质能的发展,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生物质发电项目主要为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和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项目。
二、现阶段,采用流化床焚烧炉处理生活垃圾的发电项目,因采用原料热值较低,其消耗热量中常规燃料的消耗量按照热值换算可不超过总消耗量的20%。
其他新建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不得掺烧常规燃料,否则不得按照生物质发电项目进行申报和管理。
国家鼓励对常规火电项目进行掺烧生物质的技术改造,当生物质掺烧量按照热值换算低于80%时,应按照常规火电项目进行管理。
三、建设生物质发电项目应充分发挥当地的优势,合理规划和布局,防止盲目布点。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要以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规划为基础,确定合理的布局及建设规模。
秸秆发电项目原则上应布置在农作物相对集中地区,要充分考虑秸秆产量和合理的运输半径;林木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布置在重点林区;沼气发电项目要与大型畜禽养殖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工程配套建设。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27.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
28.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
29.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8.22•【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9.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8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我部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一)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城环字〔1983〕483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二)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1995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6号)(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四)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五)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删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2017年12月20日经环境保护部令第47号修改)删去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是否征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一项中的“出口者为危险废物收集者、贮存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的,还需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二项“危险废物国内运输单位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书及承运合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自2008年10月1日起废止)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4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自2008年10月1日起废止)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时间:2002-10-13实施时间:2003-01-01修订时间:发文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时效性: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1、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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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总局: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3号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33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六年六月五日
主题词:环保许可清理决定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2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5号,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2、《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3、《关于同意成立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的批复》(1996年8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人〔1996〕714号)
4、《关于发布〈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4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12 号)
5、《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1999年4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89号)
6、《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66号)
7、《关于开展清洁生产审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2001年9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1〕154号)
8、《关于开展服务性室内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试点工作通知》(2001年10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环办〔2001〕120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1999年1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24号)
修改内容:删除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