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排烟疑难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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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公安机关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公安机关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公安机关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0.06.02•【字号】•【施行日期】2010.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公安机关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公安机关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消防局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一○年六月二日上海公安机关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意见为进一步提高社会消防安全管理创新水平,前移火灾预防关口,增强社会火灾防控能力,确保本市火灾形势持续平稳、受控,坚决遏制重特大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全面贯彻落实“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工作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全国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现场会议精神和《公安部关于印发<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公通字〔2010〕1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本市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19号)要求,市局决定从即日起至2012年,在全市范围内部署开展为期三年的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以下简称“防火墙”工程)。

具体意见如下:一、工作目标力争通过三年努力,全面提高社会单位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安全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四个能力”,进一步推动落实政府部门消防工作组织领导、监管、设施建设和检查考评“四项责任”,不断夯实农村、社区组织建设、设施建设、群防群治工作和队伍建设“四个基础”,全面提高公安机关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消防监督执法规范化、消防宣传教育和社会管理创新“四个水平”,使本市消防工作社会化水平明显提升,消防安全环境明显改善,重特大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有效建立。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全文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全文

2017年《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全文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

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上 海 市 烟 尘 排 放 管 理 方 法

上 海 市 烟 尘 排 放 管 理 方 法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方法( 1988年 1 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 1997年 12月底 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4号令修正)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烟尘排放的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所辖区、县范围内烟尘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除家庭生活灶头外,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灶头等(以下简称炉、窑、灶)的排烟装置,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除有专门的排烟装置外,不得在市区与县城(县政府所在地)焚烧油毡、橡胶、树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条禁止焚烧沥青或敞开熔融、加热沥青。

新购置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须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烟及有害气体的措施,并应安规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条在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特别区域内不准新设置下列燃烧方式的锅炉:(一)除电厂锅炉之外的煤粉炉;(二)沸腾床式燃烧锅炉;(三)抛煤机燃烧锅炉;(四)振动炉排燃烧的锅炉。

第八条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埔集的飞灰、应加以管理,不得再次扬尘污染环境。

第九条凡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时,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凡制造锅炉、热水炉和所有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鉴定批准,未经鉴定的,除样机外不准制造和销售。

样机鉴定,必须在鉴定前十五天内将图纸、资料、文件、测试报告等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为新型炉、窑、灶作鉴定的烟尘测试工作,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负责。

市监测中心委托各区、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的,须由市监测中心出具正式的委托书。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疑难问题解答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疑难问题解答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疑难问题解答嘿,咱今儿就来唠唠里那些让人挠头的疑难问题哈!你说这建筑防烟排烟系统,那可真是太重要啦!就好比是房子的呼吸系统一样。

要是这系统出了啥岔子,那后果可不堪设想啊!咱先说说防烟这一块。

好多人可能不太清楚,为啥要专门弄个防烟系统呢?这就好比大冬天你在外面走,风呼呼地吹,你不得围个围巾挡挡风呀!这防烟系统就是给建筑围个“围巾”,防止烟雾到处乱窜。

那这里面就有个问题啦,这“围巾”得围多紧才合适呢?围太紧了,空气不流通也不行;围太松了,那烟雾不就照样乱窜嘛!这可就得好好琢磨琢磨啦。

再讲讲排烟。

哎呀呀,这排烟就像是给房子开个“窗户”,把烟雾放出去。

可这“窗户”开多大合适呢?开小了,烟雾半天排不出去;开大了,会不会又有别的问题呢?还有啊,这排烟的通道得怎么设计呢?是直直的好呢,还是弯弯绕绕点好呢?这都是让人头疼的问题呀!比如说,有的建筑设计得特别复杂,那这防烟排烟系统要怎么布置才能全面覆盖呢?这可不是随便弄弄就行的呀!就像你穿衣服,得合身才行,大了小了都不舒服。

还有啊,不同的建筑类型对防烟排烟系统的要求也不一样呢!好比说医院和商场,能一样吗?医院里都是病人,那对空气的要求肯定更高呀!这就要求我们在设计的时候得特别细心,不能马虎。

那怎么解决这些疑难问题呢?这就得靠专业知识和经验啦!得找那些懂行的人来好好研究研究,不能拍拍脑袋就决定了。

而且呀,还得不断地学习新的技术和标准,不能老是守着老一套。

总之呢,这里的疑难问题可不少,我们得认真对待,不能马虎。

只有把这些问题都解决好了,我们的建筑才能更安全,人们在里面才能更安心呀!这可不是开玩笑的事儿,大家都得上点心!别等出了问题才后悔莫及呀!。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排烟疑难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排烟疑难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排烟疑难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排烟疑难问题的解答〔2004〕沪公消(建函)字第192号一、防烟1、《民用建筑防排烟技术规程》DGJ08-88-2000以下简称《规程》3.2.1对于四层及四层以下的靠外墙疏散楼梯间,自然通风面积应是多少?顶部是否要开0.8m2。

答:由于设置的外窗是为了排放流入楼梯间的烟气,因此开窗面积与层数无关,通风面积仍为2m2,顶部出口也应满足0.8m2的要求。

2、高层和多层建筑地下室防烟楼梯间正压送风:带地下室、地下车库的高层和多层建筑,由于楼梯间在地面层进行了实体隔离,故地面上的防烟楼梯间正压送风不能送至地下层的防烟楼梯间(地面上的防烟楼梯间前室正压送风仍能送至地下室)。

那么地下室防烟楼梯间是否需单独另设正压送风系统?还是带地下两层的防烟楼梯间需再设正压送风系统,而地下一层不必考虑?答:地下室的楼梯如应设置防烟楼梯间的,应设防烟系统。

前室因为每层为独立的空间可上下层兼用,而楼梯间则因分隔为上下两个空间,如合用系统很难保证风量、风压,建议分开设置。

3、《规程》3.1.3.5条楼梯间正压送风:“走道和前室设有机械加压送风的,可以不设防烟系统。

”在居住建筑中,通常无走道,则可以理解在前室设有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时,楼梯间可以不设,较为明确。

而对高层或超高层公共建筑,通常前室和楼梯间位于筒体部位,在前室外,尚有无自然排烟的内走道,一般此内走道也均设机械排烟系统,此时如在前室已设系统,那么楼梯间是否可不设机械送风系统?答:《规程》已明确,只有前室和走道都设有机械加压送风时,楼梯间可不设机械送风。

4、《规程》3.2.2条、3.1.3-2条:若合用前室门开向敞开的阳台,则门是否有通风面积3m2的要求?答:可视门为通风面积,应达到3m2的要求。

5、前室与合用前室,在防排烟规程中,是否有区别?《规程》3.1.3-3,-5条是否包含合用前室?答:前室包括独立前室和合用前室,初特殊说明,《规程》中的前室均包括合用前室。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本市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本市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本市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24•【字号】沪府办发[2004]53号•【施行日期】2004.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本市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4]5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公安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本市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关于本市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本市先后以公众聚集场所、老式居民住宅楼和地下空间等为重点开展了一系列消防专项治理,及时整改了一大批火灾隐患,有效地维护了本市消防安全。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进一步整改火灾隐患,从根本上改善防火安全条件,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现提出本市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以下简称“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意见如下:一、指导思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深入贯彻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意见》和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及本市相关文件精神,以坚决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群死群伤火灾为目标,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全面排查整改火灾隐患,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加强本市消防安全工作,为促进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社会稳定创造更加-安全的环境。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三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三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三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04]4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04.08.17【实施日期】2004.08.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三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2004年8月17日沪府办发[2004]4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委、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本市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为切实加强本市消防工作,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单位的消防工作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本市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工作责任(一)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各单位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并落实逐级、岗位消防安全责任,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加强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三)保障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营业性场所要标明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并严禁堵塞、占用和锁闭,确保畅通。

(四)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对存在火灾隐患,能够当场整改的,必须当场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必须落实整改的措施、计划、资金和责任。

上海市环保局条例.doc

上海市环保局条例.doc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及时查处违法排放烟尘的行为,保护和改善上海的大气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市环境保护局执法部门(委托单位),对违法排放烟尘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的当场处罚决定。

区、县环境保护局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的消烟除尘设施不正常使用,或者烟尘超标排放的;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烟尘的。

第四条(不适用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时,下列情形按一般程序查处:(一)林格曼黑度在Ⅳ级以上的;(二)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烟尘的物质在20公斤以上的;(三)被检查单位阻挠执法人员执法、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放情况的;(四)消烟除尘设施不正常使用在二十四小时以上或者擅自闲置、拆除设施的;(五)当事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第五条(罚款幅度)对违反第三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排放烟尘林格曼黑度达到Ⅱ级以上的,当场处以600元——800元的罚款;林格曼黑度达到Ⅲ级以上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对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数量在10公斤以下,当场处以500元——600元的罚款;数量在10—15公斤的,当场处以600元——800元的罚款;数量超过15公斤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处罚程序)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收集林格曼黑度的超标证据;出示“行政执法证”,查清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当场送达当事人(两份);执法人员三日内向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处汇总备案。

第七条(解释单位)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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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排烟疑难问题的解答〔2004〕沪公消(建函)字第192号一、防烟1、《民用建筑防排烟技术规程》DGJ08-88-2000以下简称《规程》3.2.1对于四层及四层以下的靠外墙疏散楼梯间,自然通风面积应是多少?顶部是否要开0.8m2。

答:由于设置的外窗是为了排放流入楼梯间的烟气,因此开窗面积与层数无关,通风面积仍为2m2,顶部出口也应满足0.8m2的要求。

2、高层和多层建筑地下室防烟楼梯间正压送风:带地下室、地下车库的高层和多层建筑,由于楼梯间在地面层进行了实体隔离,故地面上的防烟楼梯间正压送风不能送至地下层的防烟楼梯间(地面上的防烟楼梯间前室正压送风仍能送至地下室)。

那么地下室防烟楼梯间是否需单独另设正压送风系统?还是带地下两层的防烟楼梯间需再设正压送风系统,而地下一层不必考虑?答:地下室的楼梯如应设置防烟楼梯间的,应设防烟系统。

前室因为每层为独立的空间可上下层兼用,而楼梯间则因分隔为上下两个空间,如合用系统很难保证风量、风压,建议分开设置。

3、《规程》3.1.3.5条楼梯间正压送风:“走道和前室设有机械加压送风的,可以不设防烟系统。

”在居住建筑中,通常无走道,则可以理解在前室设有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时,楼梯间可以不设,较为明确。

而对高层或超高层公共建筑,通常前室和楼梯间位于筒体部位,在前室外,尚有无自然排烟的内走道,一般此内走道也均设机械排烟系统,此时如在前室已设系统,那么楼梯间是否可不设机械送风系统?答:《规程》已明确,只有前室和走道都设有机械加压送风时,楼梯间可不设机械送风。

4、《规程》3.2.2条、3.1.3-2条:若合用前室门开向敞开的阳台,则门是否有通风面积3m2的要求?答:可视门为通风面积,应达到3m2的要求。

5、前室与合用前室,在防排烟规程中,是否有区别?《规程》3.1.3-3,-5条是否包含合用前室?答:前室包括独立前室和合用前室,初特殊说明,《规程》中的前室均包括合用前室。

6、18层及18层以下住宅,合用前室和楼梯间设置可开启外窗,可取其一,合用前室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应小于3m2;楼梯间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应小于2m2/5层。

DGJ08-88-2000第3.3.1条、第3.2.1条、第3.2.2条。

7、《规程》3.1.5条地下建筑是否包含所有建筑的地下室。

若与“DBJ08-20-2001”中5.1.8条有矛盾,住宅可按住宅标准。

而除纯住宅外,其它建筑的地下室是否均适合此条文?答:含所有的地下建筑。

但符合《住宅设计标准》第5.1.8条的地下室除外。

8、《规程》3.3.8条“超过32层”是否包括地下室?答:包括地下室。

9、《规程》4.3.1条:当用于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时,是否须符合1/2要求(但建筑一般达不到要求)。

答:本条是针对需排烟的场所和部位,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时的可开启外窗或百叶窗是作为防烟设施的,其开窗形式等不按此条要求。

二、排烟1、地下汽车库(1)《规程》4.1.6条是否适用于地下车库?4.2.2.4条中“…且不应小于30000m3/h”是指防火分区还是防烟分区?如地下车库<4000m2,或长边>60m,有自动灭火,设一个防火分区、二个防烟分区(挡烟垂壁)风量按n=6次/h计算。

①是否可共用一台排烟风机,其排烟量是按最大防烟分区计算还是按二个防烟分区考虑?②二个防烟分区分设二台排烟风机,各计算排烟量是否每台风机都不小于30000m3/h?③挡烟垂壁高度如何确定?如按公式5.2.1计算,其结果可能不是n=6次/h,如何处理?④满足排烟口距最远点水平距离不大于30m,是否可以一个防火分区作为一个防烟分区,按n=6次/h排烟?答:4.1.6条适用于地下车库。

4.2.2.4中排烟量指一个防烟分区。

对于汽车库的排烟可按下列要求处理:①可共用一台排烟风机,排烟量按最大的排烟量计算,但应有控制火灾时开启失火部位的防烟分区风机的措施。

②分设时,各计算排烟量均小于30000m3/h,每台风机的排烟量仍不得小于30000m3/h。

③地下车库挡烟垂壁的高度只要求不小于500mm即可。

④当防烟分区只有一个排烟口,且室内任何一点到排烟口的距离<30m的,可设一个防烟分区,其排烟量不应小于n=6次/h且不小于30000m3/h。

(2)大于2000m2,地下二层车库机械排烟采用楼板开孔自然补风①开孔处管井下伸,保证补风口在储烟仓之下。

②应否设止回阀,并最好280oC防火烟,以免大火时排烟风机停后,此处变成排烟口(虽在储烟仓下)。

答:地下车库的防烟分区不应大于2000m2,地下二层采用楼板开孔自然补风的,应考虑地下一层、二层的防火分隔。

(3)《规程》4.1.2.5条,若为F>2000m2的地下汽车库,但局部高出地面,且有窗直通窗外,可否仍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排烟系统。

〔与“GB50067-97”中8.2.1条不符〕。

答:地下车库在条件满足时,可以采用自然排烟方式。

2、房间、中庭(1)《规程》4.1.1.4条,若为底层小商铺,F>100m2办公等房间,室内任一点距外门<20m,是否仍须有排烟措施。

答:小商铺应要求有排烟设施,并尽量采用自然方式。

(2)《规程》4.1.2.2条,地下室面积是按50m2还是100m2?答:符合《高规》第8.4.1.4条规定的地下室应设置排烟系统。

(3)《规程》4.1.6条,若为环状大空间房间,其长边是否需考虑展开长度?答:此问题待《规程》修订时进一步明确。

(4)地下室的防烟设置:如果将地下室分成若干小于50m2及100m2的房间,该房间作为储藏室是否可以不设排烟?走道内不设排烟(出入口<20m)。

答:总面积大于200m2的地下室应考虑排烟,若每个房间小于50m2,排烟口设于走道。

(5)排烟系统计算主要与房间高度有关,对于中庭F=600m2,H=14m,排烟量L=200000m3/h,设8台风机排烟,初投资大,类似问题任何解决?答:在满足《规程》第5.2.1条的情况下,排烟量应通过计算确定。

如果不经济,可以修改设计方案。

3、疏散走道(1)《规程》4.1.2.1条规定:除旅馆外,走道的装修采用不燃材料,且室内设有符合要求的排烟设施或房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小于20m的走道可不设排烟系统。

关于此条后半部分的理解无异议,关于前半部分,是否可理解为:如果不是旅馆,走道装修采用不燃材料而且室内设有可开启外窗,则不论走道有多长,是否有外窗,都可以不设排烟系统?此外,满足本条规定的走道是否需满足4.1.9条的规定?答:除旅馆外,疏散走道采用不燃装修,室内设有符合要求的排烟设施的走道可不设排烟系统。

但一般公共建筑,土建设计阶段很难确定以后的装修要求,建议从严控制。

(2)多层厂房办公楼的内走道,门至安全出口超过20m时是否要设置机械排烟系统?答:厂房的办公楼,只要与厂房部分完全分隔,应按民用建筑考虑。

(3)医院病房大楼长度>20m的内走廊是否要考虑排烟设施?答:医院病房大楼可按第4.1.2-1条执行。

4、《关于加强厂房办公楼、集贸市场、批发市场排烟系统等防火设计的通知》沪消发〔2002〕174号(以下简称<174>)。

(1)<174>1.1条: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厂房或库房应设置排烟系统。

请问是指整个厂房或库房的面积超过规定时,还是指厂房或库房的某一个房间的面积超过规定时应对该房间采取排烟措施?答:指整个厂房或库房的规模,按规范可贴邻的两幢建筑,可分别对照相应指标。

(2)<174>1.3条:自然排烟方式分为设置外窗或设置固定的易熔材料采光带、采光窗。

且各种外窗和采光带要求的面积不同。

外窗和易熔采光带的面积是否可叠加计算?文件对外窗的面积要求是5-10%,对易熔采光带的面积要求是10-20%,问叠加计算的面积应符合哪个?答:关于自然排烟的外窗、易熔采光带的面积要求可适当减少,待《规程》修订时明确。

(3)按《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的规定:洁净厂房的疏散走廊应设置机械排烟系统(其它未提排烟要求)。

那么超过500m2的洁净厂房是否要按174号文件设置排烟措施?洁净厂房无法采用自然排烟措施,只能采用机械排烟。

无疏散走廊是否按174号文的要求设计。

答:洁净厂房的排烟应按沪消发[2002]174号文执行,不能设置外窗、易熔采光带的,可设机械排烟。

(4)按174号文件,对于厂房和库房的排烟要求很高,根据《民用建筑防排烟技术》的总则,排烟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有利于人员的疏散和消防扑救活动的展开。

厂房的功能和建筑形式多种多样,有的车间(如电子装配车间)人员密集,也有一些可燃物,采用排烟措施确实有利于人员的疏散;但有些车间(例如机加工车间、自动生产线)人员不多,几乎没有可燃物,不加区别地采用排烟措施似有不妥。

文件对于库房的排烟要求比厂房更高,而事实上库房内只有很少的工作人员(有些自动化仓库内几乎没有工作人员,人员坐在仓库控制管理室内),不加区分地采取排烟措施也似乎可以商榷。

此外,厂房和库房一般比较高大,建筑物上部可储存大量烟气,火灾时人员一般有充足的时间疏散,是否还有必要采取排烟措施?如果厂房或库房能采取自然排烟措施当然很好,但由于种种原因,也有些厂房或库房无法采取自然排烟,而按174号文件计算出的机械排烟量非常大,既造成投资增加,又增加了管道布置的困难。

厂房一般面积比较大,有的单层车间面积可达数万平方米,按防烟分区的划分规定,每个防烟分区面积不宜大于2000m2,长边不应超过60m,车间需划分为很多防烟分区,而厂房的结构形式多样,有些网架结构的厂房很难设置挡烟垂壁,给设计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

上述几点意见供消防主管部门参考。

答:在《规程》修订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对于已确定实际用途的机械加工、造船、冶金等丁、戊类生产车间可以不设排烟。

(5)贯彻<174>号文,大于500m2的车间需设排烟系统,车间均在7m以上,又有行车,防烟分区还怎么划分,挡烟垂壁怎么设?排烟量如何考虑?答:如车间空间较大,另有其它设备,不宜设置挡烟垂壁,可利用梁作为防烟分区的分隔。

排烟量应通过计算确定。

(6)<174>文的库房所指范围,附在厂房、商场内的大于300m2的仓库是否按此文执行?如不按该文,如何决定是否排烟及排烟量按什么确定?答:均应按174号文执行,排烟量通过计算确定。

(7)库房每间小于300m2,并有防火隔断,但总面积大于300m2是否要求排烟?地上地下有无区别?答:除符合上述第4(1)条外,整个建筑规模大于300m2的库房应设置排烟,地下部分应设置机械排烟系统。

5、关于排烟补风问题(1)《规程》4.5.3条,小于500m2的房间可不设补风,此条是否适用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房间?答:适用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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