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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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摘要】自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再审制度以来,不断对再审制度进行改革,试图解决人民群众的“申诉难”、“再审难”问题。而二审终审制度和再审制度是一对相对对立的法律制度,造成法院就在坚持生效裁判既判力,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与解决当事人“申诉难”之间不断摇摆,这也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所代表的程序正义与“证据随时提出主意”所代表的实体公正正义的冲突体现。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主要民事再审事由在再审制度中一直存在,但何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明确规定,现行司法解释又有相互矛盾与冲突,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存在困惑。鉴于此,本文通过民事再审新证据规则的冲突、新证据的种类、几种新证据的类型方面进行探讨,寻求解决此类问题的新思路。

中国论文网 /8/view-4350033.htm

【关键词】民事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

1.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之冲突

1.1我国现行规定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六十五条第二款①、第二百条第(一)项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再审立案意见》)第八条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十条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

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规定》)第十条⑤。

1.2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的法律依据的冲突表现

《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将新证据限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谓“新发现”指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没有形成或原审结束前已经形成,但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因无法知晓而不可能提交该证据。新证据不包括当事人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也不包括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未能提交的证据。⑥(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页。)这种解释以严格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为前提,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司法程序正义,对避免当事人滥用再审诉权。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有重要意义。

⑦(彭建民、宗澄宇:《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制冲突与理论证成》,载《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4期。)。

《再审立案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将新证据限定为“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者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的”。这一规定中的“举证不能”,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应当包含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不能充分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全部情形,仅将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故意不为举证排除在外,而对已经存在并为当事人知晓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⑧(同⑦)这显然与《证据规则》的新证据规定内涵相冲突。

《审监解释》第十条将新证据限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可见,《审监解释》的新证据范围除了原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外,仅认可原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

据,排除了原庭审结束后的产生的其他证据,这与上述《证据规则》、《再审立案意见》的规定存在差异。

《举证时限规定》第十条将新证据限定为:新证据在举证期限及法定期限内已客观存在,并且举证当事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及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举证时限规定》的新证据实际上是从主客观方面对《证据规则》、《再审立案意见》、《审监解释》的规定进行综合,但又无法具体明确,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上述四个司法解释对再审的新证据的定义不尽相同,反映了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呈现矛盾和冲突。虽然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再审立案意见》的规定,但是《再审立案意见》排除了原庭审结束后的产生的其他证据作为新证据,有可能造成某些本该得到再审救济的案件无法进入再审程序,产生新的“再审难”现象,同时再审案件情况复杂,疑难性较大,具有一定的社会维稳性质,故在审理再审案件中,要综合考虑案情,选择适用恰当的司法解释。

2.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种类

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为: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八种。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对再审的新证据的证据种类进行界定。

国内外的理论界及实务立法对民事再审的新证据种类是有不同观点的。如有学者认为,再审新证据仅包括书证或物证,对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一般不得作为新证据。⑧(孙瑞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制度几个问题探讨》,载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list.asp?unid=2351,2005年12月28日)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再审的新证据的证据种类作了限制,其新证据主要指书证、物证。

问题探讨。

我国现阶段的整体法治程度尚不是很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还较低,对法律的程序理解不深,带有乡规民俗观念,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的认可度较大,故我国民事再审对新证据的证据种类作小范围的限制的条件尚未成熟,因此,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证据种类应以《民诉法》规定的种类为准。 3.民事再审新证据的一般性判断标准

第二百条第(一)项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民事再审事由之一,但何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明确规定。《证据规则》、《审监解释》主要采用列举的方式阐述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内涵,相对具体。《再审立案意见》、《举证时限规定》采用概括式的方式抽象地阐述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内涵,没有具体规定。司法是动态发展的,再审案件的情况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如何从形态各异的证据中判断、识别出新证据,这就要求归纳出抽象的一般规定来指导具体案件识别出新证据。笔者认为民事再审新证据的一般性判断标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3.1民事再审新证据必须具备“新颖性”

所谓“新颖性”,是指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没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出现过的证据,或者虽然在原审的诉讼中出现过,但原审没有依法举证或认证的证据。“新颖性”是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是判断新证据的形式标准。“新颖性”是相对原审期间完成举证、质证、认证程序的证据而言的,因此,民事再审新证据可能是原审庭审后产生的,也可能是原审庭审期间就存在的。

3.2民事再审新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有效性”

所谓“真实有效性”指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应当是真实且与案件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割性,并具备足够的证明力。“真实有效性”是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必须既要是真实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原审案件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联系密切,符合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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