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案例分析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为担保该借款,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以下担保:1. 以甲公司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乙公司;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 甲公司将其一辆汽车作为质押物,质押权人为乙公司。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甲公司未予理睬。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3. 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符合抵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
结论: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无效。
(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未成年人,不符合保证人的要求。
结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效。
(三)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质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动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其汽车作为质押物,符合质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动产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质权未设立。
担保公司的案例分析与经验总结

担保公司的案例分析与经验总结在金融领域中,担保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金融机构,承担着为借款人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重要角色。
通过提供担保,担保公司能够帮助借款人解决因信用问题导致的融资难题,并为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提供保障。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的角度出发,总结担保公司在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
一、案例分析1. 案例一:企业贷款担保某担保公司接到一家中小企业的融资申请,该企业因信用状况不佳,难以获得银行贷款。
担保公司对该企业进行了评估,并在了解到其资金状况和经营情况后,决定为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通过担保,该企业成功获得了更多银行贷款,进行了项目扩张,实现了可持续发展。
2. 案例二:房产抵押担保某个人因购买房产需要贷款,但由于收入较低无法得到银行贷款的批准。
该个人寻求了担保公司的合作,并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物。
担保公司评估了房产价值,并对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了审查。
最终,担保公司成功为个人提供了所需的贷款,实现了购房梦想。
二、经验总结1. 了解借款人的风险情况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服务前,必须对借款人的风险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包括借款人的资产情况、信用记录、还款能力等方面的考虑。
只有充分了解借款人的情况,担保公司才能作出明智的决策,并为借款人提供适当的担保额度。
2. 加强内部风控管理担保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风控体系,以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包括建立风险评估模型、制定风险管理规程、加强内部审计等方面的措施。
担保公司还应与其他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分享风险信息,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3. 防范担保责任风险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时,存在一定的担保责任风险。
为了规避风险,担保公司应制定严格的借款人筛选标准,并与借款人签署明确的担保合同,明确责任范围和担保期限。
在担保期限内,担保公司应该密切关注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担保责任的实现。
4. 拓展业务领域,增加收入来源除了传统的企业贷款和房产抵押担保,担保公司还可以考虑扩大业务领域,寻找新的收入来源。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银行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已成为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管不力等原因,银行担保业务中也存在诸多风险。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因银行担保引发的纠纷,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借款人)因扩大生产规模,向乙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
为降低风险,乙银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丙公司(担保人)同意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乙银行签订了《银行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甲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贷款期限内,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乙银行向丙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丙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但丙公司以甲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贷款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乙银行遂将甲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乙银行在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四、法院判决1. 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银行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范围,因此丙公司应对甲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乙银行在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履行对债务人的审查义务,确保债务人有偿还能力。
本案中,乙银行在贷款前对甲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五、案例分析1. 银行担保的法律性质:银行担保是指银行为借款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旨在降低贷款风险。
根据《担保法》规定,银行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丙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2. 担保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丙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即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担保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保障合同履行,B公司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A公司遂与C银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C银行对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发现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C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C银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担保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担保法》和《合同法》。
《担保法》是我国担保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明确了担保的概念、种类、设立、变更、消灭等基本规则。
《合同法》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基本规则。
2. 担保合同的性质在本案中,C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
保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与债务人无关。
(2)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一种债权,具有独立性。
(3)保证合同是一种担保方式,其目的是保障债权实现。
3. 保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C银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
4. 案例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担保方式的选择,确保合同履行。
(2)担保人应充分了解保证合同的法律责任,谨慎签订保证合同。
担保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范本

担保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范本【担保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范本】案例一:民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例案情描述: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民事担保合同,甲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提供了一笔借款担保。
然而,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甲方需要履行担保责任。
甲方认为,乙方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乙方赔偿。
问题分析: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的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等问题。
一、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规,担保合同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
在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书面担保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该担保合同存在合法效力。
二、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甲方作为担保人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人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履行担保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的认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甲方作为担保人,可以向乙方索取违约金及其他实际损失的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本案中甲方作为担保人有权向乙方主张赔偿,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行政担保案例案情描述:某市政府决定对某企业提供行政担保,担保企业的贷款申请。
然而,担保企业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并陷入债务危机,导致担保责任转嫁给政府。
政府被迫承担了巨额债务,面临财政压力。
问题分析:本案中存在行政担保不当使用、风险转移等问题,需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分析。
一、行政担保的合法性行政担保是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本案中,政府出于支持和促进企业发展的目的,提供了行政担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政府提供行政担保属于合法行为。
二、行政担保的风险转移问题然而,行政担保的风险转嫁问题也引起了争议。
政府提供行政担保后,担保责任仅仅转嫁给了政府,而担保企业并未承担相应责任。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由于业务扩张需要资金支持,遂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
甲方为了获得贷款,同意由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提供担保。
丙方是一家拥有一定资产规模的企业,同意为甲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乙银行与甲方、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乙银行向丙方行使了担保权。
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甲方偿还其已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甲方同意偿还,但以丙方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支付全部款项。
丙方遂将甲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方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 甲方是否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3. 丙方是否存在过错。
三、法律分析(一)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证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乙银行与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明确了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丙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甲方是否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本案中,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应当偿还保证人代为支付的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因此,甲方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三)丙方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丙方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甲方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企业担保过多案例分析报告

企业担保过多案例分析报告1. 案例概述在市场经济中,担保是一种常见的金融手段,企业在获得贷款或进行业务合作时,往往需要提供担保物品或者担保责任人。
然而,有些企业往往过度依赖担保,导致过多的担保案例出现。
本文将对企业担保过多案例进行分析,探讨这种现象的原因和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2. 案例分析2.1 案例一:某公司担保过多某公司为了获得贷款,不仅将自己的资产进行抵押担保,还找了其他多家公司作为担保方。
然而,在市场经济波动的背景下,该公司长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导致所有担保方一同承担了巨大的经济风险。
2.2 案例二:某企业连续担保多家企业某企业在良好的财务状况下,为了扩大业务规模,不断担保其他企业的贷款。
然而,由于市场的变化和其他企业的经营困难,这些担保逐渐形成了一个庞大的金融链条,当其中一家企业违约时,整个链条的其他企业也面临经济困境。
3. 影响分析3.1 资金压力增加企业过度担保意味着承担了过多的债务风险,一旦市场波动或者其他企业出现经营困难,这些企业可能会面临严重的资金压力。
资金压力的增加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和发展。
3.2 经营不稳定当企业过度担保时,无形中增加了经营的不确定性。
一旦担保方出现问题,企业的合作伙伴或贷款机构可能对其采取严格的限制措施,导致企业经营受到严重干扰。
3.3 市场信誉受损过度担保容易导致企业市场信誉受损。
当企业频繁担保并出现违约时,其合作伙伴或贷款机构会对其产生怀疑,进而造成市场信誉的下降,此后再获得贷款或者合作的难度将大大增加。
4. 分析原因4.1 利益驱动企业过度担保的背后往往有利益驱动的原因。
一方面,企业为了获得更多贷款或合作机会,愿意承担更多的担保责任;另一方面,某些担保企业为了获得一定的利益或者提升自己的市场地位,愿意担任其他企业的担保方。
4.2 缺乏风险意识一些企业在进行担保时,缺乏对风险的充分认识。
他们认为市场一直稳定、其他企业可靠,因此担保责任不会落到自己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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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案例分析一、案例简介:A公司名下有一港口开发项目,与B银行签订《社团贷款合同》,贷款4亿,借款期限为2012年06月29日-2020年06月29日。
开发过程中,因A公司出现工程款纠纷,涉及金额为人民币26,137,256元,法院采取了强制查封同等金额财产的措施。
B银行担心贷款安全,要求A公司提前还贷,A公司没有提前偿还,B银行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A公司、B银行、C公司经协商,C公司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B银行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的后续开发提供贷款,C公司希望提供担保后可以通过对A公司增资扩股,持有其股份,参与港口开发项目的运作。
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001-1号《补充合同》,B银行在原有4个亿贷款基础上,向A公司增加5000万贷款,并约定C公司为A公司向B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06月30日。
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第001-2号《补充合同》约定:办妥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的担保和抵押后,B银行同意A公司增资扩股,同意解除A公司的股权质押。
C公司与B银行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社团保证合同》,但贷款人未按约定放款800万元;C公司关联公司与B银行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2月12日办妥地下商场房产(房产证编号:##号)抵押登记手续后,B银行仍未按规定发放贷款1970万元。
于是后续饭店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再办理。
A公司大股东因原计划向B银行增贷1.5亿,发现A公司、B银行、C公司的协议仅仅增贷5000万,于是在没通知C公司情况下,让A公司向B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B银行于是没有发放5000万增贷。
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被拘留,C公司办理A公司股权过户出现障碍,A 公司在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06月30日,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
B 银行向法院主张权利。
二、C公司在本案例中的失误及问题(一)未在担保合同中对C公司合同目的进行约定及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
本案例中,C公司提供担保,主要是为了入股A公司,并在B银行提供贷款支持下,顺利实现A公司名下有一港口开发项这一目的。
但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的001-1号《补充合同》、C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社团保证合同》、C公司关联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没有条款约定对C公司入股加以保护的条款;却在上述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B银行减少贷款,无需通知C公司;C公司还承诺如果A公司不偿还贷款(没有明确保护增贷4.5亿或B银行负责人同意的提前还款后,银行后续更多的10个亿贷款支持),就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这样从担保合同的条款上,C公司只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其提供担保所寻求合同目的(或者说其权利)却无任何条款保护。
很难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未对A公司及B银行签订的与担保贷款有关的其它合同进行约束。
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第001-2号《补充合同》,及A公司向B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均没有C公司的参加,甚至没有通知C公司。
而001-2号《补充合同》约定了 A公司质押给B银行的股权解除质押的条件;《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导致了增贷的解除。
而入股及增加贷款却是C公司为A公司向B银行提供担保的目的。
因为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任何一方签订与贷款有关的协议,需要取得C公司的同意。
”这样,C公司在整个贷款合同的履行及变更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A公司、B银行随时可以签订与贷款有关的协议,如果损害了C公司的利益,C公司却无法制止。
(三)未在担保协议之外签订其它相关协议要求A公司及B银行对其担保承担义务。
C公司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前,与A公司及B银行多次协商:B银行同意为C公司港口开发项目的后续开发提供贷款,A公司同意增资扩股,在C公司担保后可以持有其股份,参与港口开发项目的运作。
但C公司均未将上述要求以任何协议形式加以落实。
关于后续贷款的金额、期限;增资扩股的手续;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的影响等等,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条款对C公司的权利加以具体落实,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条款要求A公司及B银行对其担保承担义务。
其后,C 公司又与B银行多次协商,但协商的文件均没有具体落实各方权利义务。
结果当C公司入股出现障碍,后续贷款无法获得时,无任何有效条款保护其利益。
三、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研讨。
(一)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主张:因为A公司没有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视为4亿元贷款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A公司应从上述日期起偿还利息与本金;同时,认为C公司对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的4亿贷款和5000万增贷提供担保,应对2013年10月21日到期的4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
C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法院判决涉及的事实与法律剖析。
1、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
1)增贷项目的取消,对还款期限的影响。
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001-1号《补充合同》,B银行在原有4个亿贷款基础上,向A公司增加5000万贷款,C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06月30日。
但在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B银行也没有实际发放5000万增贷。
银行的行为实际上默认了增贷项目的取消,那建立在增贷基础上的新的还款期限还成立吗?实际上,A公司与B银行最先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约定:4亿元贷款的期限为2012年06月29日-2020年06月29日。
一审法院判决:4亿元贷款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依据的是在C公司参与担保之前,B银行的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
法院判决A公司应从上述日期起偿还利息与本金,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的判决没有考虑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的新的还款期限,支持了B银行提前还款的要求。
而C公司认为因增贷取消,A公司的贷款应到2020年06月29日到期,主张既然贷款没有到期,C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2)法院判决A公司提前还款期限的依据是否有效问题。
法院判决称A公司没有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视为4亿元贷款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
事实上,无论是在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后,还是作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A公司均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了异议。
虽然A公司没有上诉,但C公司作为担保人提起上诉,并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与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在庭审中B银行称:在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营业收入极少,负债情况严重,无法自主承担贷款产生的利息及诚信保证金;且该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填海形成的三宗土地已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公司在出现上述情形后,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原告债权安全。
因此,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
事实上,A公司在B银行擅自扣除本金及利息,并宣布贷款到期前,一直是正常支付贷款利息,并没有违约行为。
A公司从事的是港口开发项目,在前期开发过程中,需要不断的投资,还没到实现营业收入的阶段,银行在贷款前是了解A公司的情况后才贷款的。
但其后却称其营业收入极少,负债情况严重,要求A公司提前还款,该理由实在是无视客观事实与市场经济规律。
A公司涉及的工程款纠纷总金额在2千多万,且法院查封金额为26,137,256元,与其为4亿贷款担保提供的10多亿抵押物来说,只占担保财产价值的2%,与《社团贷款合同》所称的重大经济纠纷应是不匹配的,且A公司在B银行提起诉讼后,找到了C 公司提供担保,在原有担保基础上,又增加了价值10多亿的担保额度。
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约定,B银行可以根据借款人情况,采取一项或多项行为:如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或其它融资,部分或部分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贷款或其它融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
本案中,A公司并没有故意违约的行为,也不是根本违约,在抵押担保物充足的基础上,B银行本可以采取《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的与减少与查封金额相应比例贷款发放等措施,却采取宣布4亿贷款提前到期,这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相违背。
合同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4亿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29日,B银行没有充足的理由却要求A公司提前还款,导致港口开发工程开发到一半无法建设下去。
法院本应在尊重立法目的,充分分析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在协调几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或判决。
但法院却最终采取却支持了B银行提前还款的主张。
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的约定、立法的目的,均被该判决拒之门外。
2、增贷项目的取消与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在A公司与B银行签订《社团贷款合同》,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的001-1号《补充合同》的基础上,C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社团保证合同》、C公司关联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
从合同的内容上看,001-1号《补充合同》将贷款金额变更为4.5亿,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06月30日,该约定应为主合同的内容;但其同时又对如何办理担保、抵押手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又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应与C 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及抵押合同共同作为从合同的内容。
001-1号《补充合同》对担保条款的具体约定:“办妥C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手续后,贷款人放款80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办妥地下商场房产(房产证编号:##号)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人发放贷款197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公司管理费);办妥##饭店房产及土地、###饭店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人发放剩余贷款223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和欠缴的海域使用金)。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