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事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学专业初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变更、注销程序》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变更、注销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4.20•【字号】•【施行日期】2004.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变更、注销程序》的通知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76)的规定,我局制订了《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变更、注销程序》,现印发给你们,并于2004年5月10日起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变更、注销程序第一部分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条件及程序一、申报条件1.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2.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3.具有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
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4.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
5.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拣、上架、出库的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专营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除外。
6.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
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9.03.05•【文号】国药监人〔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管理,进一步规范执业药师的管理权责,促进执业药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等有关规定,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基础上,制定了《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制度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参加2018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报考全部科目且部分科目合格的大专及以上学历(学位)的应试人员,其2018年合格科目考试成绩继续有效,并按照四年一个周期顺延至2021年。
二、符合原人事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以下简称原规定)要求的中专学历人员(含免试部分科目的中药学徒人员),2020年12月31日前可报名参加考试,考试成绩有效期按原规定执行,各科目成绩有效期最迟截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9年3月5日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管理,发挥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与加强药品质量管理的作用,保障和促进公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4.20•【字号】浙食药监市〔2006〕32号•【施行日期】2006.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浙食药监市〔2006〕32号为贯彻《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和《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5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我局负责全省申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单位的受理和审批工作。
二、为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申请、审批软件系统,即通过互联网实现申请、审批、备案和结果查询一体化服务,并实行外网受理、内网审批、外网发布的模式。
申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的单位可直接在国家局政务网站(网址:)上在线申请。
申办程序详见《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
三、我局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大对无证或违规单位的查处力度,并将处理结果在我局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四、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本通知后,迅速将通知精神告知辖区内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报单位,同时加强对辖区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一、许可事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二、设定许可的法律依据1.《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三、审核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职能处室及联系电话1.职能处室:药品市场监管处、医疗器械处2.联系电话:药品市场监管处0571—88903356医疗器械处0571—88903346受理大厅0571—88903326五、应具备的基本条件1.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至少期满三个月;2.系统运行稳定,连续3个月内无违法违规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记录;3.有自有服务器及相关设施,并且能满足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要求。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21〕36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21〕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机关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执业药师注册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执业药师队伍建设,国家药监局组织修订了《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156号)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国食药监人〔2004〕342号)、《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食药监人函〔2008〕1号)、《关于取得内地〈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执业注册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人〔2009〕439号)同时废止。
国家药监局2021年6月18日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执业药师注册工作,加强执业药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业药师注册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执业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执业药师注册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承担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6.09•【字号】浙人社发[2014]89号•【施行日期】2014.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计划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89号)各市和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部属在浙有关单位:为做好2014年度全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经研究,我们制定了《2014年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计划》,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高评委办公室根据《评审计划》,及时对本系列或专业评审工作作出部署,并将相关文件报送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纸质文件1份,电子文档1份,电子邮箱:***********************.cn),以便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发布相关信息。
二、为改革我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管理方式,我厅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管理工作的意见》,将于近期出台,有关评审权下放、评价标准制订和具体评审管理办法等按照《意见》要求执行。
关于评审工作的其他要求仍按照《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浙人专〔2006〕35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从今年起,高评委专家库的组建、执行评审委员会的抽取和高评委评审对象资格审查等权限将全面下放给各高评委办公室。
各高评委在召开评审会议之前,应向我厅报告评审工作准备情况(含附件5、6、7、8),经省人力社保厅出具书面意见后方可召开评审会议。
设在设区市的高评委参照上述办法,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报告评审工作准备情况后报我厅备案。
四、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送审材料,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和送审程序。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和评委会办公室要把好材料审核关,申报对象的《推荐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情况综合表》等送审材料应在所在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高评委办公室在评审前,将评审对象基本情况和资格审查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评前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评审工作结束后,各高评委办公室应对评审结果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对公示期间反映有问题的应予认真调查核实。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专科护士培训方案(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09]34号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专科护士培训方案(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09]34号](https://img.taocdn.com/s3/m/4b6869df09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86.png)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专科护士培训方案(试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专科护士培训方案(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09〕34号)各市、义乌市卫生局,省级医疗单位:现将《浙江省专科护士培训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浙江省专科护士培训方案(试行)为认真贯彻落实《护士条例》、《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05-2010年)》、《浙江省实施<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2005-2010年)>方案》,完善我省护理人才培养体系,提高护理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卫生改革与发展需要,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加强护理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护士专业技术水平,促进护理事业与医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协调、同步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服务需求。
二、工作目标有计划、分步骤地在重症监护(包括成人、小儿、新生儿)、急诊急救、器官移植、手术室护理、肿瘤病人护理、母婴护理、糖尿病护理等专科或专病领域开展专科护士培训工作,培养一批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专长,能较好地解决实际专科护理问题并指导其他护士开展相关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护理事业,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临床护理骨干。
同时,通过专科护士培训,探索建立以岗位需求为导向的护理人才培养模式,形成较为完善的在职护士培养体系,促进护理事业发展。
三、培训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护士,护理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8年以上临床护理实践经验,在相关专科工作3年以上,热爱护理事业,有一定的外语基础,本人自愿并经单位选拔、推荐。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市卫生局,高等医学院校,省级医疗单位:为加强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浙江省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浙江省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
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开具、审核、调剂、保管处方的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第四条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医师处方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并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第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医师须在注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级限制类技术目录和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4年版)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级限制类技术目录和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4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3.15
•【字号】浙卫发〔2024〕5号
•【施行日期】2024.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政医管
正文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级限制类技术目录和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4年版)的通知
浙卫发〔2024〕5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省级医院: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事中事后监管,做好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限制类技术目录和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2年版)》《浙江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对2019年版省级限制类技术目录及管理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省级限制类技术目录(2024年版)》《省级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4年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级限制类技术目录(2024年版)》《省级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2024年版)》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
《省级限制类医疗技术目录(2019版)》和《省级限制类医疗技术管理规范(2019版)》同时废止。
附件:1.省级限制类技术目录(2024年版)
2.省级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4年版)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3月15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人事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务聘任实施办法》的
通知
【法规类别】职位职称
【发文字号】浙人专[2006]4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6.02.21
【实施日期】2006.0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事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
格考试和职务聘任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人专[2006]45号)
各市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浙江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务聘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考试和职务聘任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队伍能力建设,提高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做好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职务聘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药品研制、检验、生产、经营、监督等企事业单位从事药学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合格标准,由省人事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确定。
省人事厅负责考试组织实施、命题、公布考试结果和发证等工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编写考试指导用书、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省人事考试中心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