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2款:“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3款:“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另外,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行政法规授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绝通行权,但是实践中,各地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仅对冲岗车辆实行“黑名单”制度,拒绝通行,对大量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车辆未纳入“黑名单”,放纵了上述车辆。
高速公路通行费相关法律条款1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现决定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非收费公路的发展资金由公共财政承担;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其发展资金除公共财政投入外,可利用社会融资方式筹集,通过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偿还。
收费公路不得无偿划拨。
除收费权益以外,收费公路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及养护管理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执法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和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获机、运输联合收获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在特定时段通行的其他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联合收获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分别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并依照前款规定成立法人组织具体实施。
经营性公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选定的投资者应当与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特许经营的标的;对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服务质量、信息公开等主要责任内容;批准的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以及调整的具体方式;确定的合理回报率;收费权益转让的有关要求;收费期满后的公路移交手续等内容。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法律观点】关于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2018)

【法律观点】关于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2018)第二条和第六条,建议准确界定收费公路的定义【草案原文】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通过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六条第二款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无法满足债务利息和养护管理支出需求的省份不得新建收费公路。
【修改建议】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通过依法行使收费公路权益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收费公路权益收入无法满足债务利息和养护管理支出需求的省份不得新建收费公路”。
【理由说明】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上述法律条文对收费公路的定义只限于收费权,而不包括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表述不够全面和准确,也与《修订草案》后续章节的法律条文不一致,因此建议统一修改为收费公路权益。
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议参考政府收费公路的规定,经营性高速公路经营期限不再设置具体的年限要求【草案原文】第十一条第二款经营性公路项目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一般不得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收费公路,可以超过30年。
【修改建议】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性公路项目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综合考虑投资额、投资收益、养护和运营管理成本、收费标准等因素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可以延长”。
【理由说明】1、“十二、十三五”期间,高速公路新建项目位置偏远,预测车流量偏小,且受近年来建设标准不断提高人工、材料价格及征拆成本上涨等因素影响,加上项目区位复杂,桥隧比例加大,建设成本高,每公里负债规模倍增,建设成本高,投资收益很差,根据项目财务评价,多数项目在25年的经营期内根本无法回收投资成本,部分项目基本无法偿清债务本息。
此外,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施工期间,受车道封闭、行车道宽度变窄、施工路段限速等因素制约,高速公路实际通行能力明显下降,车辆分流情况也较明显,尤其是大货车分流比例较大,对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影响较大。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要点解读

2015年,交通运输部曾组织开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修订工作。
近年来,随着国家财税体制、投融资体制等改革深入推进,收费公路所面临的发展环境又发生了深刻变化。
面对新形势,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降低过路过桥费用的部署要求,交通运输部在2015年修订工作基础上,又开展了深化研究,于2018年底前,围绕《条例》修订工作先后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并于2019年4月正式交司法部研究办理。
一直以来,《条例》的修订工作备受社会关注,为此,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公路交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虞明远近期解读了修订要点。
百《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要点解读®文I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公路交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虞明远▲现行《条例》不适应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新要求一方面,按照《预算法》及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要求,政府收费公路采取发行专项债券形式,并以车辆通行费收入偿还。
改变了“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融资模式。
另一方面,规划项目筹融资能力明显减弱。
不少项目按现行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难以获得投资回报,导致社会资本投资意愿不强,部分已纳入PPP项目库的建设项目难以落地。
▲现行《条例》制度设计难以解决收费公路债务问题,债务风险不断累积近年来,收费公路收入与成本倒挂问题突出,收支缺口呈逐年扩大趋势,累积债务余额也逐年扩大。
2019年,全国收费公路债务余额61535.3亿元,增长8.1%,收支缺口4849.8亿元,增长19.2%。
按照现行《条例》,高速公路如果到期停止收费,将直接导致债务悬空,因此需要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优化、调整相关制度安排,以有效防范和化解可能发生的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
▲现行《条例》有关制度无法适应高速公路长期养护管理的客观需要目前,收费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从通行费收入中解决,平均路况良好率为99.6%;非收费公路养护管理资金通过燃油税资金解决,由于资金存在明显缺口,约有40%的普通公路路况处于中差水平。
浅论收费公路政策变化对高速公路企业的经济影响

浅论收费公路政策变化对高速公路企业的经济影响徐 昊 南京市交通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摘要:收费公路政策的变化必然对高速公路企业带来重大经济影响,包括经济效益提升、债务规模和财务风险降低、新建审批严格、竞争加剧、经营管理难度增加等方面。
高速公路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到政策变化带来的利弊,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应对政策变化后的各项要求。
关键词:收费公路政策;高速公路;经济影响中图分类号:F540.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0-000332-02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在12年的执行过程中,对中国公路的快速、有序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进步,社会各界对于收费公路政策的争议声音也越来越大。
在这一背景下,2015年交通运输部开始启动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就高速公路企业而言,修订收费公路相关政策,必然对其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应该高度关注、认真研究。
一、收费公路政策的主要变化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来看,有关高速公路企业的收费政策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了高速公路为收费公路的主体。
修订稿对建设收费公路应具备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作了详细规定,严格控制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里程规模,同时提高了一级公路及独立桥梁的收费设置标准。
未来可收费公路的范围将被严格限定,即最终只有高速公路收费,其他公路将全部逐步回归公共财政承担。
2.明确了政府债务性公路和经营性公路的内涵。
修订稿取消了原《条例》中政府还贷公路的表述,明确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行政府专项债券建设的公路”为政府债务性公路。
这一规定,一方面将政府投资公路的建设权限收回到省级政府(原为县级以上政府交管部门),另一方面强调了资金筹集的方式为发行政府债券,而不是贷款或有偿集资。
同时,在经营性公路中增加了“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进一步拓宽了经营性公路的资金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摘要: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者等相关各方依法从事公路的管理、养护、使用以及与公路相关的其他活动,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进一步发挥公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产、生活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交通运输部,在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公路线路保护。
一是,规定了公路标志、标线以及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征求意见稿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管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是,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明确了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标准,并规定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重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三是,规定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等涉路施工行为的审批条件、审批主体和审批程序,以及涉路施工作业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四是,明确了禁止在公路上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危害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二)关于公路养护。
一是,规定了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取得相应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二是,将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并明确了公路养护作业的行为规范。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是发放收费公路运营许可证和监督遵守收费公路规则和规定的法律准则。
收费公路是指国家、省(区、市)计划建设和正在建设的公路、桥梁,也包括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和其它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的管理包括设立收费站、安排管理机构和职责、编制管理规程、监督管理收费公路运行环境等。
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运营商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收费站,供行驶用车支付费用,除非由政府颁发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新的收费站。
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改善收费公路的安全、运营状况和客户满意度,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控,确保路段流畅行驶。
而在罚款制度方面,违反收费公路条例的行为将面临适当的罚款,运营商将被处以罚款,客户则停止其服务资格。
除此之外,对于不法行为的惩处将延伸至该车辆所有人,包括开车的驾驶员及车主本人。
此外,未经许可的任何改变设施容量的行为都将被视为违反行贿公路管理条例。
同时,任何篡改、盗窃或损坏公路收费设备的行为也都属于违规行为,将受到适当处罚,声明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也将被处罚。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证收费公路的安全,减少违章行为,尊重合理的收费标准,提升公路服务的品质,确保免费公路的整洁与安全,实现收费公路的节能减排。
总而言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从根本上有利于推行安全行车、改善道路环境,提升公路质量,使收费公路管理更加有序。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收费公路的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公路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04.09.13【实施日期】2004.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
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总19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17号【发布日期】2004-09-13【生效日期】2004-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新华网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
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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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说明1984年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作出“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重大决定,为破解公路基础设施严重落后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制约,提供了政策依据,对我国公路交通的跨越式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高速公路从零起步,达到11.2万公里,里程规模成为世界第一,有效支撑了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对公路交通的旺盛需求。
2004年出台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规范收费公路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家公路网的逐步完善以及国家财税体制改革的推进,现行《条例》的政策导向、部分制度已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亟需修订。
一、修订必要性一是现行《条例》已无法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特别是财税体制改革的新要求。
根据新修订的《预算法》和财税体制改革的新要求,今后政府为发展公益性事业的举债渠道将统一调整为发行政府债券,并实行总量控制,不得再以其他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政府债券的“借、用、还”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这使现行《条例》确立的收费公路主要制度所依据的政策发生了根本变化,现行《条例》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建设收费公路的筹融资模式为此需要进行调整,举债和偿债主体将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变更为地方人民政府,举债的方式是发行政府专项债券,政府管理的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政府预算管理。
二是现行《条例》的有关制度难以体现公平与效率原则。
在政府财力严重不足的历史条件下,现行收费公路政策的初始导向主要是以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为主。
随着路网不断发展和完善,并考虑到90年代建成的高速公路逐步进入大修养护期的实际需要,收费公路的养护和运营管理资金的来源就成为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加之收费政策对调节交通流量的作用,收费公路政策需要由单纯筹措建设资金,向保障公路基础设施完好畅通,实现流量调节,优化资源配置等综合功能扩展或转换。
从国际和国内公路交通网发展实践看,收费与收税制度的选择,主要是对兼顾公平与效率的选择。
普通公路由政府以收税方式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提供均等化的公共普遍服务;收费公路则由于对不同用路群体提供效率服务为目标,用路者的使用频次存在较大差异,而宜采用直接收费的方式,其建设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用路者负担,解决税负不公平问题。
通过《条例》修订,努力构建“以非收费公路为主、收费公路为辅的两个公路体系”,实现“用路者付费,差别化负担”,兼顾公平与效率,更好地保障不同用路群体的权益,满足社会公众差异化的出行需求。
三是现行《条例》的有关制度无法适应高速公路网络化运营和长期养护管理的客观需要。
现行《条例》制定时,有关制度设计是立足于当时尚未成网的公路发展实际的。
随着公路建设步伐的加快,已将高速公路由分割式的路段管理转变为集中统一的路网管理,2015年底将基本实现全国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联网。
而现行《条例》中以路段为单位核算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模式,难以适应高速公路的网络化运营,将严重影响高速公路网的整体性和通行服务效率。
此外,多年来非收费公路的养护资金主要来源于返还的成品油消费税,收费公路的养护经费由通行费收入负担。
目前成品油消费税中交通转移支付资金仅能满足现有普通公路一半的养护管理资金需求,不具备承担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支出责任的能力,高速公路养护资金在偿债期和经营期结束后缺乏保障。
四是现行收费公路政策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公路建设的功能逐步减弱。
现行《条例》对政府与投资者、债权人的权利、义务界定不够清晰,缺乏有效的合理定价、收益调节和财政补贴机制,难以保障投资获得合理回报,新建公路很难吸引社会资本投入,银行放贷意愿也减弱。
此外,高速公路改建扩容政策不清晰,待建高速公路项目引资难成为当前发展的突出问题,国家公路网规划的实施面临巨大资金压力。
五是现行《条例》在收费公路信息公开以及对转让、运营的监督管理等规定不完善,政策执行中暴露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严格规范。
收费公路政策在实施中由于信息公开不足,再加上实际工作存在的如收费公路转让的不规范、对部分收费公路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难以保障社会公众对收费公路运行管理必要的知情权,造成公众对有关政策了解不全面,甚至存在误解,需要通过修订条例对相关内容加以明确和规范。
二、修订的原则和目标此次修订的理念是基于“用路者付费、差别化负担”,重点解决提升高效率服务、保障养护资金稳定来源、使收费公路政策可持续发展和规范管理问题。
修订的思路是,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收费公路的发展政策,规范公路管理,强化社会服务,促进建立收费公路长期、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机制。
修订遵循了以下四个原则:一是“用路者付费”原则。
通过税收提供均等化普遍服务的非收费公路,主要由公共财政保障建设和养护运营管理的资金需求;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为特定群体提供效率服务的收费公路,未来收费公路将基本为高速公路。
二是政府性债务风险可控原则。
完善制度设计,提高政府收费公路的偿债能力,确保政府性债务的正常偿还。
三是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原则。
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通过规范的特许经营制度、合理定价,保障合理的投资回报,从而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公路建设。
四是加强政府监管原则。
强化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将收费公路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切实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以及良好的路况和服务水平。
通过修订努力达成以下目标:采取“收税”与“收费”并行的方式,兼顾和保障不同用路群体的权益,向公众提供可自由选择的差异化公路通行服务。
今后,占公路总里程97%左右的非收费公路是主体,实现全国范围的通达,由一般公共预算保障其建设、养护、管理及改扩建等资金需求。
占公路总里程3%左右的以高速公路为主的收费公路是补充,采取直接征收车辆通行费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可自由选择的高效率、高水平通行服务。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条例》重点从以下八个方面作了修订:(一)确立“收费”与“收税”长期并行的两个公路体系发展模式。
突出了收费公路和非收费公路的不同政策,体现了两个公路体系统筹发展的导向。
一是从资金来源上,明确政府对非收费公路的投入义务;明确收费公路的多元化筹资渠道。
二是从等级构成上,明确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三是明确政府收费公路不得无偿划拨,除收费公路权益外,收费公路资产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
(二)调整两种类型收费公路的内涵。
一是将通过政府举债方式建设的公路统一表述为政府收费公路。
未来政府管理的收费公路建设、改扩建资金将统一采取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方式筹集,用通行费偿还,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二是在经营性公路中增加了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的内涵,并统一表述为特许经营公路。
(三)调整政府收费公路统借统还制度。
一是将现行《条例》规定的“统一贷款、统一还款”修改为“统一举债、统一收费、统一还款”。
二是统借统还的主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三是将统借统还的范围限定为“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
通过以省为单位对高速公路实行统收统支、统一管理,降低了政府收费公路的融资和运营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增强政府偿债能力,降低政府性债务风险。
(四)明确经营性公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经营性公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一是明确采用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选择投资者;二是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特许经营者的公路养护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信息公开的义务,明确合理回报、风险分担等内容。
(五)提高收费公路设置门槛。
严格控制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里程规模,严格收费公路的设置,由原来中西部经批准二级路可以收费的规定,进一步限定为新建和改建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
并明确已经取消收费的二级公路升级改造为一级公路的,不得重新收费。
最终实现只有高速公路收费,其他公路全部回归公共财政承担的目标;提高了独立收费桥隧的设置标准,由原来的二车道800米和四车道500米统一改为1000米以上。
(六)调整收费期限。
一是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实行统借统还,修订后的《条例》不再规定具体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债务的原则,以该路网实际偿债期为准确定收费期限。
高速公路以外的政府收费公路,维持现行《条例》最长不超过15年、中西部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
二是特许经营公路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
其中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高速公路,可以约定超过30年的特许经营期限。
高速公路以外一级公路及桥隧的经营期限,维持现行《条例》最长不超过25年、中西部最长不得超过30年的规定。
三是政府收费高速公路在政府性债务偿清后,以及特许经营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后,其养护、管理资金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效率通行的原则实行养护管理收费,以解决高速公路养护费用的问题,保证高速公路正常通行。
四是对一级收费公路改建为高速公路或者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增加了政府债务或社会投资的改扩建工程,可重新核定偿债期限或经营期限。
除高速公路以外,其他所有政府收费公路和特许经营公路在偿债期、经营期满后必须停止收费,其剩余政府性债务经审计后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七)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转让。
一是明确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债务余额等因素,并严格限制。
二是对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的出让价作了规定,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三是明确转让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签订该特许经营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四是明确不得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可延长不超过5年的收费期限,转让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经营期限。
(八)强化政府对收费公路的监管。
一是明确政府收费公路收支纳入预算管理,加强政府对收费公路资金使用、公路技术状态和通行服务水平的监管;二是通过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者的权利义务,规范和限制特许经营行为,防止出现不合理收益或者服务质量不到位的行为;三是明确收费公路养护保通应急、治理超限超载等义务及措施,进一步强化政府及经营者的服务职能;四是建立收费公路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和落实收费公路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的主体、内容、形式及相关责任;五是通过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和电子不停车收费,减少收费站数量,提高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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