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代理词
彭宇案件_法律示范(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彭宇案件,是指2006年发生在我国南京市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当事人彭宇在送同事就医的过程中,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发生碰撞,导致彭宇受伤。
事后,彭宇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本案在我国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尤其是关于侵权责任和举证责任的问题。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彭宇主张公交公司对其受伤负有侵权责任,公交公司则辩称其正常行驶,无侵权行为。
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2. 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彭宇和公交公司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分别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和承担成为争议的焦点。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行为人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3)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适当的责任;(4)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与公交公司发生碰撞,导致彭宇受伤。
根据法律规定,公交公司应当对其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支持彭宇的主张。
2. 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张公交公司对其受伤负有侵权责任,因此,彭宇应当承担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在实际情况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存在以下问题:(1)彭宇作为受害人,难以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具有突然性和复杂性,彭宇在事故发生后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
(2)公交公司作为侵权人,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
公交公司可以通过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等手段证明其车辆行驶过程中无过错。
经典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经典法律案例分析范文一、案件背景。
在某个看似平常的日子里,南京的一个公交站台发生了一件小事,却引发了一场轩然大波。
一位老太太在等车的时候,突然摔倒了。
这时候,好心的彭宇站了出来,他做了大多数善良的人都会做的事——扶起了老太太。
可谁能想到呢,这一扶,就把自己扶进了一个巨大的麻烦里。
二、案件争议焦点。
老太太这边一口咬定是彭宇撞了她,才导致自己摔倒的。
彭宇那可就觉得冤枉极了,他说自己纯粹是出于好心,看到老人摔倒就去扶了,根本不存在撞人的情况。
这一下,事情就变得复杂起来了。
这里面最大的争议点就是:到底是彭宇真的撞了人,还是他只是无辜的好心人?这就像是一团迷雾,让人摸不着头脑。
三、法院判决及依据。
法院最后判决彭宇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的依据呢,主要是根据一些所谓的“常理推断”。
比如说,按照常理,如果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去扶?为什么要陪着老太太去医院,还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呢?这听起来好像有点道理,但是这种“常理”真的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吗?这就好比你在路上看到一个人掉了钱包,你好心捡起来还给人家,结果人家说要是你没偷,你怎么会捡起来呢?这不是很荒谬吗?四、案件影响。
这个案子的影响可真是大得不得了。
就像一颗石子扔进了平静的湖面,激起了千层浪。
整个社会都被震动了。
从那以后,很多人在想要做好事的时候,心里都会打个鼓。
看到老人摔倒了,就会犹豫:我到底该不该扶呢?这个案子就像是给大家的善良之心上了一道枷锁,让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变得脆弱起来。
以前那种毫不犹豫的互帮互助,好像一下子变得遥不可及了。
大家都害怕自己成为下一个“彭宇”,被冤枉,被要求赔偿。
这真的是很悲哀的一件事,一个本来应该弘扬正能量的事情,却因为这样一个判决,变得让大家都不敢去做好事了。
五、反思与总结。
从这个案子我们能学到很多东西。
对于法院来说,判决依据真的要非常严谨。
不能仅仅依靠这种不太靠谱的“常理推断”。
法律是讲究证据的,要拿得出实实在在的证据,才能让人信服。
彭宇案件

[标签:标题]篇一:民事诉讼法彭宇案案例分析彭宇案中的证据与证明结11 张芮瑜2011010106在写本文之前,我还读了吴泽勇教授反驳王亚新老师的观点的作品。
现由我来在各种资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件的证据与证明作新的分析。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在南京市某公交车站,人们看见倒地的老妇人徐某和一旁搀扶的青年彭宇。
经在场他人联系,徐某的儿子随后赶来,并与彭宇一起将徐某送到医院,经检查,徐某左股骨颈骨折,进行手术治疗。
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关于碰撞和费用问题的调解协议,2007年1月,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彭宇,以自己被彭宇撞倒受伤为由,要求他支付13万余元的损害赔偿。
彭宇辩称,他并未与原告相撞,而只是出于见义勇为的动机对原告予以救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三次开庭,鼓楼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并根据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多元【1】。
王亚新老师认为,“限定于?判决书事实?和程序法学上相关专业知识的话,我们的结论是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并无重大问题或缺陷。
”【2】而吴泽勇教授则认为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是存在重大问题或缺陷的【3】。
现在我就本案的证据与证明先进行一个独立分析。
(1)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被告可以认为电子文档是复制品,但是说眷写材料存在问题就没道理了,而且电子文档是第二天的,并未说明眷写材料也是第二天的,被告抓其一点而不及其余,除非判决书没有记录全眷写材料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否则被告否定眷写材料就只是狡辩。
而且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力搜集民事案件证据,这很有必要查明出处。
全国法院目前主张民事案件中法院尽量不要主动收集证据,但并未限定公安机关也得这样做。
而且公安机关职责在于维护一方治安,民众有事找其理论,讯问笔录是自然而然应该留下的证据,否则公安机关除了刑事案件就不能管其他事了,这个理论从来没听说过。
法律经典案例文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南京彭宇案,又称“南京彭宇案”或“彭宇扶起老人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法律经典案例。
该案于2006年11月发生,2007年1月9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
二、案情简介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玄武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一位年过六旬的老人在过马路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头部受伤严重。
事故发生后,附近居民彭宇上前扶起老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然而,在老人被送往医院的途中,老人家属却认为彭宇是肇事者,要求彭宇赔偿老人的医疗费用。
彭宇认为自己是好心扶起老人,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彭宇将老人家属告上法庭。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彭宇作为证人,其陈述与现场情况不符,且彭宇在事发时没有报警,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法院判决彭宇承担老人医疗费用的10%。
彭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彭宇的行为属于人道主义救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老人家属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老人家属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影响南京彭宇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成为我国法律实践中一个典型案例。
以下是该案对社会产生的一些影响:1. 引发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彭宇案中,彭宇好心扶起老人,却反遭索赔,引发了人们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思考。
2.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彭宇案让更多人了解到,在救助他人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倡导见义勇为。
虽然彭宇案中彭宇被判承担部分责任,但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肯定了彭宇的救助行为,这对社会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4.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彭宇案促使我国有关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案例启示1. 道德与法律相辅相成。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注重培养道德品质,做一个有担当、有爱心的人。
2. 见义勇为要理智。
经典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经典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在法律界,“彭宇案”那可是相当有名,就像一颗投入平静湖面的大石头,激起了千层浪。
一、案件基本情况。
话说有一天,在南京的某个地方,老太太徐某摔倒了。
这时候,彭宇同学出现了,他好心地去扶老太太起来,还陪着老太太去了医院。
本来这是个好人好事的开端啊,就像我们平常看到有人需要帮助,伸个援手是很正常的嘛。
可是呢,事情突然就变味了。
老太太后来竟然把彭宇告上了法庭,说是彭宇把她撞倒的,要求彭宇赔偿各种费用,这就有点让人摸不着头脑了。
二、法院判决及争议焦点。
法院最后的判决是彭宇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这个判决结果可是争议超级大的。
那争议的焦点在哪呢?首先就是证据的问题。
彭宇说自己是做好事,没有撞人,但是老太太一口咬定就是他撞的。
法院在判决的时候,用了一个“常理推断”,大概的意思就是说,如果彭宇没有撞人,为啥要扶老太太去医院,为啥还要垫付部分医药费呢?这个“常理推断”就很值得玩味了。
按照我们正常的想法,做好事的人也是会这么做的呀,难道大家以后做好事之前都得先找个证人证明自己不是肇事者才能去帮忙吗?这就好比你看到一个人快被车撞了,你想拉他一把,还得先喊一声“我只是想救你,不是我推你的哦”,这多滑稽啊。
三、社会影响。
这个案子的社会影响那可不得了。
它就像一场大风暴,席卷了整个社会的价值观。
从那以后,很多人在看到老人摔倒的时候,心里就会打鼓,“我到底要不要扶呢?万一被讹诈了怎么办?”这就导致了一种很不好的社会现象,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好像突然就变得很脆弱了。
本来大家互相帮助是一种很美好的传统美德,但是这个案子就像一盆冷水,浇灭了很多人做好事的热情。
四、对法律的反思。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呢,这个案子也给我们很多教训。
在证据的采信方面,不能仅仅依靠所谓的“常理推断”。
法律是要讲究证据的,得有实实在在的东西,像监控录像啊、目击证人啊之类的。
而且,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应该更加谨慎,要考虑到判决结果对社会风气的影响。
一个判决不仅仅是解决两个人之间的纠纷,更是在向社会传达一种价值导向。
彭宇案判决书事实与理由部分

彭宇案判决书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徐某与被告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的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公交车,约9时20分同时有两辆83路公交车进站。
原告准备乘坐后一辆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的后门时突然摔倒致伤,此时,被告彭宇从第一辆公交车后门下车。
被告发现老太太摔倒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200元医药费。
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治疗并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一大笔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
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作为证据,该询问笔录表明被告人承认于原告相撞。
在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但询问笔录原件在派出所装修时丢失,只有一份照片形式的电子档案,而该电子档案经查明是由原告的儿子用手机拍下来的。
询问笔录的照片和誊写材料都属于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故该询问笔录电子档案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表示案发当日他就在车站,目睹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并且上前搀扶原告。
庭审中,证人陈述了当天他所看到的情况:当日,在两辆83路车到站以后,原告由于是在跑向第二辆车时摔倒,被告人看到原告摔倒在地才去扶。
原告对于证人的证言持有异议,表示事发当时证人并不在场,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于证人陈二春的证言本院亦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亚洲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0年,中国发生了一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案例——彭宇案。
此案涉及道德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
彭宇案不仅在中国,也在亚洲乃至全球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二、案情简介2010年9月,彭宇在南京市鼓楼区街头目睹一位老人摔倒在地。
彭宇上前搀扶老人,被老人误认为故意撞倒。
随后,老人及其家属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万元。
彭宇辩称,他只是出于善良之心帮助老人,并未造成伤害。
法院最终判决彭宇承担一半责任,赔偿老人3万元。
三、案件争议焦点1. 道德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彭宇案中,彭宇的行为体现了道德伦理层面的善良之心。
然而,在法律层面,彭宇却因为被误认为是侵权人而承担了赔偿责任。
这一案例引发了人们对于道德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思考。
2. 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彭宇案中,法院判决彭宇承担一半责任,主要基于证据不足。
老人及其家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彭宇是侵权人,而彭宇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这一案例暴露了我国法律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的问题。
3. 社会责任感与法律风险彭宇案反映出社会对善行者的保护不足。
彭宇在帮助老人的过程中,不仅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反而承担了赔偿责任。
这导致人们在面对类似情况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敢轻易伸出援手。
四、案件影响1. 社会舆论关注彭宇案在中国引起了广泛关注,引发了人们对于道德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讨论。
许多媒体和学者对此案进行了深入剖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2. 法律修订彭宇案发生后,我国相关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
例如,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避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善行者的权益。
3. 社会风气改善彭宇案虽然引起了争议,但也促使社会各界反思道德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道德伦理,弘扬正能量,推动社会风气向善。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
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
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X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
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
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徐XX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徐寿兰的委托,担任原告徐寿兰诉被告彭宇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代理人。
在接到本案后,我查阅了相关资料,收集了相关证据,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一个清晰的认识和了解。
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两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
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双方在不经意间发生相撞,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
原告被送至医院并经诊断,原告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施行髋关节置换术,费用需数万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所以原告儿子在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相关笔录,但原始笔录由于派出所保管失当导致丢失。
对于本案的事实,我做以下3点详细说明或说理:
1、被告到底是肇事者还是活雷锋,即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相撞。
许多人对原告提出质疑,为什么不在当场指认出肇事者,而是在医院才指认彭宇是肇事者。
首先,大家都了解这样一个事实,在被告和被告证人彭二春发现并扶起摔倒在地的原告时,原告表情痛苦、脸色苍白,推断其伤情严重,加之事后八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也证明了其伤情的严重性。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所能做出的反应,是应该迫不及待地高声疾呼:“撞人了!撞人了!”还是节省应付外界的力气来专心疼痛呢?所以,原告没有义务当场指认是谁撞了自己,相反,原告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指认谁是肇事者是自由的,而不应该受到约束或限制。
其次,被告第一个从车后门下车,在人来人往中,对别人的碰撞也不是不存在可能性。
第三,被告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如果说原告诬陷被告,这才是最大的诬陷,这是没有经过独立思考、随声附和不负责任的价值判断。
所以,被告是肇事者的极大可能性没有理由排除,当然,被告不经意地将原告撞倒在地后将其扶起送至医院的行为也表明了他是一名负有责任的肇事者。
2、对非法证据原则排除的质疑,即原始记录照片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
在本案中,原告儿子XXX用摩托罗拉A780手机拍摄了派出所制作并遗失的原始笔录,从拍摄的时间来看,是制作笔录的第二天,即2011年11月21日,拍摄照片的准确时间是从事通讯工作,对电脑和通讯设备精通的被告证实的,由此看来,在时间上排除了原告在几次开庭的准备阶段弄虚做假证的可能性。
本案先后在2007年4、6、7月开庭,在前两次开庭中,原告并没有出具原始记录照片,这使得一些人在心里犯嘀咕:为什么一开始不把此证据呈现在法庭之上?诚然,该份证据的收集确实存在瑕疵,也正是瑕疵的存在使得原告对出具此份证据而感到畏手畏脚,以至于在前两次开庭后纠纷未果的情况下到了第三次即本次开庭才公开此证据,欲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早点结束这长达半年之久的庭审程序,让其已年过六甲的原告安心养伤,不再受其往返法庭的折腾之苦。
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份证据并不是瑕疵到可以用许多人口中“非法”这样敏感而严重的字眼来形容:1995年2月6日,最高法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请示,做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从多年来的实施效果看,该批复虽然对禁止当事人以偷录偷拍方式收集证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带来了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不利于保护合法民事权益、放纵违法行为人等负面效应。
最高法院也注意到1995年2月《批复》存在的问题,于是在2001年12
月颁发的《证据规定》第68条中重新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本案原始笔录照片证据的取得来看,并没有侵害到《证据规定》中所说的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没有违反民法中任何一部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对该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性原则从何谈起?
从证明力的角度来看,该份证据经过派出所沈警官的证言证实,实属他的字迹,并结合照片的拍摄时间来看,此份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
至于被告对其真实性的怀疑,则要提出动摇此证明力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如若不能,便要承担起不利后果的责任。
3、法律的普遍性和例外对待。
法律的普遍性体现在两个层面: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
在立法这一层面上,法律要求赋予社会主体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让有些人享有特权,而让另外一些人承担太多义务;在司法这一层面上,法律要求对违法者一视同仁,不能有所分别,区别对待。
与此相对应,法律的例外对待,也体现在立法和司法这两个层面上,第一领域,法律的例外对待要求在划分权利和义务,设定法律责任时要因人而异,有所分别,要特别看顾一部分人,如弱势群体;第二领域,则要求在对违法者做区别对待,相似的案件可做截然不同的处理。
从法律发展的角度上看,法律的普遍性维护着每个人最起码的公平和正
义,保障每个成员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地位。
但无论是从法理界仁人志士的呼吁、实体法《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倒置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来看,都体现了法律“例外对待“对法律“普遍性”的挑战。
而这样的挑战,正是法律与时俱进、人性化、进步的表现。
原告是正走向古稀之龄的老太,其生理和智力状况早已在下坡路上,其举证证明能力弱是不言自明的,法律举证责任的保护天平应该向其倾斜,而应该让被告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
二、关于赔偿费用
1、医疗费。
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合计医疗费40460.7元。
2、护理费。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
由于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需护理,合计护理费449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共计35天,合计费用为630元。
4、鉴定费。
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提出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的赔偿请求。
6、营养费。
结合原告伤情,提出1500元的赔偿请求。
7、精神损失费,由于摔伤并手术后,身体和心理备受疼痛的折
磨,提出2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1573.42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赔偿费121573.42元。
请法庭依照法律对上述理由认定,做出依法判决。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
20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