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林地征占用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2020年森林法实施细则新版本

2020年森林法实施细则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森林资源保护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森林资源保护投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制度。
第五条国家实行森林资源总量管理和年度采伐限额制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调查结果,合理确定年度采伐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禁止单位和个人非法采伐、毁林开荒、滥伐森林资源。
第三章森林资源利用第七条森林资源的利用应当科学合理,坚持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国家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将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
公益林主要用于生态保护和公共服务,商品林主要用于木材和其他林产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和其他林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森林资源合理利用。
第四章森林资源监管第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森林法》和本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非法采伐、毁林开荒、滥伐森林资源的;2. 未按照规定的采伐限额采伐森林资源的;3. 非法买卖、运输、加工、使用非法采伐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的。
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占用林地管理办法

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占用林地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及我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临时占用我局林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场(保护区)将林地、林木作价投资与其他单位合作,兴办旅游业或其它事业,必须经林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占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各类林地。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 1 -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林地。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除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第七条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经济林林地、薪炭林地和宜林地。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宜林地;因对石质、沙质、土质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宜林地。
第九条林场以发展单位经济采矿、采石或与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合作采矿的,原则上可以占用除特用林和防护林以外的林地。
第十条其它特殊项目和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占用林地的,报省林业厅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办理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2020年最新森林法执行规定

2020年最新森林法执行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和监测,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实行森林资源总量管理和消耗总量控制。
第四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管理,划分公益林和商品林。
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商品林实行合理利用。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森林资源保护第六条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1. 非法砍伐、毁坏树木;2. 非法占用林地;3.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4.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5.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6. 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严格控制森林采伐,实行采伐许可制度。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八条采伐公益林的,应当提交有关公益林保护的专项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采伐。
第九条采伐商品林的,应当遵守林业发展规划,合理选择采伐方式和采伐时间,确保森林资源持续增长。
第十条严格限制森林资源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转让手续,确保森林资源有序流动。
三、森林资源培育第十一条国家实行森林资源培育制度,加大森林资源培育投入,加强森林植被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森林资源培育规划,加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水土保持等工作,提高森林质量。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承包经营者、林业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等参与森林资源培育,依法享有森林资源培育成果的权益。
四、森林资源利用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森林资源利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森林资源开发,确需开发的,应当依法办理开发手续,确保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
林地征用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林地征用是指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林地转变为国有或集体所有其他用途的行为。
林地征用涉及到土地、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等多个方面,对于维护国家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林地征用行为,保障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林地征用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林地征用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了国家土地制度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是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对土地征用、征收、划拨等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该法专门规定了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对林地征用进行了详细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该条例是对《森林法》的具体实施规定,对林地征用程序、补偿标准等进行了细化。
5.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林地征占用审核审批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是对林地征占用审核审批工作的具体要求。
三、林地征用的主体1. 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林地征用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2. 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林地征用的主体。
四、林地征用的条件1. 公共利益需要:林地征用必须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建设等。
2. 合法程序:林地征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申请、审批、公告、补偿等。
3. 合理补偿:林地征用必须给予被征用单位、个人合理的补偿。
五、林地征用的程序1. 申请: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林地征用申请。
2. 审核: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
3. 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审核通过的申请进行审批。
4. 公告:审批通过的林地征用项目向社会公告。
5. 补偿:按照法定标准对被征用单位、个人进行补偿。
6. 实施:在补偿到位后,方可实施林地征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0.11.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适应国有林场改革发展的需要,我局对《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254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20年12月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宝贵意见、建议反馈我们(电子邮箱:***************,传真:010—84238865)。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附件: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20年11月24日附件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推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有林场的设立、撤并、建设、经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设立,以向社会提供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为目的,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任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或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根据国有林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功能定位,建成绿色林场、科技林场、文化林场、智慧林场的目标趋向。
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人、财、物等管理制度,不断推进国有林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条国有林场对其范围内的林地、林木、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资产拥有经营管理权(法律有其他规定或有其他特殊约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剥离或侵占。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六条设立国有林场,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法人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一定规模、权属明确、四至界线清晰的林地。
设立国有林场的林地具体规模,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 2 号《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于 2000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周生贤二○○一年一月四日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使用林地审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林地资源的规划、审批、使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林地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四条林地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科学规划、严格审批;(三)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四)责任到人、追究到底。
第二章林地规划第五条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林地规划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林地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战略和区域生态功能定位,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科学编制。
第七条林地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林地资源的现状和分布;(二)林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目标;(三)林地资源的布局和结构;(四)林地资源的保护措施和利用方式;(五)林地资源的监测和评估。
第八条林地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和政府审批程序。
第三章林地审批第九条林地审批分为以下类别:(一)林地征用、占用审批;(二)林地临时占用审批;(三)林地流转审批;(四)林地征用、占用和临时占用恢复审批。
第十条下列林地使用行为,必须依法申请审批:(一)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二)采矿、采石、取土等非林业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三)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占用林地的;(四)林地临时占用超过一定期限的。
第十一条林地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人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三)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四)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审批决定书。
第十二条林地审批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审批事项;(二)审批结果;(三)审批期限;(四)审批条件;(五)申请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林地使用第十三条林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条件使用林地。
第十四条林地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二)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林地范围;(三)不得破坏林地植被;(四)不得损害林地的生态功能;(五)不得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林地。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8.14•【文号】林资发[2003]139号•【施行日期】2003.08.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派驻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国家林业局各调查规划设计院:为保护林地资源,加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林业局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一、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一)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下同)各类林地。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三)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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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林地征占用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关于林地占用的管理办法,下文是最新版全文,仅供参考!
2017年林地征占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
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
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
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九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
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
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或者审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
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
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
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
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
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
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
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
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
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