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原文出处】法商研究

【原刊地名】武汉

【原刊期号】200504

【原刊页号】64~69

【分类号】D411

【分类名】宪法学、行政法学

【复印期号】200602

【作者】林来梵/季彦敏

【作者简介】林来梵,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季彦敏,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浙江杭州310028)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增设,可誉为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点睛之笔。它标志着现行宪法首次用一个概括性条款确认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不仅在法解释学上具有丰富的意涵,而且在规范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条款的增设也进一步加剧了现行宪法中抽象性的人权规范与个别性的人权保障之间已经存在着的巨大张力,而为了缓解这一张力,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紧迫的课题。

【摘要题】专题研讨1:人权

【关键词】人权保障原则/对限制的限制/非确断性宪法评价/违宪审查制度

在有德行的政治制度和宪政实践中,每个人都应享有被尊重和被保护的权利。德沃金说这就是政治道德的一种要求,甚至认为权利就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注: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 xi. 中译本将“政治王牌”译为“政治护身符”。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导论”第6页。)一种凌驾于一般福利(General Welfare)之上的王牌,而保护个人权利则是政府最基本目的中的精粹。(注:参见信春鹰:《罗纳德·德沃金与美国当代法理学》,《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从宪法规范来看,各个国家的宪法或宪政实践也都确认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可以说,在最大公约数意义上,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乃是立宪主义(宪政主义)的一个重要标志,该原则本身也是宪法诸原则中最核心的原则。对此,国际学术界长期以来已有定论。但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以前,学术界和意识形态部门则长期片面强调人权的阶级性和民族性,而忽视了人权的普遍性,视人权为资产阶级的“专利”,甚至把人权看成是“资产阶级的货色”,强调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高于个人权利。直到80年代末,人权研究的禁区才被突破,(注:参见郭道晖:《人权禁区是怎样突破的》,载郭道晖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对人权理论的研究才得以次第深入。迄上世纪末,法学界部分学者率先确认了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注: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林来梵:《从规范宪法到宪法规范——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并认可人权保障原则在宪法诸原则中的核心地位,(注:参见莫江平主编:《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9页;肖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殷啸虎主编:《宪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使这一观点基本上形成了通说。而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第24条增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增设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第3款(以下简称“九字条款”),这是在规范意义上明确宣告了作为一项概括性条款的人权保障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本文试图基于规范宪法学的立场,首先尝试在解释学上全面阐释“九字条款”的意涵,进而探究作为一种规范而出现所具有的事实意义,最后分析其在宪法上所产生的后果,并讨论处理这个后果的有效方案。

一、作为宪法规范的人权保障原则

概括性条款往往用于表述原则,而人权保障原则可以弥补规则适用的局部有效性所带来的权利缺失。那么什么是人权保障原则呢?德沃金认为,这种原则就是规则之外所有可以用来支持个人权利的标准。(注:参见张嘉尹:《法律原则、法律体系与法概念论——Robert Alexy法律原则理论初探》,台湾《辅仁法学》2002年第24期。)而在阿列克西的界说中,宪法中的人权条款基本上都可以看成是原则性的规定。(注: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44—110. )这些歧见姑且不论,我国本次宪法修正案所增设的“九字条款”,无疑是一个典型的概括性条款,标志着《宪法》在实在规范中正式确立了人权保障这一原则。

作为一个概括性条款,其“意义的波段宽度”(注: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页。)在解释学上必然是巨大的,那么从规范宪法学所重视宪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九字条款”究竟能蕴涵多少以及怎样的规范内涵呢?笔者认为,其至少可包括如下五个层面:

(一)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尊重和保障人权,其实就是尊重和保障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这应该说是人权保障原则的第一层内涵。之所以可以挖掘出这样的意涵,是因为宪法中已有“基本权利”之谓,在此之上特意引入“人权”这一概念,其背景自然相当深远,但仅从规范的内部意义脉络而言,必定在于强调这种基本权利乃是“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而尊重和保障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本身也正是立宪主义的价值目标。

那么,“人作为人”的形态是什么样的呢?为了回答这个追问,我们其实可以从这里追溯到纵深的宪法价值基础。就各国的情形而言,传统宪法的价值源自传统立宪主义(主要是近代立宪主义),而这种立宪主义又深深地受到了西方自由主义的浸润,诚如新自由主义旗手哈耶克所言:“剥离掉一切表层以后,自由主义就是宪政(立宪主义)。”(注:[美]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3页。)而在西方近代政治思想史上,自由主义的基础又是个人主义。质言之,沿着“立宪主义→自由主义→个人主义”这种关系脉络不断追溯上去,我们才可以捕捉到传统立宪主义的价值内涵,而这种价值内涵实际上蕴涵着一种鲜明的价值倾向:与其强调国家权力的实现,毋宁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可以说,人权的基调和思想本质在于个人主义,即作为个人的每个人都有资格得到人权所要求的待遇。(注: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的“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即鲜明地表达了这一意思。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保障宪法权利的最终极意义也就是保障个人的尊严。个人尊严不仅是人所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且是一切人权的来源,或者说一切人权都只是个人尊严的表现形式。它是经历了法西斯主义暴政的蹂躏和践踏之后,反刍出来的一项人权,但居于人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德国基本法》第1条便是人格尊严保护条款,规定了“个人尊严不受侵犯,所有国家权力都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个人尊严”。德国在一些判决中也指出,在宪法权利中建立的价值客观序列是以社会中自由发展的个人尊严为中心的,其必须在所有的法律领域之内被视为宪法的基本决定。(注:BverfGE 7, 198, Urteil v. 15. 1. 1958. )可知,个人尊严已经构成了《德国基本法》最重要的价值,(注: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7页。)德国公法学大师Durig就称之为“最高的宪法原则与价值”。(注:有学者认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理解为个人尊严是不可处分、无法放弃、也不会丧失的绝对权利。参见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51页。)

问题是,在我国,“九字条款”是否可以沿着“立宪主义→自由主义→个人主义”这种关系脉络追溯到这一步呢?笔者认为,至少在解释学上,该条款的确存在这样的可能意义,关键在于能否被进一步实在化以及是否具有进一步实在化的现实基础。但无论如何,尊重和保障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中的人,必定主要是可辨析但不可再分的人,这则是一个不必争议的宪法定理。这一点,已可为“九字条款”的内涵所接纳。

(二)国家的义务

所谓“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显然确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也应验了立宪主义将国家拟制为人权侵害的主体的那种最初想像。

国家的义务首先是尊重人权。由于“尊重”(Respect)这个用语带有宣言性、纲领性或政治哲学的意味,因而当它进入人权规范之后,法解释学就不得不赋予它具有实质性的法律内涵,从而避免虽然宪法规定了“尊重人权”,但流于空洞化。

这对没有接受过法解释学训练的人来说,“尊重”这个词很可能被理解为一种单纯的心理状态。然而,从法规范理论的视角而言,法可以保护人的内心,但不可以拘束人的内心,对于国家及其公务人员也是如此,法不应该仅仅关注其对人权是否抱持“尊重”的心理状态,而应该要求并关注其是否处于一种可检验为“尊重”的态度或行为状态之中,这种态度或行为状态的法律性质不是别的,就是接受约束。日本的法学家也是这样理解的,他们在宪法解释学上往往将《日本国宪法》上的第13条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项相提并论,而后者规定的是:“以下基本权,作为直接妥当之法,拘束立法、执行和裁判”。

既然是“尊重人权”,即接受人权规范的拘束,那在逻辑上进而就需要作出“保障”。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个“保障”既包括消极不作为意义上的保障,也包括积极作为意义上的保障。其中,前者是与“防御国家的自由”(Freedom from State)相关联的一个概念,它最初表现为国家的消极义务,是一种自由国家的基本理念,即“国家避免和自我克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注:[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20页。)此后,随着社会权在人权规范体系内的登场,使国家负上了“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注:[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20页。)国家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履行其所负义务,人权也从单一的“防御国家的自由”迈向了同“依靠国家的自由”(Freedom by State)相并举的时代,使得立法者负有义务制定充分的行政法律及刑事法律来适当地保障人民的自由与权利。(注:参见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第5版,第3页。)《韩国宪法》甚至从国家的人权保障义务中引申出另一个重要的义务,即国家的犯罪防止义务和犯罪被害者的国家补偿权,规定了国家犯罪行为的被害救济权(具体体现为《韩国宪法》第30条)。

(三)非完全列举主义

既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那就意味着:对于那些宪法没有作出明示性规定但却非常重要的人权,也同样必须给予尊重和保障。从这一意义上而言,“九字条款”作为一项概括性条款,在规范意义上可涵盖非完全列举主义精神。许多国家在宪法规范或宪法实践中确认了非完全列举主义。如《美国宪法》第9条修正案(1791年)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韩国宪法》第37条也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因宪法未加详尽列出而被忽视。”在我国,《宪法》虽没有类似的明示性条款,然而“九字条款”至少可以在解释学上弥补了这一规范的缺失,不仅为人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也为人权类型的推定提供了实在宪法上的规范依据。

(四)对限制的限制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但单纯意义上所说的“保障”只是一种未分化的、未展开的初始意义上的保障,因为其本身是以某种高迈的理想色彩遮蔽着一个这样的内在悖论:由于权利之间是有可能相互冲突的,因此,为了实现较为广义的“保障”目标,就可能不得不限制其他人权。这便引出了限制的必要性和制度性事实。《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以相当决绝的文字,明文规定了“不得立法侵犯”言论自由等自由权利,但实际上则存在一定的限制。就拿言论自由来说,人类的语言在特定情境下也具有侵害性,甚至拥有杀伤力,为此还是不得不在法的层面上对言论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美国也是如此,尽管这个国家把言论自由列入《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确立了“不得立法侵害”的原则,甚至赋予“优越的地位”,但实际上也照样在法规范的世界里予以限制。其做法是:一方面维持议会“不得立法侵害”的原则;另一方面则主要由法院出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确立了“不受保护的言论”(Unprotected Speech)这一法律概念,把一部分确实需要限制的言论加以类型化,并纳入这个范畴,从而使之在法的框架里受到限制。这些类型主要包括淫猥性言论、对个人的诽谤、对少数种族等集团的诽谤(Group Libel, Group Defamation)、侵犯隐私权的言论,甚至包括部分的营利性言论等。

由此可知,对人权既保障又限制,正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也体现了人权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这一自我矛盾的基本性质。

然而,这种对人权的限制又注定与保障存在着紧张关系。事实上,这种对人权的限制也很可能在保障其他权利甚至“公共利益”的名义下被滥用,为此就需要“对限制的限制”。“对限制的限制”,其实就是一种保障,一种法规范理论意义上的保障。它既是通过尽力解决保障与限制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对保障理想的一种复归,也是广义上的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关隘;它虽然只能提供事后性的人权救济,但却能给侵权行为的发生提出有效的警示和合理的限制准则,促使侵权者

自觉提前进行自我约束。更值得一提的是,通过这一个环节,宪法上那些简约的人权条款,也可以在各种具体个案中通过宪法解释和宪法判断得以不断展开,使那些个别性人权的保障范围和具体界限得以明朗化。为此,从一定程度上说,法学所应关注的人权保障主题,与其说是那种单纯的、泛泛而谈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倒不如说就是这个“对限制的限制”这种转化形态上的人权保障。这正是“九字条款”所包含但同样容易被遮蔽、需要规范宪法学才能挖掘出来的深层意涵。

(五)实效性的救济

既然国家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那就需要针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救济。否则,对人权的保障就成为一种空想,这诚如法谚所言“无救济即无权利”。同时,这也是由“对限制的限制”进一步推导出来的内涵,因为既然对人权限制的限制如此重要,那就需要在制度上实现这一机制。综观国际宪政实践,绝大多数宪政国家都依赖违宪审查制度来担保“对限制的限制”的实现。以美国为代表的违宪审查制度,西方国家更是推崇备至,被认为是“保障人民权利的有效形式”。(注: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1页。)一般来讲,违宪审查是针对限制人权的立法而进行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权。违宪审查不仅对法律限制人权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审查,而且对该法律限制人权使用的手段的合宪性也进行审查(目的合法的前提下)。(注:参见李岩:《现代国家的违宪审查与人权保障》,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违宪审查制度是人权保障的必要途径,没有救济程序的宪法不是完善的宪法。这一点将在文末予以详论。

二、作为规范存在的意义

宪法解释学必然带有理想化的色彩,在当下的中国甚至有可能被看成是“屠龙之术”。因为人们有理由质疑,如果缺乏人权保障机制,用宪法解释学阐发出“九字条款”这样一个概括性条款的许多意涵又有何用呢?应该说,这种质疑在一定意义上是妥当的,这也是本文最后之所以要呼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缘由。但是,笔者认为,“九字条款”作为原则即作为一种规范的类别业已存在,这是一个制度性事实。在制度性事实完满形成之前,“九字条款”作为规范被订立或者说其之存在,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

(一)提供政治道德的基础

“九字条款”的“入宪”,标志着我国对人权忽视的历史得以完全终结,也标志着国家已明确地把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作为自己政治道德的基础。政治道德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意识形态领域,一般说来,它应至少具备两个特点:第一,具有义务性和责任性。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主要就是对国家提出的一项不可“豁免”的政治道德义务。第二,具有目的性和价值性。将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基础的政治道德作为对国家行为的要求和规范,是为了达致法治理想和法治秩序的至善境界。在基本的生存权得到满足的同时,人们对自由、自治、有效的政治参与和社会参与以及保护这些权利的其他权利要求日趋强烈。这种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强迫切要求把尊重和保护人权当作我国政治系统建构中政治道德的基础,根除我国政治系统中长期存在的对公民人权的漠视。为此,政治系统在自我调整过程中应该形成相应的结构,完善相应的制度,为基本人权的实现提供更为坚实的基础。

(二)形塑意识形态

形塑意识形态主要是指形塑公民和政府的人权意识、人权感觉。不仅公民在行使人权的过程中,应充分认识到人权是当然具有的权利,是不受公权力侵犯的普遍权利,在受到侵犯以后可求助于宪法保障制度来救济的人权,更为重要的是政府应重视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不得无视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规定,在为一定行政行为时应首先关注该行政行为做出之后是否会有碍或侵犯公民的人权。现代法治国家的最主要特征是将保障人民的自由当作国家存在及政治运行的主要目的。(注: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5页。)过去,我国一直崇尚集体主义,没有个人主义的传统,忽视了公民的个人权利,甚至把人权看成是资产阶级的东西,以致谈“人权”色变,更不用说人权入宪和人权保障在法律运作中的基础地位。通过确立“九字条款”,至少可以彻底为“人权”正名,使我们重新确认了保障人权在宪法上的价值,从而重塑国家和社会的意识形态,形成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政治风气。

(三)提供具体立法的依据和框架

在人权保障原则作为宪法规范被确认以后,国家各机关可以依该原则的内涵来制定或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同时也可以推动其他人权条款的具体化和进一步实在化。比如,《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

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就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加以落实。而在“九字条款”的引领下,国家可以制定相应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并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另外,我们可以、也必须依照新修订的《宪法》人权保障条款,对与这些条款相冲突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作出修改或清理。比如,《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仅提及“可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都没有提到“征收”以及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征地过程中拥有什么权利,而且《实施条例》也没有规定在征地方案形成和批准过程中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农民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止时要求补偿的权利,现行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都是由国家机关单方面决定并公告的。因此,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的各地土地征用办法都应据此进行修改。相类似的还有《宪法》第13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该条款的具体框架下,国家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而对于与该条款相冲突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等也应依法及时作出修改或清理。(注:不论是对土地的征收征用还是对其他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国家都必须依法给予补偿。在将来的立法或法律修订中都应明确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为之,而且必须公平地衡量公共利益及关系人利益后,依据公平补偿原则进行补偿,不仅应考虑到当前的利益损失,而且也要考虑到合理的未来利益损失,实行实体补偿和后果补偿的双轨体系。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5页。)

(四)提供非确断性宪法评价的依据

从规范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宪法规范自然是宪法评价的正当性依据,而宪法评价则可分为非确断性的宪法评价和确断性的宪法评价。所谓非确断性宪法评价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宪法评价,包括学理意义上的评价或其他无权机关乃至普通公民对宪法现象,包括宪法性事件和案例的评价。而确断性的宪法评价则是指可以作为裁判规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宪法评价,它可以作为评价某一宪法行为或某一法律法规的依据,并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的宪法争议纠纷。我国目前仍未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尤其没有确立宪法法院制度或其他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活动也基本上还没有做出引人注目的绩效,但这不等于其他的主体就不能作出非确断性的宪法评价,以推动人权保障,诉求人权救济。而《宪法》上的人权规范,包括“九字条款”,均可以同样为这种非确断性的宪法评价提供规范上的依据。

但毋庸置疑,由于我国目前还未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人权保障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在这个意义上仍被束之高阁,不能发挥其作为确断性宪法评价依据的功能。质言之,“九字条款”所具有的这一规范的存在意义,的确有待于违宪审查制度上的完善。

三、结语:规范上的一种后果及对策

应该承认,本次宪法修正案对人权保障原则的确认,回应了我国人民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日益增强的宪法权利意识,也回应了学术界长期以来的呼声,这无疑是法治进步的表现。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其作为规范之成立,本身就具有重要的、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然而,作为一个概括性条款,其在宪法上的确立,也会带来一种效果,甚至可以说是宪法规范上的后果,那就是进一步加重了《宪法》中有关人权保障规范体系的抽象性和原则性的分量和特质,从而导致进一步加剧了《宪法》中抽象性的人权规范与个别性的人权保障之间所已经存在的巨大张力。而为缓解这一张力,将《宪法》中的人权规范通过下位立法加以具体化固然是一个重要途径,但由于这些立法本身也具有限制人权的性质,其是否符合《宪法》中人权条款则是一个衍生的问题。为此,更合理也是更彻底的做法则是建立一个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权保障原则这一法定的规范变成现实的规范,并真正成为“作用中的原则”而得以具体的适用,才能使宪法真正成为一部“作为实践的宪法”而进入人民的现实生活之中,升华为规范宪法。

我国通说的观点认为,现行宪法体制下也存在违宪审查制度,但这其实只是解释学上的见解,指的其实就是当下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的宪法监督机制。然而,这个制度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已为不争的事实,(注:有学者认为我国当下宪法监督机制的主体模糊,而且宪法缺少可适用性,更重要的是宪法监督欠缺相应的启动机制而难以操作。参见王克稳:《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主要法律障碍》,《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目前监督制度

就是一种违宪审查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便持该观点。参见廖已华:《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飞详解中国违宪审查制度》,http: //WWW. chinanews. com. cn/news/2004/2004—12—02/26/512093. shtml. )从而使得人权的保障得不到切实的、具有实效性的落实,也使“九字条款”中的各种解释学意义上可能意涵成为单纯的学理构想。

概而言之,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业已成为当代世界各国的潮流,成为宪法上的实在规范的今天,我们不仅应该珍惜这次修宪的成果,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更为重要的是,应该在《宪法》的基本框架内探索实现人权保护的制度创新,尤其是建立符合立宪主义及我国现实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使人权保障在共和国的现实政治生活中得到真正的、具体的落实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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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备考:常考的部门法基本原则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该部门法始终的基本准则,是对该部门法的立法、司法和受该部门法规制的行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例: ①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均具有指导意义; ②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行为具有约束力; ③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处于指导和统帅地位,但是通常在民事法律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下面我们对在考试中常考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一下基本了解: No.1 宪法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法律依据:《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主权也被称为主权在民,人民主权要求一国之最高权力由最多数人民享有,此原则在我国宪法第二条上得以体现。 (二)基本人权原则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宪法第3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法上第一次引入“人权”的概念。人权源自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学说,人权即人之所以为人就应该享有的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权的内涵也不断丰富和发展,从最初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和财产权方面扩展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三)法治原则 法律依据:《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此条直接体现了法治原则,法治是相对于人治的概念,即法律的统治,要求国家公权力机关和公民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活动准则,在宪法和法律划定的范围内活动,法治原则约束的重点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活动,可以分为宪法优位、法律保留、审判独立。 (四)权力制约和监督原则 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公权制约公权,其二私权制约公权。在我国宪法中表现为①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监督,②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③国家机关内部的相互制约。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几种基本方式

摘要:人权入宪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方式主要有:引导经济发展为主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政府主导推进公民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发展;尊重个人自由;强化劳动监察和劳动保障制度;强化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公共利益优先相结合;对少数人群权利实行积极差别待遇和特殊保护;在权利救济上强化人大职能和扩大司法救济范围等。 关键词:人权,人权保障,权利救济 人权是人作为人享有和应该享有的权利。十届二次人大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我国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权事业成果的确认,也预示着我国人权事业在今后将有更大的进展。“人权”入宪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人权是一个集合性概念,包括了多方面的内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方式也是丰富多样的。本文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几种基本方式作一些讨论。由于人身权保护有其特殊性,讨论也较为充分,故本文未加涉及。 一、生存权和发展权——国家引导经济发展为主与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 生存和发展是人的基本权利,在我国被视为首要人权,第一人权。生存权和人身权是有区别的。人身权是指人的身体(生命)不受非法限制,不受非法侵犯;生存权是指人有免于因基本生活资料的缺乏而丧失生命的权利。我国把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人权集合体中的首要权利给以尊重和保障,客观原因是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改革开放之前,从整体上说整个国家都没有摆脱饥饿问题,即生存问题。只是在近二十几年中,邓小平同志提出改革开放路线以后,我国才从整体上实现了温饱,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阶段。就是到现在,以人平生活费650元的低标准计算,农村尚有近3000万人处于温饱线以下,在城市也存在3000多万的失业人群和低收入人群,这一国情决定了我国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和今后一定时期内,国家必须要把人民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最基本的、最首要的人权予以尊重和保障。道理很简单,其它的大多数人权的实现,要以人的存在为前提,失去了这个前提,权利主体就消失了。主观原因是执政党和国家的性质。党和国家代表人民利益,当然包括协调各阶层人民之间的利益矛盾、利益冲突,但并不是没有倾斜,在各种利益矛盾、利益冲突中,党和国家首先要代表、要维护人民的生存和基本发展的利益和权利。如果没有这一点,党和国家代表人民利益就会沦为一句空话。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应该采取何种基本方式呢?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主要是通过征收高额税收,由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这一权利的实现问题。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通过发展经济实现人民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唯一可行的途径。在邓小平同志主导下,党确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这条路线本身就体现了对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尊重。这二十余年来,由于党和国家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发展才是硬道理”,坚持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社会财富快速增长,人民的生活水平极大改善,生存权和发展权对于绝大多数中国人来说从一种应然权利变为实际享受的权利。即便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阶段以后,解决贫困地区和贫困人群的生存和基本发展问题,还必须主要采取国家扶持、引导这些地区和这部份人民发展经济的方式。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应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把它作为保障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个不可或缺并且地位越来越重要的基本方式。

从人权基本概念看人权发展历程汇总

从人权基本概念看人权发展历程 「摘要」人权是我们这个时代的共同话语,同时也是一个深刻、敏感并极富争议性的论题,其中人权概念就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基本问题。现代人权概念是一个历时性与共时性相互作用的产物。在人类的人权发展史上,曾先后出现过人权的几个基本概念,厘清这些概念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人权概念本身的演变及其内涵与外延的丰富与发展过程。它们从某个角度记载了人权事业发展的曲折艰难历程和人类在人权事业上不断进步的足迹「关键词」人权概念,人权发展,普遍人权,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人权的相对性如果用一个词语来概括我们身处的时代的特征,无疑是人权;如果选择一个当今世界上最能够引起关注的问题,无疑是人权;如果寻找一个最能引发国际间纷争的论题,无疑还是人权。“在今天,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无法堂而皇之地否认人权,人权已经成为神圣的观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1](P75)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我们身处于人权时代,讨论人权问题,运用人权话语来表达各种诉求。美国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认为人权是“无数国际条约的主题,是国际政治这一制造厂中每日不可缺少的原料,也是超级大国之间持续争论的焦点”。[2](前言)季卫东教授在谈到国际间发生的各种论争时也有类似的看法:“正是人权观最集中地体现双方根本性差异,人权问题完全可以看作不同文明之间对话的出发点和焦点”。[3] (P233)可见,“人权,作为一种新的社会理想已经成功地波及了全球”。[4](p1)人权问题作为一个俨然占据了国际及国内事务中心地带的问题,人权一词成为人类在考虑未来社会秩序时所不可回避的关键词。然而,不容否认的是:人权同时也是一个不断引起纷争的焦点和敏感问题,甚至于“人权概念的定义始终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关于人权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还远远未能达成一致”.[3](P234)现代人权概念是一个历时性与共时性相互作用的产物,探究人权问题的来龙去脉,对于祛除笼罩在人权问题上的纷纷扰扰,透视人权本身面貌,无疑是有益的。本文尝试从人权发展历史中先后出现的几个基本概念入手,追溯人权历史,分析人权概念的演变历程,相信这将可以为认识人权问题提供一个独特的微观视角。一、人权概念的提出与实质上的有限人权有学者在研究人权问题时,从人权观内涵本身的独特性入手而把人权的观念史进行归纳,认为从古至今人权观可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首先,朴素的或者直观的人权观,比如古希腊智者普罗泰戈拉的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大概就反映了这种人权观。其次,是片面的或者差别的人权观。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等级正义观就是这种人权观的表现。再次,是全面的或者平等的人权观。它强调人的尊严、人格与价值的神圣性与平等性。该阶段的人权观在西方基督教教义及其基督教教徒的宗教情感,尤其是人在上帝和“原罪”面前的平等意识中有充分的体现,同时也体现在人文主义者及古典自然思想家的理论之中。最后,是协调的或者综合的人权观。这种人权观是在坚持全面的或者平等的人权观的理想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到现实中人的多样性、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的多样性、政治意识形态的多样性,通过综合或者协调从中寻求人权观念的共识。[5]该文所说的“人权观”中的人权概念与我们现在所说的人权概念,无论从产生时间还是从具体内容上来讲,显然不是完全一致,虽然两者确实有紧密的关联。现代人权概念,也就是我们本文中所要研讨的主题,对应上面所说的人权观阶段而言应该基本可以从第三个阶段

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傅欣内容提要:随着2004年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又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本文着重从特殊群体的人权的宪法保护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试图论述本次修宪的不足及对修宪的完善提出的一些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特殊群体人权 2004年3月,随着新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新的宪法修正案经全体人大代表表决以高票通过了。在这次的修正案中,最令人鼓舞的一条便是将《宪法》第33条第三款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将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置于其后。正如大多数媒体所言,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人权的又一成功。然而,《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性质直接决定了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非常具体、详细,所以,当我看到整个修正案中只有这一条是直接关于人权保障时,又不无感慨。因为这次修宪虽然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特殊群体的人权,而这次修宪中并未曾涉及。 也许有人会疑问,原来《宪法》的第45条、第48条不是已经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了么?即便这次修宪中未再次涉及,也无妨呀。 但是本人却认为: 首先,并非一切特殊群体都已经被《宪法》所保护,《宪法》只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特殊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特指某些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生存状况。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特殊。特殊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的低下,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低下使得他们在社会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体现为一种特殊。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

论述题库大总结(基本原则)

论述题库大总结 建议考前再看,希望那时候你们还能记住有这么一份东西。次有,一定花点功夫把他背下来,到时候考场上写论述题时才有内容,而且速度很快。再者,如果不知道从哪些方面论述时,也一定要把字数写够,而且要足够工整,像法治、法的价值、人权这些都是必备万金油。 1. 法的局限性 尽管法在社会生活中有着举足轻重得作用,但法却不是万能的。因为法是以社会为基础的,所以他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的需要来创造社会;其次,法律也是一种社会规范,因此必然要受到其他社会规范的制约;再者法律自身条件也制约着法律,如语言表达的局限等等。在实践活动中,我们一定要结合法律的特点让它发挥最大的作用。 2. 自由 从哲学观念层面上讲,自由就是在没有外在强制力时能够按自己的意志和目的来安排自己的活动。马克思说过:“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那么从法的价值层面上讲,自由究竟是什么呢?应该是法以确认和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法律应该是给自由提供保障,而自由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没有自由,法律就仅仅是一种限制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法真正体现它在提升人的价值、维护尊严上的伟大意义。 3.秩序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说过这样一句话: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虽然这只揭示了法一个方面的价值,但由此可见秩序在法的价值中的重要性。法学上所言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表明的是通过法律结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关于法服务于秩序是不容置疑的,关键是法服务于谁的秩序、怎样的秩序。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首要任务就是要确保统治阶级秩序的建立;其次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期望着行为安全与行为、社会的协调,这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再次,法还是其他价值的基础,虽然自由和正义位阶在秩序之前,但同样需要以秩序为基础。失去了秩序的保障,所有的价值就会因为缺乏必要的保障而面临现实的威胁而最后丧失其意义。但是,秩序一定要符合人性,符合常理为目的,所以它应当收到自由和正义的限制。 4. 正义 正义存在于人与人的相互交往中,“不正义”绝对不会存在于孤立的个人之上,公正只是一种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

人权保障的意义

人权保障的意义 ——从哲学和现实两个维度出发 哲学学院 16300160030 妥亚伟 自前苏格拉底哲学家泰勒斯在哲学层面上对人的朴素觉醒①,到柏拉图对人主体性的洞察和肯定,从康德为人的理性立法,到洛克、卢梭基于公民权利的政府和契约的建立,无数个世纪中无数伟大的先贤和智者,前仆后继的为同一个目标而努力:证明人存在的正当性以及保护人自由的存在的正当性(伦理学、实用主义哲学和宗教神学,归根结底还是人的哲学)。而由此延伸出的“人权”概念以及对“人权”的保护,便是现实之于哲学的最好反馈。因此人权保障的意义,我认为可以从哲学和现实两个维度来谈。 一、哲学维度:保障人存在的正当性 人权,即“人,因其为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牵扯到一个很明显的逻辑问题,人首先得为人,然后才享有人权。之所有没有兽权、鸟权或其他权,而只有人权,这个疑问其实哲学家已经从本体论层面给了我们解释。苏格拉底曾说“人是万物的尺度”,人可以意识到自身和万物的存在,反过来说人如果没有意识,万物和自己便不存在,因此人的存在是自证的②。中世纪宗教神学阴云笼罩的时候,尽管当时所有的宗教神学家都信奉上帝的意旨,道德和灵魂属于上帝,但对于人的存在的论述,仍然延续着苏、柏一脉的传统。而近代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和康德的先验哲学,又分别从感性和理性上肯定了人的存在(即使这时候人的存在依附于内在的精神,但人首先是这种精神的承载)。所有这些论证,都为了证明人的存在的正当性。 明确了人存在的正当性之后,人权保障便有了特别的意义。保障人权,能够为不证自明的人的存在“加码”,当所有人而不是仅仅只有哲学家能够比较容易的证明人有存在的权利的时候,人才能够真正更好的存在。同时,保障人权亦即保障人存在和自由发展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人的自由意志的伸张,对人在本体论意义上生命和精神的高扬以及哲学本身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 二、现实维度:回应现实的多样诉求 如果说,人权保障的深层次意义在于符合哲学的要求,那么其普遍的意义便在于回应现实的诸多诉求。现实生活在方方面面,都要求我们保障人权,同时通过保障人权,更好的服务于国家、经济和个人发展。 首先,充分的对人权的保障,是一个国家正常存在和运行的基础。现实的例 ①泰勒斯,朴素自然主义哲学家,哲学史上第一个自我意识觉醒并自觉追问世界本源的先贤。 ②参见赵敦华. 西方哲学简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P76

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联系实际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利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等等。“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补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社会主义国家的先锋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等等。尽管如此,但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可做。

人权法名词解释

生存权: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它不仅指个人的生命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的权利,而且指一个国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权利;不仅包含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凌辱,还包括人们赖以生存的财产不遭掠夺、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保障和不断提高。 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虽已逐步为国际社会所认同,但西方某些国家设置重重障碍阻挠发展权在全球的实现,甚至否认发展权的人权性质和人权地位,致使发展权问题成为当代国际人权理论和实践中一个存在严重分歧和尖锐对立的焦点问题。 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环境权则仅仅是指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公民的平等权有以下含义:①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②所有公民都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③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和基本条件。 自由权:是人权的一个基本权利。内容包括: 1、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 3、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与其人身紧密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而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法领域内的一项政治权利,故现在的知情权概念一般是指广义的知情权。

人权的普世价值

年初南周关于宪政的事件,再一次引发了中国人对于民主、人权、宪政等话题的辩论。支持宪政的多为一些有过国外经历的学者(算是高学历阶级),然而反对派的理由直截了当:不符合中国国情。邓小平曾说:黑猫白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从而论证符合中国国情才是最好的这一论据。这个问题周全的回答是:真正了解中国政治必须得了解中国最广大的团体:农民。能够客观反映中国政治得失的也是在农村。这一点在侯老师这里也得到印证:改革应该征求大多数人的意见,问人民需要什么。可以说人民才是制度选择的主体。鞋穿在脚上才知道舒不舒服。因此改革不能一味照搬,不能矫枉过正。然而真对一些利益既得者的“不符合中国国情”这一说法,侯老师也给予了批评:国情不是一成不变的。比如在清朝,人们是不会想到有选举权的;那么在现在人们拥有选举权有什么不好么?毕竟人是有可塑性的,国家、社会也一样,否则就会禁锢而止步不前。再比如行政诉讼,这是与中国传统文化相悖的,然而现在不也实现了吗?这正是因为它们符合人性的需求。这种通有的普世精神是不分国籍的。正因为人类对于本应属于他们的权利有人性需求,因此社会终归是要发展的。 刚才我提到了权利一词,按侯老师的话讲,中国人通常打官司是为了利益,而西方人打的一些官司更主要的是为了权利。比如在中国,政府强拆所引发纠纷,房东要求的是经济赔偿,这符合他们的权利,但他们追求的是自己的利益;然而在美国发生的那起关于器官捐献或者英国那起安乐死的案件,原告花这么大代价不是为了让自己获得什么利益,而是为了这个社会所有人群的权利。后者的获利者是一群人。这将直接导致社会的变革。当改革者与利益既得的保守派势必引发冲突时,历史的车轮才会真正前进。这就让我想到了宫市制度,白乐天笔下虽有小贩获得了物质补偿,但本质上对于制度问题没有解决。不能不说这是中国人长期小农经济所带来的影响,农民起义轰轰烈烈,然而它们胜利后与前朝没有本质区别。为什么?他们关注的只是自己的利益,而不会从制度角度痛下决心变革使更多人获利。当然这不是中国国民劣根性的问题,劣根性是人类共有的,这种麻木不仁的态度源于中国长期以来的制度选择,制度选择一方面受制于气候影响(见我半年前的日志) 另一方面从历史学的角度来看,这是无意间的随机选择,改变了历史。然而这种选择带来的后果,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导致了东西方选择了不同的经济发展模式(见你关于余英时那篇日志)。中国市民阶级长期以来徘徊于法国的强硬与德国的软弱之间,正是因为中国文化中互相矛盾的价值认同。由于中国的制度,因此异端总是被视为反党。这也正是为何有人会诬指“民主人士”扰乱社会秩序。 最后我们探讨了人类社会未来发展趋势的问题。我曾预测过,人类的未来,分界与局限会越来越少,这正是追求自由独立之所在。我举了个例子:在欧盟,人们在范围内有通行的自由权。然而在原始社会,任何一个人去他能去的地方是一种权利。因此通行的自由权应该受到保护(建议逐渐取消签证)。这一点得到了侯老师的赞同,侯老师认为,原本国家政府行使的权利会逐渐分散到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手中,毕竟人的劣根性是存在的,人类社会还是需要管理的,管理权利可以分散。人类所追求的个体的独立、自由,势必与社会集体利益产生一种平衡。这种平衡就是社会各个成员均承担均等的义务,并享有均等权利。当我们制定法律并严格执行时,势必有不合情理的事情出现(苏格拉底之死),然而这种小恶相对于大恶是必需的,由于人们的局限性所在,人们长期仍将无法摆脱这种小恶。法律一经制定,无论如何都要严格遵守,中国必将走向法制社会。然而侯老师作为法学教授最可贵的是他否认法律的万能性。他认为洛克的《政府论》和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的局限性在于他们过于强调人权的自然契约论,唯心主义毕竟无法说服大多数哲学原理,我们只好否认超自然力量的存在,但我们最该恪守的是自然法则,这绝不是单纯的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所能解释的。 本文题目是人权的普世价值。刚才所提到的苏格拉底之死,一方面是法律的局限性,另一方面也是民主构成多数人的暴政。就像二战前夕的欧洲排犹浪潮,明知种族灭绝是不可取的,但还是被社会的“主流喉舌”所压制,因此民众失去理智,做错事时还在以为自己是对的(军

基本人权与人民主权

马克思说过:“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xxxiii].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地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进程。基本人权的价值不仅仅在于使人获得基本权利,重要的是它在使人获得自我解放的目标和获得自我解放的手段中具有杠杆的地位,发挥着中枢的作用。尊重和实现基本人权是人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社会上获得解放,成为独立性、自治性和权威性主体的必然要求。 一、基本人权是人民主权的逻辑必然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庄严昭示既含有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也含有人民享有各种权利和自由。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归人民所有。这一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是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当国家主体被宣布为平等地属于全体人民时,人民主体所包含的权利就获得了“人权”的意义。因此,人民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基本人权原则。另一方面,基本人权要求人人享有生存、发展和自由、平等等权利,其最高形式必然引出人民主权。概言之,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存在着须臾不可分离的逻辑关系。 首先,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考察,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基础。人民主权原则源于基本人权原则。主权是近代才开始孕育的概念。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是法国人布丹首创的。但他创立主权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巩固当时因发生内乱而产生动摇的法国王权的基础,所以他论述的是君主主权论。主权学说在17世纪的荷兰人格劳秀斯那里有所发展,经稍后的霍布斯进一步系统化。尽管格劳秀斯、霍布斯都是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但他们都未得出人民主权的结论,而是主张集权政治,拥护君主专制,强调人民必须绝对服从君主。其后的洛克有所进步,但也只是倡导议会主权。最后由法国的卢梭以激进的民主主义理论结合社会契约论、人民公意理论提出了人民主权理论。卢梭大声疾呼国家或政府只是主权的执行者,全部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享有的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他从人民主权学说中引申出起义权和革命权,强调当国家或政府违背契约,侵犯人民主权时,人民有权使用暴力推翻它。这种洋溢着革命民主主义精神的人民主权学说惊天动地,令人振奋。然而冷静地思考,我们不难发现人民主权学说的产生在理论上脱离不了人权观的充分孕育和发展。因为主权的来源、基础和归宿既然是人民或人民公意,那么不可否认人民公意的形成却有赖于肯定人的主体地位,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确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否则,人民公意无从产生,人民主权也就无以存在。人权观实质上就是肯定人的主体地位,宣扬人的权利自由的观念。它早于主权概念的产生,孕育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时期,伴随着商品生产的充分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出现而问世。它最早由处于无权地位的市民阶级呼喊出来,通过向神权统治争人性自由,向封建特权争平等地位,向封建统治争政治自由,进而随着资产阶级夺取政权而增添了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纵观人权观的发展史,对照人民主权学说产生的历史背景,可以肯定,没有系统的完整的人权思想就不可能有人民主权学说。布丹虽然肯定了人的财产权及公民自由,但他心目中的王权高于人权,故其主权学说只能是君主主权论。格劳秀斯并没有用明确的天赋人权为政治社会中的政治权利作辩护,因而他的主权理论明显排斥人民主权。霍布斯囿于大资产阶级和上层新贵族对人民的政治偏见与敌视情绪,否认个人在政治上的自由权利,得出的只能是专制统治的主权理论。洛克作为“1688年阶级妥协的产儿”[xxxiv],主张人们财产上的不平等,决定了他只能得出议会主权的结论。而只有卢梭在人权观方面表现出前所未有的理论勇气和广泛、激进的民主主义色彩,他倡导人人自由和平等,宣称人民主权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鼓吹人民的革命权、起义权。这种系统、完整的人权思想为人民主权学说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人民主权高于基本人权。前面我们论述的人民主权原则源自于基本人权原则,是从人

公民权与人权的关系

民主 民主一词源于希腊字"demos",意为人民。其定义为: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在民主体制下,人民拥有超越立法者和政府的最高主权.尽管世界各民主政体间存在细微差异,但民主政府有着区别于其他政府形式的特定原则和运作方式。民主是由全体公民——直接或通过他们自由选出的代表——行使权力和公民责任的政府。民主是保护人类自由的一系列原则和行为方式;它是自由的体制化表现。民主是以多数决定、同时尊重个人与少数人的权利为原则。所有民主国家都在尊重多数人意愿的同时,极力保护个人与少数群体的基本权利。民主国家注意不使中央政府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政府权力分散到地区和地方,并且理解,地方政府必须最大程度地对人民敞开和对他们的要求做出反应。 民主政府知道其首要职能是保护言论和宗教自由等基本人权,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保护人们组织和充份参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机会。民主国家定期举行全体公民参与的自由和公正的选举。民主国家的选举不会成为独裁者或单一政党的门面装饰,而是争取人民支持的真正角逐。民主使政府遵循法治,确保全体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其权利受到司法体制的保护。民主体制多种多样,反映着每个国家各自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特点。决定民主体制的是其基本原则,而不是某种特定形式。在民主国家,公民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参与政治体制的责任,而他们的权利和自由也正是通过这一体制得到保护。民主社会奉行容忍、合作和妥协的价值观念。民主国家认识到,达成共识需要妥协,而且时常无法达成共识。用圣雄甘地(Mahatma Gandhi)的话说:"不宽容本身就是一种暴力,是妨碍真正民主精神发展的障碍。" 论述人权与公民权之间的互动关系 时间:2009-08-28 11:47来源:未知作者:admin 点击:88次 公民权与人权是世界范围内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而中国的人权受到普遍关注则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中国政府和大部分学者对人权持批判态度,认为人权是资本主义所特有的东西。随着对人权认识的不断深化,中国政府开始逐渐接受人权的概念,并加入了多个国

第四讲+人权的属性与价值

第四讲人权的属性与价值 有关人权的属性与价值问题,可以说是聚讼纷纭,存在着一些分歧和争论。在聚讼纷纭的背后,有些分歧和争论是由于人们认识上的不同,也有些是由于不同势力的斗争。实际上,没有人会反对自己或者自己所属于的特定集团的权利,而只是反对其他人的权利。马克思说,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天性,是人民的基本权利。他指出:“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实现自由的现实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殊的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的权利而已。”①这表明,没有谁真心实意地反对权利,而只是反对其他人的权利。在历史上,在专制政体下,权利也是存在着的,不过那是一种特权,是特殊的强势集团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普遍的权利,一种基本人权。围绕人权问题的斗争有时并不是正确与错误、善良与邪恶、高尚与卑鄙之间的斗争,而是各种利益之间的斗争。否定、压制人权一方所通常标榜的冠冕堂皇的根据可能是虚弱的,甚至是虚假的。不过,不论如何,我们还是来看一看,有关人权问题,主要存在着哪些分歧和争论。在这些分歧和争论中,哪一种观点具有更多的合理性。 一、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国内的一些学者非常强调人权的特殊性,弱化甚至否认人权的普遍性。归纳起来,他们的理由主要是以下一种或数种:(1)人权是历史的产物,不同的国家或民族有着不同的发展历史轨迹,作为一个国家或民族历史产物的人权观念和制度不宜强加给另一个国家或民族。(2)人权是文化的产物,在不同的地域流行着不同的有关权利与义务的观念,不应把一种文化下流行的人权观念强加给另一种文化。(3)人权受制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人权观念是一定的经济结构的产物,而且人们所能享有的人权的数量和程度也都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4)人权是一个阶级性的观念,在一个阶级对立社会中,只有具体的某一个阶级的人权,没有抽象的普遍的人权。因此,人权模式是多种多样的,没有普遍的人权,一个国家内人民所享有的人权未必可以适用于其他国家的人民。这种观点可以称为相对主义(历史的或文化的相对主义),它反对普遍价值。 以上观点和理由是可质疑的。我们来逐一分析。(1)历史(以及文化)实际上是内在的人性基本需求与外在的约束条件(例如土地、气候、资源、人口、不同阶级或群体的实力对比,对于后代来说还包括前代遗留下的传统,等等)相结合、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人性基本需求是相同或高度相似的,而外在的环境条件则不同。相同的人性需求与不相同的约束条件相结合,形成了不一样的历史。我们应当透过不一样的历史现象看到相同的人性需求。尽管人权观念和制度在某些国家或民族的历史中首先出现,并不意味着它们不可以进入别的国家或民族的历史,因为人权反映的是人性的基本需求,而不是人类生活的外在环境条件。一个国家或民族更没有理由否认其中的一些人根据他们所接受的人权观念提出的改变本国或本民族封闭历史的要求。(2)的确,在不同的地域和民族流行着不同的文化观念,文化是多样性的。人权也首先表现价值观念。但是也不能说所有的文化观念是合理的,一种排斥人权价值的文化,例如纳粹的德意志种族至上论、美国的三K党文化,就不能说是合理的,它们是侵害性的文化观念。一种不合理的文化观念也可能会被当时的受伤害者所接受,例如中国古代缠脚文化甚至为当时大多数妇女所接受,也不能说是合理的。因为这种接受是封闭妇女生活、强制灌输教育的结果。一种合理的文化至少是应当允许人们对它的自愿接受、放弃和对它的自由反思,允许人们接触其他的不同文化。(3)对于人权观念是一定的经济结构的产物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版,第167页。

人权保障制度

人权保障制度 1我国人权保障发展的沿革 国际人权组织将“人权”定义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和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人权的发展已经进入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历史最好时期,并将保持持续不断的良好发展势头。纵观我国人权保障经历了这样一条发展道路:1978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被

认为是中国人权保障新“原点”;1982第四次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列举了28种公民权利,与西方人权几乎没有区别;1991年国务院有 发布了首份“人权白皮书”,从此人权被称 为“伟大的名词”;2004年,我国首次将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使 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 基本原则;2007年的十七大报告中赋予公众 知情权、参与权等多种新人权;2009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年》,这 是中国政府第一次制订以人权为主题的国 家发展规划,是中国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尊 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以人为本的 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中国从一个很低的起点出发,以宪法为 根本依据,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 法律制度,人权保障事业不断法律化、制度化。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框架,实现了对人权的比较系统的法律保障。中国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它的一 项重要原则。中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折 射出中国政府“以人为本”和“依法执政”

人权价值实现的理论思考

人权价值实现的理论思考 当前,我国法理学界通常将法的价值体系从结构上分为三个子系统: 法的目的价值系统、法的评价标准系统和法的形式价值系统。只有在 以法的目的价值为支点的三者有效的统一,才能真正意义上涵盖法的 价值。至此,我们追问一下本小结的命题是否成立:食品安全是不是 法的目的价值之一?首先,价值是什么?在汉英词典中的解释为: 1/value/merit/worth;2tobeworth.而从哲学意义上讲,一般分为关系 范畴和意义范畴两方面的理解。抽取“价值”一词的意义范畴概念为:“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 和属性的概念。”②近一步追问,法所珍视和希求的价值是什么?或 者说法的目的价值追求是什么?“其中,人权、秩序、自由、正义和 效率,在现代社会,更是备受重视的基本价值。” ③从这句话中,我们便能够推断出法的价值的多元化与多层次性特征。法的价值的多元化特征是立足于世界法制现代化的大视野下所作的比 较法律文化分析得出的结论。法的价值的多层次性特征则是指在法的 哪些基本价值最先受到法的保护与重视。那么,我们的人身安全、财 产安全、食品安全等安全问题是在法的价值追求中属于哪个位阶?现 今世界各国都将人权作为首要的价值追求。试问,人权是什么?食品 安全属不属于人权之列?夏勇教授在其著作《人权概念起源》中,从 纯粹法哲学的层面去探讨人权概念的历史沿革。认为“人权是人们的 权利要求和权利积累逐步增长的结果。”而我国法理学界近年来共同 认可人权的三种划分——应有的人权、法定的人权、实有的人权。并 且认为三者比重为“1”的状况就是理想的人权状况。有人将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食品安全等等与安全相关的方方面面问题抽象为安全价值,并视其为法的最高价值目标。在此,作者不敢苟同,认为人权价值涵 盖安全价值,我们所孜孜不倦的追求的人权并没有实现其最理想完美 的状态,所以才会暴漏出诸如食品安全类似事件的问题。至此,我们 追问一下本小结的命题是否成立:食品安全是否是我国人权价值的基 本内容之一?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原文出处】法商研究 【原刊地名】武汉 【原刊期号】200504 【原刊页号】64~69 【分类号】D411 【分类名】宪法学、行政法学 【复印期号】200602 【作者】林来梵/季彦敏 【作者简介】林来梵,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季彦敏,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浙江杭州310028)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增设,可誉为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点睛之笔。它标志着现行宪法首次用一个概括性条款确认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不仅在法解释学上具有丰富的意涵,而且在规范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条款的增设也进一步加剧了现行宪法中抽象性的人权规范与个别性的人权保障之间已经存在着的巨大张力,而为了缓解这一张力,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紧迫的课题。 【摘要题】专题研讨1:人权 【关键词】人权保障原则/对限制的限制/非确断性宪法评价/违宪审查制度 在有德行的政治制度和宪政实践中,每个人都应享有被尊重和被保护的权利。德沃金说这就是政治道德的一种要求,甚至认为权利就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注: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 xi. 中译本将“政治王牌”译为“政治护身符”。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导论”第6页。)一种凌驾于一般福利(General Welfare)之上的王牌,而保护个人权利则是政府最基本目的中的精粹。(注:参见信春鹰:《罗纳德·德沃金与美国当代法理学》,《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从宪法规范来看,各个国家的宪法或宪政实践也都确认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可以说,在最大公约数意义上,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乃是立宪主义(宪政主义)的一个重要标志,该原则本身也是宪法诸原则中最核心的原则。对此,国际学术界长期以来已有定论。但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以前,学术界和意识形态部门则长期片面强调人权的阶级性和民族性,而忽视了人权的普遍性,视人权为资产阶级的“专利”,甚至把人权看成是“资产阶级的货色”,强调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高于个人权利。直到80年代末,人权研究的禁区才被突破,(注:参见郭道晖:《人权禁区是怎样突破的》,载郭道晖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对人权理论的研究才得以次第深入。迄上世纪末,法学界部分学者率先确认了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注: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林来梵:《从规范宪法到宪法规范——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并认可人权保障原则在宪法诸原则中的核心地位,(注:参见莫江平主编:《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9页;肖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殷啸虎主编:《宪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使这一观点基本上形成了通说。而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第24条增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增设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第3款(以下简称“九字条款”),这是在规范意义上明确宣告了作为一项概括性条款的人权保障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本文试图基于规范宪法学的立场,首先尝试在解释学上全面阐释“九字条款”的意涵,进而探究作为一种规范而出现所具有的事实意义,最后分析其在宪法上所产生的后果,并讨论处理这个后果的有效方案。 一、作为宪法规范的人权保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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