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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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中人权价值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和意义

法理学中人权价值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和意义

法理学中人权价值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和意义人权是指每个人作为人类的成员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法理学中,人权价值是法律和道德的核心,是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基石。

在我国宪法中,人权价值通过基本人权原则得到了体现和强调,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基础。

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身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居住权、言论出版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

这些权利是公民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宪法赋予了公民行使和保护这些权利的权力。

其次,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限制。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法律制约的原则。

这意味着,在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这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与社会的整体利益的平衡。

再次,我国宪法确保了公民的司法保护。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的诉讼权和申诉权。

公民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

同时,宪法还规定了监察机关对公民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的权力,保障了公民权益的司法保护。

此外,我国宪法还明确规定了公民对政府的监督权和参与权。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公民有权通过选举来参与国家政权的决策和管理。

同时,宪法还规定了公民有批评、建议和控告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的权利,保障了公民对政府的监督和参与。

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保护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为了保护人权而设立的最重要的法律制度。

基本人权原则的体现,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尊重,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其次,基本人权原则的体现使我国的法治体系更加完善和健全。

法律对于维护人权和社会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基本人权原则的体现使得法律制度更加科学和公正。

人权保障: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人权保障: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司法体系作为一个国家的重要一环,起着维护人权和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

在司法体系中,人权保障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人权保障是指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核心,确保每个人受到平等和公正对待的原则。

合理、公正、透明的司法体系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保障和体现。

首先,司法体系中的人权保障体现在确保公正审判的过程中。

公正审判是司法体系的核心要素之一,它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因其个人身份、背景、财产、政治立场等而受到歧视。

审判过程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只有通过公正审判,才能保障人们的基本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其次,司法体系中的人权保障还表现在保障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权利上。

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体系中得到充分保障。

司法机关应确保公民享有表达自己意见和观点的权利,而不受到不合理的限制。

只有在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保障下,社会才能实现多样性和包容性,人们才能真正享有参与公共事务、监督政府行为的权利。

此外,司法体系中的人权保障还体现在对待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保护上。

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司法机关都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护对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

被告人享有的权利,比如被告人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不受酷刑和残忍对待等,都应得到妥善的保护。

同时,在刑罚执行方面,司法机关也应注重罪犯的人权保障,确保罪犯受到人道主义对待,有机会改过自新。

最后,司法体系中的人权保障还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上。

弱势群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少数民族等。

司法机关应积极采取措施,为这些群体提供特殊保护,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确保他们能够享有与其他人平等的待遇和权利。

综上所述,司法体系中的人权保障是确保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和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一环。

通过公正审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保障、罪犯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保护,司法机关能够更好地实现人权保障的使命。

什么是人权?人权的意义在哪里?

什么是人权?人权的意义在哪里?

什么是人权?人权的意义在哪里?人权是指普遍适用于全人类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存、自由、受教育、免于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待遇等。

人权不仅是全球共同的道德价值,也是国际法和国家法的基石。

从人类社会发展史角度来看,人权起源于人类基本需求的保障要求,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权也随之不断得到推进和保障。

人权在现代社会中,成为社会进步和民主制度的重要指标。

那么人权的意义究竟在哪里呢?1. 保障尊严和自由人权的核心是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这是基本的人类权利。

人权能够带给人类尊严和自由的保障,并保护人类使其不受歧视和剥削。

2. 促进平等和公平的社会人权的意义在于促进平等和公平的社会。

人权法律制度通过维护人类的平等和宣扬正义原则,建设一个和谐、公正和公平的社会。

3. 维护全球和平人权与维护全球和平密不可分。

人权被认为是保障国际和平的基础。

因此,保护人权将有助于消除战争和冲突,实现国家之间的和平合作。

4. 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人权的实现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

人权保护对于消除经济不平等和减少贫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而帮助世界各国实现人类更好的生活。

5. 追求全球共同发展全球共同发展需要人权保障作为发展的基础,从而创造全球应得的和平和繁荣。

人类社会应该共同努力,实现全球经济与全球社会的共同进步。

为什么人权的意义如此重要呢?因为人权是保障人类最基本权益的基础,没有人权的社会就无法真正的自由、平等、公正和和谐。

人权法律体系的建立需要每一位公民的支持,每一个人的努力,才能给人类带来一个更美好的世界。

人类尊严与人权保障演讲稿

人类尊严与人权保障演讲稿

人类尊严与人权保障演讲稿尊敬的各位领导,亲爱的同事们:人类尊严与人权保障是我们作为人类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我们作为社会成员应当尊重和维护的基本原则。

人类尊严是每个人天生具有的价值和尊严,是不容侵犯的。

而人权保障则是社会对每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进行保障和尊重。

人类尊严是我们作为人类的共同底线,无论种族、国籍、性别、宗教信仰或社会地位,每个人都应当受到平等尊重。

尊重他人的尊严,就是尊重自己的尊严。

只有当每个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和保障,我们才能建立一个和谐、公正的社会。

人权保障则是对每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进行保障和尊重。

这包括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平等权利、教育权利、劳动权利等等。

没有人能够剥夺他人的这些权利,因为这是每个人天生就应当享有的。

只有当每个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我们才能建立一个公正、平等的社会。

然而,我们也不能忽视现实中人类尊严与人权保障所面临的挑战。

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着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宗教歧视等现象,许多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

这是我们作为社会成员必须要面对的问题,我们需要共同努力,通过教育、宣传和法律手段来保障每个人的尊严和权利。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当努力维护人类尊严与人权保障。

我们可以从自身做起,尊重他人的尊严,保护他人的权利;我们也可以通过参与公益活动、支持相关组织来为人权事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只有当每个人都意识到人类尊严与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并且为之努力奋斗,我们才能建立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

最后,让我们共同努力,为人类尊严与人权保障而奋斗!让每个人都能享有尊严和权利,让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公正!谢谢大家!。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精)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精)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是什么?这是我国历史上,人权第一次明确地载入宪法。

这不仅仅是宪法学界、人权理论界的一件重大事件,而且在我国人权实践、政治生活中具有深远意义。

人权载入宪法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尊重人权,表明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保障人权,反映政府的庄严承诺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

就刑法理念而言,传统刑罚功能认识中强调惩罚的功能,即刑法的功能主要是惩治犯罪,但随着对人权理念的深化,我们渐渐认识到刑法应当具有保障功能。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双重功能,忽视二者之一都是对刑法功能认识的片面。

刑事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对刑法惩罚与保障的二元功能形成了共识。

这次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更进一步地从宪法权威确认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

首先,人权载入宪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就人权而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的实现,以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

这次宪法的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重视人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助于推动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并与共产主义宗旨相一致。

其次,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总结。

它不仅仅反映了人权观念的变化,而且是人权实践发展的证明。

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权事业不断得到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种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如残疾人的权利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利保障等)得以全面展开。

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必然反映到宪法与法律中来。

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所作的重要讲话中提出:“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

司法考试宪法学讲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

司法考试宪法学讲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

司法考试宪法学讲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司法考试宪法学讲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中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政事业的重大发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新阶段的标志。

第一,“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原则,对我国的立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尊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要更加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平衡、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通过立法,合理配置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

具体到我国的立法实践,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原则,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对人民负责。

立法为民,重点在于依法配置权力:一方面要确保行政权力可以依法得到有效行使;另一方面要对行政权力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促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地行使权力,确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第二,有利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保障人权的意识。

尊重与保障人权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履行公仆职责,任何政治决策和管理措施,都要考虑人民的利益。

强化人权意识也有利于发扬民主,抑制官僚主义。

第三,指导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片面强调经济增长,忽视社会全面发展和人文关怀,必然导致经济与社会发展失衡。

经济发展应该是以人为本的发展。

尊重和保障人权,还要求我们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结构。

第四,指导人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权与自然的关系上,现代人必须认识到,只有尊重自然规律,使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才能使人享有人权。

我国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人权主体非常广泛。

宪法不仅保护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保护外国人的权利;不仅保护个人的权利,也保护群体的权利。

二是权利内容非常广泛。

宪法所规定的人权,既包括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和继承权等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对人权保障原则的理解

对人权保障原则的理解

人权保障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宪法在确认人民当家做主的基础上,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确保公民享受各种平等的权利和自由。

人权是指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平等享有的权利。

在有德行的政治制度和宪政实践中,每个人都应享有被尊重和被保护的权利。

德沃金说这就是政治道德的一种要求,甚至认为权利就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

案例:山东青岛三名当年参加高考的考生——这三名考生分别是青岛铁一中高三四班姜妍(理科,高考成绩522分)、青岛一中高三四班栾倩(文科,高考成绩457分)和青岛15中高三九班的张天珠(文科,高考成绩506分),由于未能达到山东省当年的重点大学的分数线,而不能就读重点大学。

2001年8月23日,他们分别委托律师,以邮寄方式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教育部侵犯了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

理由是,由于教育部以制定招生计划的形式,造成了全国不同地域考生之间受教育权的不平等,尤其是北京地区的高考录取线大大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比山东低100多分。

考生的诉讼要求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教育部所作出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向教育部发司法建议书,以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行为。

9月3日,最高法院告知他们: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也就是说,3位当事人应该到北京市一中院起诉。

鉴于以上原因,诉状寄回。

9月8日,3位当事人及其家长决定终止这起诉讼。

宪法规定和保障的平等权一般意义是“形式上的平等”,即通常所说的“机会平等”,要求人们参加自由的竞争,保障人们在各种活动中起点上的平等。

但社会的各个公民由于自身所不能改变的客观原因如自然资源、社会资源的先天拥有和分配不均,自然和历史形成的社会和个体差异等等,绝对的实行和保障形式上的平等就可能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

现代宪法或多或少的吸收了“实质上平等”的原理,即在起点时给与“弱者”以合理的优待。

宪法解读人权保障原则

宪法解读人权保障原则

宪法解读人权保障原则在现代社会中,保障人权是一个国家的基本职责和法治的核心要素之一。

而宪法作为一部国家的最高法律文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宪法解读中的人权保障原则进行探讨,并以相应案例作为支持论点的依据。

一、普世价值与人权保障宪法中的人权保障原则是建立在普世价值基础上的,其中包括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和公正等方面。

普世价值的核心是对每个人的平等尊重以及保护其基本权利。

在宪法解读中,普世价值被视为人权保障的基石和指导原则,确保国家的法律、政策和制度能够从根本上保护和促进人权。

例如,在某国宪法中确立了言论自由的原则,允许人们自由表达意见和观点。

但是,如果一个人因为言论受到虐待或迫害,那么这个原则就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

因此,在宪法解读中,必须以普世价值为导向,对人权保障原则进行准确的解读和适应。

二、合理限制与人权保障尽管人权的保护是十分重要的,但也存在一定的合理限制。

这是为了保护他人权益和社会秩序的需要。

在宪法解读中,关于合理限制的问题需要进行审慎的平衡,确保人权的保护不会对社会和国家的正常运行造成不可逆的破坏。

以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障为例,言论自由并非是绝对的,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人们不得散布谣言、侮辱他人、煽动暴力或者泄露国家机密等。

这些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和谐稳定。

因此,在解读和实践宪法中的人权保障原则时,必须同时考虑到合理限制的存在。

三、平等保障与人权保障平等保障是宪法中另一个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

在社会中,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不因个人特征而受到歧视或不公平的对待。

例如,在某国宪法中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保障女性在各个领域的权益。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着女性受到歧视和不平等待遇的情况。

在宪法解读中如何准确地理解和落实平等保障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加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加大对不平等待遇的惩治和防范力度,才能够真正实现人权的平等保障。

四、司法保障与人权保障司法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重要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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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原文出处】法商研究【原刊地名】武汉【原刊期号】200504【原刊页号】64~69【分类号】D411【分类名】宪法学、行政法学【复印期号】200602【作者】林来梵/季彦敏【作者简介】林来梵,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季彦敏,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浙江杭州310028)【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增设,可誉为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点睛之笔。

它标志着现行宪法首次用一个概括性条款确认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不仅在法解释学上具有丰富的意涵,而且在规范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这一条款的增设也进一步加剧了现行宪法中抽象性的人权规范与个别性的人权保障之间已经存在着的巨大张力,而为了缓解这一张力,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紧迫的课题。

【摘要题】专题研讨1:人权【关键词】人权保障原则/对限制的限制/非确断性宪法评价/违宪审查制度在有德行的政治制度和宪政实践中,每个人都应享有被尊重和被保护的权利。

德沃金说这就是政治道德的一种要求,甚至认为权利就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注: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 xi. 中译本将“政治王牌”译为“政治护身符”。

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导论”第6页。

)一种凌驾于一般福利(General Welfare)之上的王牌,而保护个人权利则是政府最基本目的中的精粹。

(注:参见信春鹰:《罗纳德·德沃金与美国当代法理学》,《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从宪法规范来看,各个国家的宪法或宪政实践也都确认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

可以说,在最大公约数意义上,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乃是立宪主义(宪政主义)的一个重要标志,该原则本身也是宪法诸原则中最核心的原则。

对此,国际学术界长期以来已有定论。

但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以前,学术界和意识形态部门则长期片面强调人权的阶级性和民族性,而忽视了人权的普遍性,视人权为资产阶级的“专利”,甚至把人权看成是“资产阶级的货色”,强调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高于个人权利。

直到80年代末,人权研究的禁区才被突破,(注:参见郭道晖:《人权禁区是怎样突破的》,载郭道晖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

)对人权理论的研究才得以次第深入。

迄上世纪末,法学界部分学者率先确认了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

(注: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林来梵:《从规范宪法到宪法规范——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并认可人权保障原则在宪法诸原则中的核心地位,(注:参见莫江平主编:《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9页;肖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殷啸虎主编:《宪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使这一观点基本上形成了通说。

而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第24条增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增设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第3款(以下简称“九字条款”),这是在规范意义上明确宣告了作为一项概括性条款的人权保障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本文试图基于规范宪法学的立场,首先尝试在解释学上全面阐释“九字条款”的意涵,进而探究作为一种规范而出现所具有的事实意义,最后分析其在宪法上所产生的后果,并讨论处理这个后果的有效方案。

一、作为宪法规范的人权保障原则概括性条款往往用于表述原则,而人权保障原则可以弥补规则适用的局部有效性所带来的权利缺失。

那么什么是人权保障原则呢?德沃金认为,这种原则就是规则之外所有可以用来支持个人权利的标准。

(注:参见张嘉尹:《法律原则、法律体系与法概念论——Robert Alexy法律原则理论初探》,台湾《辅仁法学》2002年第24期。

)而在阿列克西的界说中,宪法中的人权条款基本上都可以看成是原则性的规定。

(注: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44—110. )这些歧见姑且不论,我国本次宪法修正案所增设的“九字条款”,无疑是一个典型的概括性条款,标志着《宪法》在实在规范中正式确立了人权保障这一原则。

作为一个概括性条款,其“意义的波段宽度”(注: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页。

)在解释学上必然是巨大的,那么从规范宪法学所重视宪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九字条款”究竟能蕴涵多少以及怎样的规范内涵呢?笔者认为,其至少可包括如下五个层面:(一)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其实就是尊重和保障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这应该说是人权保障原则的第一层内涵。

之所以可以挖掘出这样的意涵,是因为宪法中已有“基本权利”之谓,在此之上特意引入“人权”这一概念,其背景自然相当深远,但仅从规范的内部意义脉络而言,必定在于强调这种基本权利乃是“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而尊重和保障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本身也正是立宪主义的价值目标。

那么,“人作为人”的形态是什么样的呢?为了回答这个追问,我们其实可以从这里追溯到纵深的宪法价值基础。

就各国的情形而言,传统宪法的价值源自传统立宪主义(主要是近代立宪主义),而这种立宪主义又深深地受到了西方自由主义的浸润,诚如新自由主义旗手哈耶克所言:“剥离掉一切表层以后,自由主义就是宪政(立宪主义)。

”(注:[美]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3页。

)而在西方近代政治思想史上,自由主义的基础又是个人主义。

质言之,沿着“立宪主义→自由主义→个人主义”这种关系脉络不断追溯上去,我们才可以捕捉到传统立宪主义的价值内涵,而这种价值内涵实际上蕴涵着一种鲜明的价值倾向:与其强调国家权力的实现,毋宁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

可以说,人权的基调和思想本质在于个人主义,即作为个人的每个人都有资格得到人权所要求的待遇。

(注: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的“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即鲜明地表达了这一意思。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保障宪法权利的最终极意义也就是保障个人的尊严。

个人尊严不仅是人所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且是一切人权的来源,或者说一切人权都只是个人尊严的表现形式。

它是经历了法西斯主义暴政的蹂躏和践踏之后,反刍出来的一项人权,但居于人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德国基本法》第1条便是人格尊严保护条款,规定了“个人尊严不受侵犯,所有国家权力都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个人尊严”。

德国在一些判决中也指出,在宪法权利中建立的价值客观序列是以社会中自由发展的个人尊严为中心的,其必须在所有的法律领域之内被视为宪法的基本决定。

(注:BverfGE 7, 198, Urteil v. 15. 1. 1958. )可知,个人尊严已经构成了《德国基本法》最重要的价值,(注: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7页。

)德国公法学大师Durig就称之为“最高的宪法原则与价值”。

(注:有学者认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理解为个人尊严是不可处分、无法放弃、也不会丧失的绝对权利。

参见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51页。

)问题是,在我国,“九字条款”是否可以沿着“立宪主义→自由主义→个人主义”这种关系脉络追溯到这一步呢?笔者认为,至少在解释学上,该条款的确存在这样的可能意义,关键在于能否被进一步实在化以及是否具有进一步实在化的现实基础。

但无论如何,尊重和保障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中的人,必定主要是可辨析但不可再分的人,这则是一个不必争议的宪法定理。

这一点,已可为“九字条款”的内涵所接纳。

(二)国家的义务所谓“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显然确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也应验了立宪主义将国家拟制为人权侵害的主体的那种最初想像。

国家的义务首先是尊重人权。

由于“尊重”(Respect)这个用语带有宣言性、纲领性或政治哲学的意味,因而当它进入人权规范之后,法解释学就不得不赋予它具有实质性的法律内涵,从而避免虽然宪法规定了“尊重人权”,但流于空洞化。

这对没有接受过法解释学训练的人来说,“尊重”这个词很可能被理解为一种单纯的心理状态。

然而,从法规范理论的视角而言,法可以保护人的内心,但不可以拘束人的内心,对于国家及其公务人员也是如此,法不应该仅仅关注其对人权是否抱持“尊重”的心理状态,而应该要求并关注其是否处于一种可检验为“尊重”的态度或行为状态之中,这种态度或行为状态的法律性质不是别的,就是接受约束。

日本的法学家也是这样理解的,他们在宪法解释学上往往将《日本国宪法》上的第13条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项相提并论,而后者规定的是:“以下基本权,作为直接妥当之法,拘束立法、执行和裁判”。

既然是“尊重人权”,即接受人权规范的拘束,那在逻辑上进而就需要作出“保障”。

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个“保障”既包括消极不作为意义上的保障,也包括积极作为意义上的保障。

其中,前者是与“防御国家的自由”(Freedom from State)相关联的一个概念,它最初表现为国家的消极义务,是一种自由国家的基本理念,即“国家避免和自我克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

(注:[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20页。

)此后,随着社会权在人权规范体系内的登场,使国家负上了“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注:[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20页。

)国家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履行其所负义务,人权也从单一的“防御国家的自由”迈向了同“依靠国家的自由”(Freedom by State)相并举的时代,使得立法者负有义务制定充分的行政法律及刑事法律来适当地保障人民的自由与权利。

(注:参见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第5版,第3页。

)《韩国宪法》甚至从国家的人权保障义务中引申出另一个重要的义务,即国家的犯罪防止义务和犯罪被害者的国家补偿权,规定了国家犯罪行为的被害救济权(具体体现为《韩国宪法》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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