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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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与逮捕措施的适用

刑法的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与逮捕措施的适用

浅议刑法的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与逮捕措施的适用摘要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无论是刑法适用,还是解释,均必须遵循的原则,刑事诉讼过程亦不例外。

关键词刑法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作者简介:王霞,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沈迪,靖江市公安局。

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具有全局性、根本性。

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制定刑法、解释刑法,还是适用刑法都必须遵循这两项基本原则。

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无论从时间长度上还是实施强度上都是其他强制措施所无法比拟的,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逮捕措施过程中,理应受两项原则的规制。

一、逮捕措施适用的现状刑诉法设置逮捕强制措施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实践中,这一功能被逐渐弱化,成为打击犯罪的手段。

这一方面直接造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羁押的常态化,尤其是外来人员犯罪案件,由于其具有流动性、无固定工作等特征,往往普遍适用逮捕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适用强制措施的不平等,也使公民对司法的公正性提出了质疑。

另一方面由于逮捕必要性缺乏统一标准,虽然新刑诉法在总结司法实践基础上,对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有逮捕必要”进行了细化,删除了现行刑诉法中难以把握的“有逮捕必要性”的表述,对“社会危险性”作出了列举性规定,明确了三种应当予以逮捕的特殊情形,以及一种转逮捕的情形,但是由于具体的案件是复杂的,新刑诉法中采用“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等表述,仍需办案人员根据事实和证据,以及犯罪嫌疑日恩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轻重程度、可能的刑期高低等做出综合权衡和认定。

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受考核等原因的影响,可能往往直接导致两种后果,一是捕后轻刑率、缓刑率居高不下,这是逮捕案件的质量瑕疵,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另一种是不捕率持续走高,这将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解读刑事法中的法定刑与量刑原则

解读刑事法中的法定刑与量刑原则

解读刑事法中的法定刑与量刑原则刑事法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利益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其中,法定刑和量刑原则是刑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对刑事法中的法定刑与量刑原则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刑事法的运作机制。

一、法定刑的概念和作用法定刑是指刑法对于每一种犯罪行为所规定的刑种、刑罚幅度以及刑罚数额的具体规定。

它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确立起来的刑罚范围,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约束力。

法定刑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具有确定性:法定刑通过明确规定了每一种犯罪行为的刑罚范围,使犯罪人员、执法者以及司法机关都能够清楚地了解每个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 具有约束力:法定刑作为国家法律的规定,对于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强制性约束力。

任何人在作出犯罪行为之前,都必须清楚地了解所面临的法定刑,以便做出理性的选择。

3. 具有公正性:法定刑的明确规定,保证了对于相同类型的犯罪行为适用相同的刑罚。

同时,法定刑也限制了执法者和司法机关的主观判断,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二、量刑原则的具体内容和适用量刑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定刑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轻重缓急,合理确定刑罚的过程。

在量刑时,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 罪行轻重原则: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确定刑罚的严重程度。

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刑罚;而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刑罚可以适度减轻。

2. 个人情况原则: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教育程度、家庭背景、职业等个人情况,制定刑罚的具体幅度。

对于初犯、未成年人或者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量减轻刑罚。

3. 社会危害原则: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制定刑罚的合理幅度。

对于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刑罚应当相对较重,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4. 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类型、数额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相适应。

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种类和情节,选择合适的刑种和刑罚数额,使刑罚能够起到警示和震慑的作用。

论述罪刑法定原则

论述罪刑法定原则

论述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这可真是刑法里超级重要的一个原则呢。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说呀,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以及对于这种犯罪应该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得由法律事先规定好。

不能说今天法官看这个人不顺眼,就随便给他定个罪,想怎么罚就怎么罚,那可不行。

这就像是玩游戏得先知道游戏规则一样,大家都得按照这个规则来。

如果没有这个原则,那整个社会就乱套啦。

就好比在一个班级里,如果老师想惩罚谁就惩罚谁,没有一个事先定好的规则,同学们肯定会觉得特别不公平,然后就会各种不服气,这个班级也就没法好好管理啦。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这原则可不是突然冒出来的呢。

它可是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过程。

在古代的时候呀,法律可没有这么完善,那时候很多时候是君主或者当权者想怎么样就怎么样。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性,于是就开始慢慢建立起这个罪刑法定原则啦。

这就像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的一个标志一样。

就像我们小时候不懂事,做事可能比较任性,但是随着我们长大,就知道要守规矩啦,这个原则的发展也是类似的道理呢。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1. 法定化犯罪和刑罚必须得由成文法来规定。

比如说在咱们国家,就得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行。

地方上的一些小规定可不能随便就给人定个罪啥的。

这就好比在一个公司里,只有老板或者高层制定的正式规则才是有效的,下面的小团队不能自己搞一套惩罚人的规则。

2. 明确化这个法律规定还得明确呢。

不能模棱两可,让大家猜来猜去。

比如说不能说“做坏事就有罪”,这“坏事”的范围太模糊啦。

得明确说出来哪些行为是犯罪,比如盗窃达到多少钱算犯罪,抢劫在什么情况下怎么判等等。

就像我们给人指路,不能说“往那边走就对了”,得说“往东走500米,然后左转”这样明确的话。

3. 合理化刑罚的设置要合理。

不能说偷个苹果就判死刑,这也太夸张啦。

要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来合理地设置刑罚。

这就像我们给别人的奖励或者惩罚都得和他做的事情相匹配。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分。

”刑法第3 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含有历史进步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分。

”刑法第3 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含有历史进步意义。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渊源能够追溯到12 英国大宪章第39 条的规定:“但凡自由民除经贵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一规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

17、18 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将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统化,使之成为学说。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学说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以确认。

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 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并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订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分任何人。

”在此规定指导下,18 法国刑法典第4 条初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尔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宪法和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

现在,这一原则已深深植根于当代各国的法治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各国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确实立含有重大意义。

它不仅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并且有助于保障人权。

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涉及: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时刑、严禁有罪类推、严禁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规定是:罪刑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的擅断;罪刑实定化,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作出实体性的规定;罪刑明确化,即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体现确切、意思清晰,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在法律领域中,对于犯罪行为的刑罚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该规定应事先存在于法律中。

这一原则的核心观念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法律必须已经规定好了该行为所构成的罪名和相应的刑罚,以及具体的法定刑的幅度。

罪刑法定原则被誉为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具体内容包括刑罚的法定性、罪名的法定性、法定刑的法定性以及法定刑的确定方式。

首先,刑罚的法定性是指对于任何一项犯罪行为,法律都应当明确规定相应的刑罚。

具体而言,法律必须指定犯罪所对应的刑罚类型,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并明确规定刑罚的幅度、范围和量化标准。

这样一来,刑罚就不再是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而是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的,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更加公正和合法。

其次,罪名的法定性是指犯罪行为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在刑法中,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明确的罪名,法律明确规定了何种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将其定性为具体的罪名,如盗窃罪、抢劫罪等。

这样一来,犯罪行为的认定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不再凭借司法机关的个人主观判断,有效地保障了犯罪行为的客观性和清晰性。

第三,法定刑的法定性是指刑法必须具体规定每一项犯罪行为所应当对应的刑罚类型和刑罚幅度。

刑罚不应是任意的、随意的,而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法律应当规定刑罚的种类和幅度,同时规定刑罚的最高和最低限度,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减少个人主观的裁量与差异,以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的统一性。

最后,法定刑的确定方式是指法律规定了刑罚幅度的量刑范围以及刑罚的具体确定方式。

法定刑的确定方式主要包括两种:绝对最刑法定和相对刑法定。

绝对最刑法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针对犯罪行为所规定的刑罚的最低和最高幅度,法院在量刑时只能在这一范围内进行裁量。

相对刑法定是指法律不规定具体的量刑幅度,而通过与其他刑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裁判实践的结合,来确定刑罚的具体幅度。

总结起来,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现代刑事法治的核心要素之一、它保障了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刑罚的确定有法可依,司法机关的裁决更加公正和合法。

罪行均衡原则浅论

罪行均衡原则浅论

罪行均衡原则浅论牟长辉律师修订后的刑法在认真总结了我国年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内外有关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第五条中明确确定了罪刑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项原则的确立,肯定了我国刑事司法中一贯坚持的刑罚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原理,吸收了一贯坚持的刑罚个别化的基本精神,体现了现化刑法理论中重视行为人个体状况的思潮,对于克服和纠正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些轻罪重判的不下常现象,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实现刑法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罪恶刑均衡的含义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作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重刑主义而提出的,至古典学派时得到发展完善。

他们通过对刑法的正当性、公正性及刑罚的本质、目的理论探讨,依据报应论和预防论的观点,得出了罪刑相适应的适法结论,其中贝卡利亚强调了罪刑均衡的重要性,孟德斯鸠意识到罪刑均衡的必要性,边沁提出了计算罪刑均衡的五个主要规则并将原则具体化,黑格尔也强调刑罚应当按照犯罪的质和量来衡量等。

根据上述学派的理论,罪刑均衡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罚当其罪。

这一原则提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其基本内容包括:(1)有罪必罚,无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罚并罚;(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

反映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它也相应具有二重含义:一是按照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即预防)相当于按需分配,即制定刑法时要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针,解决好刑法本身的法条竞合、前后法律协调、对犯罪的各种情况区别对待等问题;二是按照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即报应)相当于按劳分配,即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按照罪刑均衡原则为量刑依据,解决好定罪、刑事责任与量刑的对应、量刑的精确化、正确适用有关刑罚制度等问题,各罪种之间要统一平衡,不能畸轻畸重,亦即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浅谈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一)

浅谈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一)

浅谈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一)摘要:罪刑法定原则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否受到处罚,罪刑均衡原则决定行为人所受刑罚的轻重,但刑罚的轻重往往取决于罪名的不同,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定为重罪则其刑罚必然较重,这就有可能破坏罪刑均衡原则,因此在定罪中必须考虑罪刑均衡原则的作用,而不是机械地将罪刑均衡原则牢牢限定在量刑这一领域。

关键词:刑罚罪刑均衡罪刑法定定罪量刑刑罚是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制裁方法,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以然犯罪行为的惩罚达到预防未然犯罪,正是在判处和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达到了惩罚与预防目的的统一。

在我国,历来就有重刑主义的倾向,似乎只要对犯罪分子用重刑就可以起到打击犯罪、教育群众的效果,殊不知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均受其害。

罪刑不相称所造成的伤害,马克思曾作过论述认为:1、如果罪犯所受的惩罚比应受的惩罚轻,会使有意犯罪的人感到“犯罪后他们可能受到的处罚与因犯罪而获得的利益比起来实在太微小了”,(1)促使他们犯罪。

2、如果罪犯所受惩罚比应受的惩罚重,就是采取“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2)这样一来,惩罚就会“比过错引起更大的恶感”,(3)使人们对犯罪的憎恶,变成对酷刑的憎恶;对于罪犯的憎恶,变成对刑罚适用的憎恶或者变成对罪犯的怜悯;从而使“犯罪的耻辱”转变为“法律的耻辱”。

(4)再者,如果实际的惩罚超过了应受惩罚的界限,对于犯罪者也是不公平的,这样不仅不能消除反而会强化罪犯对社会的抵触心理,甚至导致他们实施更疯狂的行为来报复社会。

为避免罪与刑之间的不相称对社会产生的负面作用,罪刑均衡原则应运而生。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5)其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必须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又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

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

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内容摘要:在当今社会某些领域中,个别违法犯罪现象甚为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的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刑法的威慑作用几乎荡然无存。

究其原因,不外乎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违法犯罪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严重背离了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

重罪轻罚,使违法犯罪者付出的代价轻微,进而导致了某些领域违法犯罪的猖獗。

本文就针对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刑度设置以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一些具体的分析。

关键词:法定刑刑度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减刑引言:目前国家整体形势良好,整个社会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社会安定,发展势头强劲。

但是在这些繁荣的背后,我们却不能不痛心疾首地看到,在社会某些微观方面还存在着诸多极其不和谐的地方,并且日益严重,已成为社会的毒瘤,严重阻碍着建立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诸如:诚信危机,道德沦丧,利欲熏心、唯利是图等等;又诸如:食品安全、制假售假、洋垃圾进口加工、环境污染、安全事故、贪污与侵吞国有资产、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等。

这些问题渐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这些问题在某些地方存在往往有数年之久,当地政府打着发展地方经济的幌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同流合污,沆瀣一气,猫鼠同床。

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是一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更深层的原因则是现行刑法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违背了制刑的份量应以遏制犯罪为必要,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重罪轻罚,使犯罪人的犯罪成本、违法代价轻微,刑罚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几成无效之刑,进而导致了犯罪的猖獗。

人皆有惰性,都有侥幸的心理,缺乏约束和约束力太弱,都将无法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以上提及的各类犯罪行为频频发生,且愈演愈烈,已充分的显示了刑法相关法定刑设置的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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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张振合在当今社会某些领域中,个别违法犯罪现象甚为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的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刑法的威慑作用几乎荡然无存。

究其原因,不外乎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违法犯罪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严重背离了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

重罪轻罚,使违法犯罪者付出的代价轻微,进而导致了某些领域违法犯罪的猖獗。

本文就针对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刑度设置以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一些具体的分析。

引言:目前国家整体形势良好,整个社会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社会安定,发展势头强劲。

但是在这些繁荣的背后,我们却不能不痛心疾首地看到,在社会某些微观方面还存在着诸多极其不和谐的地方,并且日益严重,已成为社会的毒瘤,严重阻碍着建立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诸如:诚信危机,道德沦丧,利欲熏心、唯利是图等等;又诸如:食品安全、制假售假、洋垃圾进口加工、环境污染、安全事故、贪污与侵吞国有资产、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等。

这些问题渐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这些问题在某些地方存在往往有数年之久,当地政府打着发展地方经济的幌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同流合污,沆瀣一气,猫鼠同床。

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是一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更深层的原因则是现行刑法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违背了制刑的份量应以遏制犯罪为必要,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重罪轻罚,使犯罪人的犯罪成本、违法代价轻微,刑罚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几成无效之刑,进而导致了犯罪的猖獗。

人皆有惰性,都有侥幸的心理,缺乏约束和约束力太弱,都将无法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以上提及的各类犯罪行为频频发生,且愈演愈烈,已充分的显示了刑法相关法定刑设置的失败。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含义刑法是惩罚犯罪,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一类法律,是法律责任最为严厉的一类法律。

刑法在干涉社会生活时,处于其他法律调整之后,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最为严厉的,弥补了其他法律的调整不足或不能。

这种严厉性是因为刑法通过宣布某种行为为犯罪,从而给予该行为以否定评价、给予犯罪人以刑罚制裁。

其结果可能是剥夺罪犯的财产、剥夺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其惩罚的严厉程度是其它法律所无法比拟的。

所谓法定刑,亦称处罚标准或量刑幅度,一般是指刑罚分则和其它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它的功能在于明确对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

犯罪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刑法是通过法定的刑种与刑度来禁止犯罪行为的。

犯罪还反映出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

因为具体犯罪法定刑的确定,是以通常情况下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和最低程度为依据的。

因此,刑法中国家对具体犯罪设置的法定刑,实际上从刑事立法上实践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由于法定刑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科学认识的结果,所以它又是我们衡量罪行轻重的根据。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作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罚当其罪。

这一原则提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

其基本内容包括:(1)有罪必罚,无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罚并罚;(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

“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所谓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本身情况,包括罪前和罪后的情况.” ① 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出,其源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公平正义观念是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思想基础。

我国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也就是:“犯多大得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显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使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 ②而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③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与罪行及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刑罚,或者不足惩戒犯罪、威慑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情绪,进而不利于预防其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认为刑罚有违公平正义,进而无法安抚被害人,同时也不利于警示其他人勿实施犯罪。

所以刑罚要有适度性,“即刑需相适应,刑罚的严厉程度要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

按需配刑,按预防犯罪对刑罚份量需要的大小来配刑。

预防犯罪需要什么样的刑罚,便分配什么样的刑罚,预防犯罪需要多重的刑罚,便分配多重的刑罚。

刑罚的份量以遏制犯罪为必要,也以足以遏制犯罪为限度。

所分配的刑罚过轻,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刑罚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以致成为无效之刑;所分配的刑罚过重,超出预防犯罪的需要,造成浪费之刑,使刑罚不具有节俭性,这都是不正当之刑。

因此,按需配刑,也就是刑罚的严厉性要与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

基于此,根据刑罚的适度性配刑,即按需配刑的基准是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的大小,而评定一般预防和个别① 张明楷刑法学(上)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2-44,51-53页.②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6页③ 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预防需要的大小,则是按需配刑的前提。

” ④ 从前述分析来看,我国刑法中有些条款如制造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法定刑的设置显然违背这一科学的配刑原则。

实践证明,现实中大量贪污现象以及严重的食品安全等问题的频繁出现,已经充分说明了刑法关于这方面法定刑设置的失败,当然这其中还有其它的原因。

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制刑、量刑、行刑等实现的,所以制刑是关键,是量刑的前提,刑法必须规定科学、合理的法定刑,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历史经验证明,刑罚过重或者过轻,都是不公平的,都是有害的,都会对实践产生极为恶劣的后果,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腐败案件的上升。

⑤当前残酷的犯罪事实已充分证明,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设置,已严重违背了刑罚严厉程度要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即按需配刑的原则,制刑轻微,刑度失调,致使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法很好地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亦无法很好地发挥。

边沁有句名言,“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

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

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

” ⑥下面我将从法定刑刑度的设置和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制度两个方面对刑法设置的问题进行一下剖析。

二、刑法中部分法定刑刑度的设置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度设置的问题刑法第140至147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相关罪状及法定刑,其刑罚的设置有显轻微,罪责刑脱节。

如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④ 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7,253-254页.⑤ 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资料: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56491件,其中,贪污贿赂案30877件,贪污贿赂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13148件,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95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77件,100万元以上的57件。

1994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126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106件,100万元以上的77件。

从近些年查处的贪污案件来看,犯罪人不但级别高,如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成克杰,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等等,而且涉案金额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

⑥ 边沁。

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68-69.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附加刑的规定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现实中此类犯罪销售金额的确认十分困难,难于认定。

因为这些违法者多为个体手工业或是家庭作坊,更可能是地下工厂,其根本没有任何的帐务资料,销售金额根本无从考证,这就为现实中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二是有关附加刑的规定太过轻微了,这与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以及其巨大的违法收益相比,太过轻微了,显然不足以惩戒犯罪,也背离了刑罚的份量以遏制犯罪为必要的原则。

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到了一个十分严峻的地步,已经不知道还有什么食品是安全的了,这不能不说是刑法相关方面法定刑设置的失败。

根据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问题食品以及前一段时间香港出现的红心蛋、多宝鱼问题,可以说问题之多触目惊心,如:面粉、馒头增白剂过量;白酒用工业酒精勾兑;陈化米翻新以及制作粉条、粉皮用吊白块、颜料;金华火腿制作用敌敌畏;鱼翅、开心果用工业用双氧水浸泡;酱油用头发水勾兑;面条用过氧化苯甲酰、增白剂、明矾、福尔马林加工;水发牛肚、鱿鱼用福尔马林、火碱、甲醛溶液浸泡;一次性口杯、方便袋各种医用垃圾、垃圾塑料;情人梅、相思梅用保险粉、硫磺、糖精、黄金粉、甜蜜素加工;一次性湿巾用医用垃圾、破布经双氧水浸泡后织成;食醋用工业冰醋勾兑;蔬菜保鲜用氯化锌、硫酸铜、吊白块、苯甲酸钠、山梨酸钾、防腐剂、漂白剂;等等。

其中很多添加物都是对人体极度有害的,会致癌甚至会致命,如氯化锌、硫酸铜、吊白块、苯甲酸钠、过氧化苯甲酰、增白剂、明矾、福尔马林等。

只是危害结果没有那么快显现,对一个体而言一次的危害比较轻微而已,所以极易被人所轻视。

但它所针对的面却是相当广泛的,危害的是社会公众的健康,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同时违法者的违法利益十分巨大,这一点是不容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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